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0 年度花簡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花簡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 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在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為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 花簡字第二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後,在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丙○○之前則因為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 刑七月確定後,在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二人卻都還是沒有警惕,在八十 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五點左右,因乙○○與甲○○的感情糾紛問題,在花蓮縣 吉安鄉東昌村榮光一四四號門前發生爭執,乙○○和丙○○二人竟然基於犯意的 聯絡,共同以抓住甲○○手腳的方式,將甲○○強行抬入上址屋內私行拘禁,以 剝奪其行動自由,幸甲○○趁機以行動電話傳遞訊息向友人巫文源求援,巫文源 始得報警在上址查獲甲○○、乙○○及丙○○。 二、被告二人犯罪之證據如下: ⑴被害人甲○○在警訊及偵查中的指訴。 ⑵證人巫文源在警訊中的證述。 ⑶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乙○○要將甲○○拉進屋內時,有叫他幫忙一下,並 自承乙○○後來要出外打電話時,有叫他看一下屋內的甲○○等語。 ⑷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二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 雅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  月 □□□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