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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度易字第 3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淯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謝賢智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 被   告 林清泉       邱明堆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 30號、99年度偵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淯、謝賢智、林清泉、邱明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俊淯係東佑機械工程行之負責人,於 民國98年4 月間承攬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山營造 公司)所承包之花蓮縣97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第一標) 中之道路開挖、運輸土石方等工程。其明知其所承包之上開 工程中位於○○鄉○里○街、花蓮市○○○街○○區○道路 開挖所生之土石方為國有財產,應依契約將該等土石方先運 至友山營造公司所設置之位於花蓮縣○○鄉○○○街之臨時 拌合場攪拌後再運至工地回填,剩餘之土石方則應運至威神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神企業公司)所經營之威神土資場堆 放,然其竟與下列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 犯罪行為: (一)被告邱俊淯於98年4月13日起迄98年5月17日止,要求其所雇 用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816-BH 號等卡車將開挖上開嘉里三街工區道路所生之部分土石方運 至花蓮縣花蓮市○號橋旁之空地堆置,計侵占土石方458.9 立方公尺(以1立方公尺約1.96公噸計算,約899.4公噸)。 因認被告邱俊淯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共同涉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被告邱俊淯於98年6 月22日將上開介林五街工區道路所生之 土石方據為己有後,要求其所雇用之員工即被告林清泉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卡車、被告謝賢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卡車載運上開介林五街工區之土石方至花蓮縣花蓮市○○路 ○段○○○號空地內置放,再由受雇於被告邱俊淯之員工即被告 邱明堆駕駛挖土機將土石方整平,計侵占土石方共12車約74 公噸。因認被告邱俊淯、林清泉、謝賢智、邱明堆共同涉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本案起訴事實及起訴法條,均經公訴人提出100年4月28日論 告書予以更正如前揭事實(一)、(二)所載,基於檢察一體原 則,本院自應以變更後之起訴事實及起訴法條作為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 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 年2月8日修正 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邱俊淯就前揭事實(一)部分涉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藍顯宗、歐淑慧 於警詢中之證述、健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峰工 程顧問公司)98 年5月20日健(花)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 之車牌號碼00-000號卡車載運土石方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號 橋堆置之照片6張、花蓮縣政府98年11月16日府工土字第000 0000000 號函所附之違規棄置賸餘土石方相關資料為其論據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邱俊淯、林清泉、謝賢智、邱明堆就 前揭事實(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無非係以前開證人藍顯宗於警詢中之證述、花蓮縣政府98年 