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三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處
罰金肆仟伍佰元,
如易
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所援
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
於被告尚涉有
詐欺未遂罪嫌部分,未據
起訴,本院無法
審酌,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
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 雅 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
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 月 □□□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