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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0 年度花交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花交簡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0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所援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參照美國、德國之實務認定標準,呼氣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 分之0點一一以上者,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此有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 議結論可參,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晚上十點十五分所為之酒精測試值 達呼氣每公升0點九二毫克,已遠超過上述標準,參以被告因為酒後駕車,操控 力降低以致肇事撞及同向呂方旭所駕駛正停車等待紅燈的自用小貨車,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以及現場照片多張可資參考,足以認定被告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的程度而駕駛,且嚴重影響路上及路旁人車之安危,被告犯罪的事 證非常明確,犯行已經足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 雅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  月 □□□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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