11月16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違規棄置賸餘土 石方相關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邱俊淯固坦承其所經營之東佑機械工程行曾於98年 4月間承包友山營造公司所承攬之花蓮縣97 年度寬頻管道建 置工程(第一標)中之嘉里三街及介林五街○○區○道路開 挖、運輸土石方等工程,且自98 年4月間開始施作上開嘉里 三街工區工程後,其有命其雇用之員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816-BH號等卡車將因施作工程、開挖道路所生之部分土 石方載運至花蓮縣花蓮市○號橋旁之空地,其於98 年6月22 日亦有命被告被告林清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卡車、被告 謝賢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卡車載運開挖上開介林五街工 區道路所生之土石方至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空地內 置放,再由被告邱明堆駕駛挖土機整理土石方等情,然堅詞 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僅係將開挖道路所生之土 石方暫時堆置在花蓮縣花蓮市○號橋旁及花蓮縣花蓮市○○ 路○段○○○號等處之空地,伊係計畫等到土石方堆置到一定數 量後,再請35公噸卡車將土石方運送至友山營造公司所設置 之位於南海四街之臨時拌合場,伊之所以這麼做,係因為道 路施工速度不會很快,如果直接雇請35公噸的卡車在工區現 場等候,伊就必須以一天新臺幣(下同)8千至9千元之日租 方式雇請35公噸卡車,相較於先將土石方堆置在他處並達一 定數量後,伊就只需以一次8百至9百元之跑趟方式雇請35公 噸卡車載運土石方,先暫時堆置再運輸之方式比較省錢,所 以伊才會先叫員工將開挖工區道路所生之土石方先載運至花 蓮縣花蓮市○號橋旁及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等處之 空地等語。被告林清泉、謝賢智固坦承其等於98年6月22 日 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816-BH號等卡車自上開介林○ 街○區○○○○道路所生之土石方至花蓮縣花蓮市○○路 ○ 段○○○號空地,而被告邱明堆亦坦承其於98年6月22日在花蓮 縣花蓮市○○路○段○○○號空地有駕駛怪手整理該空地上之土 石方,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均辯稱:其等均係 受雇於被告邱俊淯,而單純聽從被告邱俊淯之指示,從事將 土石方運送至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空地、整理空地 上之土石方等工作而已,對於其他事情均不瞭解等語。辯護 人簡燦賢律師為被告邱俊淯辯護稱:依據證人王逸民於審理 時所言,證人王逸民有同意被告邱俊淯將所挖之土石方暫時 堆置在他處土地上,嗣累積一定數量後再運送至南海四街之 臨時拌合場,此為工程上之約定,故被告並無侵占之犯意; 依據證人簡萬龍於審理時之證言,被告邱俊淯曾向證人簡萬 龍表示要先將土石方集中在空地,再請其運送,且被告邱俊 淯亦確實有請證人簡萬龍將空地上之土石方運送至指定地點 ,被告邱俊淯選擇將土石方暫時堆置達一定數量後再運送之 方式,確實是成本考量;依證人黃兵雄於審理之證述,亦可 得知被告邱俊淯之作法,的確是為了節省成本;被告邱俊淯 所選擇之暫時堆置之地點確實○○○區○○○○街臨時拌合 場之中間地點,並非偏遠隱人耳目之處所,故被告邱俊淯辯 稱係為了減少成本,並非不合常理;復經以承包工程所可得 之報酬、運送車輛之載重、租用35公噸卡車之不同方式所需 之租金、運送土石方自嘉里三街、介林○街○區○○○○街 臨時拌合場所需之時間等因素推算後,可推得被告邱俊淯選 擇將土石方暫時堆置達一定數量後再運送之方式,實係因成 本考量,並非基於侵占之犯意等語。辯護人王政琬律師為被 告謝賢智辯護稱:被告謝賢智僅係單純受雇於被告邱俊淯, 從而聽從被告邱俊淯指示將土石方運送至空地堆放,其對於 被告邱俊淯與上包間之契約內容一無所知,且被告邱俊淯也 沒有將契約內容告知被告謝賢智,所以被告謝賢智主觀上並 無侵占犯意,與被告邱俊淯更無犯意之聯絡可言等語。 五、經查: (一)前揭事實(一)部分: 1.