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淯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
律師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謝賢智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
被 告 林清泉
邱明堆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
30號、99年度偵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淯、謝賢智、林清泉、邱明堆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俊淯係東佑機械工程行之負責人,於
民國98年4 月間承攬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山營造
公司)所承包之花蓮縣97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第一標)
中之道路開挖、運輸土石方等工程。其明知其所承包之上開
工程中位於○○鄉○里○街、花蓮市○○○街○○區○道路
開挖所生之土石方為國有財產,應依契約將該等土石方先運
至友山營造公司所設置之位於花蓮縣○○鄉○○○街之臨時
拌合場攪拌後再運至工地回填,剩餘之土石方則應運至威神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神企業公司)所經營之威神土資場堆
放,然其竟與下列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為下列
犯罪行為:
(一)被告邱俊淯於98年4月13日起
迄98年5月17日止,要求其所雇
用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816-BH
號等卡車將開挖上開嘉里三街工區道路所生之部分土石方運
至花蓮縣花蓮市○號橋旁之空地堆置,計侵占土石方458.9
立方公尺(以1立方公尺約1.96公噸計算,約899.4公噸)。
因認被告邱俊淯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共同涉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
(二)被告邱俊淯於98年6 月22日將上開介林五街工區道路所生之
土石方據為己有後,要求其所雇用之員工即被告林清泉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卡車、被告謝賢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卡車載運上開介林五街工區之土石方至花蓮縣花蓮市○○路
○段○○○號空地內置放,再由受雇於被告邱俊淯之員工即被告
邱明堆駕駛挖土機將土石方整平,計侵占土石方共12車約74
公噸。因認被告邱俊淯、林清泉、謝賢智、邱明堆共同涉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本案
起訴事實及起訴法條,均經公訴人提出100年4月28日
論
告書
予以更正如前揭事實(一)、(二)
所載,基於
檢察一體原
則,本院自應以變更後之起訴事實及起訴法條作為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
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
例意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 年2月8日修正
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邱俊淯就前揭事實(一)部分涉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藍顯宗、歐淑慧
於警詢中之證述、健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峰工
程顧問公司)98 年5月20日健(花)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
之車牌號碼00-000號卡車載運土石方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號
橋堆置之照片6張、花蓮縣政府98年11月16日府工土字第000
