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花簡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
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私行
拘禁,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在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為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
花簡字第二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後,在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丙○○之前則因為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
刑七月確定後,在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二人卻都還是沒有警惕,在八十
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五點左右,因乙○○與甲○○的感情糾紛問題,在花蓮縣
吉安鄉東昌村榮光一四四號門前發生爭執,乙○○和丙○○二人竟然基於犯意的
聯絡,共同以抓住甲○○手腳的方式,將甲○○強行抬入上址屋內私行拘禁,以
剝奪其行動自由,幸甲○○趁機以行動電話傳遞訊息向友人巫文源求援,巫文源
始得報警在上址查獲甲○○、乙○○及丙○○。
二、被告二人犯罪之
證據如下:
⑴被害人甲○○在警訊及
偵查中的指訴。
⑵
證人巫文源在警訊中的證述。
⑶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乙○○要將甲○○拉進屋內時,有叫他幫忙一下,並
自承乙○○後來要出外打電話時,有叫他看一下屋內的甲○○等語。
⑷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二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 雅 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
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 月 □□□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