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豊貴
游阿葉
沈柏儂
游寶琴
張書華
上5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彥君
律師
吳明益律師
籃健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0
11號)及移送
併辦(100年度偵字第578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09號、99年度偵字第379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豊貴共同
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規定,其
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
有期徒刑捌年,
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貳年之
日數比例折算。
游阿葉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沈柏儂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張書華、游寶琴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張豊貴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豊貴(別名張又中)係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街191 之
3 號之天一網域流通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業於民國
99年8月2日變更登記為益大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一公司
)之負責人兼總經理,負責天一公司業務規劃、教育說明、
獎金發放與大額款項之提領。游阿葉(別名游采菱)為天一
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負責天一公司財務、會員款項之存入
與提領。沈柏儂為天一公司花蓮管理中心之區域經理,負責
教育說明及招攬會員吸收資金。游寶琴為天一公司之區經理
,負責收受花蓮地區會員資金款項。張書華(原名張麗卿,
97年6月19 日更名)則為天一公司之處經理,負責向民眾說
明公司制度、主持成功保證班(詳下述)之課程。康續繽(
原名康
乃元)、陳俐仰(原名陳美云)(二人
另案由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審理中)均為天一公司宜蘭地區之區域經理,負
責綜理天一公司宜蘭地區事宜。張豊貴、游阿葉、沈柏儂、
游寶琴、張書華、康續繽、陳俐仰共同參與天一公司以多層
次傳銷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進行投資之營運方式、資金吸收
、獎金分配及吸金方案之宣傳等決策及執行,亦均明知多層
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
基於介紹他人加入,
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
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復均明知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
銀行不得經營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
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自95年5 月間起,
張豊貴、游阿葉、沈柏儂、游寶琴、張書華共同基於
犯意聯
絡在花蓮地區招募不定人加入天一公司成為會員,張豊貴與
游阿葉並自96年3 月間起,將天一公司營
業據點擴充至宜蘭
地區,另與康續繽、陳俐仰(均另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
理中)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以宜蘭縣○○鎮○○路○○號為據
點,共同在宜蘭地區招募不特定人加入天一公司成為會員(
或稱股東)。
渠等以「免推薦人也保證成功」、「有推薦人
可領一輩子的收入」、「二年內收入保證新臺幣(下同)10
至40萬以上」、「每月重消一年有12份收入」、「免推銷不
需要賣產品」、「免囤貨沒有業績壓力」、「可退還消費本
金」、「零風險」、「保證一定成功」之文宣資料,並以「
天一上班、班上一天,一天上多久?90分鐘!」、「每月只
要消費多少錢?3,000元」、「2年保證領回最少10到40萬,
如果沒有咧?退回本金,產品咧?送給你」、「要不要找人
?不用!要不要賣產品?不用!」為口號,宣傳張豊貴所設
計之「回饋獎金」、「對等獎金」、「成功保證班」等制度
,以「消費」為名,假藉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對外招攬共同
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並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回饋金之方式,對不特定人收受投資而非法吸金,其
等經營手法如下:
(一)「回饋獎金」(即消費分紅):參加天一公司可選擇每月
5日前定期「消費」1單(或稱1球)3,0 00 元成為小股東
、或是「消費」3單(或稱3球)即9,000 元成為大股東,
每繳交1單都可以得到1個訂單序號,會員無須對外銷售產
品,亦未必要提領產品,天一公司
按股東加入及每月重新
「消費」之時間先後順序,透過電腦
予以排列,以2 之次
方為1代(即第1代為2單,第2代為4單,第3代為8單,第4
代為32單,依此類推),每排到1 代即可領取獎金,共可
領12代8,190(2之1至12 次方數字加總)單之紅利,是如
會員並未介紹他人成為天一公司會員,會員每代可領該代
每單60元之紅利,於排至12代,即可領得總計達49萬1,40
0元之紅利;如有介紹4人成為會員,會員每代可領該代每
單100元之紅利,排至12代,即可領得總計高達81萬9,000
元之紅利。且為掩飾渠等非法吸金行為,乃將該上開會員
繳交之金額化名為購買商品之費用,即投資者可以其所繳
交之金額,選擇兌換天一公司以低價向日友國際生化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日友公司)進貨,再大幅提高其標價如附
表三所示之商品。
(二)「對等獎金」:會員如推薦1 人加入天一公司,可另分得
被推薦人所得前述回饋獎金百分之5 之對等獎金;推薦 2
人可分得被推薦人所得回饋獎金百分之10之對等獎金;推
薦3 人,可分得被推薦人所得回饋獎金百分之15之對等獎
金;推薦4 人(含以上),則可分得被推薦人所得回饋獎
金百分之20之對等獎金。
(三)「成功保證班」:會員參加成功保證班者,須於每月5 日
前均有固定繳交1單3,000元,且於每週上課(又稱上班)
1節90分鐘,2年共上滿80節(原係1年40節,於97 年初改
為2年80節,再於97年5月間改為上滿3年共100節),2 年
後每單即可保證領得10萬元至40萬元之金額;如滿3 年,
每月另可領得3萬元至10萬元;如2年內分紅累計未達10萬
,天一公司保證將會以會員2年之消費本金共7萬2000元為
基準來計算,於扣除已分紅之金額後,全數退還予會員,
且會員使用之產品亦不必追溯退還。然而上課內容均為不
斷重複獎金制度以鼓勵會員再介紹他人加入投資,並非領
得獎金之實質條件,則依此制度,會員繳交3,000元者,2
年僅繳交7萬2,000元,期滿保證領得10至40萬元,即可獲
得2萬8,000元至32萬8,000 元相當於利息之紅利,投資報
酬率高達週年利率約19.4%至227.7%:【計算式(100,0
00-72,000)÷72,000÷2=19.4%;( 400,000-7 2,000
)÷72,000÷2=227.7%】,而以給付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
紅利,之方式吸引不特定之投資大眾。
三、天一公司以
上揭名義,向多數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上開獎金等報酬,以上開方式收受存款
,天一公司投資者加入之目的,主要係為領取高額優渥之紅
利或獎金,且上揭制度之會員領取獎金主要係基於繳付「消
費款、重複消費款」所取得之「序號」而領取之回饋獎金,
該獎金則來自於自身或其他會員加入時繳交之「消費款、重
複消費款」,並非基於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
參加人
無庸推廣或銷售產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投資,
顯然違反多層次傳銷制度之規定。張豊貴、游阿葉與沈柏儂
、游寶琴、張書華等5 人以天一公司之上開制度名義,計自
96 年3月起至98年7月間,在花蓮地區非法吸金共5,371萬千
元;張豊貴、游阿葉與康緒繽、陳俐仰則在宜蘭地區非法吸
金共9,027萬元;張豊貴、游阿葉上開非法吸金金額共計1億
4,39 8萬5千元。
嗣於98 年間因參加成功保證班之會員陸續
繳費滿2年,仍未能順利領取天一公司滿期保證之10萬至 40
萬元紅利,甚至未能取回保障退還之本金,而受有虧損,分
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宜蘭調查站、
花蓮調查站及警方提出
告訴、檢舉,而循線查悉上情;並經
法務部調查局於98年7月16日10 時許,分別在花蓮縣花蓮市
○○○街○○○號、花蓮縣○○鄉○○路○段○○ 號天一公司營
業據點
搜索,另於98年8月6日分別在台南縣新營市○○路○○
