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對
違禁物聲請
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共計貳點玖捌柒伍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且查獲之毒品,不問屬
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聲請人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然其
持有之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分別為0
點六三七五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點三七五公克)、二點三五公克,共計二點九
八七五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為此聲請沒收並銷燬等語。
三、經核並無不合,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順 龍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抄附
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