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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0 年度花簡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三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贈與,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告訴人聲寶公司職員 蔡宜仁於偵查中指證詳。3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乙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 法之利益,將標的物贈與,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動產擔保交易制度本係 私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應由債權人注重債務人之債信而決定是否與之成立該等契 約,並據而選擇當手段以確保債權之履行方為正辦,國家刑罰過度介入私人民 事債務糾葛無法達成預防及應報之目的,且易淪為債權人濫用之工具,不符合手 段目的必須相當之比例原則,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單純,所得利益、 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薄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 國 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 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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