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花交簡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五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罰金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
犯行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告乙○○於
偵查中之
自白
(二)
證人張碧珠證詞。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值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現場平面
圖各乙紙附卷
可稽
三、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
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
行為而當然成立。
易言之,
祇須客觀上有此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
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
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再者,參考德國、美國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五0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0)時,就人體生理
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
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
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見中央警察大
學交通學系
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授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
一文)。本件被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五七MG/L,已超過
上揭標準
以上,且撞及證人張碧珠所駕車輛,被告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至為明確,應予
依
法論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甲○○○○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 淑 媛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抄附
繕本)
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
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