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花簡字第四一號
聲 請 人 乙○○○○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三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
人,處
罰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告於
偵查中
自白。
(二)菲律賓籍外勞GACULA LYDIA證詞。
(三)外僑入出境資料檔查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台八十八勞
職外字第四一二七一二號函各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
十三條第三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乙○○○○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 淑 媛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抄附
繕本)
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
法律條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個
月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
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