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張元誠
代 理 人 李文平
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
抗告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月10日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張元誠自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
而負債務,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
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
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
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
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
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或清算型債
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
此,債務人若能透過債務清理程序解決債務,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等可能致生道德上風險之情事,則自應
令其有進入債務清理程序之機會。
二、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
㈠抗告人申請前置協商,所能履行之清償條件為每月新台幣(
下同)4,500元,與最大債權銀行之條件每月清償5,000元確
實不一致,以致協商不成立,原裁定誤認上情,逕予
駁回,
顯有違誤。抗告人發函向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之律師函,其中抗
告人表明「本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1,600元,尚須扶養父、母
親及配偶,四人每月平均最精簡花費約17,045元,願以每月
4,500元償還全部積欠款項。」抗告人依自身能力僅能提出
每月4,500元之還款條件,經與遠東銀行磋商,遠東銀行則
堅持需以每月5,000元作為協商條件,是本件顯係雙方對於
清償條件不一致而無法協商成立。故抗告人與遠東銀行無法
達成協商實係因對於清償條件之認知有所差距,抗告人已盡
前置協商之促進協商之義務。原裁定就上情未查,誤為抗告
人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之條件係以每月清償5,000元,
原裁定認識之事實與事實不符,顯有違誤。抗告人確已盡相
關前置協商義務,也依法提出前置協商申請,此均為事實,
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有刻意違反前開協商前置程序之嫌」實
屬無據,原裁定不得以未達成協商即反推
遽認全屬可歸責抗
告人未盡促成協商之義務。
㈡更生或清算前之協商,債權人或債務人是否同意
他造提出之
清償債務方案,均屬自由,並無強制力,亦不採多數決,縱
抗告人每月實際可運用資金高於債權銀行提出協商方案屬實
,或有其自身考量,即令本院准予更生,亦不能謂抗告人當
然得以脫免債務,若其所提出更生方案經調查後,不符合其
資力所能負擔之額度,債權人未必會同意,法院得不予認可
或逕予認可,
俟轉換進入清算程序後,法院亦可因特定事由
而裁定不免責,使債務人繼續負擔其未清償完畢之債務,除
債務人以脫法方式故意不協力提供必要文件致債權銀行無從
審核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或受通知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2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視同未請求協商外,要無
介入更生或清算前之協商程序,審究債務人之資力以評估應
否接受債權人所提清償債務方案,而決定債務人應否更生或
清算之理。
㈢原裁定誤認抗告人每月收入高達31,200元,與事實不符,抗
告人每月收入確實僅有21,600元。原裁定將父母親每月領受
之中低收入戶老人年金各3,000元及租屋輔助費每月3,600元
併同計入抗告人每月收入範圍內,
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顯
無將父母親之收入計入債務人收入之規定,原裁定對此也未
提出其
法令依據,且實際上該筆補助款項也
非抗告人使用,
而是全由父母親二人所有及自行使用,原裁定未究明
上開補
助款係發給抗告人父母,且直接撥入父母親帳戶內,該補助
款確實亦非抗告人所得使用,原裁定上開理由,於法無據,
且與事實相違。抗告人於原審
開庭後,應原裁定法官建議是
否提高每月清償金額至5,000元,經抗告人與胞兄討論後,
決議抗告人將每月扶養父母之支出挪移500元當作清償金額
,此部分係
嗣後經過與家人討論協調努力後之成果,
詎原裁
定卻誤會抗告人已承諾每月還款民間債務5,000元,並誤會
抗告人願意每月清償1萬元,又以
嗣後調高之清償金額5,000
元稱抗告人所能還款項金額與前置協商金額相符,並無不能
清償之情事
云云,均屬事實誤解與法令適用有誤所致。
㈣根據原裁定「
自承每月還款民間債務5,000元」、「
聲請人
於100年5月16日
具狀陳明其與家人商討後,兄弟願意幫忙扶
養父母,因此對於父母之
扶養費用每月可減少支出,願意將
每月清償債權人之金額提高至5,000元」之理由,認為抗告
人承諾每月清償金額高達1萬元,然抗告人從未如此表示,
且抗告人之經濟狀況也無可能每月清償1萬元,此部分顯屬
原裁定誤解,而原裁定基於上開誤解,進一步認為抗告人無
不能清償之情事,即屬在錯誤之事實基礎上適用法令,亦當
然有誤。蓋事實為,原裁定法院於100年5月5日開庭時,抗
告人表示願意以每月4,500元作為更生清償條件,經原裁定
法院勸
諭請抗告人提高每月清償條件,抗告人感謝法院苦心
,故返家後與胞兄弟商討,決議抗告人每月就扶養父母親之
扶養費支出減少500元,由其他胞兄弟負擔,故才向原裁定
法院陳報願意提高清償金額至5,000元之意思,詎料,原裁
定竟稱此顯見抗告人每月所能還款項金額與前置協商最大債
權銀行之每月5,000元條件一致,卻不同意協商條件,並無
不能清償之情事等語,無疑係將抗告人後來才想盡辦法調高
清償金額之事實,持之與已過往前置協商程序最大債權銀行
所開條件比對,此顯屬邏輯謬誤,換言之,抗告人之所以提
高清償金額,係遵照原裁定勸諭努力所得結果,而前置協商
程序之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每月5,000元之清償條件分明為更
早就已發生之事,原裁定豈可以嗣後變更之條件回溯前置協
商時之情狀比較?
