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98年度花簡字
第545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96年度偵字第47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
連續犯背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與丙○○、庚○○、己○○、壬○○○、楊乙○○、
丁○○、曾秀霞等人係兄弟姐妹。丙○○等 7人於民國89年
間與戊○○口頭約定,將
渠等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
388、389、390、395、401、403地號○○鄉○○段 ○○○○號
等 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戊○○
,並以戊○○名義向農會辦理貸款以清償何姓友人之債務,
嗣戊○○委託土地登記專業
代理人鄒金英於89年 3月30日以
贈與方式,將丙○○等 7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戊○○,並向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貸款約新臺幣 200
萬元。
詎戊○○明知丙○○等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
係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不得任意處分,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之
概括犯意,未經丙○○等人同意或授權,於93年 7月
28日將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
幣 180萬元之抵押權予不知情之甲○○;又承前概括犯意,
於93年 8月12日將花蓮縣○○鄉○○段389、390、401、403
地號土○○○鄉○○段○○○○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180
萬元之抵押權予甲○○;復承前概括犯意,於93年10月 4日
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180
萬元之抵押權予甲○○,再承前概括犯意,於94年6月2日將
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200萬元之抵押權予甲○○,
以向甲○○貸款共新臺幣 250萬元,又承前開概括犯意,於
94年 6月22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甲○○,並於同年7月5日過
戶登記予甲○○,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丙○
○等7人。
二、案經
告訴人丙○○、己○○、楊乙○○、丁○○訴請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定有明文。被告戊○○經
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此有
送達證書、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
可
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丙○○、己○○、楊乙○
○、丁○○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述明確,核與
證人壬○○○、
甲○○、鄒金英、辛○○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被告所製作與丙○○等 7人向農會貸款金額之應付本金、利
息、應付費用等項之協商分配表(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95他字第1041號、本院96年度花訴字第 1號案卷)、被告
向證人甲○○借250萬元所簽立之借據(影本)2件、本票(
影本) 2件、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花蓮縣鳳林地政事
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贈與移
轉契約書、授權書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
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
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茲就本件
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342條
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 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
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顯未有利。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
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數行
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連續犯規定,得
從一重處斷,是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
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三)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犯
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被告
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
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
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先後 5
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背信罪,顯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
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雖漏未
起訴被告於94年6月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
幣200 萬元之抵押權予甲○○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前開有罪
部分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
認被告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然其
漏未審究被告於94年6月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甲○○
之犯行,亦未就被告所犯之 5次犯行論以連續犯,容有違誤
,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並予改判。至檢察官
上訴理由認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量刑過輕等語,惟按法
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
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
情節,
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
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法官為
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
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
論理法則
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況
原審依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3項之規定,量處得易科罰金之 6個月有期徒刑之最高
刑度,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
告刑2分之1,實難認有何量刑過輕之違法,是檢察官之上訴
應無理由。爰
審酌被告受其他土地共有人之信託向農會辦理
貸款償還債務後,竟擅自對系爭土地加以處分,損害其他共
有
人權益之犯罪手段、目的、動機,且
迄未與其他土地共有
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均係於96年 4月24日以前,符合
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 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許
乃文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