0000000 號函所附之違規棄置賸餘土石方相關資料為其論據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邱俊淯、林清泉、謝賢智、邱明堆就
前揭事實(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無非係以前開證人藍顯宗於警詢中之證述、花蓮縣政府98年
11月16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違規棄置賸餘土
石方相關資料為其論據。
四、
訊據被告邱俊淯固坦承其所經營之東佑機械工程行曾於98年
4月間承包友山營造公司所承攬之花蓮縣97 年度寬頻管道建
置工程(第一標)中之嘉里三街及介林五街○○區○道路開
挖、運輸土石方等工程,且自98 年4月間開始施作上開嘉里
三街工區工程後,其有命其雇用之員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816-BH號等卡車將因施作工程、開挖道路所生之部分土
石方載運至花蓮縣花蓮市○號橋旁之空地,其於98 年6月22
日亦有命被告被告林清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卡車、被告
謝賢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卡車載運開挖上開介林五街工
區道路所生之土石方至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空地內
置放,再由被告邱明堆駕駛挖土機整理土石方
等情,然堅詞
否認有何業務侵占
犯行,辯稱:伊僅係將開挖道路所生之土
石方暫時堆置在花蓮縣花蓮市○號橋旁及花蓮縣花蓮市○○
路○段○○○號等處之空地,伊係計畫等到土石方堆置到一定數
量後,再請35公噸卡車將土石方運送至友山營造公司所設置
之位於南海四街之臨時拌合場,伊之所以這麼做,係因為道
路施工速度不會很快,如果直接雇請35公噸的卡車在工區現
場等候,伊就必須以一天新臺幣(下同)8千至9千元之日租
方式雇請35公噸卡車,相較於先將土石方堆置在他處並達一
定數量後,伊就只需以一次8百至9百元之跑趟方式雇請35公
噸卡車載運土石方,先暫時堆置再運輸之方式比較省錢,所
以伊才會先叫員工將開挖工區道路所生之土石方先載運至花
蓮縣花蓮市○號橋旁及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等處之
空地等語。被告林清泉、謝賢智固坦承其等於98年6月22 日
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816-BH號等卡車自上開介林○
街○區○○○○道路所生之土石方至花蓮縣花蓮市○○路 ○
段○○○號空地,而被告邱明堆亦坦承其於98年6月22日在花蓮
縣花蓮市○○路○段○○○號空地有駕駛怪手整理該空地上之土
石方,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均辯稱:其等均係
受雇於被告邱俊淯,而單純聽從被告邱俊淯之指示,從事將
土石方運送至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空地、整理空地
上之土石方等工作而已,對於其他事情均不瞭解等語。辯護
人簡燦賢律師為被告邱俊淯辯護稱:依據證人王逸民於審理
時所言,證人王逸民有同意被告邱俊淯將所挖之土石方暫時
堆置在他處土地上,
嗣累積一定數量後再運送至南海四街之
臨時拌合場,此為工程上之約定,故被告並無侵占之犯意;
依據證人簡萬龍於審理時之
證言,被告邱俊淯曾向證人簡萬
龍表示要先將土石方集中在空地,再請其運送,且被告邱俊
淯亦確實有請證人簡萬龍將空地上之土石方運送至指定地點
,被告邱俊淯選擇將土石方暫時堆置達一定數量後再運送之
方式,確實是成本考量;依證人黃兵雄於審理之證述,亦可
得知被告邱俊淯之作法,的確是為了節省成本;被告邱俊淯
所選擇之暫時堆置之地點確實○○○區○○○○街臨時拌合
場之中間地點,並非偏遠隱人耳目之處所,故被告邱俊淯辯
稱係為了減少成本,並非不合常理;復經以承包工程所可得
之報酬、運送車輛之載重、租用35公噸卡車之不同方式所需
之租金、運送土石方自嘉里三街、介林○街○區○○○○街
臨時拌合場所需之時間等因素推算後,可推得被告邱俊淯選
擇將土石方暫時堆置達一定數量後再運送之方式,實係因成
本考量,並非基於侵占之犯意等語。辯護人王政琬律師為被
告謝賢智辯護稱:被告謝賢智僅係單純受雇於被告邱俊淯,
從而聽從被告邱俊淯指示將土石方運送至空地堆放,其對於
被告邱俊淯與上包間之契約內容一無所知,且被告邱俊淯也
沒有將契約內容告知被告謝賢智,所以被告謝賢智主觀上並
無侵占犯意,與被告邱俊淯更無犯意之聯絡可言等語。
五、經查:
(一)前揭事實(一)部分:
1.友山營造公司於98年間向花蓮縣政府承攬花蓮縣97年度寬頻
管道建置工程(第一標),有關施工埋設管道(包括開挖道
路、運送土石、PVC 管排列、澆築回填料)部分係以每公尺
