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度易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現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速偵字第2 號 、96年度偵字第14號、96年度偵字第15號、96年度偵字第164 號 、96年度偵字第167號、96年度偵字第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各犯竊盜(附件犯罪事實二、三、四、五、六、七、八、九、 十、十二各犯行部分),各處有期徒刑貳月(計十次),各如易 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未遂(附件犯罪事實十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外 ,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十二末段後增載:「甲○○得手 後,將上開角鐵6根、鐵鉤3付等贓物置於其騎乘之腳踏車 後座,惟旋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在花蓮縣○○鄉 ○○村○○路旁巡邏時,因發現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 查獲,嗣甲○○於警方偵辦該案件過程中,於其所另犯上 開犯罪事實一至十一等11件竊盜犯行未發覺前,主動向承 辦警員自首上開犯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經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證據部分:復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偵查報告2份。 二、按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下簡稱新刑法);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及但書定有明文。比 較結果如附表所示。另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二至十二所為, 係在新刑法公布施行後為之,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逕 以新刑法論處,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十及犯罪事實十二 之11件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其 所犯附件犯罪事實十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又其所犯上開12罪行之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犯上開附件犯罪事實一 至十一之11件竊盜犯行後,在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向偵辦 警員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警員楊水連、楊信忠 、仲永平、潘自強及邱士哲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偵查報告2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 上開11件竊盜犯行,符合自首規定,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均各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附件犯罪事實十一部分 ,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不高、素行不佳、然衡以其所竊財 物價值均不高,且經警查獲附件犯罪事實十二後,主動供出 其另犯之十一件犯行,勇於認錯,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 問時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犯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附件犯罪事實一犯行部分,易科罰金部分,依照舊 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其折算標準;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二至 十二部分,易科罰金部分,依照新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其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部分,依照舊刑法 第41條第1項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20 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 、第33條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 項、第 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比較 │修正前刑法於本│新刑法於本案適用│新舊法比較結│ │法條 │案適用之法律效│之法律效果 │果 │ │ │果 │ │ │ ├───┼───────┼────────┼──────┤ │刑法第│必減輕其刑 │得減輕其刑 │本條從修正前│ │62條 │ │ │刑法較有利於│ │ │ │ │被告 │ ├───┼───────┼────────┼──────┤ │刑法第│宣告多數有期徒│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本條依新、舊│ │51條第│刑者,於各刑中│者,於各刑期之最│法比較,新刑│ │5款 │之最長期以上,│長其以上,各刑其│法並未較有利│ │ │各刑合併之刑期│合併之刑期以下,│於被告。 │ │ │以下,定其刑期│定其刑期,但不得│ │ │ │,但不得逾20年│逾30年。 │ │ ├───┼───────┼────────┼──────┤ │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修正前│ │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000元、 │刑法較有利於│ │1項前 │第2條(現已刪 │2,000元或3,000元│被告。 │ │段 │除)規定,易科│折算1日。 │ │ │ │罰金數額提高為│ │ │ │ │100倍,如易科 │ │ │ │ │罰金,以銀元 │ │ │ │ │300元即新臺幣 │ │ │ │ │900元折算1日。│ │ │ ├───┼───────┼────────┼──────┤ │刑法第│併合處罰之數罪│於數罪併罰,其應│本條項以舊刑│ │41條第│,均有前項情形│執行之刑,未逾6 │法較有利於被│ │2項 │,其應執行之刑│月者,亦適用之。│告。 │ │ │逾6 月,亦同。│ │ │ │ │       │ │ │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