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華商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焜致
相 對 人 趙秉~\fm;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
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
繕本)。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附記:
一、請
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
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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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0年度司票字第2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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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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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7年5月29日 │1,268,107元 │98年1月1日 │98年1月1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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