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玫琪
被 告 郭文仁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
律師
簡燦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仁犯詐欺得利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郭文仁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
甫於民國 97年5月2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
緣郭文仁為鴻運港灣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運公司)之
負責人,原即因從事塊石運送而向長一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一公司)租用船舶,租用
期間與東鼎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東鼎公司)負責人許至勝,共同合作承攬經濟部水
利署第九河川局(以下簡稱第九河川局)98年「化仁海堤養
護工程」(以下簡稱本案工程),雙方約定由東鼎公司標得
前開工程後,將工程中有關船運項目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180萬元之價格,交由鴻運公司負責,另吊車上船裝卸、固
定吊排部分,亦由鴻運公司負責,費用則由東鼎公司支付。
嗣於98年6月間,東鼎公司接獲長一公司通知鴻運公司已多
日未支付船租費,若再不支付,將予停航。許至勝就此事詢
問郭文仁後,郭文仁表示只是一時週轉有誤,希望許至勝代
墊船租費用,幾天後即有資金入注等語,許至勝考量該工程
若因此而有延誤將遭到罰款,且工程完工後所領之工程款亦
可抵償郭文仁之債務,
乃於6月30日匯款100萬元予長一公司
。惟數日後,被告又向許至勝表示,其周轉有誤,希望許至
勝繼續代其支付長一公司之租船費及油料等費用。許至勝因
此認為郭文仁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屆時所代墊之費用可能求
償無門,考慮結束與郭文仁合約,而不願繼續代郭文仁支付
相關款項。詎料郭文仁竟
意圖自己
不法之所有,向許至勝佯
稱其只是暫時性週轉有誤,並願提出堆放在花蓮縣花蓮市○
○段128之1及113之47號地號上之塊石6千公噸(以下稱本案
塊石)作為擔保,表示屆時若無法清償債務,願以前開塊石
供許至勝取償,雙方並於98年7月5日至本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
何叔孋事務所簽訂公證書。致許至勝
陷於錯誤,誤信該批塊
石為郭文仁所有,足供擔保其為郭文仁墊付之相關費用,乃
於同年7月8日及8月4日又代郭文仁支出634,700元及355,299
元之費用,使郭文仁因而獲得免予支付上開費用之利益。嗣
許至勝於雙方簽立公證後約2週,耳聞前開塊石存放之土地
租約已異手,而找尋郭文仁欲了解此事,詎郭文仁均避不見
面。許至勝嗣發覺該等塊石並非郭文仁所有且遭搬遷出售一
空,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至勝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
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
告郭文仁及辯護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人陳立堂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未聲明異議,
且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
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又本案認定事實所
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文
書證據、
物證等),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
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規定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案卷證所有之證據,亦均認為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
告訴人東鼎公司共同合作承攬本案工程,
而被告並以已租用之長一公司船舶,為東鼎公司吊放本案工
程之消波塊,惟被告財務週轉發生問題未依約支付長一公司
租金,始要求
告訴人負責人許至勝代墊長一公司租金,嗣更
以本案塊石作為擔保,表示屆時若無法清償債務,願以前開
塊石供告訴人取償,雙方並於98年7月5日至本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何叔孋事務所簽訂公證書,嗣該等塊石則為案外人陳立
堂出售,致許至勝未能就塊石取償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
犯行,辯稱:公證並非要取信告訴人來墊付款項,而是告
訴人工程延誤,長一公司要加錢,告訴人怕船公司拿錢不做
事,才會要伊擔保。塊石是伊與陳立堂共有,但是是陳立堂
搬走的,本案工程有提前完工,但告訴人未與伊結算,且石
頭的租約也已到期,所以案外人陳立堂才把石頭處理掉,處
理石頭伊也沒有拿到錢,伊認為本案工程損益可以打平,所
以不需要給付告訴人任何金錢云云。惟查:
㈠被告原即因從事塊石運送而向長一公司租用船舶,租用期
間與東鼎公司共同合作承攬第九河川局本案工程,雙方約
定由東鼎公司標得前開工程後,再將工程中有關船運項目
以 180萬元之價格,交由鴻運公司負責,另吊車上船裝卸
、固定吊排部分,亦由鴻運公司負責,費用則由東鼎公司
支付。嗣於 98年6月間,東鼎公司接獲長一公司通知鴻運
公司已多日未支付船租費,若再不支付,將予停航。被告
則向證人許至勝表示只是一時週轉有誤,希望許至勝代墊
船租費用,許至勝為免工程延宕,乃於6月30日匯款100萬
元予長一公司。嗣被告又向許至勝表示,希望繼續代其支
付長一公司之租船費及油料等費用,並表示提供其所有之
本案塊石作為擔保,表示屆時若無法清償債務,願以前開
塊石供許至勝取償,雙方並前往公證上開約定,許至勝並
因此於同年7月8日及8月4日又代被告支出634,700元及355
