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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度簡上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98年度花簡字 第545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96年度偵字第47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與丙○○、庚○○、己○○、壬○○○、楊乙○○、 丁○○、曾秀霞等人係兄弟姐妹。丙○○等 7人於民國89年 間與戊○○口頭約定,將渠等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 388、389、390、395、401、403地號○○鄉○○段 ○○○○號 等 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戊○○ ,並以戊○○名義向農會辦理貸款以清償何姓友人之債務, 戊○○委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鄒金英於89年 3月30日以 贈與方式,將丙○○等 7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戊○○,並向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貸款約新臺幣 200 萬元。戊○○明知丙○○等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 係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不得任意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之概括犯意,未經丙○○等人同意或授權,於93年 7月 28日將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 幣 180萬元之抵押權予不知情之甲○○;又承前概括犯意, 於93年 8月12日將花蓮縣○○鄉○○段389、390、401、403 地號土○○○鄉○○段○○○○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180 萬元之抵押權予甲○○;復承前概括犯意,於93年10月 4日 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180 萬元之抵押權予甲○○,再承前概括犯意,於94年6月2日將 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200萬元之抵押權予甲○○, 以向甲○○貸款共新臺幣 250萬元,又承前開概括犯意,於 94年 6月22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甲○○,並於同年7月5日過 戶登記予甲○○,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丙○ ○等7人。 二、案經告訴人丙○○、己○○、楊乙○○、丁○○訴請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定有明文。被告戊○○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 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己○○、楊乙○ ○、丁○○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壬○○○、 甲○○、鄒金英、辛○○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被告所製作與丙○○等 7人向農會貸款金額之應付本金、利 息、應付費用等項之協商分配表(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95他字第1041號、本院96年度花訴字第 1號案卷)、被告 向證人甲○○借250萬元所簽立之借據(影本)2件、本票( 影本) 2件、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花蓮縣鳳林地政事 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贈與移 轉契約書、授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 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342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 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 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顯未有利。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數行 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連續犯規定,得 從一重處斷,是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 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三)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 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 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先後 5 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背信罪,顯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 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雖漏未起訴被告於94年6月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 幣200 萬元之抵押權予甲○○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前開有罪 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 認被告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其 漏未審究被告於94年6月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甲○○ 之犯行,亦未就被告所犯之 5次犯行論以連續犯,容有違誤 ,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並予改判。至檢察官上訴理由認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量刑過輕等語,惟按法 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 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 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 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法官為 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 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 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況 原審依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3項之規定,量處得易科罰金之 6個月有期徒刑之最高 刑度,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 告刑2分之1,實難認有何量刑過輕之違法,是檢察官之上訴 應無理由。爰審酌被告受其他土地共有人之信託向農會辦理 貸款償還債務後,竟擅自對系爭土地加以處分,損害其他共 有人權益之犯罪手段、目的、動機,且未與其他土地共有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均係於96年 4月24日以前,符合 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 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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