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二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簽單拾張、簽單簿壹本、太平洋快報陸張、大來廣告陸張、港九
第一消息壹張,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所援
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 雅 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
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 月 □□□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