400 元之價格委由王逸民施工,王逸民則將該工程位於嘉里
三街、介林○街○區○○○○道路、運送土石部分交由被告
邱俊淯擔任負責人之東佑機械工程行承包,王逸民則負責其
他人工部分,至東佑機械工程行之報酬係依開挖道路公尺數
量以每公尺200元至230元計價,每月計價時係先由王逸民確
認東佑機械工程行請款明細與金額,再經友山營造公司核對
無誤後,友山營造公司即依王逸民與東佑機械工程行應得之
報酬分別給付,東佑機械工程行就其應領數額直接開立發票
給友山營造公司,友山營造公司則以東佑機械工程行為受款
人而逕行開立支票予東佑機械工程行等情,業經被告邱俊淯
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至第235頁),亦經證人王逸
民於本院100 年10月26日審理時
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207頁至第217頁、第235頁至第236頁),並有花蓮縣政府
工程契約書副本、友山營造公司101年10月1日友中字第0000
000000號函
暨所附之東佑機械工程行開立之收據、三聯式統
一發票、花蓮寬頻估驗計價表、友山營造公司簽發之支票等
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34頁至第37頁、本院卷三第102頁至第
108 頁)在卷
可佐,且為被告謝賢智、林清泉、邱明堆所不
爭執,
堪信為真實。又東佑機械工程行應將因開挖上開花蓮
縣97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第一標)之位於嘉里三街、介
林五街工區道路所生之土石方,逕行由嘉里三街、介林五街
工區運送至友山營造公司所設置之位於南海四街之臨時拌合
場,交由友山營造公司篩選可供回填之土石方與其他材料拌
合成回填材料CLSM,再由友山營造公司以預拌車將CLSM運○
○○區○○○○道路,其他未供回填之土石方則運往威神企
業公司經營之威神土資場等節,業經被告邱俊淯於警詢及偵
訊時
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核
與證人即友山營造公司工程員藍顯宗、證人即負責監造花蓮
縣97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第一標)之健峰工程顧問公司
現場監工歐淑慧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0頁、第24
頁),且有友山營造公司99年10月12日友中字第0000000000
號函1份(見本院卷一第56頁)附卷
可稽。
2.其次,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98 年5月17日駕駛東佑機械工
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816-BH號等卡車自上開嘉里
○街○區○○○○○道路所生之土石方至花蓮縣花蓮市○號
橋旁之空地一情,業經證人歐淑慧於警詢中證稱:「在98年
5 月17日上述兩部卡車(即車牌號碼00-000號、816-BH號等
卡車)有至我們監造之嘉里三街工區將施工產生之土石方運
至花蓮縣花蓮市○號橋旁之空地堆放」、「因當時我在上開
處所擔任現場監工,該兩部卡車在工區載運土石方時,來回
時間太短,所以我才在上述時間跟拍該兩部卡車載運土石方
情況,才發現該兩部卡車未依規定將土石方運至規定處所置
放,所以我有懷疑這兩部車可能有盜賣土石方之嫌,另我有
函請花蓮縣政府代查上述兩部車輛所載運砂石之流向,但尚
未收到回函」(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且為被告邱俊淯
所不爭執,並有健峰工程顧問公司98 年5月20日健(花)字
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照片1 份(見警卷第40頁至第41頁)
依卷
可證。是被告邱俊淯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經由內部分
工共同將嘉里三街工區土石方外運至花蓮縣花蓮市○號橋旁
之空地堆置之事實,足
堪認定,然此尚不足以逕認被告邱俊
淯與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犯意,仍有待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邱俊淯與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有此等犯意之聯絡。
3.再者,友山營造公司於98年間向花蓮縣政府承攬花蓮縣97年