友山營造公司於98年間向花蓮縣政府承攬花蓮縣97年度寬頻 管道建置工程(第一標),有關施工埋設管道(包括開挖道 路、運送土石、PVC 管排列、澆築回填料)部分係以每公尺 400 元之價格委由王逸民施工,王逸民則將該工程位於嘉里 三街、介林○街○區○○○○道路、運送土石部分交由被告 邱俊淯擔任負責人之東佑機械工程行承包,王逸民則負責其 他人工部分,至東佑機械工程行之報酬係依開挖道路公尺數 量以每公尺200元至230元計價,每月計價時係先由王逸民確 認東佑機械工程行請款明細與金額,再經友山營造公司核對 無誤後,友山營造公司即依王逸民與東佑機械工程行應得之 報酬分別給付,東佑機械工程行就其應領數額直接開立發票 給友山營造公司,友山營造公司則以東佑機械工程行為受款 人而逕行開立支票予東佑機械工程行等情,業經被告邱俊淯 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至第235頁),亦經證人王逸 民於本院100 年10月26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207頁至第217頁、第235頁至第236頁),並有花蓮縣政府 工程契約書副本、友山營造公司101年10月1日友中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東佑機械工程行開立之收據、三聯式統 一發票、花蓮寬頻估驗計價表、友山營造公司簽發之支票等 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34頁至第37頁、本院卷三第102頁至第 108 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謝賢智、林清泉、邱明堆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東佑機械工程行應將因開挖上開花蓮 縣97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第一標)之位於嘉里三街、介 林五街工區道路所生之土石方,逕行由嘉里三街、介林五街 工區運送至友山營造公司所設置之位於南海四街之臨時拌合 場,交由友山營造公司篩選可供回填之土石方與其他材料拌 合成回填材料CLSM,再由友山營造公司以預拌車將CLSM運○ ○○區○○○○道路,其他未供回填之土石方則運往威神企 業公司經營之威神土資場等節,業經被告邱俊淯於警詢及偵 訊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核 與證人即友山營造公司工程員藍顯宗、證人即負責監造花蓮 縣97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第一標)之健峰工程顧問公司 現場監工歐淑慧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0頁、第24 頁),且有友山營造公司99年10月12日友中字第0000000000 號函1份(見本院卷一第56頁)附卷可稽。 2.其次,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98 年5月17日駕駛東佑機械工 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816-BH號等卡車自上開嘉里 ○街○區○○○○○道路所生之土石方至花蓮縣花蓮市○號 橋旁之空地一情,業經證人歐淑慧於警詢中證稱:「在98年 5 月17日上述兩部卡車(即車牌號碼00-000號、816-BH號等 卡車)有至我們監造之嘉里三街工區將施工產生之土石方運 至花蓮縣花蓮市○號橋旁之空地堆放」、「因當時我在上開 處所擔任現場監工,該兩部卡車在工區載運土石方時,來回 時間太短,所以我才在上述時間跟拍該兩部卡車載運土石方 情況,才發現該兩部卡車未依規定將土石方運至規定處所置 放,所以我有懷疑這兩部車可能有盜賣土石方之嫌,另我有 函請花蓮縣政府代查上述兩部車輛所載運砂石之流向,但尚 未收到回函」(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且為被告邱俊淯 所不爭執,並有健峰工程顧問公司98 年5月20日健(花)字 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照片1 份(見警卷第40頁至第41頁) 依卷可證。是被告邱俊淯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經由內部分 工共同將嘉里三街工區土石方外運至花蓮縣花蓮市○號橋旁 之空地堆置之事實,足堪認定,然此尚不足以逕認被告邱俊 淯與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犯意,仍有待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邱俊淯與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有此等犯意之聯絡。 3.