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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他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2號 原   告 賴韋男 代 理 人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何俊國即利祥工程行 被   告 龔冀昌 前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謝政達律師 被   告 英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榮 代 理 人 陳松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教助,經本院 裁定對准予訴訟救助(99年度救字第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叁拾 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015元(經原審核定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4,847,441元),而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 99年度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在案。 嗣該本案訴訟業經和解成立(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3號和解 筆錄),依和解筆錄所載,其訴訟費用由各自負擔,有該和 解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 又和解成立者,原告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所明定, 則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應為1/3即16,338元(計算式:49,01 5×1/3=16,3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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