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馬祖防衛司令部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鄭 培 麗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抄附
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