號天一公司台南區營業據點、宜蘭縣○○鎮○○路269之6號
1樓林清松住處、宜蘭縣○○鎮○○○路○號2 樓康緒繽住處
及臺北市○○區○○路二段22號8 樓天一公司委託設計電腦
程式之輔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輔傳公司)搜索,分別
扣得天一公司所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調查站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暨蔡易珍、張素華、陳怡君、林
勇、陳平東、陳清子、陳錫麟、陳素蝦、黃廖喜子、藍謝金
雪、黃劉文英、陳許金定等人告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報請及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案審理(張豊貴、游阿葉部分
)。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張豊貴、游阿葉、沈柏儂、游寶琴、張書華所為
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
經過
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
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5 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一)查被告張豊貴等5 人之辯護人對於
證人杜羅芬、莊梅英、
徐素梅、陳書慧、陳秀枝、徐桃、藍茂雄、林京嫻、林秀
鳳、謝乙秀、李月霞、賴正明、胡佩吟、胡展富、劉宗憲
、謝彬瑞、謝智賢、陳國寶、廖繼昌、曹春鑫、黃美蘭、
周嘉和、李美瑢、林裕宸、陳麗珠、黃茹敏、黃莉柔、詹
水源、陳嘉惠於調查局花蓮調查站所為之證述、證人張素
華、陳素蝦、林勇、邱清河、陳錫麟於警詢中、蔡易珍、
張素華、陳怡君、林勇、陳平東、陳清子、李清菊、賴義
夫、王靜儀、郭秀梅、陳素蝦、陳聰明、黃廖喜子、黃悅
真、藍謝金雪、黃劉文英、陳許金定、林進順、林承慧、
侯信成、張家慈於調查局宜蘭調查站所為之證述,均爭執
其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於警詢、調查局之證述,均屬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自
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被告張豊貴、游阿葉、沈柏儂、游寶琴、張書華、
證人即
共同被告康續繽、陳俐仰、廖宥騫、林青松、證人
蘇榮昌、侯信成、張家慈、杜羅芬、莊梅英、徐素梅、陳
書慧、陳秀枝、徐桃、藍茂雄、林京嫻、林秀鳳、謝乙秀
、張素華、陳怡君、林勇、邱清河、陳平東、陳素蝦、陳
平東、陳清子、陳錫麟、蔡易珍、李清菊、賴義夫、王靜
儀、郭秀梅、陳聰明、黃廖喜子、藍謝金雪、黃劉文英、
陳許金定、林秀英、林錦昌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以證人身
分
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依其等作證時所處之外在環境,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
,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
與否之其餘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上開
被告或辯護人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
無意見,且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
部分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
訊據被告張豊貴對於其為天一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負責獎
金發放與大額款項之提領;被告游阿葉對於其為天一公司董
事兼副總經理,負責綜理天一公司財務、會員款項之存入與
提領;被告沈柏儂對其為天一公司花蓮管理中心之區域經理
,負責天一公司花蓮地區之招攬會員及教育訓練等事宜;被
告游寶琴對於其為天一公司之區經理,負責收受天一公司花
蓮地區會員款項;張書華對於其為天一公司之處經理,負責
在花蓮地區為民眾解說公司制度,以及被告張豊貴、游阿葉
、沈柏儂、游寶琴、張書華(下稱被告張豊貴等5 人)對於
天一公司屬於多層次傳銷事業,共同於事實欄
所載之時間、
地點,以事實欄所載之經營模式、宣傳口號與獎金制度收取
參加人之資金
等情,固均坦承屬實,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
犯行。被告張豊貴等5 人均辯稱:㈠
公平交易法部分,天一公司以會員制方式,透過商品流通設
計制度,來做獎金的撥放,非以拉人頭為主要經營方向云云
;㈡銀行法部分天一公司實際上有做買賣交易,會員消費產
品,公司有把產品交給會員,且成功保證班係針對肯學習的
會員,以他們盡到每個月5 日前必須消費一次,並在兩年內
上滿80堂課之義務為條件,天一公司相對保證會員期滿領回
10萬至40萬元。辯護人則以:㈠公平交易法部分,被告張豊
貴、游阿葉透過天一公司銷售相關保健產品,係以銷售商品
之合理市價為獲利之主要來源,並有正常銷售貨品行為,且
相關獎金制度與報備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資料相符,故無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情形,被告沈柏儂、游寶琴、張書華自
無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可能,另被告張書華僅為會員,並未
直接參與天一公司之經營,並非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定之行
為人。㈡銀行法部分,被告張豊貴、游阿葉透過天一公司銷
售相關保健產品,天一公司會員領取獎金係取決於會員將來
消費之不特定條件發放,非屬類似法定孳息之性質,故並無
違反銀行法之情形,則被告沈柏儂、游寶琴及張書華自無渠
等有犯意聯絡之可能等語為辯。
二、天一公司(業於99年8月2日變更登記為益大眾股份有限公司
,見本院卷四第330 頁)於95年12月間,經向公平交易委員
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後,被告張豊貴等5人自95年5月
起至 98年7月下旬止,共同在花蓮地區;被告張豊貴與游阿
葉另於 96年3月間起,與康續繽、陳俐仰共同在宜蘭地區,
以天一公司上揭「回饋獎金」、「對等獎金」、「成功保證
班」等制度,並以內載「免推薦人也保證成功」、「有推薦
人可領一輩子的收入」、「年收入保證10至40萬以上(有二
年、三年)」、「每月重消一年有12份收入」、「免推銷不
需要賣產品」、「免囤貨沒有業績壓力」、「可退還消費本
金保障」、「零風險」之「其他公司傳統老牛制度與天一公
司魅力制度比較表」等文宣資料(見調一卷第15、33、47、
145、170、222頁、花偵一卷第18 頁),並以「天一上班、
班上一天,一天上多久?90分鐘!」、「每月只要消費多少
錢?3,000元」、「2年保證領回最少10到40萬,如果沒有咧
?退回本金,產品咧?送給你」、「要不要找人?不用!要
不要賣產品?不用!」為口號(見調一卷20、49頁),宣傳
上開制度,共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加天一公司上揭制度等
事實,為被告張豊貴等5 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康續繽、陳俐仰、廖宥騫、林清松、證人即天一公司員工蘇
榮昌、證人即日友公司負責人侯信成、證人即輔傳公司程式
設計師張家慈、證人即參加天一公司之會員(下稱參加會員
)杜羅芬、莊梅英、藍茂雄、林京嫻、林秀鳳、張素華、陳
怡君、林勇、邱清河、陳平東、陳素蝦、陳平東、陳清子、
陳錫麟、蔡易珍、李清菊、賴義夫、王靜儀、郭秀梅、陳聰
明、黃廖喜子、藍謝金雪、黃劉文英、陳許金定、林秀英、
林錦昌於偵查中(見宜偵二卷第47至60頁、第85至140 頁、
花偵一卷第111至117頁、第126至132頁、第165至169頁、第
182至178頁、第180至186頁、第188至192頁、花他卷第13至
18頁)、證人即參加會員之徐素梅、陳書慧、陳秀枝、徐桃
、謝乙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花偵一卷第119至124頁、
第135至141頁、第144至150頁、第152至157頁、本院卷二第
109至150頁)、證人即參加會員張賢德、薛麗卿、林麥莉、
林岱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14至259、
301至311頁),且有天一公司會員名冊、會員人數明細表、
教育訓練資料、獎金分配圖、消費分紅獎金計算方式、天一
公司魅力制度與傳統公司老牛制度比較表、對等獎金發放方
式說明資料、回饋分紅對照表、會員申請書及會員規章、網
路會員專區列印資料及會員林京嫺、吳阿玉、謝家菱、謝瑩
齡、陳瑞鳳、徐桃、林勇、張素華、蔡樹叢之「天一公司成
功保證班學習護照」附卷
可稽(見調一卷第10至13、20、14
5、155、205至206、209至211頁、調二卷第344、337至 338
、347至366、378至523頁、花偵二卷第99至100頁、第105至
336頁、花偵一卷第18至39頁、第41至68頁、第159至164 頁
、宜偵他一卷第330至334頁、宜他二卷第441至 446、469頁
),此外,並有
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品、資料
可佐,