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第一標),有關施工埋設管道部分係
委由王逸民施工,王逸民則將該工程之位於嘉里三街、介林
○街○區○○○○道路、運送土石部分交由被告邱俊淯擔任
負責人之東佑機械工程行承包一情,前已敘及,又有關施作
上開工程而開挖道路所生之土石方應如何處理
一節,證人王
逸民於本院100 年10月26日審理時具
結證稱:「當初花蓮縣
花蓮市○○○街離廢棄土場很遠,所以被告邱俊淯有跟我建
議,是不是在那邊弄一個轉運站,先把土放在那裡,然後再
用拖車把土載到棄土場,在花蓮縣花蓮市○○○街附近租一
個空地,先把土放在那裡堆置集中,再一起用拖車載到棄土
場,因為那時候考量工作進度」、「被告邱俊淯說棄土場那
麼遠,因為成本問題,所以被告邱俊淯說一定要多請拖車,
他就跟我說是不是可以放那邊,統一堆置在那裡,完工以後
再一起載過去棄土場。當初在現場是卡車載到附近堆置場,
集中在那裡,這樣進度就可以挖快一點,因為來回一趟就要
十幾公里,我說好,因為是以工程進度的考量,然後被告邱
俊淯就在附近找一塊地,就堆置在那裡,因為一天一定要挖
到一定米數,才符合成本,為了要趕工」、「被告邱俊淯有
跟我說是不是先堆置在那裡,因為當時我三個工地在做」,
那個工地就完全給他處理,反正就是包給他。可以省多少錢
部分,他沒有講,只說這樣可以節省來回,可以挖快一點,
這樣工程進度快的話,可以省錢」、「當初沒有想這麼多,
因為為了工程進度,反正我們這土也不會載去哪裡,最後都
會載到威神土資場,所以沒有想這麼多,反正我們的土也不
會載去賣」、○○○鄉○里○街工區部分我也有承攬」、「
剛剛所說同意被告邱俊淯將土石方放置在工區附近空地,等
達到一定數量之後再載往棄土場,在嘉里三街工區部分,我
有口頭答應,反正不是載去賣」、「嘉里三街工區部分與介
林五街工區,並無不同」等語,與證人即駿騰通運有限公司
負責人簡萬龍於本院100 年10月2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
知道被告邱俊淯於98年間有施作花蓮縣寬頻管道建置工程」
、「被告邱俊淯在作工作時會挖土方出來,我們公司會幫忙
運送棄土到他所承攬公司的堆置場」、「被告邱俊淯有跟我
說過有○○○鄉○里○街與花蓮市○○○街的工程棄土會集
中在空地上,到時候會請我們來運至堆置場,因為被告邱俊
淯挖的地方,巷子很多,我們拖車不能進去,我們拖車市區
不能走,有很多限制,所以一定要找地方堆置,我們才有辦
法運送」、「詳細情形我不記得,被告邱俊淯說等堆置到有
一臺或兩臺的數量時就會打電話請我們來運送,因為我們車
子不可能在那邊等」、「被告邱俊淯曾跟我說他會把上開兩
個工區的棄土先堆置在空地上,以後會請我用35公噸拖板車
再運送至堆置場一事屬實」等語互核相符,足認被告邱俊淯
事前曾告知證人王逸民基於成本考量,其擬將開挖嘉里三街
、介林五街等工區道路所生之土石方先運至工區附近之空地
,待堆置達一定數量後再僱請卡車將土石方載運至棄土場,
亦曾告知證人簡萬龍待開挖嘉里三街與介林五街等工區道路
所生之土石方,集中在他處空地上,並達一定數量後會再打
電話僱請簡萬龍駕駛35公噸卡車將土石方從他處空地載運至
棄土場,是以,若被告邱俊淯真有將嘉里三街與介林五街等
工區土石方據為己有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則其僅需命令
其所僱請之員工駕駛東佑機械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號、816-BH號等卡車將工區土石方載運至花蓮縣花蓮市○號
橋、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等處空地堆置即可,並無
特地將上開先堆置再運送之計畫告知並徵詢證人王逸民之同
意之必要,更無須事前與簡萬龍商量可否向其租用35公噸卡
車自暫時堆置之他處空地載運土石方至棄土場,蓋若被告邱
俊淯並未依其所告知王逸民、簡萬龍之計畫行事,將有可能
會引起王逸民、簡萬龍之疑心與關注,如此勢必增加其犯罪
計畫遭發現之風險,又考量被告邱俊淯事前告知證人王逸民
、簡萬龍之內容,其辯稱係基於成本考量,才會先將工區土
石方先堆置工區附近空地等語,非無可能。
4.又被告邱俊淯所辯稱之上開先堆置再運送之計畫,相較於租
用35公噸卡車或利用東佑機械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號、816-BH號等卡車在嘉里三街、介林五街等工區現場等候
並直○○○區○○○○道路所生之土石方到南海三街之臨時
拌合場,對被告邱俊淯而言,上開先堆置再運送之計畫是否
確實較能節省成本,為本案應
審酌之重點,敘述如下:
①首先是租用35公噸卡車在嘉里三街、介林五街等工區現場
等候並直○○○區○○○○道路所生之土石方到南海三街
之臨時拌合場之方案(下稱甲方案),此方案之優點為因
35公噸卡車之載重量大,故可一次從工區現場載運數量較
