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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抗告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張元誠 代 理 人 李文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月10日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張元誠自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 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 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 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 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或清算型債 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 此,債務人若能透過債務清理程序解決債務,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等可能致生道德上風險之情事,則自應 令其有進入債務清理程序之機會。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申請前置協商,所能履行之清償條件為每月新台幣( 下同)4,500元,與最大債權銀行之條件每月清償5,000元確 實不一致,以致協商不成立,原裁定誤認上情,逕予駁回, 顯有違誤。抗告人發函向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之律師函,其中抗 告人表明「本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1,600元,尚須扶養父、母 親及配偶,四人每月平均最精簡花費約17,045元,願以每月 4,500元償還全部積欠款項。」抗告人依自身能力僅能提出 每月4,500元之還款條件,經與遠東銀行磋商,遠東銀行則 堅持需以每月5,000元作為協商條件,是本件顯係雙方對於 清償條件不一致而無法協商成立。故抗告人與遠東銀行無法 達成協商實係因對於清償條件之認知有所差距,抗告人已盡 前置協商之促進協商之義務。原裁定就上情未查,誤為抗告 人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之條件係以每月清償5,000元, 原裁定認識之事實與事實不符,顯有違誤。抗告人確已盡相 關前置協商義務,也依法提出前置協商申請,此均為事實, 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有刻意違反前開協商前置程序之嫌」實 屬無據,原裁定不得以未達成協商即反推遽認全屬可歸責抗 告人未盡促成協商之義務。 ㈡更生或清算前之協商,債權人或債務人是否同意他造提出之 清償債務方案,均屬自由,並無強制力,亦不採多數決,縱 抗告人每月實際可運用資金高於債權銀行提出協商方案屬實 ,或有其自身考量,即令本院准予更生,亦不能謂抗告人當 然得以脫免債務,若其所提出更生方案經調查後,不符合其 資力所能負擔之額度,債權人未必會同意,法院得不予認可 或逕予認可,俟轉換進入清算程序後,法院亦可因特定事由 而裁定不免責,使債務人繼續負擔其未清償完畢之債務,除 債務人以脫法方式故意不協力提供必要文件致債權銀行無從 審核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或受通知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2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視同未請求協商外,要無 介入更生或清算前之協商程序,審究債務人之資力以評估應 否接受債權人所提清償債務方案,而決定債務人應否更生或 清算之理。 ㈢原裁定誤認抗告人每月收入高達31,200元,與事實不符,抗 告人每月收入確實僅有21,600元。原裁定將父母親每月領受 之中低收入戶老人年金各3,000元及租屋輔助費每月3,600元 併同計入抗告人每月收入範圍內,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顯 無將父母親之收入計入債務人收入之規定,原裁定對此也未 提出其法令依據,且實際上該筆補助款項也非抗告人使用, 而是全由父母親二人所有及自行使用,原裁定未究明上開補 助款係發給抗告人父母,且直接撥入父母親帳戶內,該補助 款確實亦非抗告人所得使用,原裁定上開理由,於法無據, 且與事實相違。抗告人於原審開庭後,應原裁定法官建議是 否提高每月清償金額至5,000元,經抗告人與胞兄討論後, 決議抗告人將每月扶養父母之支出挪移500元當作清償金額 ,此部分係嗣後經過與家人討論協調努力後之成果,詎原裁 定卻誤會抗告人已承諾每月還款民間債務5,000元,並誤會 抗告人願意每月清償1萬元,又以嗣後調高之清償金額5,000 元稱抗告人所能還款項金額與前置協商金額相符,並無不能 清償之情事云云,均屬事實誤解與法令適用有誤所致。 ㈣根據原裁定「自承每月還款民間債務5,000元」、「聲請人 於100年5月16日具狀陳明其與家人商討後,兄弟願意幫忙扶 養父母,因此對於父母之扶養費用每月可減少支出,願意將 每月清償債權人之金額提高至5,000元」之理由,認為抗告 人承諾每月清償金額高達1萬元,然抗告人從未如此表示, 且抗告人之經濟狀況也無可能每月清償1萬元,此部分顯屬 原裁定誤解,而原裁定基於上開誤解,進一步認為抗告人無 不能清償之情事,即屬在錯誤之事實基礎上適用法令,亦當 然有誤。蓋事實為,原裁定法院於100年5月5日開庭時,抗 告人表示願意以每月4,500元作為更生清償條件,經原裁定 法院勸諭請抗告人提高每月清償條件,抗告人感謝法院苦心 ,故返家後與胞兄弟商討,決議抗告人每月就扶養父母親之 扶養費支出減少500元,由其他胞兄弟負擔,故才向原裁定 法院陳報願意提高清償金額至5,000元之意思,詎料,原裁 定竟稱此顯見抗告人每月所能還款項金額與前置協商最大債 權銀行之每月5,000元條件一致,卻不同意協商條件,並無 不能清償之情事等語,無疑係將抗告人後來才想盡辦法調高 清償金額之事實,持之與已過往前置協商程序最大債權銀行 所開條件比對,此顯屬邏輯謬誤,換言之,抗告人之所以提 高清償金額,係遵照原裁定勸諭努力所得結果,而前置協商 程序之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每月5,000元之清償條件分明為更 早就已發生之事,原裁定豈可以嗣後變更之條件回溯前置協 商時之情狀比較? ㈤抗告人提高至每月清償5,000元之條件,係針對所有債權人 為之,而非僅限金融機構債權人,原裁定卻誤認「其自承每 月還款民間債務5,000元」,顯有違誤。