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緝字第1號
自 訴 人 丙○○
戊○○
丁○○
己○○
庚○○
甲○○
前列六人共同
自訴
代理人 俞建界
律師
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行使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於本
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
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有期徒刑肆
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於民國91年10月15日,在其花蓮市○○街 ○號住處,
召集石志堅、己○○、黃國隆、丙○○、丁○○、戊○○、
庚○○和甲○○(以李美華、乙○○、袁鈴選、駱祈妏、駱
韻竹等 5人之名義參加),以及其他會員共計24人,其所召
集之民間互助會 1組,會期自91年10月15日起至93年10月15
日止,連同會首共計25人,約定每會新臺幣(下同)3 萬元
,採內標制,每月開標1次,在上開住處投開標。
二、
詎辛○○因資金周轉困難,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及
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
概括犯意,利用某些會員間
彼此並不熟
識,以及會員並未實際到場投標之機會,於上開互助會進行
期間內之每月開標時,分別以冒用會員石志堅、己○○、黃
國隆及乙○○等人名義(91年12月15日第 3標、標金8000元
:92年3月15日第6標、標金8,000元;92年 5月15日第7標、
標金8,000元;92年6月15日第8標、標金8,000元),在上開
住處之投標地點,連續分別偽造會員石志堅、己○○、黃國
隆、乙○○投標所使用之標單各1次,共計4次,並持以行使
而參與投標,並進一步標取會款,此間除向被冒標之會員佯
稱係由他人得標之外,另個別通知被冒標會員以外之其他活
會會員,佯稱由該被冒標之會員得標,致使未得標之活會會
員
陷於錯誤,
乃依序交付扣除標息後之會款予辛○○,其金
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但須扣掉除死會之所繳納會款),足
以生損害於各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
嗣辛○○發生資金嚴重
短缺,已無法繼續運作上開互助會,乃
宣告停止標會,並逃
匿無蹤,經互助會會員驚覺有異後相互聯繫並比對得標紀錄
之結果,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丙○○、丁○○、己○○、戊○○、庚○○、甲
○○、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
告訴或
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立法者將自
訴的回撤,限縮在告訴或請求乃罪始得為之,查本件被告辛
○○所涉
犯行,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均非屬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依法不得
撤回自訴,縱然撤
回自訴者,亦不生撤回效力,故而,本件自訴人丙○○、丁
○○、戊○○、庚○○、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於95年 6
月26日具狀撤回自訴,自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自得加以審
理。次
按原具狀提出自訴人為李美華、乙○○、駱祈妏、袁
鈴選、駱韻竹等人,然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實係自訴人
甲○○借用其等名義入會,故而,本件之犯罪直接被害人應
為甲○○,其等所提出自訴於法未合,但因此乃為甲○○誤
認
法律所致,既經更正為李美玲,本件之自訴人自應改列為
甲○○(有關自訴人李美玲以追加自訴方式,亦容有誤會)
,惟因自訴人乙○○其名義,有遭到被告在標單上偽簽其署
名,是仍就此偽造文書犯行部分,屬於直接
犯罪被害人,仍
應列為自訴人。此外,並且李美華、乙○○、駱祈妏、袁鈴
選、駱韻竹等五人於93年1月1日所提出之撤回自訴,亦於法
未合,不生撤回自訴之效力,亦均
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
與
告訴人丙○○、丁○○、己○○、戊○○、庚○○、甲○
○及乙○○於本院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復有互助會會
員名冊單影本 3張等資料附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次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綜合罪刑全部之結果(包括共
犯、
未遂犯、
連續犯、
牽連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
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而為比
較;就比較之結果,需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4634號、
27年上字第261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
(一)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
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行為犯他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新
修正刑法則刪除上開規定,故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
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
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
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新修正刑法則刪除上開規定,故於新法修正施行後,
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
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
,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四)據上,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規
定,較為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
、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論處。
四、按民間互助會會員標會時書寫之標單,一般均書寫金額及競
標會員之姓名或代名,而未冠以「標單」字樣,固非刑法第
210 條之私文書,應屬紙上之文字,然依習慣足以表示該人
出息若干參與競標用意之證明,
核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
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偽填該人署名及標息金額,應屬
足以表示被冒名標會之人欲以此標息競標文意之準私文書,
嗣又行使參與競標,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標會之人,並使
其他會員誤信該被冒名標會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予被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即偽造標單)後復持以行使,則其偽造
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
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手
法相同,且所犯均屬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
1 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每次冒標及以虛設會員名義標
會之行為,其詐欺對象為標會當時之活會會員,均係以 1行
為同時觸犯數個
詐欺罪,係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9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增訂但書有關
科刑之
限制,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刑法第 2
條規定之適用,此
可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第5點項第2項),另由於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
標及其願出之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縱為會首
施用
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
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
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
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故死會會員部分應不予
列計,亦予敘明。再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連
續詐欺取財罪之間,復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 1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
六、至自訴人雖原未就被告冒標第 8期會會員乙○○部分提出自
訴,然自訴人就犯罪事實之一部
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本件被告所
自承上開冒標乙○○等人會款之犯行,與自訴書
所載冒標他人會款之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具有
連續犯之關係,為自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屬於
裁判上一
罪之該等犯行一併加以審理判決。又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
民法第709條之1至第709條之9,增設「合會」
一節,並於第
709 條之7第2項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
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
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本案原則上固應
適用該條文,惟因本案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以
冒標為詐術手段,使活會會員誤信有真實活會之人得標而給
付活會會款,被告並無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之意思,是被告
所為仍構成詐欺取財罪,而非
侵占或
背信罪,自訴代理人所
此所認,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七、爰
審酌被告曾於85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於85年 9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佳,
原應檢束行徑,惟不知珍惜參加會員對其本身人格之信任,
為循求解決自身財務不佳之難題,圖謀一己之私利,竟冒標
其他會員之會款,其不法獲取之款項甚鉅,所造成他人損害
著實不輕,且依被告之
智識程度,當知其以此等手法周轉金
錢,終有因資金不濟,東窗事發之日,竟未能早日反躬自省
,一再欺瞞無辜之未得標會員,終至無法彌補之程度,惡性
非輕,復
參酌其犯罪行為之次數、時間、手段,以及事發後
自始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能積極與自訴人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 1紙在卷
可佐,表示償還債務之誠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
懲儆。至被告冒標時所偽造之標單,均未
扣案,並無
積
極證據證明其實際之數量以及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
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八、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 1定有明文,該條文並同法第343條
自訴程序所
準用。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16條條、第210條及第33
9條第1項等罪,其
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5年 7月2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
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
告及自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
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
第 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自訴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豫 雙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
抄附
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