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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4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約安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3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約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偽造之「林勇助」署名共肆 枚均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之「林勇助」署名共貳枚沒收之。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勇助」署名共陸枚 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約安明知其父林勇助於民國92年2月23 日發生車禍後,即 因傷而始終呈現意識呆僵狀態,已達心神喪失程度而無處理 自己事務之能力(其母張娟綺因該次車禍不治身亡,林勇助 則經本院於92年12月26日,以92年度禁字第31號裁定宣告為 禁治產人,並指定張娟綺之弟張原維為監護人確定),為支 應因長期醫療、照護林勇助所需之各項費用,竟基於概括犯 意,未經合法授權,而偽以林勇助代理人之名義,於附表編 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以林勇助為出租人,與晉傳有限公司 、蔡慧鈴等各該承租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在其上接續 盜用林勇助之印章,且偽簽「林勇助」之署名,以示林勇助 同意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分別編為花蓮縣○○鄉○○路○段 ○○○號(下稱A屋)、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下稱B屋) 出租之意思表示,而連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完成後,將其中1 份交予各該承租人收 執而行使之;復又另行起意,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以 上開方式,與張標正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而偽造該租賃契 約書之私文書完成後,將其中1 份交予張標正而行使之;其 中就出租 B屋所收受之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部分陸續交由 其兄林建宏收執,其餘支票及連同出租 A屋所收受,用以支 付租金之支票則均由林約安留存,用以支付相關稅金及長期 醫療、照護林勇助等所需之各項費用,惟以上均足生損害於 林勇助、張原維及各該承租人審酌締約與否之正確性。嗣林 約安、張原維疑因管理林勇助財產之相關事宜心生齟齬,迨 本院以97年度監字第79號裁定駁回林約安聲請改定林勇助監 護人,並告確定後,張原維即承本院上開裁定所指定之監護 方法,委由律師發函要求林約安將屬於林勇助名下財產之所 有權狀及相關資料、物品悉數交付,俾利開具財產清冊送交 老人福利主管機關備查,並辦理交付信託業者代為管理、處 分等事宜,惟林約安仍因有所疑慮而遲未提出,張原維遂提 出告訴;經檢察官循此通知林約安、張原維等人到庭說明, 再命雙方提出相關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原維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查本案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 (包含人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林 約安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 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 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 事實存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約安坦承不諱,並經告訴 人張原維及證人林建宏於偵訊時指證明確,復有張娟綺之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92年度禁字第 31號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97年度監字第79號裁定書、98年 度家抗字第9 號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A、B二屋之建物登記 謄本、如附表所示各該租賃契約書、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 仁國事務所92年度花院民公仁字第00929 號公證書、德維法 律事務所98年12月4日德律九八字第120401號函影本各1份, 以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承租人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影本、被 告支付林勇助之醫療及照護等相關費用之收據影本及其支付 A、B二屋之房屋稅繳款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查被告林約安於實施事實欄所示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所示之私文書完成後行使之各次犯行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 法),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 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度上 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 年 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與事實欄所示被告先 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私文書完成後行使之各次犯 行有關之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如下: ㈠被告此部分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第2 條(現已廢止)規定辦理,就其原定 刑法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此部分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 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 41 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修正前之舊法 折算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被告先後偽造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私文書完成後行使之各次犯行間, 若具有連續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論以一 罪,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此部分 之各次犯行,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㈢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前揭法律變更,應認以修正前之刑 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 定。至於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219 條沒收之規定,迄今均未修正而 有變更,是修正前、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各罪之構成要 件、處罰輕重,以及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範圍均相同,即無 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本案裁判時 之修正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 條等規定(最高法 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被告就事實 欄所示偽造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私文書完成後行使之犯行部分 ,既係在上述刑法修正公佈後所為,是該部分除就定應執行 刑及定刑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部分外(詳如後述),即 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特 此指明。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 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 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 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 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 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私文書之公 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 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查林勇助於92年2月23 日發生車禍後,已因 傷而達心神喪失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一節,已如上述, 自無從再為將其代理權授與被告之意思表示,至為顯然,則 被告未經合法授權,偽以林勇助之代理人名義,與晉傳有限 公司及黃翊萍等承租人簽訂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租賃契約書之 舉,依上開說明,自已該當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是核被 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於簽約之際,在各該租賃契約書上接續盜蓋林勇助之印 章,並接續偽簽「林勇助」之署名,均為其各該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 至三所示之私文書後行使之各次犯行,均係本於欲將所收取 之租金用以支付林勇助之醫療、照護及其他相關費用,所犯 復均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 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三之私文書完成後行 使之事實,然此部分與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之。