足證被告張豊貴等 5人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如事實欄
所載之天一公司制度之名義吸收會員資金。
三、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本法
所稱多層
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
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
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
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
務或負擔債務」,另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
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
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
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是以實務上判斷涉案行為是
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須視多層次傳銷事業有無
「參加人加入條件須繳交高額入會費,或加入之目的,主
要在領取高額優渥之獎金、佣金,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
勞務之目的而加入,或傳銷事業組織藉由特定方法,作為
獎金發放計算依據,參加人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
再介紹他人加入」等情事,綜合判斷之。若參加者無庸推
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即可實現其經濟
利益,即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茲查:
1.前揭天一公司如事實所載之「回饋獎金」制度係以會員每
月重複「消費」3000元為1 單,每1單都可以得到1個訂單
「序號」,會員無須對外銷售產品,由天一公司按會員加
入及每月重新消費之時間先後順序,透過電腦予以排列(
下稱公排制度)將該重複消費視為新加入單位而以公排方
式將之排序到後參加人下線,繼續循環至該單位下12代為
止,而領取獎金之制度,此種「公排制度」仍係以介紹他
人加入為參加人獲得獎金之主要來源,故僅須天一公司不
斷有新進人員被介紹加入,即可蒙受其利,因而天一公司
參加人所獲之上開獎金確有「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性質
。且依此計算方武,將造成先參加者無庸進行推廣或銷售
商品即可取得回饋獎金,而愈晚加入者,其等待下層排列
達成之人數(所獲序號倍數出現)之時間愈長,可獲得獎
金之機會即愈小,而將成為受害人。此外,依天一公司上
開回饋獎金之「消費」分紅運作機制,乃係要求參加人不
斷投入金錢以期待獲額高額獎金,而此將終至參加人因無
足夠金錢得以重複消費而遭取消資格。足見天一參加人所
獲得之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端視其下層排列達成之人數
而定,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巿價,
顯屬公平交易法所禁止從事之多層次傳銷活動甚明。
2.被告張豊貴於偵查中雖辯稱:天一公司所銷售的產品是向
國內廠商日友公司、帝品公司進貨,產品價值約是給會員
看的產品價目表上價值的百分之20、30等語(見宜他卷二
卷第82頁背面)。惟經核對證人即日友公司負責人侯信成
於調查局所提供之銷貨單及買受人為天一公司之統一發票
與天一公司產品訂購明細(見宜他一卷第365至373頁及本
院卷一第109 頁),比較天一公司向日友公司進貨之價格
及天一公司銷售予會員之價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
葡萄仔靈芝1盒60粒之進貨價格為150元,販售給會員之標
價為1,500元;蜂膠粹取液1瓶、晶凍蜂王乳1瓶、善玉菌1
盒等進貨價格均為400元,販售給會員之標價為3,000元,
是天一公司上開所販售商品之價格進貨均約為所標示售價
之百分之10至15,而非被告張豊貴所稱之百分之20至30,
由上開進價與售價之差距,顯然背離同類產品正常銷售之
合理利潤。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宥騫(另案於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審理中)於偵查中
結證稱:是有會員沒有來提貨
的情況,我覺得產品的價格與產品沒有相當,比外面的貴
等語(見宜偵他一卷第393 頁),以及證人即參加會員謝
乙秀於本院證稱:天一的保健產品比一般外面買的保健產
品貴,如果不是有獎金制度也不會想參加天一公司會員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證人即參加會員張素華、杜
羅芬於偵查結證稱:公司產品都
故意定價很高,幾乎比外
面貴了10倍,例如售價3,000元,但事實上它價值只有300
元,且我們分紅與產品無關,只是要拉人加入等語(見宜
偵一卷第19頁、花偵一卷第112 頁),足認天一公司之傳
銷商品並非合理市價,至為明確。
3.況依在天一公司查扣之宣傳文件(見本院卷二第164至167
頁)及扣案之天一公司上課之電腦文件檔(見本院卷二第
169至212頁),均在強調加入天一會員可依序號領取獎金
,更多人加入則更快排滿下一代可更快拿到獎金,若介紹
他人加入,可拿之獎金更多,均未見就天一公司出售之商
品有任何介紹,足見被告等5 人在宣傳時係以介紹更多人
加入可更快領取獎金為主,而非以推銷天一公司商品為目
的。再被告等雖辯稱:天一公司與傳統銷售不同之處在於
傳統銷售從工廠至消費者間經大盤商、中盤商、小盤商、
零售商等層層剝銷,故商品交易利潤均由此部分盤商等獲
得,而天一公司直接自工廠取獲,將所收取之 3,000元金
額中之1,500 元用於產品成本、人事管銷、合法稅金;另
1,500 元利潤則拿出來由消費者(即參加會員)透過消費
分紅制度分配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3、274頁)。然依
附表二可知天一公司商品進貨成本占售價約百分之10至24
不等,且大多商品進貨成本僅占售價約百分之10至15左右
。亦即被告等上開所辯天一公司係將原由中間盤商及零售
商取得之利潤以分紅制度分配予參加會員云云,並非事實
,其等實係就低價購得之產品以高價出售,而由會員所繳
之3,000元會費中之1,500元部分由公司取得一般產品之銷
售利潤外,更利用會員貪圖高額獎金之心態,將會員所繳
納之其餘1,500 元部分用以分配獎金予會員,誘使會員繼
續加入繳納費用。是天一公司之參加會員所取得之獎金實
非來自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等另行繳納之1,
500元會費。此亦由扣案之天一公司上課之電腦文件檔 (
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背面)已明確記載「3,000元,分配給
公司1,500 元,以作為產品成本、人事管銷、合法稅金;
分配給消費股東1,500元,以作為回饋獎金100×12代=1,
200元、對等獎金1,200×20%=240,共計1,440元,餘 60
元為各地區中心運作費用」等字甚明。被告等係為規避公
平交易法及銀行法有關多層次傳銷及非法吸金等規定,乃
故意將公司產品之會員價提高,以掩飾其等為分配上開獎
金吸引會員加入,而有另行向會員收取1,500 元費用之行
為。
4.佐以被告張豊貴於偵查中供稱:若會員繳了消費金額,但
都沒去提貨,訂單序號排到了,也是可以領取獎金,但我
們會叫他去提貨等語(見宜偵他二卷第84頁);及被告游
阿葉於偵查中供承:之前沒有規定繳錢後有多少期限要提
貨,後來規定三個月內要提貨,但若會員過了三個月後才
來提貨,我們還是會給,因為有些會員都不來領,所以才
會這樣規定等語(見宜偵他二卷第38頁),復經被告張書
華於偵查中
自承:天一從來沒有要求會員對外銷售任何產
品,會員不需要對外銷售天一公司產品等語(見花偵一卷
第196 頁)。是天一公司之會員既無須對外推廣銷售天一
公司產品,會員領取產品與否與其領取獎金之資格亦無關
係之事實,亦
堪認定。
5.另參以證人即參加會員陳書慧、謝乙秀、陳秀枝、徐桃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係為了天一公司分紅賺錢
的目的參加,天一公司沒有要我們去推銷公司的產品等語
(見花偵一卷第 136、189、145、153頁、本院卷二第124
頁、137、139、146、148頁);證人即參加會員張素華、
陳怡君、林勇、邱清河、陳平東、陳素蝦於偵查中所證:
加入天一公司是為了分紅賺錢,有沒有產品沒有關係等情
相符(見宜偵一卷第 19、62、64、68頁背面、33 、32、
69、30頁);另證人即參加會員蔡易珍、陳錫麟、賴義夫
、郭秀梅、黃劉文英、陳許金定於偵查中亦均證稱:被告
他們說吃產品不用錢,加入天一公司好處是領紅利賺錢,
產品只是附屬的等語(見宜偵一卷第62 頁背面、70 、74
頁背面、78頁背面、79、86頁背面、87頁);此外,證人
杜羅芬、徐素梅、莊梅英、藍茂雄、林京嫺、林秀鳳、謝
乙秀於偵查中均證稱:天一公司從來沒有要求會員去推銷
任何產品,也沒有囤貨或業績壓力,加入天一公司的主要
原因是因為獎金制度相當優渥,公司更保證會員在兩年內
每1單可以獲利 10萬到40萬元,否則期滿就會退還會員全
數的本金,讓會員聽了覺得可以保本還有獎金可以拿等語
明確(見花偵一卷第 113至114、120、123、127 、166、
174、182、189 頁)。足見其等加入天一公司會員之目的
均係在於領取天一公司高額優渥之獎金,而非對於公司產
品有興趣使用或者對外去推廣銷售天一公司產品,是天一
公司之傳銷之商品顯有虛化。
6.
