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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票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華商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焜致 相 對 人 趙秉~\fm;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0年度司票字第241號│ ├──┬───────┬────────┬───────┬───────┬───────┬────┤ │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 (新 台 幣) │ │ │ │ │ ├──┼───────┼────────┼───────┼───────┼───────┼────┤ │001 │97年5月29日 │1,268,107元 │98年1月1日 │98年1月1日 │WG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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