再者,友山營造公司於98年間向花蓮縣政府承攬花蓮縣97年 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第一標),有關施工埋設管道部分係 委由王逸民施工,王逸民則將該工程之位於嘉里三街、介林 ○街○區○○○○道路、運送土石部分交由被告邱俊淯擔任 負責人之東佑機械工程行承包一情,前已敘及,又有關施作 上開工程而開挖道路所生之土石方應如何處理一節,證人王 逸民於本院100 年10月2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花蓮縣 花蓮市○○○街離廢棄土場很遠,所以被告邱俊淯有跟我建 議,是不是在那邊弄一個轉運站,先把土放在那裡,然後再 用拖車把土載到棄土場,在花蓮縣花蓮市○○○街附近租一 個空地,先把土放在那裡堆置集中,再一起用拖車載到棄土 場,因為那時候考量工作進度」、「被告邱俊淯說棄土場那 麼遠,因為成本問題,所以被告邱俊淯說一定要多請拖車, 他就跟我說是不是可以放那邊,統一堆置在那裡,完工以後 再一起載過去棄土場。當初在現場是卡車載到附近堆置場, 集中在那裡,這樣進度就可以挖快一點,因為來回一趟就要 十幾公里,我說好,因為是以工程進度的考量,然後被告邱 俊淯就在附近找一塊地,就堆置在那裡,因為一天一定要挖 到一定米數,才符合成本,為了要趕工」、「被告邱俊淯有 跟我說是不是先堆置在那裡,因為當時我三個工地在做」, 那個工地就完全給他處理,反正就是包給他。可以省多少錢 部分,他沒有講,只說這樣可以節省來回,可以挖快一點, 這樣工程進度快的話,可以省錢」、「當初沒有想這麼多, 因為為了工程進度,反正我們這土也不會載去哪裡,最後都 會載到威神土資場,所以沒有想這麼多,反正我們的土也不 會載去賣」、○○○鄉○里○街工區部分我也有承攬」、「 剛剛所說同意被告邱俊淯將土石方放置在工區附近空地,等 達到一定數量之後再載往棄土場,在嘉里三街工區部分,我 有口頭答應,反正不是載去賣」、「嘉里三街工區部分與介 林五街工區,並無不同」等語,與證人即駿騰通運有限公司 負責人簡萬龍於本院100 年10月2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 知道被告邱俊淯於98年間有施作花蓮縣寬頻管道建置工程」 、「被告邱俊淯在作工作時會挖土方出來,我們公司會幫忙 運送棄土到他所承攬公司的堆置場」、「被告邱俊淯有跟我 說過有○○○鄉○里○街與花蓮市○○○街的工程棄土會集 中在空地上,到時候會請我們來運至堆置場,因為被告邱俊 淯挖的地方,巷子很多,我們拖車不能進去,我們拖車市區 不能走,有很多限制,所以一定要找地方堆置,我們才有辦 法運送」、「詳細情形我不記得,被告邱俊淯說等堆置到有 一臺或兩臺的數量時就會打電話請我們來運送,因為我們車 子不可能在那邊等」、「被告邱俊淯曾跟我說他會把上開兩 個工區的棄土先堆置在空地上,以後會請我用35公噸拖板車 再運送至堆置場一事屬實」等語互核相符,足認被告邱俊淯 事前曾告知證人王逸民基於成本考量,其擬將開挖嘉里三街 、介林五街等工區道路所生之土石方先運至工區附近之空地 ,待堆置達一定數量後再僱請卡車將土石方載運至棄土場, 亦曾告知證人簡萬龍待開挖嘉里三街與介林五街等工區道路 所生之土石方,集中在他處空地上,並達一定數量後會再打 電話僱請簡萬龍駕駛35公噸卡車將土石方從他處空地載運至 棄土場,是以,若被告邱俊淯真有將嘉里三街與介林五街等 工區土石方據為己有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則其僅需命令 其所僱請之員工駕駛東佑機械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號、816-BH號等卡車將工區土石方載運至花蓮縣花蓮市○號 橋、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等處空地堆置即可,並無 特地將上開先堆置再運送之計畫告知並徵詢證人王逸民之同 意之必要,更無須事前與簡萬龍商量可否向其租用35公噸卡 車自暫時堆置之他處空地載運土石方至棄土場,蓋若被告邱 俊淯並未依其所告知王逸民、簡萬龍之計畫行事,將有可能 會引起王逸民、簡萬龍之疑心與關注,如此勢必增加其犯罪 計畫遭發現之風險,又考量被告邱俊淯事前告知證人王逸民 、簡萬龍之內容,其辯稱係基於成本考量,才會先將工區土 石方先堆置工區附近空地等語,非無可能。 4.又被告邱俊淯所辯稱之上開先堆置再運送之計畫,相較於租 用35公噸卡車或利用東佑機械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號、816-BH號等卡車在嘉里三街、介林五街等工區現場等候 並直○○○區○○○○道路所生之土石方到南海三街之臨時 拌合場,對被告邱俊淯而言,上開先堆置再運送之計畫是否 確實較能節省成本,為本案應審酌之重點,敘述如下: ①首先是租用35公噸卡車在嘉里三街、介林五街等工區現場 等候並直○○○區○○○○道路所生之土石方到南海三街 之臨時拌合場之方案(下稱甲方案),此方案之優點為因 35公噸卡車之載重量大,故可一次從工區現場載運數量較 多之土石方至南海三街之臨時拌合場,但缺點為因嘉里三 街、介林五街工區之土石方來自於挖掘道路所產生,然挖 掘道路原本即需花費一定時間,有時甚至會因地下管線問 題,而不得不花費更多時間挖掘道路,以免在開挖過程中 挖壞地下管線,再加上挖掘土石方之數量必須達35公噸卡 車之全部載重量,35公噸卡車才能離場,考量現場施工作 