綜上所述,天一公司獲利來源及其參加會員之誘因乃在於
介紹他人加入,且其獎金之發放,係依據參加會員是否按
期繳交費用,至商品是否銷售、提貨,均非所問,亦即參
加會員所從事傳銷活動,僅在於按期繳交費用,及介紹他
人加入並繳交費用,參加會員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是天
一公司所提供之健康食品等商品僅為參加會員購買序號單
位後兌換之物品,性質上乃天一公司為使參加會員繼續繳
交各期費用之搭贈,而非為天一公司獲利之主要來源,構
成「商品虛化」之現象,此與合法多層次傳銷制度依參加
人銷售商品業績及所轄組織體系整體銷售業績來計算發放
獎金之行銷商品方式,顯然有別,
堪認天一公司係藉由多
層次傳銷之經營方式,形式上雖有各項商品,惟參加人無
庸推廣、銷售,僅需按期繳交費用,甚至藉由介紹他人加
入並繳交費用而使組織不斷成長,定視其序號下層排列達
成之人數排到時,即可獲取回饋獎金、對等獎金等經濟利
益,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巿價,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之情形,至為灼然。
(三)辯護人以被告張豊貴等5 人經營天一公司之上揭獎金制度
,確與天一公司報備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資料相符,既沒有
違反報備之內容,即沒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等語為辯。惟查
,多層次傳銷事業依據公平交易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
規定,於開始實施前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報備僅
是從事傳銷活動前履行的法定義務,並不等同於事業從事
多層次傳銷行為均屬合法,或違反法律規定可因報備予以
免責,此有公平交易委員會網頁就多層次傳銷管理於 101
年6 月29日所為之重要訊息公告
可參,是依上揭說明,天
一公司所為之多層次傳銷事業經營,縱經送公平交易委員
會報備,並非因此即屬合法。辯護人上揭所辯,顯有誤解
,亦不足採。
(四)按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以違反同法第23條規定之「
行為人」為規範對象,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非依附
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
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且多層
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
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
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
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
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而,上
開法文中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
責人,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
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
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
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
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
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自該當於上
開法文中「行為人」之
構成要件。經查:
1.被告張豊貴、游阿葉為天一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董事
兼副總經理,均係天一公司之負責人,另被告沈柏儂、游
寶琴均為天一公司花蓮地區之區域經理,分別負責講課推
廣公司制度及收受會員所繳款項等公司經營之核心事項,
,
揆諸前揭說明,均屬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定之行為人
無
訛。
2.另被告張書華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張書華僅係單純之會
員,並未參與天一公司之經營,非公平交易法第 35條第2
項規範之行為人云云,惟被告張書華既於偵查中自承:參
加天一公司後,伊在天一公司就以扣案之「其他公司傳統
老牛制度與天一公司魅力制度比較表」(即把健康照顧好
、把財富帶回家)之宣傳單為民眾做解說,被告張豊貴、
沈柏儂、康續繽,還有台北的陳聰明都會來為會員上課,
伊也會在上課中用陳聰明的例子跟會員說明天一公司的制
度有多好等語(見花偵一卷第194至196頁),且被告張書
華為天一公司處經理,平日在天一公司內向欲加入之人說
明公司制度,負責主持天一公司課程,並會以自身為例說
明天一公司制度之好處等事實,業經證人杜羅芬、徐素梅
、陳書慧、陳秀枝、徐桃、藍茂雄、林京嫻、林秀鳳、謝
乙秀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花偵一卷第114、122、
138、147、155、168、175、183、191 頁),足見被告張
書華在天一公司負責主持課程,並在天一公司內向到場詢
問之民眾講解天一公司之制度,以此吸引不特定之人加入
,藉以發展天一公司之多層次傳銷事業組織。另參以扣案
之天一公司系統資料光碟中天一檔案夾內「前50名」EXCE
L 檔案中「消費分紅組織序號表」、「消費分紅獎金總計
表」所列,張書華之消費序號為第18號,並總計領取達1,
336,745 元之獎金,其所領取之獎金,除公司、保留號外
,僅次於被告張豊貴、游阿葉、沈柏儂、游寶琴及其介紹
人郭芸溱(見宜他卷二第83頁背面、本院卷四第328 頁至
第329頁),足見被告張書華屬天一公司此傳銷組織之高聘
參加人,並積極參與傳銷組織之擴散,則其係使天一公司
之不當傳銷行為如網狀擴散,進而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之參
加人,即為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所欲規範之對象,故
經綜合判斷結果,足認被告張書華亦係天一公司經營違法
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且被告張書華與被告張豊貴、
游阿業、沈柏儂、游寶琴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
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三、違反銀行法部分
(一)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
第2 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
屬之。又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之1條規定:「本
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
第29之1 條則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使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理由,係以當時社
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
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
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
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而違法吸收資金之
公司,吸收資金之名義不一,因此除
例示最常見之「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
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規定,以期週全。且違法吸收資
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
爰參考刑法第344 條
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
,以期適用明確。因此,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可比附
參照最高法院27年度上
字第520號
判例針對刑法第344重利罪「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之構成要件所為之闡明意旨,係指就原本利率、時
期核算並
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
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會員欲成為天一公司消費股東需參加「成功保證班」,即
會員於每月5 日前均有固定繳交1 單3,000 元,且於每週
上課(又稱上班)1節90分鐘,2年共上滿80節(於97年 5
月間改為上滿3年共100節),2年後每單即可保證領得 10
萬元至40萬元之金額;如滿3年,每月則可領得3萬元至10
萬元;如二年內分紅累計未達10萬,天一公司保證將會以
會員2年之消費本金共7萬2,000 元為基準來計算,於扣除
已分紅之金額後,全數退還予會員,且會員使用之產品亦
不必追溯退還(詳見花偵一卷第41至68頁成功保證班學習
護照、宜他二卷第60至70頁POWERPOINT檔案被告張豊貴主
講之「如何成為天一公司的消費股東」說明)。換言之,
會員繳交3,000元者,2年僅繳交24次共計 7萬2,000元,2
年期滿保證至少領得10至40萬元,即保證會員至少可獲得
2 萬8,000元至32萬8,000元相當於利息之紅利,投資報酬
率高達約週年利率19.4%至227.7%:【計算式(100,000
-7 2,000)÷72,000÷2=19.4%;(400,000-72,000 )
÷72,000÷2=227.7%】,顯然高於尋常,亦與被告張豊
貴等5 人行為當時銀行業者存款利率相較之下過於懸殊,
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事,甚為明確。
2.另觀諸卷附天一公司之宣傳文宣及口號,其中「其他傳統
公司老牛制度與天一公司魅力制度比較表」內容記載:「
免推薦人也保證成功」、「有推薦人可領一輩子的收入」
、「年內收入保證10至40萬以上(文宣
嗣後改為二年、三
年)」、「每月重消一年有12份收入」、「免推銷不需要
賣產品」、「免囤貨沒有業績壓力」、「可退還消費本金
」、「零風險」(見調一卷第15、47頁、花偵一卷第18頁
、),以及「天一上班、班上一天,一天上多久?90分鐘
!」、「每月只要消費多少錢?3,000 元」、「2 年保證
領回最少10到40萬,如果沒有咧?退回本金,產品咧?送
給你」、「要不要找人?不用!要不要賣產品?不用!」
(見調一卷第20、49頁),以及有關各種獎金分析之資料
及POWERPOINT檔案等文宣中(見調一卷第10至20頁、調二
卷第334至336頁、花偵一卷第19至20頁、宜他一卷第67至
71頁、宜他二卷第59至72頁),所強調者均係參加者投資
多少錢,多久保證可以領回多少錢,且保本投資零風險等
宣傳,在在均足證天一公司欲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非法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之企圖及目的。
