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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0 年度花簡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二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簽單拾張、簽單簿壹本、太平洋快報陸張、大來廣告陸張、港九 第一消息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所援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 雅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  月 □□□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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