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2號
原 告 賴韋男
代 理 人 林武順
律師
被 告 何俊國即利祥工程行
被 告 龔冀昌
前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謝政達律師
被 告 英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榮
代 理 人 陳松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教助,經本院
裁定對准予
訴訟救助(99年度救字第3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叁拾
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015元(經原審核定之
訴訟
標的金額為4,847,441元),而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
99年度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在案。
嗣該
本案訴訟業經和解成立(本院99年度
勞訴字第3號和解
筆錄),依和解筆錄
所載,其訴訟費用由各自負擔,有該和
解筆錄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確認無誤。
又和解成立者,原告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所明定,
則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應為1/3即16,338元(計算式:49,01
5×1/3=16,3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