業進度所需之時間,35公噸卡車勢必要在工區現場等候較 長的時間,且每日載運之次數可能甚少,又被告邱俊淯必 須租用兩部35公噸卡車,蓋一部35公噸卡車離場後,仍須 有另一部35公噸卡車承載後續道路挖掘所生之土石方,綜 合前開因素,若被告邱俊淯使用甲方案,則其必須以日租 方式租用兩部35公噸卡車,以日租一天之租金為8,000 元 計算(日租租金數量可參證人簡萬龍、黃兵雄於本院 100 年10月26日審理程序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24頁、第229 頁),一天必須支出的租金即達1萬6,000元,且考量道路 挖掘所需日數,則被告邱俊淯在需挖掘道路之工期內仍須 租用兩部35公噸卡車,而應有數日之時間皆需支付1萬6,0 00元之日租租金,因而光是租用35公噸卡車之租金即可能 高達數萬元,而證人簡萬龍於本院100 年10月26日審理時 亦證稱:「包租方式對被告邱俊淯划不來,每天要 8,000 元,因為可能一天只有跑兩趟左右而已」(見本院卷一第 224頁),準此,甲方案應屬施工成本較高之方案無誤。 ②再來是利用東佑機械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81 6-BH號等卡車在嘉里三街、介林五街等工區現場等候並直 ○○○區○○○○道路所生之土石方到南海三街之臨時拌 合場(下稱乙方案),此方案之優點為被告邱俊淯不需支 付上開租用35公噸卡車之日租租金共1萬6,000元,但缺點 為因車牌號碼00-000號、816-BH號等卡車分別屬8.8 公噸 、15公噸之小型卡車(見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所附之車牌 號碼00-000號、816-BH號等卡車照片),載重量較低,因 此,車牌號碼00-000號、816-BH號等卡車可載之重量較快 載滿,兼衡嘉里三街、介林五街等工區現場距離南海三街 之臨時拌合場均有相當里程,來回往返必須花費相當時間 ,是有可能產生車牌號碼00-000號、816-BH號等卡車的其 中一部卡車尚在往返南海三街臨時拌合場之途中,而在工 區現場等候之另一部卡車可載之重量已經額滿,如此一來 ,現場施工作業勢必必須停滯,蓋已無卡車可以載放挖掘 道路所生之土石方,長此以往,整體工程進度將因此落後 ,被告邱俊淯將可能面臨無法如期完工之困境,而證人黃 兵雄於本院100 年10月26日審理時亦證述:「因為拖板車 載運的棄土量比一般8.8公噸的拖車高約4倍左右,小型車 載遠也划不來」(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是以,乙方案 亦有其成本較高之處,應可認定。 ③最後是被告邱俊淯所辯稱之上開先利用車牌號碼00-000號 、816-BH號等卡車將工區土石方先堆置在工區附近之空地 ,待堆置累積達一定數量後再僱請35公噸卡車分批運送至 南海三街臨時拌合場之計畫(下稱丙計畫),此計畫等同 於甲計畫與乙計畫之折衷版,依照此計畫,被告邱俊淯先 利用車牌號碼00-000號、816-BH號等卡車將工區土石方先 堆置在工區附近之空地,一來可以免除甲計畫所需支付之 租用兩部35公噸卡車所需支付之日租租金共1萬6,000元, 且因暫時堆置之空地距離工區皆不遠,故亦可避免乙計畫 所可能產生之工程進度落後之缺點,此時被告邱俊淯所需 花費之費用為僱請工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816-BH號 等卡車之報酬及油料等,而考量被告謝賢智、林清泉於警 詢中供稱其受雇被告邱俊淯之一日報酬為1,700 元(見警 卷第8 頁、第12頁),堪認上開僱請工人駕駛之報酬一日 花費約為3,400 元,又因暫時堆置之空地距離工區不遠, 故車牌號碼00-000號、816-BH號等卡車之油料亦應不高; 復待堆置累積達一定數量後再僱請35公噸卡車分批運送至 南海三街臨時拌合場部分,因土石方已經堆置達一定數量 ,故35公噸卡車一到暫時堆置之空地即可馬上載運土石方 前往南海三街臨時拌合場,而無須花費時間等候道路施工 產生土石方,則被告邱俊淯即可以跑趟之方式租用35公噸 卡車,而跑趟之租金約一次800元至1,000元(參警卷第 3 頁、偵卷第15頁之被告邱俊淯之供述、本院卷一第224 頁 之證人簡萬龍於本院100 年10月26日審理時之證述),再 加上35公噸卡車之載重量高出車牌號碼00-000號、816-BH 號等卡車之載重量甚多,故35公噸卡車之跑趟次數理應不 會太多,因而所節省之租用35公噸卡車之租金應相當可觀 。綜前所述,從可節省之支付35公噸卡車租金之數額、無 須擔心工程進度落後等處以觀,相較於前開甲計畫、乙計 畫,被告邱俊淯辯稱之先堆置再運送之丙計畫,應屬能節 省施工成本之方案,堪以認定。 ④被告邱俊淯辯稱其基於成本考量,才會先將工區土石方堆 置在工區附近空地,然後達一定數量後再運送之辯稱,應 非子虛,從而,被告邱俊淯對於嘉里三街與介林五街工區 之土石方應無據為己有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5.