,2 99 元之費用。嗣本案塊石為案外人陳立堂出售,致許
至勝迄求償無門等情,有合約書、合約協議書、公證書、
華南銀行 YC0000000號支票、計價單、第九河川局工程契
約書等證據在卷
可稽,復為被告
自承在卷,自
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負責人許至勝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為
東鼎公司負責人與被告合作本案工程,工程之主要內容為
消波塊的灌注(做消波塊)、海拋(即將消波塊拋入海中
),這個工程需要吊車把消波塊吊上卡車再載到碼頭,再
用吊車吊上船,伊當時有租一塊地在碼頭旁,在做消波塊
,且距離碼頭只有 300公尺。本案工程被告承攬海拋部分
報酬為 180萬元,被告這部分是向長一公司租船運塊石,
也利用租賃期間承攬本案工程,但因為工程進行時,長一
公司曾先後 3次停工,後來伊才知道,是被告沒有付長一
公司錢,後來被告太太帶證人洪賢哲到伊公司,伊就先幫
被告付100萬元,到了最後1次海拋的時候船公司又不出船
,所以伊就整個幫被告結清他積欠長一公司的船回澎湖的
油錢及其他租金,長一公司才肯全部完成工程,期間被告
曾告訴伊,有一批被告的塊石可以擔保,當時伊就知道被
告已經沒有錢,但因為被告提出塊石作為擔保,伊才相信
被告,伊也有去現場看塊石認有那個價值,所以伊才與被
告會算後認被告欠伊 156萬元,雙方才去公證,結果工程
結束被告就不見了,塊石也不見了等語。經核與證人洪賢
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伊為長一公司名義負責人,公司實
際由伊父親負責,98年間被告租長一公司的船,租金按月
給付,被告剛開始1、2次租金有分期給付但還算正常,後
來就沒有付所以伊有到花蓮來,被告太太有帶伊到東鼎公
司,後來的錢都是東鼎公司在支出等語,大致相符。
㈢而被告於 98年1月16日與長一公司簽訂合約協議書,自同
年4月1日起向長一公司以每月 225萬元(未含稅)租用挖
土機、拖船及平台船用供載運塊石及消波塊工程,租期至
少3個月,另被告則以180萬元向東鼎公司承攬本案工程關
於船運部分等情,有合約協議書、合約書分別
在卷可稽(
參交查卷第74頁、第12頁),被告亦自承預計至少向長一
公司租用 1年,並主要係供載運塊石之用,其與東鼎公司
就本案工程船運部分,僅預計20日完工,全部金額就是18
0萬元等語
無訛(參本院卷第 176頁、第177頁)。由上可
知,被告以每月 225萬元之租金向長一公司租用船舶,主
要係載運塊石,而僅利用租用期間,以 180萬元承攬東鼎
公司工程。而本案工程期間為98年3月8日至同年8月4日,
而東鼎公司已於同年 7月8日提前竣工,並於同年8月12驗
收等情,有第九河川局工程契約書、工程驗收單分別在卷
足憑(參交查卷第77頁、本院卷第 157頁)。再者,被告
與東鼎公司係於98年7月6日前往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
孋事務所,就鴻運公司應於98年10月26日前清償東鼎公司
156萬元,東鼎公司並得就塊石抵償等情,有公證書1紙在
卷可稽,而東鼎公司本案工程係於98年7月8日竣工,則被
告所有之鴻運公司與東鼎公司在已接近竣工日為上開公證
,足見上開 156萬元,應係經雙方會算於本案工程中被告
積欠東鼎公司之金額無誤。是苟如被告所辯,因東鼎公司
在工程進行中延誤工程時間,致船公司要求增加費用,雙
方亦應已在公證時得以會算。況被告既係按月承租長一公
司船舶,本案工程又係在租賃契約期間內,長一公司何有
可能任意增加費用,足見被告上開辯解,無非臨訟
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㈣又證人陳立堂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為立佑實業
公司負責人,從事砂石與海拋石事業,本案塊石均係伊從
和仁礦區買來的為伊所有,不知被告將之拿去作擔保,被
告對該批塊石並無任何處分權,也無權拿去擔保,該批塊
石後來是伊拿去賣掉的等語,就該批塊石並非被告所有,
已證述明確。又證人許至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塊
石
搬運快結束時,伊有到碼頭問卡車司機,卡車司機才跟
伊講說石頭要載去哪裡,剛好幫他們處理塊石的砂石場老
闆伊也認識,伊就打電話才得知塊石是證人陳立堂的,根
本不是被告的,且砂石場老闆也不認識被告等語。而被告
亦不否認本案塊石並非其單獨所有,並已由證人陳立堂將
之出售無訛。是以,被告於提出塊石擔保時,並未告知許
至勝係與證人陳立堂共有,顯已係有意隱瞞而屬施用
詐術
之行為,至為灼然。
㈤本案被告經營之鴻運公司與東鼎公司合作本案工程,鴻運
公司承租長一公司船舶,因無法支付船舶租金,而要求東
鼎公司代墊,嗣又提出本案塊石供擔保,致許至勝陷於錯
誤認上開塊石足供擔保東鼎公司為鴻運公司所代墊之金額
,乃又於7月8日及8月4日又代郭文仁支出634,700元及355
,299元之費用,使郭文仁因而獲得免予支付上開費用之利
益,
迨至
嗣後許至勝始發覺本案塊石並非被告所有,並已
遭出售而求償無門等情,已
堪認定。至證人許至勝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本案工程無論如何伊都必須完成,否則會影
響公司信譽等語,被告據此辯稱,告訴人既無論是否有擔
保,都會墊付款項,即無陷於錯誤云云。然證人許至勝在
被告已無
資力之情況下,因被告提出足額之擔保,為被告
墊付船舶租賃之相關費用,被告以他人財物作為擔保積極
施用詐術,致證人許至勝有所誤認將來可足額求償而代墊
費用,使被告得有財產上免支付費用之利益,縱如證人許
至勝所言,若被告無法擔保,伊也必須完成工程,則係證
人許至勝如何完成工程之問題,無礙被告積極施用詐術,
致許至勝為其在與長一公司並無任何契約之情形下仍代為
墊付費用,嗣則因無從求償而受有損害之詐欺得利犯行。
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查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在卷
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
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以他人
財物,訛向被害人供作擔保代墊費用,甚且前往公證,嗣則
避不見面,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所詐得不法利益之金
額非輕,及犯罪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