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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2 年度易緝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祥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鄭榮祥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榮祥與盧俊信原為摯友,因懷疑盧俊信與其妻高金玉通姦,未經查明實情,竟 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誹謗盧俊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花蓮縣 ○○鄉○○路○段五十五之七號住處,書信郵寄或傳真予附表所示之人,指摘盧 俊信與其妻高金玉通姦,並控制高金玉行動,復分別向司法機關告發鄭榮祥販毒 云云等足以毀損盧俊信名譽之事。 二、案經盧俊信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榮祥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俊信指 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書之信函影本在卷可參,至被告雖稱所書之內容均屬 事實,惟其妻高金玉於偵查中堅決否認與告訴人有何姦情,而被告始終未能證明 所指摘者為真實,自不能據此免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 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二月, 緩刑三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確定,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僅因懷疑被害人與其妻通姦,即郵寄信函,指 摘不實事實,毀損摯友之名譽,犯罪手段惡劣,且於被害人提出告訴後,不知自 我檢討,反繼續發信或以機車懸掛看板方式毀損被害人名譽(此部分未據被害人 告訴),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甚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曾說 以一命抵一命,又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揚言要將姦夫淫婦(指盧俊信及高金玉) 殺死再自殺,因認被告另犯恐嚇罪嫌,經查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並無何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另由公訴偵查,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所犯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 十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文 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 此限。 附 表 編 號 日 期 收件人 備 註 一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太魯閣建設協會 被告書寫後傳真該協會。 二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陳小蘋 陳小蘋為盧俊信之妻。 三 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 陳小蘋 四 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陳小蘋 五 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 陳小蘋 六 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田正美 田正美為盧俊信任職之花蓮女 中校長。 七 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田正美 八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陳小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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