多之土石方至南海三街之臨時拌合場,但缺點為因嘉里三
街、介林五街工區之土石方來自於挖掘道路所產生,然挖
掘道路
原本即需花費一定時間,有時甚至會因地下管線問
題,而不得不花費更多時間挖掘道路,以免在開挖過程中
挖壞地下管線,再加上挖掘土石方之數量必須達35公噸卡
車之全部載重量,35公噸卡車才能離場,考量現場施工作
業進度所需之時間,35公噸卡車勢必要在工區現場等候較
長的時間,且每日載運之次數可能甚少,又被告邱俊淯必
須租用兩部35公噸卡車,蓋一部35公噸卡車離場後,仍須
有另一部35公噸卡車承載後續道路挖掘所生之土石方,綜
合前開因素,若被告邱俊淯使用甲方案,則其必須以日租
方式租用兩部35公噸卡車,以日租一天之租金為8,000 元
計算(日租租金數量
可參證人簡萬龍、黃兵雄於本院 100
年10月26日審理程序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24頁、第229
頁),一天必須支出的租金即達1萬6,000元,且考量道路
挖掘所需日數,則被告邱俊淯在需挖掘道路之工期內仍須
租用兩部35公噸卡車,而應有數日之時間皆需支付1萬6,0
00元之日租租金,因而光是租用35公噸卡車之租金即可能
高達數萬元,而證人簡萬龍於本院100 年10月26日審理時
亦證稱:「包租方式對被告邱俊淯划不來,每天要 8,000
元,因為可能一天只有跑兩趟左右而已」(見本院卷一第
224頁),準此,甲方案應屬施工成本較高之方案無誤。
②再來是利用東佑機械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81
6-BH號等卡車在嘉里三街、介林五街等工區現場等候並直
○○○區○○○○道路所生之土石方到南海三街之臨時拌
合場(下稱乙方案),此方案之優點為被告邱俊淯不需支
付上開租用35公噸卡車之日租租金共1萬6,000元,但缺點
為因車牌號碼00-000號、816-BH號等卡車分別屬8.8 公噸
、15公噸之小型卡車(見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所附之車牌
號碼00-000號、816-BH號等卡車照片),載重量較低,因
此,車牌號碼00-000號、816-BH號等卡車可載之重量較快
載滿,兼衡嘉里三街、介林五街等工區現場距離南海三街
之臨時拌合場均有相當里程,來回往返必須花費相當時間
,是有可能產生車牌號碼00-000號、816-BH號等卡車的其
中一部卡車尚在往返南海三街臨時拌合場之途中,而在工
區現場等候之另一部卡車可載之重量已經額滿,如此一來
,現場施工作業勢必必須停滯,蓋已無卡車可以載放挖掘
道路所生之土石方,長此以往,整體工程進度將因此落後
,被告邱俊淯將可能面臨無法如期完工之困境,而證人黃
兵雄於本院100 年10月26日審理時亦證述:「因為拖板車
載運的棄土量比一般8.8公噸的拖車高約4倍左右,小型車
載遠也划不來」(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是以,乙方案
亦有其成本較高之處,應可認定。
③最後是被告邱俊淯所辯稱之上開先利用車牌號碼00-000號
、816-BH號等卡車將工區土石方先堆置在工區附近之空地
,待堆置累積達一定數量後再僱請35公噸卡車分批運送至
南海三街臨時拌合場之計畫(下稱丙計畫),此計畫等同
於甲計畫與乙計畫之折衷版,依照此計畫,被告邱俊淯先
利用車牌號碼00-000號、816-BH號等卡車將工區土石方先
堆置在工區附近之空地,一來可以免除甲計畫所需支付之
租用兩部35公噸卡車所需支付之日租租金共1萬6,000元,
且因暫時堆置之空地距離工區皆不遠,故亦可避免乙計畫
所可能產生之工程進度落後之缺點,此時被告邱俊淯所需
花費之費用為僱請工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816-BH號
等卡車之報酬及油料等,而考量被告謝賢智、林清泉於警
詢中供稱其受雇被告邱俊淯之一日報酬為1,700 元(見警
卷第8 頁、第12頁),堪認上開僱請工人駕駛之報酬一日
花費約為3,400 元,又因暫時堆置之空地距離工區不遠,
故車牌號碼00-000號、816-BH號等卡車之油料亦應不高;
復待堆置累積達一定數量後再僱請35公噸卡車分批運送至
南海三街臨時拌合場部分,因土石方已經堆置達一定數量
,故35公噸卡車一到暫時堆置之空地即可馬上載運土石方
前往南海三街臨時拌合場,而無須花費時間等候道路施工
產生土石方,則被告邱俊淯即可以跑趟之方式租用35公噸
卡車,而跑趟之租金約一次800元至1,000元(參警卷第 3
頁、偵卷第15頁之被告邱俊淯之供述、本院卷一第224 頁
之證人簡萬龍於本院100 年10月26日審理時之證述),再
加上35公噸卡車之載重量高出車牌號碼00-000號、816-BH
號等卡車之載重量甚多,故35公噸卡車之跑趟次數理應不
會太多,因而所節省之租用35公噸卡車之租金應相當可觀