㈤抗告人提高至每月清償5,000元之條件,係針對所有債權人
為之,
而非僅限金融機構債權人,原裁定卻誤認「其自承每
月還款民間債務5,000元」,顯有違誤。事實上,抗告人從
未承諾對民間債務(即非金融機構債務)每月清償5,000元
,原審裁定如此認定顯無證據,也與事實不符。綜上,原裁
定先誤認抗告人每月清償金額,又誤將抗告人嗣後提高至
5,000元清償條件作為前置協商程序時能否與最大債權銀行
達成協商之判斷依據,此部分錯誤甚顯。原裁定最終以「本
件尚
難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其更
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
開欠缺又無從補正」而駁回聲請,有適用法令之錯誤。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其中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
務人總資產不足以清償已屆期之總債務而言。抗告人共積欠
高達二百多萬元之債務,且均已屆清償期,而抗告人無資產
,只有每月約21,600元之收入,顯不足以清償債務之情已甚
為顯然,自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不能清償債務
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原裁定理由之脈絡一再強調抗告人
有能力同意前置協商程序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清償條件,而
抗告人卻不同意,故不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惟此顯然係誤將抗告人於前置協商程序有無清償能
力達到最大債權銀行之清償條件,以此作為判斷是否「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此部分顯係誤解法令之適用,
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
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時,對於金融機構負債2,254,982元,
而其聲請更生前,已於99年12月21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
銀行申請前置協商,遠東銀行雖提出兩階段還款,利率0%
,每期月付金5,000元之還款方案,惟經雙方多次協調仍無
法達成協商共識,於100年2月協商不成立
等情,有抗告人所
提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
報告、遠東銀行
陳報狀及所附申請書、財產及狀況說明書等
足憑(原審卷12、18至21、68至73頁),應
堪信實。
㈡抗告人主張其為身心障礙者,每月領取津貼4,000元,99年
12月至100年5月任職花蓮縣環保局,每月收入17,600元,
100年6月起任職福星開發有限公司,每月收入18,000元,依
法受抗告人扶養之人為父張赫稿、母鄭錦媛、配偶李玉,父
母各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年金每月3,000元,其父另有租屋
補助費每月3,600元,其配偶為大陸人士,僅能打零工,收
入不穩定等情,
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所得
資料清單、財產清單、
戶籍謄本、存摺內頁、薪資證明表、
投保資料表
可參(原審卷13至17、31至45頁、本院卷16至20
、35至39頁),另查抗告人97、98、99年度所得為155,218
元、57,846元、24,349元(原審卷16頁反面、16、40頁,本
院卷33頁),總計237,413元,則其平均每月收入僅6,595元
(000000÷〈12×3〉=6595,元以下四捨五入),如加計
其每月領取津貼4,000元,亦僅10,595元,雖其名下有投資2
筆共2,480元(原審卷15頁),惟如
參諸內政部公告100年度
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9,829元,則抗告人以其收入
與財產,支出自己生活費後,顯已不足清償前述遠東銀行所
提還款方案,況抗告人尚有對金融機構以外之人負有債務,
有元誠資產公司、台灣金聯資產公司、露寶有限公司陳報狀
可參(原審卷48至52頁、本院卷40至48頁);至於抗告人父
母雖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年金、租屋補助費,惟此均非抗告
人所得任意支配之收入。本院審酌抗告人為中度
精神障礙殘
障者,於聲請更生時已逾50歲(00年00月0日生),其勞動
能力因年齡增長而漸減,職業與收入亦不穩定,綜合抗告人
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堪認其欠缺清償能力,客觀
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自
有依據
首揭規定清理其債務之必要。
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4項之規定,未如同條第5項
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是更生或清算前之協商,債權人或債務人是否同意他造提
出之清償債務方案,均屬自由,並無強制力,亦不採多數決
,縱聲請人每月實際可運用資金高於債權銀行提出協商方案
屬實,或有其自身考量,即令本院准予清算,法院亦可因特
定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使債務人繼續負擔其未清償完畢之債
務,除債務人以脫法方式故意不協力提供必要文件致債權銀
行無從審核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或受通知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二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視同未請求協商外
,法院要無介入清算前之協商程序,審究債務人之資力以評
估應否接受債權人所提清償債務方案,而決定債務人應否清
算之理。抗告人既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實質協商而不成立,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其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雖曾為前置協商之聲請,惟有刻意
違反前開前置協商之嫌,與未經協商之情形實無二致,駁回
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
告人更生之聲請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1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
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法院
書記官 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