至檢察官為證明被告邱俊淯就前揭事實(一)涉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所提出之證據部分,證人藍顯宗於警 詢中之證述:「98年4月7日起任職於友山營造擔任工程員一 職」、「警方於98 年6月22日上午11時20分許,警方在花蓮 市○○路○段○○○號空地內查緝盜採砂石時,我不在場」、「 認識被告邱俊淯」,他負責花蓮市○○○街○道工程新設, 承攬現場施工及工程賸餘土方運載」、「上述工程賸餘土方 需運至威神土資場堆放」、「不行運至他處堆放」、「被告 邱俊淯在上述施工時,沒有向我告知將賸餘土方載往建國路 2段542號空地堆放」、「上述工地由我負責監工」(見警卷 第20頁至第21頁),依上述可知,證人藍顯宗上開證述僅能 證明被告邱俊淯負責花蓮市○○○街工區管道工程之施工, 而被告邱俊淯未告知負責監工之證人藍顯宗,即於98 年6月 22日逕自將介林五街工區之土石方載往花蓮縣花蓮市○○路 ○段○○○號空地堆置,既無從證明被告邱俊淯亦有承攬嘉里三 街工區之施工,更無從證明被告邱俊淯就嘉里三街工區之土 石方有據為己有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又證人歐淑慧於警 詢中之證述與健峰工程顧問公司98 年5月20日健(花)字第 00000000號函所附之車牌號碼00-000號卡車載運土石方前往 花蓮縣花蓮市○號橋堆置之照片6 張部分,該部分證據所能 證明之事實,已如上開五、(一)第2 點所述,然此僅能證明 被告邱俊淯擔任負責人之東佑機械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號、816-BH號等卡車雖有於98 年5月17日嘉里三街工區 土石方外運至花蓮縣花蓮市○號橋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 邱俊淯對於嘉里三街工區土石方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另花蓮縣政府98年11月16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之違規棄置賸餘土石方相關資料部分,依該函文說明第二點 (一)所示:「第一次監造單位查獲土方外運處理情形: (1)於98年5月17日經監造單位派員(即證人歐淑慧)跟車 追蹤賸餘土石方流向,發現有工區土石方外運情形,並於 5 月20日函報(即健峰工程顧問公司98 年5月20日健(花)字 第00000000號函)本府,本府經比對查證相片後,發現載運 工區土石方車號與外運車號不符,遂於5 月27日函(見他卷 第8頁之花蓮縣政府98年5月27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 )監造單位查明後依契約規定辦理,合先敘明。(2) 因監 造單位並未針對本府98 年5月27日函文查處,遂經98年6月5 日本府工務處土木科、政風處及城鄉發展處建管科會同稽查 營建賸餘土石方合法收容處理場,出土端之土方量與收容場 數量憑證相符;另同日本府主辦單位(工務處土木科)至承 包商設立之CLSM拌合場量測工程所剩之賸餘土石方概括約15 78.03立方公尺;經核算本工程1、2 標賸餘土石方(鬆方) 11244.44立方公尺,扣除運至本工程合法土資場9207.5立方 公尺,應賸餘2036.94 立方公尺,與CLSM拌合場所剩之土石 方概括約1578.04立方公尺不符,共短少458.9立方公尺」( 見他卷第13頁至第14頁),由上開函文內容可知,花蓮縣政 府曾於98年6月5日派員至友山營造公司設置之南海三街臨時 拌合場及威神土資場查核各場所收容之土石方數量並予以核 對,而核對結果為共短少土石方458.9 立方公尺,然花蓮縣 政府所核對之標的物為花蓮縣97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第一 標與第二標之賸餘土石方數量,而非單就被告邱俊淯所承包 之花蓮縣97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第一標中之嘉里三街與介 林五街工區進行土石方數量核對,換言之,上開經核對後所 確認之短少土石方數量458.9立方公尺,係指花蓮縣97 年度 寬頻管道建置工程第一標與第二標之賸餘土石方共短少458. 9 立方公尺,因被告邱俊淯擔任負責人之東佑機械工程行僅 承包花蓮縣97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第一標中之嘉里三街與 介林五街工區,是以,該等短少之賸餘土石方是否皆因被告 邱俊淯外運嘉里三街與介林五街工區土石方所致,抑或有其 他承包廠商有外運其他工區土石方或有其他原因所致,均有 待其他證據證明之,遑論以上開花蓮縣政府函文及相關資料 而證明被告邱俊淯就嘉里三街與介林五街工區之土石方有據 為己有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依前所述,證人藍顯宗、歐 淑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健峰工程顧問公司98 