3.又天一公司自96年3月1日起至 98年7月31日止,共計收取
花蓮地區、宜蘭地區會員訂單之總金額達1億4,467萬9 千
元,亦有卷附之扣案天一公司系統資料碟中天一資料夾內
訂單資料夾訂單報表 2007、2008、2009EXCEL檔案中(見
本院卷三、四全卷),實收總金額欄統計 2007、2008 、
2009年實收總金額分別為35,226,000元、76,938,000元、
34,515,000元(見本院卷三第99頁、本院卷四第166、327
頁),經加總計算之總金額為 146,679,000元。然被告張
豊貴於偵查中自承上開報表中之公司總管理處、花蓮、羅
東、板橋、員林管理處、天一公球、保留號、張又中、張
育茗、張容慈、全女花、張聰明、游采菱、黃穎梅、游新
發等人係其所虛列而未實際繳納之會員(見調一卷第22至
23頁),經加總上開報表所記載此部分會員金額共2,694,
000元(見本院卷三第1、12、15、25、26、39、40、54、
69、89、123、155頁),則前揭總金額扣除此部分虛列金
額後,天一公司上開期間實收之總金額應為 143,985,000
元【計算式:146,679,000-2,694,000= 143,985,000】
,而其中被告張豊貴等5 人在花蓮地區收取之會員訂單金
額共計53,715,000元,亦有花蓮地區會員消費資料3 份在
卷可參(見調二卷第378至482頁)。此外,並有扣案之「
各項獎金核發總表」、「公司補單各種獎金總表」,以及
合作金庫羅東分行99年1月25日合金羅營字第 0990000383
號函、花蓮分行99年1月28日合金花總字第 0990010027號
函、北花蓮分行、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建國分行、花蓮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建國分社覆之花一公司帳戶存提資料、
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查詢結果及彙整資料、法務部
調查局98年10月14日宜法字第 09855015490號函覆之天一
公司資金清查情形及相關文件資料附卷
足憑(見調二卷第
378至523頁、花偵一卷第203至218頁、花偵二卷第 105至
336頁、宜他二卷第289至433頁),而被告張豊貴等5人對
上開表單均係天一公司員工據實製作等情,亦均不爭執,
是天一公司所為已該當於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足認天一公司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 29
條之1之行為。
(二)政府對於金融行政,尤其銀行之設立、經營之業務等等,
於行政上採取甚為嚴格之規定,蓋因銀行業務與國家金融
、經濟秩序、社會民生之關係,直接而重大,就銀行之存
款業務而言,所吸納者係一般社會大眾之多年積蓄,存款
人數或數量既多且廣,影響範圍無遠弗屆,政府自須透過
各種法令限制,充分保障民眾於銀行存款之風險;而非經
營銀行業者,倘藉由許以民眾與本金不相當之紅利、回饋
、利息、報酬,而吸納一般民眾之多年存款積蓄,甚有可
能遭人中飽私囊、捲款而逃或任意轉投資失敗,造成投資
人血本無歸,引發眾多社會問題,因此,銀行法第29條第
1 項即明白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為避免
不法份子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民眾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規避上開規定,銀行法
第29之1 條亦明文規定禁止相類之吸金行為,上開立法理
更明白表示:『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吸收資金之名義不
一,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
規定,以期週全。』因此,隨著時代演變,社會上招納會
員吸收資金之犯罪手法雖然日益包裝複雜,以各式令人眼
花撩亂計算複雜之方法吸引人投入資金,倘其核心內容確
實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報酬為手
段,而吸收資金,自仍屬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並不因行
為人夾帶以任何名義包裝,而影響違法吸金之核心事實。
1.辯護人雖以:天一公司會員領取獎金係取決於會員將來消
費之不特定條件發放,非屬類似法定孳息之性質,故並無
違反銀行法之情形等語置辯。然查,天一公司消費股東於
初次消費起,2 年期間每月繳納3,000或9,000元之金錢換
購渠等所謂之等值商品後,2 年內天一公司尚「保證」消
費股東可依所介紹之人數多寡,每單至少領回10至40萬元
不等之獎金。倘依被告張豊貴等5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所辯
天一公司係以會員消費產品為經營模式,則會員既然業於
公司內消費等值之商品,依理被告張豊貴等5 人應無須再
保證會員日後一定期限內可領回任何獎金才是,然被告等
5人竟仍許諾2年期滿「保證」消費股東至少可領回10至40
萬元之與本金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報酬,是足見天一公
司係假藉多層次傳銷之方式,以消費商品為包裝,實則核
心係從事非法吸金業務。
2.另被告張豊貴等5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亦辯稱:天一公司以
會員除盡到每個月5 日前必須消費一次外,另需在兩年內
上滿80堂課之兩項義務為條件,才相對保證會員期滿領回
10萬至40萬元,此與銀行法收受存款之構成要件亦不相符
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康緒繽於偵查中證稱:規定要上課是因為
上課會員才有動力去找人等語明確(見宜偵他一卷第 448
頁)。佐以參加會員即證人林秀鳳於偵查中證稱: 96年5
月時被告張書華來我家遊說我參加天一公司,當時被告張
書華跟我說上課只是形式而已,不用去上也可以,被告張
豊貴也說上課只是來幫會員加油而已等語(見花偵一卷第
181 頁)。以及參加會員即證人杜羅芬、徐素梅、莊梅英
、陳書慧、陳秀枝、徐桃、藍茂雄、林京嫺、林秀鳳、謝
乙秀於偵查中均另證稱:天一公司幹部沒有向我說明會員
的權利義務,只有向我強調加入後可以分配到多少獎金,
至於會員要上課及消費的義務只是帶過去而已,且上課都
是在教我們如何拉下線,不斷的向我們洗腦,如果拉越多
下線,領獎金的速度就會越快,並跟我們解釋如何透過拉
下線讓我們的序號可以排到前面去等語明確(見花偵卷第
112、114、120、122、127、129、136、138、14 5、 147
、153、155、166、167、173、175、183至184、189、191
頁),另宜蘭地區參加會員即證人張素華於偵查中亦證稱
:上課內容都是在講分紅的事,其實聽幾次就會了等語(
見宜偵一卷第19頁)。此外,並有扣案內容均大同小異之
天一公司制度說明POWERPOINT檔案
在卷可稽(詳見扣案光
碟),足見所謂成功保證班之上課內容,僅係作為不斷重
複獎金制度以鼓勵會員再介紹他人加入投資之用,且上課
與否亦非天一公司於會員加入之初所強調領取獎金應履行
之義務之事實。
⑵另被告張書華於偵查中自承:我會用「其他公司傳統老牛
制度與天一公司魅力制度比較表」(即把健康照顧好,把
財富帶回家)之宣傳單來做解說,會跟會員解說加入天一
公司,不用拉下線,免推薦人也保證成功,就是即使沒有
介紹下線,每球一樣可以領60元的回饋獎金,到12代即8,
190單,就可以領到491,400元,但是因為不可能在沒有推
薦任何人情形下在2年內達到12 代,所以天一公司要利用
上課向會員洗腦表示如果有招募會員,獎金就更多,要會
員去拉更多下線,天一公司制度最早是半年不用上課,到
1年開始上課,後來又改1年半、2年,最後到2年,上課的
時數也一直增加到要上100 堂課,上課是在教會員如何拉
下線,並跟會員解釋如何透過拉下線讓會員的序號可以排
到前面去,也會帶會員呼口號,後來公司片面取消消費訂
單序號制度,並藉故將會員的學習護照都收回去,但是收
回來就沒有再還給會員了等語
綦詳(見花偵一卷第194 至
198 頁)。另依扣案宣傳資料「消費=上班、公司設定安
全機制」之內容顯示,原先以成功保證班(聯誼會)一年
上40天,即可獲公司保證年收入10萬至40萬元,經以手寫
塗改為保證二年收入10萬至40萬元(見宜偵他二卷第 176
至177 頁),及前開「其他公司傳統老牛制度與天一公司
魅力制度比較表」宣傳資料分別有「年收入保證10至40萬
以上」(見調一卷第15頁)及「二年內收入保證10至40萬
以上」之版本(見調一卷第145、222頁),嗣後之宣傳資
料更改為三年上滿100天,「三年內保證收入10至40 萬以
上」(見調一卷第10、47、170 頁),顯見被告張豊貴等
人在宣傳「成功保證班」之初,僅對參加人宣稱係會員聯
誼會性質,並非領取獎金之條件,亦足徵天一公司僅係以
此成功保證班上課為鼓勵會員推薦他人加入之宣傳手法,
上揭獎金制度之核心仍係以定期獲利之保證吸收參加人所
投入資金,並藉著不斷延長上課時間及保證獲利之年限,
以延後參加人領取上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紅利之時
間。
3.綜上所述,上揭成功保證班制度,領取商品及上課與否均
非參加人領得獎金之實質條件,天一公司僅係以銷售商品
及上課之名義,包裝其核心所從事之違法吸金行為,揆諸
前揭說明,自係以其他名義向多數民眾吸收資金,且與參
加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核與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三)再者,93年2月4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
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
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
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且該條文所稱之「行為負責人」,
係指實際參與違法吸金決策之公司負責人而言,如非公司
負責人則以知情而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者為限,
始得論以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84
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復按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第28年上字第
301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張豊貴為天一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創設天一公司上
開各種獎金制度,被告游阿葉為董事兼副總經理,負責天
一公司財務、會員款項之存入與提領等情,均據被告張豊
貴、游阿葉坦承在卷,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檢送之天一
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見宜偵他卷第82至247 頁)在卷可稽
,被告張豊貴、游阿葉均係公司法第8 條所定公司之負責
人,並均為實際參與天一公司違法吸金決策之公司負責人
,
殆無疑義。
2.本件天一公司招攬會員眾多,吸收資金達1 億餘元,並每
週於宜蘭地區及花蓮地區開設成功保證班課程,課程中由
被告張豊貴、沈柏儂、另案被告康緒繽、證人張聰明等人
講授獎金制度,並安排被告張書華、證人張聰明為例見證
,以強化參加會員投資之意願及信心,且天一公司以類似
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手法,以商品與上課為包裝,向不特定
投資人吸收資金之行為,顯係集眾人之力所成,而屬組織
型之犯罪,各有其分工,須
彼此援用各自之分工始能完成
整體之犯罪行為。而被告沈柏儂為天一公司區域經理,統