。綜前所述,從可節省之支付35公噸卡車租金之數額、無
須擔心工程進度落後等處以觀,相較於前開甲計畫、乙計
畫,被告邱俊淯辯稱之先堆置再運送之丙計畫,應屬能節
省施工成本之方案,
堪以認定。
④被告邱俊淯辯稱其基於成本考量,才會先將工區土石方堆
置在工區附近空地,然後達一定數量後再運送之辯稱,應
非子虛,從而,被告邱俊淯對於嘉里三街與介林五街工區
之土石方應無據為己有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5.至檢察官為證明被告邱俊淯就前揭事實(一)涉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所提出之證據部分,證人藍顯宗於警
詢中之證述:「98年4月7日起任職於友山營造擔任工程員一
職」、「警方於98 年6月22日上午11時20分許,警方在花蓮
市○○路○段○○○號空地內
查緝盜採砂石時,我不在場」、「
認識被告邱俊淯」,他負責花蓮市○○○街○道工程新設,
承攬現場施工及工程賸餘土方運載」、「上述工程賸餘土方
需運至威神土資場堆放」、「不行運至他處堆放」、「被告
邱俊淯在上述施工時,沒有向我告知將賸餘土方載往建國路
2段542號空地堆放」、「上述工地由我負責監工」(見警卷
第20頁至第21頁),依上述可知,證人藍顯宗上開證述僅能
證明被告邱俊淯負責花蓮市○○○街工區管道工程之施工,
而被告邱俊淯未告知負責監工之證人藍顯宗,即於98 年6月
22日逕自將介林五街工區之土石方載往花蓮縣花蓮市○○路
○段○○○號空地堆置,既無從證明被告邱俊淯亦有承攬嘉里三
街工區之施工,更無從證明被告邱俊淯就嘉里三街工區之土
石方有據為己有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又證人歐淑慧於警
詢中之證述與健峰工程顧問公司98 年5月20日健(花)字第
00000000號函所附之車牌號碼00-000號卡車載運土石方前往
花蓮縣花蓮市○號橋堆置之照片6 張部分,該部分證據所能
證明之事實,已如上開五、(一)第2 點所述,然此僅能證明
被告邱俊淯擔任負責人之東佑機械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號、816-BH號等卡車雖有於98 年5月17日嘉里三街工區
土石方外運至花蓮縣花蓮市○號橋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
邱俊淯對於嘉里三街工區土石方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另花蓮縣政府98年11月16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之違規棄置賸餘土石方相關資料部分,依該函文說明第二點
(一)所示:「第一次監造單位查獲土方外運處理情形:
(1)於98年5月17日經監造單位派員(即證人歐淑慧)跟車
追蹤賸餘土石方流向,發現有工區土石方外運情形,並於 5
月20日函報(即健峰工程顧問公司98 年5月20日健(花)字
第00000000號函)本府,本府經比對查證相片後,發現載運
工區土石方車號與外運車號不符,遂於5 月27日函(見他卷
第8頁之花蓮縣政府98年5月27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
)監造單位查明後依契約規定辦理,合先敘明。(2) 因監
造單位並未針對本府98 年5月27日函文查處,遂經98年6月5
日本府工務處土木科、政風處及城鄉發展處建管科會同稽查
營建賸餘土石方合法收容處理場,出土端之土方量與收容場
數量憑證相符;另同日本府主辦單位(工務處土木科)至承
包商設立之CLSM拌合場量測工程所剩之賸餘土石方概括約15
78.03立方公尺;經核算本工程1、2 標賸餘土石方(鬆方)
11244.44立方公尺,扣除運至本工程合法土資場9207.5立方
公尺,應賸餘2036.94 立方公尺,與CLSM拌合場所剩之土石
方概括約1578.04立方公尺不符,共短少458.9立方公尺」(
見他卷第13頁至第14頁),由上開函文內容可知,花蓮縣政
府曾於98年6月5日派員至友山營造公司設置之南海三街臨時
拌合場及威神土資場查核各場所收容之土石方數量並予以核
對,而核對結果為共短少土石方458.9 立方公尺,然花蓮縣
政府所核對之標的物為花蓮縣97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第一
標與第二標之賸餘土石方數量,
而非單就被告邱俊淯所承包
之花蓮縣97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第一標中之嘉里三街與介
林五街工區進行土石方數量核對,換言之,上開經核對後所
確認之短少土石方數量458.9立方公尺,係指花蓮縣97 年度
寬頻管道建置工程第一標與第二標之賸餘土石方共短少458.
