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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0 年度花交簡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甲○○○○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花交簡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五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犯行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碧珠證詞。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值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現場平面 圖各乙紙附卷可稽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 行為而當然成立。易言之須客觀上有此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 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 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再者,參考德國、美國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五0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0)時,就人體生理 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 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 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見中央警察大 學交通學系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授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 一文)。本件被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五七MG/L,已超過上揭標準 以上,且撞及證人張碧珠所駕車輛,被告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至為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甲○○○○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 淑 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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