籌天一公司花蓮地區對外招收會員及吸收資金等事宜;游
寶琴為天一公司區經理,負責收受天一公司花蓮地區會員
款項;張書華為天一公司之處經理,負責在天一公司花蓮
地區營業處所向民眾說明公司制度、主持每週定期上課之
成功保證班等情,亦為被告沈柏儂、游寶琴、張書華所不
爭執,是渠等三人雖非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
然參與天一公司經營方向、資金吸收、紅利獎金發放及宣
傳等決策及執行,顯與被告張豊貴、游阿葉具有違反銀行
法等犯罪聯絡,並藉助彼此之分工,互相援助使之合而為
一以完遂犯罪,自應就花蓮地區犯罪行為負共同責任。
3.另案被告康緒繽、陳俐仰負責天一公司宜蘭地區之經營,
與被告張豊貴、游阿葉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
上揭判例見解,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此外,又鑒於非銀行違法吸金,除侵害人民財產
法益外,
並對於社會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乃提高罰金刑度為新台幣一千萬元以
上二億元以下。其次,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
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
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 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一億元
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千五百萬元以上
五億元以下罰金。足見該條項係就未經允許收受資金之行
為予以刑罰制裁,其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行為足
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之安定,其可責
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
參酌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 條立法理由說明
,該條第1 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而該條項所欲處罰者,既係違法吸金之
犯罪行為,是該條項後段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係指違
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之,縱行為
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況此類型
之犯罪,行為人於非法吸收資金時,均以保證獲利定期回
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人投入資金,若認行為
人仍須依契約約定給付本息,即認其無犯罪所得,顯與本
條項後段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543、1137、101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揆
諸上揭說明,本件計算被告張豊貴等5 人之犯罪所得,自
應以天一公司向會員所收入之款項總額予以核算,而被告
張豊貴、游阿葉為天一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天一公司
之董事兼副總經理,其等在花蓮、宜蘭等地區所吸收之投
資金額已在1 億元以上,業如前述,是被告張豊貴、游阿
葉即有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
;至被告沈柏儂、游寶琴、張書華僅負責天一公司花蓮地
區之推廣等業務,並未參與其他地區業務,是其等之犯罪
所得為53,715,000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豊貴、游阿葉、沈柏儂、游寶琴、張書華
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五、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張豊貴等5 人所為,均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
規定,並為該項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應依同法
第35條第2 項論處,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非銀行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之規定,其中被告張豊貴、游阿葉之犯罪所得達
1億元以上,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規定
處罰;另被告沈柏儂、游寶琴、張書華則應依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第1 項前段之規定處罰。查被告張豊貴、游阿
葉為天一公司違法吸金之行為負責人,業如前述,而被告
沈柏儂、游寶琴、張書華雖非天一公司行為負責人,然其
等係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相關人員,與具有行
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張豊貴、游阿葉共同實施上開違反銀
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犯罪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張豊貴、游阿葉另與康緒繽、陳俐仰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張豊貴
等5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漏引同條第3項之規
定,容有未恰,惟因罪名相同,毋庸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
條,
附此敘明。
(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
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銀行法第
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
認係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銀行法第29條之1 係以「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要件,另公平交
易法第23條所謂多層次傳銷之「事業」,自均係指以同種
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
集合性之內涵,核其等性質均屬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
為各
實質上一罪。被告張豊貴等5 人雖均有多次吸收存款
或介紹他人加入之行為,然依前述之說明,均應各別論以
一罪。
(三)被告張豊貴等5 人所犯上開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2 罪
,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分別從情節較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 項後段
或前段之罪
處斷。
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張豊貴、游阿葉在
宜蘭地區之犯行(指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部分,不包
括詐欺取財部分),然因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及
裁
判上一罪關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
度偵字第578 號移送併案部分係同一事實),並經檢察官
移送併案,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爰審酌被告張豊貴等5 人明知天一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
營吸收存款業務,竟仍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或報酬,經營違法吸金業務;又被告張豊貴等人經營時間
長達2 年餘,被害人達上千人,遍佈花蓮、宜蘭等地區,
在花蓮地區吸收金額達5 千餘元,天一公司共計吸金高達
約1 億餘萬元,各該被害人投入之金額多為其等畢生積蓄
,損失可謂慘重;又觀諸扣案天一公司系統光碟中前50名
EXCEL 檔案「消費分紅獎金總表」中,公司、保留號、總
管理處、張又中、游采菱、張聰明、黃穎梅、張育茗、天
一公球、羅東管理處、花蓮管理處等經被告張豊貴坦承係
虛列名義者,總計所領得之獎金達81,529,696元(詳見本
院卷四第329 頁),顯然均未實際支出,理應留存於天一
公司帳戶內,然依上揭天一公司帳戶函覆資料,天一公司
在合作金庫羅東分行帳戶
迄至98年7月1日止,結餘僅存14
2元;在合作金庫花蓮分行迄至 99年1月1日止,結餘僅存
192,237元;在合作金庫北花蓮分行迄至98年12月21 日止
結餘僅存44,031元;在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迄至99年1 月
19日止,結餘僅存37,802元,足見天一公司帳戶之資金已
所剩無幾,且依被告張豊貴自承天一公司帳戶存摺、印章
均由被告張豊貴與被告游阿葉保管,而被告張豊貴人之個
人、家庭生活所需,乃至對外欠債均由天一公司支出等情
(見宜偵他二卷第50至52頁),被告張豊貴顯然將天一公
司所吸收之資金視為己有,衡以被告張豊貴為天一統籌負
責之人,迄今仍未賠償多數被害人之損失,在本院審理中
仍以其上揭成功保證班等制度及公司兩單補一單虛列序號
均係在幫助會員,且認係參加會員貪得無厭,得到好處還
想要更多等語飾詞狡辯,惡性十分重大,不宜輕判,;另
被告游阿葉既綜理天一公司財務收支,負責保管天一公司
存摺、印章,任意將天一公司收受之資金挪為私用,迄今
無法明確交代資金之流向並返還被害人,亦應量處重刑;
至被告沈柏儂負責天一公司在花蓮地區之講授推廣上開獎
金制度,顯然均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游寶琴、張書華,於
花蓮地區分別負責收受會員款項及說明制度、主持課程,
尚非居天一公司主導地位,參與情節較輕,及渠等均否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張豊貴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
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此乃屬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倘認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
害人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
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
告
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
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豊貴等5 人所吸收之上開資金