9 立方公尺,因被告邱俊淯擔任負責人之東佑機械工程行僅
承包花蓮縣97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第一標中之嘉里三街與
介林五街工區,是以,該等短少之賸餘土石方是否皆因被告
邱俊淯外運嘉里三街與介林五街工區土石方所致,抑或有其
他承包廠商有外運其他工區土石方或有其他原因所致,均有
待其他證據證明之,遑論以上開花蓮縣政府函文及相關資料
而證明被告邱俊淯就嘉里三街與介林五街工區之土石方有據
為己有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依前所述,證人藍顯宗、歐
淑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健峰工程顧問公司98 年5月20日健(
花)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車牌號碼00-000號卡車載運土
石方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號橋堆置之照片6 張、花蓮縣政府
98年11月16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違規棄置賸
餘土石方相關資料皆因無從證明被告邱俊淯就嘉里三街工區
之土石方有據為己有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無法證明被
告邱俊淯有前揭事實(一)所載之業務侵占罪犯行。另檢察官
於100年4月28日論告書參(一)論告稱:依98年6月9日工務
處土木科簽呈所示,經縣府人員於98年6月5日至花蓮縣花蓮
市○號橋及中央路果菜市場旁等兩處空地測量及計算後,發
現上開兩處空地上所堆置之土石方共3571.8立方公尺,此與
○○○區○○○里○街工區)短少之土石方458. 9立方公尺
數量上有所不符,故上開兩處空地所堆置之土石方顯係混雜
非屬北埔工區之土石方,倘如被告所辯花蓮縣花蓮市○號橋
旁之空地僅屬暫時堆置性質,則被告要如何區分該○號橋旁
空地上之土石方係屬北埔工區土石方或非北埔工區土石方云
云,惟查檢察官上開論告書所示之事實雖有花蓮縣工務處98
年6月9日簽呈1 份在卷
可憑(見他卷第86頁),然該項事實
僅能證明98年6月5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號橋旁及中央路果菜
市場旁之兩處空地共堆置土石方3571.8立方公尺,至於該兩
處所堆置之土石方是否皆為被告邱俊淯命人自嘉里三街工區
載運而來,該項簽呈並未提及,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甚且
能否以「98年6月5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號橋旁及中央路
果菜市場旁之兩處空地」共堆置土石方3571.8立方公尺之事
實,而推得被告邱俊淯係於「98年4月13日起迄98年5月17日
止」,要求其所雇用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816-BH號等卡車將開挖上開嘉里三街工區道路所
生之部分土石方運至「花蓮縣花蓮市○號橋旁之空地」堆置
之事實,從兩者在時間及地點均差異甚大以觀,似有困難,
故檢察官上開論告書之推論,恐有誤解。
(二)前揭事實(二)部分:
1.被告邱俊淯僱請被告謝賢智、林清泉分別駕駛東佑機械工程
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Q3-968號等卡車於98 年6月22
日上午某時許自上開介林○街○區○○○○○道路所生之土
石方至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空地堆置,而被告邱明
堆則駕駛怪手在該空地整理土石方一情,業經被告邱俊淯、
謝賢智、林清泉、邱明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4 頁、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7
頁、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並有介林五街工區及花蓮縣花
蓮市○○路○段○○○號空地照片共14張(見警卷第27頁至第33
頁)附卷可查,是被告邱俊淯、謝賢智、林清泉、邱明堆經
由內部分工共同將介林五街工區土石方外運至花蓮縣花蓮市
○○路○段○○○號空地堆置之事實,足堪認定,然此尚不足以
逕認被告邱俊淯、謝賢智、林清泉、邱明堆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仍有待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4 人
有此等犯意之聯絡。
2.而被告邱俊淯係因成本考量,才會決定將嘉里三街與介林五
街等工區之土石方先外運至花蓮縣花蓮市○號橋旁之空地、
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空地,被告邱俊淯並無將該等
土石方據為己有之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之事實,詳如上述