至於附表 編號四所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及簽約對象均 可與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獨立明確區分之,復係在刑法修正 施行後所為,自應分論併罰之。另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 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 ,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 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刑法第51 條 數罪併罰之規定,其中第5 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刑法所定數罪併罰之刑期最高為20 年,修正後刑法則為30年,自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數罪併罰規定,以定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林勇助及告訴人之授權,即多次擅以林勇助 之代理人名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觀念亟待矯正,惟其係欲 將租金收入用以支應林勇助之醫療、照顧及其他相關費用, 而非欲牟一己之私,動機尚屬可憫,且於本院審理時經勸諭 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 得宥恕,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再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 96 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犯罪在96 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有該條例第3條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 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外,餘 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其中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 、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各該犯罪時間均係在96 年4月24 日前,復無前開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即均應 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 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按數 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 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 條之規定 ,擇有利於行為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 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看),且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 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 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 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34點亦有明定。是本案合併定刑後,其易科罰金部分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對被告較 為有利,併此指明。 五、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 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供參,是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素行良好,其犯罪動機係為支應其父林勇助之醫療及照 護費用,而有可憫之處乙情,已如上述,且坦承犯行,頗有 悔意,並已將所持有之各該文件、物品悉數交由告訴代理人 點收,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除依告訴人之意, 具狀表明不再追究外,另當庭表明撤回本案告訴,有各該點 交清單、陳報狀及本院審理筆錄各1 份可佐,是被告應係一 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此程序,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如主文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六、如附表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各該偽造之「林勇助」署名,均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所示各該租賃 契約書之立約人欄內關於出租人部分,雖均書有林勇助之姓 名,然經核均屬該等私文書內有關出租人姓名欄位應填入之 資料,並非表示出租人本人簽名之意思,即非偽造之署名, 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0 年臺 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附表所示各該偽造之租賃 契約書上雖均有被告盜用林勇助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惟其 持以盜用之印章係屬真正一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則該等 盜蓋所產生之印文自非屬偽造,即不能併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約安偽造如附表所示各該租賃契約書 之私文書後,復以林勇助之名義收取各期租金,並將之侵占 入己,因認被告併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刑法第31章之 各該侵占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 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1章之各該侵占罪者,須告 訴乃論,刑法第338條、第3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 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係林勇助之子,而告訴人則前於55年12月25日經被告 之外祖父收養等情,有被告、林勇助、張娟綺及告訴人之個 人戶籍資料各1 份附卷足考,是被告為林勇助之一親等直系 血親卑親屬,其與告訴人張原維間,則有三親等法定旁系血 親關係;又告訴人指訴被告上揭侵占各期租金之事實,公訴 意旨認均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依同法第33 8條、第324條第2 項規定及上開說明,均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則於本院審理時當 庭撤回告訴乙情,有本院審理筆錄1 份在卷可憑,揆諸上揭 說明,本院就被告本案被訴之各該侵占罪部分,即無從為實 體審理,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各該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分別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 犯及現行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後)、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 款、 第21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 偽造之署名個數 │ ├──┼──────────────┼─────────┤ │ 一 │房屋租賃契約書(1式3份,簽約│無(查:出租人簽名│ │ │日期:92年7月22日,承租人: │欄之「林勇助」姓名│ │ │晉傳有限公司,租賃標的物:A │均以打字方式顯示,│ │ │屋。契約書除雙方各執1份外, │即非刑法上所稱之署│ │ │另1份則於同日持至上開民間公 │押<最高法院94年度│ │ │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 │臺上字第4487號判決│ │ │ │意旨參看>)。 │ ├──┼──────────────┼─────────┤ │ 二 │同上(1式2份,簽約日期:93年│立契約人(甲方)簽│ │ │3月2日,承租人:蔡慧鈴、黃翊│章欄內「林勇助」署│ │ │萍,租賃標的物:B屋【範圍: │名共2枚。 │ │ │樓下全部】) │ │ ├──┼──────────────┼─────────┤ │ 三 │同上(1式2份,簽約日期:95年│同上 │ │ │2月20日,承租人:黃翊萍,租 │ │ │ │賃標的物:B屋【範圍:樓下全 │ │ │ │部】) │ │ ├──┼──────────────┼─────────┤ │ 四 │同上(1式2份,簽約日期:95年│同上 │ │ │8月25日,承租人:張標正,租 │ │ │ │賃標的物:B屋【範圍:樓下全 │ │ │ │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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