,均為渠等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然既應發還
被害人,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二)扣案物品部分
本件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非
違禁物,且分別為天
一公司、輔傳公司所有,多為電腦檔案、廣告文宣、訂單
資料、申請書、公司報表、會員名冊、教育訓練資料等相
關資料及物品,皆已據為本案
書證、
物證,本院認不宜宣
告沒收,
併予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旨另以:被告張豊貴、游阿葉與沈柏儂、游寶琴、張書
華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5年7 月
間起至98年7 月下旬止,由被告張豊貴、游阿葉、沈柏儂、
游寶琴、張書華在花蓮地區,均對外佯以天一公司組織健全
且制度完善,並有合理之退場機制,而以「免推薦人也保證
成功」及「二年內保證獲利新台幣10萬至40萬」等「魅力制
度」,招攬不特定人加入為會員。其運作模式為:會員可選
擇加入為「消費小股東」(即每月需定期繳交一球共3000元
之費用與天一公司)或「消費大股東」(即每月需定期繳交
三球共 9,000元之費用與天一公司)。會員所繳交之上開費
用可以兌換健康食品(然天一公司均故意將各產品之價格調
高,多逾市價10倍)。契約期間為一年(嗣天一公司並遞次
片面延長為二年至三年)。會員無須推銷產品,亦無囤貨壓
力。依約只需固定於每月5 日前繳交消費費用,嗣天一公司
並要求會員必須完成固定時數之課程(相關上課時數由40次
遞增為80次,最後則增加為100 次)。天一公司並保證在會
員履行上開義務後,2年內可以獲利10萬元至40萬,第3年起
,每月並可獲利3萬至10 萬元。如會員未能取得此等獲利,
天一公司將於扣除各該會員業已領取之獎金後,退還各該會
員繳交之消費本金。而天一公司之獎金制度係自各會員所繳
交之每球3,000元費用中,提撥1,500元為獎金,並據此設計
各種獎金分配制度,用以刺激有意拓展業績之會員持續招募
新會員加入,另對於只冀求保本並能獲利之保守會員,則據
此刻意強調「即便加入後均未招攬新會員加入,當該會員之
組織發展到第12代時,該會員仍可獲得每球491,400 元之紅
利」,但並未詳細向有意參加之民眾說明「契約屆滿時,該
參與之會員組織非必然可以發展到第12代,屆時仍無從取得
上述高額獎金」(另天一公司於民眾加入為會員後,即不斷
利用上課等機會要求會員對外繼續招募新會員,或藉由將積
極招募新會員之會員之球號安插至天一公司利用公司總管理
處、保留號或公球等名義所虛列而排序在前之消費球號以資
激勵會員對外招募新會員加入天一公司,藉此營造天一公司
會員眾多且組織規模龐大之假象,並據此持續招募新會員加
入,以遂行其無庸資本而繼續對外吸金之犯行),致杜羅芬
、莊梅英、徐素梅、陳書慧、陳秀枝、徐桃、藍茂雄、林京
嫺、林秀鳳、謝乙秀等3,424 人,因而
陷於錯誤,而分別加
入為會員。然於契約期滿時,張豊貴等人或藉故拖延,或逕
自變更契約規定,增加(或延長)原契約所未有之會員義務
,致加入之會員迄未獲得天一公司所保證之獲利,亦未能取
回前所投注之本金。總計張豊貴等人以此模式在花蓮地區詐
得至少2,469萬元,因認被告張豊貴等5 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經查,檢察官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張豊貴等5 人經營天一公司
上開業務,向投資大眾許以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
之行為等承諾係虛偽
詐術,及舉證證明被告張豊貴等5 人主
觀上自始並無清償投資大眾之真意(即不法所有之意圖);
又被告張豊貴等5 人招攬民眾入會,有關上開獎金制度、如
何繳款、公司兩單補一單(即制度比較表中「公司要當我們
的下線」)等情均有載明於宣傳文宣上,且依證人即參加人
杜羅芬、徐素梅於偵查中所證,因渠等有介紹4 人,均有領
回約20萬元獎金等情(見花偵一卷第114、122頁),及張賢
德、薛麗卿、林麥莉、林岱樺於本院到庭所證渠等均有領得
10萬元以上之獎金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22、241、253、305
頁),足認部分投資人確實有領回部分對等獎金、回饋獎金
,甚至成功保證班所保證之10至40萬之獎金、回饋金。此外
,證人杜羅芬、徐素梅、莊梅英、陳書慧、林秀枝、林秀鳳
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知道有公司保留號這件事,只是不知道
公司實際上沒有交這些錢等語(見花偵一卷第124、130、14
1、150、185頁)。足徵會員知悉被告張豊貴等5人以公司總
管理處等名義列入獎金序號之事實,僅不清楚天一公司並未
繳納金錢,及天一公司因此分受絕大部分之獎金之事實。故
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張豊貴等5 人施用詐術使民眾陷於錯
誤,是本院就被告等5 人遭起訴詐欺取財部分自應為無罪之
認定,而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部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2209、3792號、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578 號移送
併辦案意旨認被告張豊貴、游阿葉、沈柏儂等前揭犯行亦構
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此部分被告並不
構成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移送併辦部分
與已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併
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丁、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豊貴為商業負責人,明知如調二卷第
522 頁以下之「公司補單各項獎金總表」所載之公司總管理
處、花蓮管理處、羅東管理處、板橋管理處、員林管理處、
保留號、公球、公司、全女花、張聰明、張又中、張育茗、
張容慈、天一公球、游采菱、黃穎梅及游新發均非天一公司
之實際會員,而上開消費球號之每月消費款項亦未曾實際繳
交,
詎為營造天一公司會員眾多且組織規模龐大之假象(上
開虛列會員名下訂單占天一公司訂單總額近六成),並據此
持續招募新會員加入,以遂行其無庸資本而繼續對外吸金之
犯行;另藉此逕自分受其他會員繳交之獎金44,905,378元,
並由天一公司收件中心藉此名目抽取佣金3,169,920 元,竟
於97年7月間起至98年6月止,將上開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載於
天一公司獎金報表之會計憑證上,因認被告張豊貴涉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參照)。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
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豊貴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張豊貴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被告張書華、證人杜羅芬
、莊梅英、徐素梅、陳書慧、陳秀枝、徐桃、林秀鳳、謝乙
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扣案之天一公司「公司補單各項
獎金總表」、「會員名冊」、「各項獎金核發總表」等資料
,為其主要依據。
四、經查:
(一)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或業主權益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
稱為會計事項。會計事項涉及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而與之
發生權責關係者,為對外會計事項;不涉及商業本身以外
之人者,為內部會計事項。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
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
列二類:⑴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⑵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
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
15條之規定自明。是依商業通用會計制度之規範,統一發
票、請款單或付款申請書、訂購單、報價單、買賣合約書
、出貨單、出貨驗收單、驗收或入庫報告單、轉帳
傳票等
,應均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另按會記帳簿分
下列二類:⑴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之時序為主而記錄者
。⑵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科目為主而記錄者
。同法第20條亦有明文規定。又依商業會計法規定所製作
之帳冊,通常委由會計師製作,以申報稅捐,即所謂外帳
。在臺灣一般事業會由事業所聘僱的會計製作內帳,記載
真正的支出及收入。內帳係供事業主檢查事業支出、收入
、盈虧等營業情形的資料,與會計師依據會計憑證所記載
的外帳內容不完全相同。因此內帳並非商業會計法所稱的
帳冊甚明。
(二)被告張豊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天一公司報稅帳冊是
交由會計師事務所處理,扣案之獎金報表清冊等資料是由
蘇榮昌輸入資料後,由電腦將每個月的獎金發放細額算出
,並沒有交給會計師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4 、
228 頁),核與證人即天一公司員工蘇榮昌、證人即天一
公司委託輔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計規劃專案系統之程式
設計師張家慈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觀之卷內之「會員
名冊」、「各項獎金核發總表」、「公司補單各項獎金總
表」等資料(見調二卷頁第378 至523 頁),內容別係登
載會員參加日期、消費方式、金額以及實得獎金之記錄,
顯非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非屬會計憑證,亦核與卷內朱
李美會計師事務依據會計憑證所製作之「天一公司97年度
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見花偵二卷第49至51頁),顯有
不符,足見公訴人起訴書所列之「公司補單各項獎金總表
」、「會員名冊」、「各項獎金核發總表」等報表,僅為
內部帳冊,尚非商業會計法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會計帳
簿、財務報表。是公訴人認為被告張豊貴為製造組織規模
龐大之假象而虛列訂單,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罪云云,容有誤會。
(三)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張豊貴
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