年5月20日健( 花)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車牌號碼00-000號卡車載運土 石方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號橋堆置之照片6 張、花蓮縣政府 98年11月16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違規棄置賸 餘土石方相關資料皆因無從證明被告邱俊淯就嘉里三街工區 之土石方有據為己有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無法證明被 告邱俊淯有前揭事實(一)所載之業務侵占罪犯行。另檢察官 於100年4月28日論告書參(一)論告稱:依98年6月9日工務 處土木科簽呈所示,經縣府人員於98年6月5日至花蓮縣花蓮 市○號橋及中央路果菜市場旁等兩處空地測量及計算後,發 現上開兩處空地上所堆置之土石方共3571.8立方公尺,此與 ○○○區○○○里○街工區)短少之土石方458. 9立方公尺 數量上有所不符,故上開兩處空地所堆置之土石方顯係混雜 非屬北埔工區之土石方,倘如被告所辯花蓮縣花蓮市○號橋 旁之空地僅屬暫時堆置性質,則被告要如何區分該○號橋旁 空地上之土石方係屬北埔工區土石方或非北埔工區土石方云 云,惟查檢察官上開論告書所示之事實雖有花蓮縣工務處98 年6月9日簽呈1 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86頁),然該項事實 僅能證明98年6月5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號橋旁及中央路果菜 市場旁之兩處空地共堆置土石方3571.8立方公尺,至於該兩 處所堆置之土石方是否皆為被告邱俊淯命人自嘉里三街工區 載運而來,該項簽呈並未提及,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甚且 能否以「98年6月5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號橋旁及中央路 果菜市場旁之兩處空地」共堆置土石方3571.8立方公尺之事 實,而推得被告邱俊淯係於「98年4月13日起迄98年5月17日 止」,要求其所雇用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816-BH號等卡車將開挖上開嘉里三街工區道路所 生之部分土石方運至「花蓮縣花蓮市○號橋旁之空地」堆置 之事實,從兩者在時間及地點均差異甚大以觀,似有困難, 故檢察官上開論告書之推論,恐有誤解。 (二)前揭事實(二)部分: 1.被告邱俊淯僱請被告謝賢智、林清泉分別駕駛東佑機械工程 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Q3-968號等卡車於98 年6月22 日上午某時許自上開介林○街○區○○○○○道路所生之土 石方至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空地堆置,而被告邱明 堆則駕駛怪手在該空地整理土石方一情,業經被告邱俊淯、 謝賢智、林清泉、邱明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4 頁、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7 頁、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並有介林五街工區及花蓮縣花 蓮市○○路○段○○○號空地照片共14張(見警卷第27頁至第33 頁)附卷可查,是被告邱俊淯、謝賢智、林清泉、邱明堆經 由內部分工共同將介林五街工區土石方外運至花蓮縣花蓮市 ○○路○段○○○號空地堆置之事實,足堪認定,然此尚不足以 逕認被告邱俊淯、謝賢智、林清泉、邱明堆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仍有待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4 人 有此等犯意之聯絡。 2.而被告邱俊淯係因成本考量,才會決定將嘉里三街與介林五 街等工區之土石方先外運至花蓮縣花蓮市○號橋旁之空地、 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空地,被告邱俊淯並無將該等 土石方據為己有之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之事實,詳如上述 ,則被告邱俊淯既無此等不法所有意圖,身為被告邱俊淯所 僱請將工區土石方外運至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空地 之被告謝賢智、林清泉,及基於幫忙性質而在空地上整理土 石方之被告邱明堆,亦應均無可能有此等不法所有意圖可言 ,蓋被告邱俊淯係基於成本考量而規劃先堆置再運送之計畫 ,是被告邱俊淯就介林五街工區之土石方並無據為己有之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則知悉該等計畫之被告謝賢智、林清 泉、邱明堆就介林五街工區之土石方當亦無據為己有之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意圖。