事實上,抗告人從 未承諾對民間債務(即非金融機構債務)每月清償5,000元 ,原審裁定如此認定顯無證據,也與事實不符。綜上,原裁 定先誤認抗告人每月清償金額,又誤將抗告人嗣後提高至 5,000元清償條件作為前置協商程序時能否與最大債權銀行 達成協商之判斷依據,此部分錯誤甚顯。原裁定最終以「本 件尚難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其更 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 開欠缺又無從補正」而駁回聲請,有適用法令之錯誤。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其中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 務人總資產不足以清償已屆期之總債務而言。抗告人共積欠 高達二百多萬元之債務,且均已屆清償期,而抗告人無資產 ,只有每月約21,600元之收入,顯不足以清償債務之情已甚 為顯然,自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不能清償債務 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原裁定理由之脈絡一再強調抗告人 有能力同意前置協商程序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清償條件,而 抗告人卻不同意,故不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惟此顯然係誤將抗告人於前置協商程序有無清償能 力達到最大債權銀行之清償條件,以此作為判斷是否「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此部分顯係誤解法令之適用, 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時,對於金融機構負債2,254,982元, 而其聲請更生前,已於99年12月21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 銀行申請前置協商,遠東銀行雖提出兩階段還款,利率0% ,每期月付金5,000元之還款方案,惟經雙方多次協調仍無 法達成協商共識,於100年2月協商不成立等情,有抗告人所 提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 報告、遠東銀行陳報狀及所附申請書、財產及狀況說明書等 足憑(原審卷12、18至21、68至73頁),應堪信實。 ㈡抗告人主張其為身心障礙者,每月領取津貼4,000元,99年 12月至100年5月任職花蓮縣環保局,每月收入17,600元, 100年6月起任職福星開發有限公司,每月收入18,000元,依 法受抗告人扶養之人為父張赫稿、母鄭錦媛、配偶李玉,父 母各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年金每月3,000元,其父另有租屋 補助費每月3,600元,其配偶為大陸人士,僅能打零工,收 入不穩定等情,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所得 資料清單、財產清單、戶籍謄本、存摺內頁、薪資證明表、 投保資料表可參(原審卷13至17、31至45頁、本院卷16至20 、35至39頁),另查抗告人97、98、99年度所得為155,218 元、57,846元、24,349元(原審卷16頁反面、16、40頁,本 院卷33頁),總計237,413元,則其平均每月收入僅6,595元 (000000÷〈12×3〉=6595,元以下四捨五入),如加計 其每月領取津貼4,000元,亦僅10,595元,雖其名下有投資2 筆共2,480元(原審卷15頁),惟如參諸內政部公告100年度 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9,829元,則抗告人以其收入 與財產,支出自己生活費後,顯已不足清償前述遠東銀行所 提還款方案,況抗告人尚有對金融機構以外之人負有債務, 有元誠資產公司、台灣金聯資產公司、露寶有限公司陳報狀 可參(原審卷48至52頁、本院卷40至48頁);至於抗告人父 母雖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年金、租屋補助費,惟此均非抗告 人所得任意支配之收入。本院審酌抗告人為中度精神障礙殘 障者,於聲請更生時已逾50歲(00年00月0日生),其勞動 能力因年齡增長而漸減,職業與收入亦不穩定,綜合抗告人 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其欠缺清償能力,客觀 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自 有依據首揭規定清理其債務之必要。 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4項之規定,未如同條第5項 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是更生或清算前之協商,債權人或債務人是否同意他造提 出之清償債務方案,均屬自由,並無強制力,亦不採多數決 ,縱聲請人每月實際可運用資金高於債權銀行提出協商方案 屬實,或有其自身考量,即令本院准予清算,法院亦可因特 定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使債務人繼續負擔其未清償完畢之債 務,除債務人以脫法方式故意不協力提供必要文件致債權銀 行無從審核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或受通知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二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視同未請求協商外 ,法院要無介入清算前之協商程序,審究債務人之資力以評 估應否接受債權人所提清償債務方案,而決定債務人應否清 算之理。抗告人既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實質協商而不成立,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雖曾為前置協商之聲請,惟有刻意 違反前開前置協商之嫌,與未經協商之情形實無二致,駁回 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 告人更生之聲請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1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 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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