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應為被告張豊貴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第136條之2,公平交易法第23 條、第
35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附錄
論罪科刑之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
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36條之2
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 5 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
,易服勞役期間為 2 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
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
易服勞役期間為 3 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
數比例折算。
公平交易法第23條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
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
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
違反第 23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卷宗代號
┌──┬────────────────────────────────┬────┐
│編號│卷宗封面 │簡 稱 │
├──┼────────────────────────────────┼────┤
│ 一 │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天一公司張豊貴等涉嫌違反公司法等案卷號1 │調一卷 │
├──┼────────────────────────────────┼────┤
│ 二 │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天一公司張豊貴等涉嫌違反公司法等案卷號2 │調二卷 │
├──┼────────────────────────────────┼────┤
│ 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第000000000號卷 │宜警卷 │
├──┼────────────────────────────────┼────┤
│ 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76號卷(一) │宜他一卷│
├──┼────────────────────────────────┼────┤
│ 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76號卷(二) │宜他二卷│
├──┼────────────────────────────────┼────┤
│ 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09號卷 │宜偵一卷│
├──┼────────────────────────────────┼────┤
│ 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92號卷 │宜偵二卷│
├──┼────────────────────────────────┼────┤
│ 八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11號卷(一) │花偵一卷│
├──┼────────────────────────────────┼────┤
│ 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11號卷(二) │花偵二卷│
├──┼────────────────────────────────┼────┤
│ 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0號卷 │花他卷 │
└──┴────────────────────────────────┴────┘
附表二、天一公司售價與日友公司進貨價格比較表
┌──┬──────┬────┬─────┬──────┬──────┐
│編號│商品名稱 │進貨單價│會員價 │進貨單價出處│進貨成本占會│
│ │ │(新臺幣)│(新臺幣)│ │員價之百分比│
│ │ │ │(見本院卷│ │ │
│ │ │ │一第152 頁│ │ │
│ │ │ │) │ │ │
├──┼──────┼────┼─────┼──────┼──────┤
│1 │A01蜂膠牙膏 │45元 │300元 │見宜他一卷第│15% │
│ │110g/盒 │ │ │366 、373 頁│ │
├──┼──────┼────┼─────┼──────┼──────┤
│2 │A02備長炭蜂 │53元 │400元 │見宜他一卷第│13.25% │
│ │膠洗髮精 │ │ │370 頁 │ │
│ │300ml/瓶 │ │ │ │ │
├──┼──────┼────┼─────┼──────┼──────┤
│3 │A05蜂王乳美 │160元 │660元 │見宜他一卷第│約24% │
│ │容香皂100g×│ │ │369 頁 │ │
│ │6/盒 │ │ │ │ │
├──┼──────┼────┼─────┼──────┼──────┤
│4 │A06蜂膠萃取 │400元 │3,000 元 │見宜他一卷第│13% │
│ │液30c.c./瓶 │ │ │366 、372 、│ │
│ │ │ │ │374 頁 │ │
│ │ │ │ │ │ │
├──┼──────┼────┼─────┼──────┼──────┤
│5 │A07凍晶蜂王 │400元 │3,000 元 │見宜他一卷第│同上 │
│ │乳400mg× │ │ │365 、368 、│ │
│ │120/瓶 │ │ │373 頁 │ │
├──┼──────┼────┼─────┼──────┼──────┤
│6 │A08茶花花粉 │430元 │3,000 元 │見宜他一卷第│約14% │
│ │精2.5g×90包│ │ │365 、368 、│ │
│ │/盒 │ │ │371 、374 頁│ │
├──┼──────┼────┼─────┼──────┼──────┤
│7 │A09葡萄仔靈 │150元 │1,500 元 │見宜他一卷第│10% │
│ │芝400mg×60 │ │ │367 、369 、│ │
│ │粒/盒 │ │ │371 、372 頁│ │
├──┼──────┼────┼─────┼──────┼──────┤
│8 │A10深海鮫魚 │450元 │3,000 元 │見宜他字一卷│15% │
│ │油(純度99.8│ │ │第367 、369 │ │
│ │%)600mg× │ │ │、373 頁 │ │
│ │120粒/瓶 │ │ │ │ │
├──┼──────┼────┼─────┼──────┼──────┤
│9 │A12葉黃素 │460元 │3,000 元 │見宜他一卷第│約15% │
│ │300mg ×120 │ │ │366 、368 、│ │
│ │粒/盒 │ │ │372 頁 │ │
├──┼──────┼────┼─────┼──────┼──────┤
│10 │A13 納豆激? │400元 │3,000 元 │見宜他字一卷│約13% │
│ │500mg ×60粒│ │ │第366 、369 │ │
│ │/盒 │ │ │、371 、374 │ │
│ │ │ │ │頁 │ │
│ │ │ │ │ │ │
├──┼──────┼────┼─────┼──────┼──────┤
│11 │A15善玉菌 │400元 │3,200 元 │見宜他一卷第│12.5% │
│ │10mg ×60包/│ │ │365 、368 頁│ │
│ │盒 │ │ │ │ │
├──┼──────┼────┼─────┼──────┼──────┤
│12 │A19美源「膠 │450元 │3,000 元 │見宜他一卷第│15% │
│ │原蛋白」 │ │ │367 頁 │ │
│ │500mg/120粒/│ │ │ │ │
│ │盒 │ │ │ │ │
├──┼──────┼────┼─────┼──────┼──────┤
│13 │A20固本元素 │450元 │3,000 元 │見宜他一卷第│15% │
│ │500mg/120粒/│ │ │367 、369 、│ │
│ │盒 │ │ │374 頁 │ │
├──┼──────┼────┼─────┼──────┼──────┤
│14 │P06竹碳負離 │930元 │6,000 元 │見宜他一卷第│15.5% │
│ │子健康枕1個/│ │ │365 、370 、│ │
│ │盒 │ │ │371 、374 頁│ │
├──┼──────┼────┼─────┼──────┼──────┤
│15 │P07竹炭北投 │8,800元 │72,000 元 │見宜他一卷第│約12% │
│ │石能量床墊單│ │ │370 頁 │ │
│ │人床/3呎×6 │ │ │ │ │
│ │呎 │ │ │ │ │
├──┼──────┼────┼─────┼──────┼──────┤
│16 │P08竹炭北投 │14,800元│108,00 │見宜他一卷第│約13.7% │
│ │石能量床墊雙│ │108,00 │370 頁 │ │
│ │人床/5呎×6 │ │ │ │ │
│ │呎 │ │ │ │ │
└──┴──────┴────┴─────┴──────┴──────┘
附表三、花蓮起訴部分扣案物品清單
(一)於98年7 月16日10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
號及花蓮縣花蓮市○○○街○○○ 號天一公司營業據點扣得
:
公司帳1 本、訂單64本、筆記本3 本、存摺封面影本3頁
、輪流簽到簿1 冊、取貨憑單9 本、會員收費單1 本、經
營轉讓切結書3 張、教育訓練資料8 冊、會員名單7 冊、
會員申請書3 冊、分紅資料10本、宣傳資料1 本、資料光
碟1 片、銷貨資料16本、會員資料6 本、宣傳品2 本、報
表3 本、會議記錄1 本、教戰手冊1 本、電腦資料光碟片
6 片。
附表四、宜蘭併辦部分扣案物品清單
(一)於98年8 月6 日,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號天一公司台
南區營業據點扣得:
訓練資料1 疊、天一公司會員申請書1 冊、產品數量手稿
1 張、康乃元名片1 疊、上下線名冊1 冊、筆記本3 本、
試用同意書1 張、手稿資料1 疊、訂單3 冊、訂購明細表
1 冊、電腦主機1 部。
(二)於98年8 月6 日,在宜○○○鎮○○路另案被告林清松住
處扣得:
學習護照M 本、會員申請書37張、取貨憑證1 本、會員經
營權變更申請書1 本、經銷商獎金轉讓同意書1本 、股東
協議書1 本、林志賢等合作金庫存摺封面1 本、會員獎金
查詢單1 本、消費分紅獎金1 本、雙向制組織圖1 本、公
司簡介1 本、陳聰明講師授課資料1 冊、張總經理與股東
照片3 張、林清松雜記1 本、公司活動光碟4 片、隨身碟
1 個、公司電磁記錄資料1 片、備長碳1 個、蜂膠1 個、
牙膏1 條、花粉精1 瓶、葡萄仔靈芝1 瓶、固本元素1 瓶
、鮫魚油1 瓶、善玉菌1 包、洗髮液1 瓶、肥皂1 個、沐
浴香皂1 盒、納豆1 盒、茶葉1 盒、消費分紅資格1 本、
合作金庫取款憑條1 本、股東分紅送件表3 本、股東產品
訂購日報表2 本、股東資格訂單27本、筆記本1本 。
(三)於98年8 月6 日,在宜蘭縣○○鎮○○路○ 號2 樓另案被
告康緒繽住處扣得:
分紅獎金6 頁、消費VS分紅比較表5 頁、帳冊2 本、會員
聯絡名冊1 本、相片2 張、簽名表1 頁、經銷商獎金制度
表2 頁、公告1頁。
(四)於98年8 月6 日,在臺北市○○區○○路二段22號8 樓天
一公司委託設計電腦程式之輔傳公司扣得:
輔傳公司程式設計員張家慈電子郵件資料9 張、行銷資料
8 張、經銷商獎金制度表(舊制)11張、消費股東分紅制
度3 張、2009年3 月1 日起天一公司經銷商制度表4 張、
獎金表3 張、張家慈筆記資料6 張、天一公司系統資料光
碟1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