再證人即負責監工介林五街工區之藍顯 宗於警詢中之證述雖能證明其未經被告邱俊淯告知被告邱俊 淯決定將該工區之土石方外運至花蓮縣花蓮市○○路○段○○○ 號空地,然被告邱俊淯究係基於何種考量而作出外運之決定 ,其是否係基於將介林五街工區之土石方有據為己有之為自 己不法所有意圖而決定外運土石方,從證人藍顯宗於警詢中 之證述,並無從獲得證明,又證人藍顯宗之證述並未提及被 告、謝賢智、林清泉、邱明堆,是其證述亦無從證明被告謝 賢智、林清泉、邱明堆就介林五街工區之土石方有據為己有 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又花蓮縣政府98年11月16日府工土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違規棄置賸餘土石方相關資料無 法證明被告邱俊淯就介林五街工區之土石方有據為己有之為 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則該等函文及資料當亦無法 證明被告謝賢智、林清泉、邱明堆就介林五街工區之土石方 有據為己有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合上所述,尚不能藉證 人藍顯宗於警詢中之證述、花蓮縣政府98年11月16日府工土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違規棄置賸餘土石方相關資料而 可得推論被告邱俊淯、謝賢智、林清泉、邱明堆就介林五街 工區之土石方有共同據為己有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當無 法證明被告邱俊淯、謝賢智、林清泉、邱明堆有前揭事實 ( 二)所載之業務侵占罪犯行。另檢察官於100 年4月28日論告 書參(二)論告稱:花蓮縣花蓮市○號橋旁及中央路果菜市 場旁之土石方堆置地點業於98年6月5日業經縣府人員到場測 量及計算,被告邱俊淯顯已知悉不可將工程土石方外運,竟 復於98 年6月22日再度將介林五街工區土石方外運,被告邱 俊淯屬明知故犯云云,惟查證人王逸民於本院100 年10月26 日審理程序時證稱:「嘉里三街與介林五街工區之工程因為 價錢不好,當初承租的人跑掉了,公司就交給我,我就跟被 告邱俊淯說一樣這個價錢給你」(見本院卷第216 頁),由 此可見,被告邱俊淯係以利潤不高之價錢承攬嘉里三街與介 林五街工區之工程,衡以常理,被告邱俊淯為節省成本而基 於僥倖心理在介林五街工區再以相同手法暫時堆置土石方, 亦非無可能,而不能依此逕認被告邱俊淯係於據為己有之為 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將工區土石方外運,末以檢察官均未舉 證證明被告邱俊淯外運工區土石方至他處空地堆置後,到底 要如何處理土石方以獲利,或被告邱俊淯若將工區土石方販 售獲利,則其要如何○○○區○○○○道路,使道路回復原 狀,進而使本院相信被告邱俊淯確有將工區土石方據為己有 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是以,檢察官上開論告書之論告, 應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認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尚不足使本院得被告邱俊 淯就前揭事實(一)部分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業務侵占 罪犯行、就前揭事實(二)部分有與被告謝賢智、林清泉、邱 明堆有業務侵占罪犯行之確切心證,是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形成為被告等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確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 例意旨說明,自應就被告邱俊淯就前揭事實(一)部分與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被訴有業務侵占罪犯行、就前揭事實(二)部 分與被告謝賢智、林清泉、邱明堆被訴有業務侵占罪犯行, 為被告邱俊淯、謝賢智、林清泉、邱明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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