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
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前犯貪污等罪,經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判處
有期
徒刑四年八月確定執行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九十二
年十月二日,惟依外役監條例縮短刑
期日數二十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九
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聲請於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
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饒 金 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抄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