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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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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票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蓮東農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光榮 相 對 人 黃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12月3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90,000 元,詎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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