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花交簡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七
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罰金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第二行
所載
「仍駕駛車牌0000000號重機車」、第三行「同日凌晨四時許」,應分別
更正為「仍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
「同日凌晨四時三十七分許」。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警訊時及
偵查中之
自白。2、酒精測定值表
乙紙。3、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車輛停放位置圖各乙紙等在卷
可佐。
按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
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係屬抽象
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
成立。
易言之,
祇須客觀上有此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
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陳明願受緩刑之
宣告,檢察官亦據以請求宣告緩刑,本院
查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乙
紙在卷
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爰宣告緩刑叁年,以資警惕,
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笫一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 碧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抄附
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
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