,則被告邱俊淯既無此等不法所有意圖,身為被告邱俊淯所
僱請將工區土石方外運至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空地
之被告謝賢智、林清泉,及基於幫忙性質而在空地上整理土
石方之被告邱明堆,亦應均無可能有此等不法所有意圖可言
,蓋被告邱俊淯係基於成本考量而規劃先堆置再運送之計畫
,是被告邱俊淯就介林五街工區之土石方並無據為己有之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則知悉該等計畫之被告謝賢智、林清
泉、邱明堆就介林五街工區之土石方當亦無據為己有之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意圖。再證人即負責監工介林五街工區之藍顯
宗於警詢中之證述雖能證明其未經被告邱俊淯告知被告邱俊
淯決定將該工區之土石方外運至花蓮縣花蓮市○○路○段○○○
號空地,然被告邱俊淯究係基於何種考量而作出外運之決定
,其是否係基於將介林五街工區之土石方有據為己有之為自
己不法所有意圖而決定外運土石方,從證人藍顯宗於警詢中
之證述,並無從獲得證明,又證人藍顯宗之證述並未提及被
告、謝賢智、林清泉、邱明堆,是其證述亦無從證明被告謝
賢智、林清泉、邱明堆就介林五街工區之土石方有據為己有
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又花蓮縣政府98年11月16日府工土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違規棄置賸餘土石方相關資料無
法證明被告邱俊淯就介林五街工區之土石方有據為己有之為
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則該等函文及資料當亦無法
證明被告謝賢智、林清泉、邱明堆就介林五街工區之土石方
有據為己有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合上所述,尚不能藉證
人藍顯宗於警詢中之證述、花蓮縣政府98年11月16日府工土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違規棄置賸餘土石方相關資料而
可得推論被告邱俊淯、謝賢智、林清泉、邱明堆就介林五街
工區之土石方有共同據為己有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當無
法證明被告邱俊淯、謝賢智、林清泉、邱明堆有前揭事實 (
二)所載之業務侵占罪犯行。另檢察官於100 年4月28日論告
書參(二)論告稱:花蓮縣花蓮市○號橋旁及中央路果菜市
場旁之土石方堆置地點業於98年6月5日業經縣府人員到場測
量及計算,被告邱俊淯顯已知悉不可將工程土石方外運,竟
復於98 年6月22日再度將介林五街工區土石方外運,被告邱
俊淯屬明知故犯云云,惟查證人王逸民於本院100 年10月26
日審理程序時證稱:「嘉里三街與介林五街工區之工程因為
價錢不好,當初承租的人跑掉了,公司就交給我,我就跟被
告邱俊淯說一樣這個價錢給你」(見本院卷第216 頁),由
此可見,被告邱俊淯係以利潤不高之價錢承攬嘉里三街與介
林五街工區之工程,衡以常理,被告邱俊淯為節省成本而基
於僥倖心理在介林五街工區再以相同手法暫時堆置土石方,
亦非無可能,而不能依此逕認被告邱俊淯係於據為己有之為
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將工區土石方外運,末以檢察官均未舉
證證明被告邱俊淯外運工區土石方至他處空地堆置後,到底
要如何處理土石方以獲利,或被告邱俊淯若將工區土石方販
售獲利,則其要如何○○○區○○○○道路,使道路
回復原
狀,進而使本院相信被告邱俊淯確有將工區土石方據為己有
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是以,檢察官上開論告書之論告,
應不足採。
六、
綜上所述,經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認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尚不足使本院得被告邱俊
淯就前揭事實(一)部分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業務侵占
罪犯行、就前揭事實(二)部分有與被告謝賢智、林清泉、邱
明堆有業務侵占罪犯行之確切心證,是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形成為被告等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確有上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
例意旨說明,自應就被告邱俊淯就前揭事實(一)部分與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被訴有業務侵占罪犯行、就前揭事實(二)部
分與被告謝賢智、林清泉、邱明堆被訴有業務侵占罪犯行,
為被告邱俊淯、謝賢智、林清泉、邱明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