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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抗告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龔爾明 代 理 人 黃健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本院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龔爾明之債務應予免除。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依債權銀行陳報抗告人使用信用卡及現金卡消 費明細之結果,聲請人有多筆高額電信費用及保險費支出之 情形,又於民國94年5月間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一筆無 擔保之通信貸款,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500,000元,而 債務人於94年1月17日財務困難時,即透過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借貸信用貸款690,000元協助其整合負債,然僅清償數期 即無力繳納,隨即於95年9月21日申請債務協商時,協商金 額已高達1,115, 006元,此金額顯然已逾一般生活所需,與 債務人收入及還款能力不相當,亦可見其向台新銀行借貸 500,000元並非用於基本生活必需,亦未用於償還其他債務 ,反致負債金額增加,又無法舉證說明其資金流向及用途, 與其通常生活所需並不相當,堪認聲請人之負債原因顯與其 不當消費之情形有關。依債權銀行提出資料表示,債務人信 用卡消費內容多為非生活必要之支出,核屬奢侈、浪費之性 質,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業據其提出消費明細,堪信為真實。抗告人於清算原因具 有可歸責性,其因浪費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 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且債務人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之同意予以免責,故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有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信用卡消費 紀錄,惟上開紀錄中或因向同事借車不慎撞損而支出修繕費 用、或因結婚而買婚戒、電器及蜜月旅行、或因長子出生而 購置尿布及奶粉等,皆屬日常生活上所必需,尚未達奢侈、 浪費之程度,原裁定認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 之情事,其認定過苛。又抗告人從事消費時尚有正常工作收 入,惟因就每月消費之信用卡款僅繳付最低繳款金額,致循 環利息愈滾愈多,不得已乃向其他銀行為借貸,以債養債, 至96年5月間因重大疾病無法工作,亦非符合上述不免責之 情事,應予免責云云,故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給予免責。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清算,前經本院裁定於100年1 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及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 依照上開法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及第135條雖規定: 債務人因浪費,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者,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或情節輕 微,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 認為適當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所謂浪費,係指恣 意揮霍而言。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日盛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時, 債權人計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債務160,593元、台新銀行 信用貸款債務392,225元、日盛銀行信用貸款債務562,188元 ,合計債務金額為1,115,006元,足見以信用卡消費所生之 債務佔全部負債之比例僅14%,尚非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 過重之債務之主要原因。嗣經抗告人自95年11月起清償8期 每期11,225元之每月協議還款金額後,因無力繼續履行,所 負債務總額於聲請清算時則更增加至1,268,470元,亦顯示 抗告人債務因循環利息或貸款利息增加之比重,大於信用卡 之消費。 (二)抗告人固有原裁定所指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於90年3月28日 向SHANG WANG消費7,000元、於90年6月30日向N8專櫃精品消 費1,480元、於90至91年間多次向逢陞股份有限公司郵購消 費、於90年7月16日向新城多媒體資訊消費3,000元、於90 年7月27日向哈啦視聽歌城消費5,771元、於90年8月1日、91 年1月24日、92年4月11日向匯豐汽車股份公司消費共計23, 762元、於90年8月1日向娃娃叢林館消費8,000元、於90年8 月17日向賀譜國際旅行社消費32,000元、於90年8月25日向 S.G.CENTER CO.,LTD消費20,120元、於91年1月25日向富報 汽車有限公司消費17,600元、於91年11月9日及92年3月1日 向家福(股)公司分別消費4,765元及6,538元、於92年7月2 日向金萬豐銀樓有限公司消費2,300元、於92年7月7日向三 菱旅行消費17,300元、於92年9月3日向欣泰電器行消費16, 000元、於93年4月28日向獅子座鑽金店消費5,200元、於93 年7月21日向十大書坊七堵加盟店消費3,500元、於93年8月 1、14日向家樂福消費共計15,349元等情事,惟上開消費長 達3年期間,時間非密接,金額亦非異常之過高,衡諸抗告 人當時係因結婚生子而增加之開銷,是否有浪費情事,不無 疑問。況且抗告人就此消費,至95年底協商時,已繳納多年 高額循環利息,僅欠餘額160,593元,依通常長期使用信用 卡之循環利率高達近20%,且每月滾入本金計息,一般約三 年多即可達一個本金之金額,故抗告人於90年起固有上開消 費,但至95年時所欠餘額160,593元應係以循環利息所產生 之成分佔居絕大部分,為負擔過重債務之實際原因。 (三)至於抗告人信用貸款部分於95年間協商時固高達954,413元 ,惟並無事實或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浪費或揮霍之事實,不得 單以貸款即認定為浪費或揮霍。又銀行從事信用貸款之放款 業務,自已先就借款人之信用為相當之評估,始貸以與借款 人財力及收入相當之金額。參酌抗告人於96年5月間,因心 內膜炎,又併發顱內出血,接受二尖瓣置換開心手術,現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導致左半身無力,無法工作,造成收入喪 失,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故本件債務人財產之減少,主要應 係因工作收入喪失,而非浪費或揮霍,亦甚明確。分析上情 ,可知抗告人信用貸款實際上均因用於代償信用卡或借新還 借舊,以債養債,最終因病無法工作,而失去清償能力。 (四)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草案頃經立法院一 讀通過,其修正內容係規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修正理由為:「 現行條文第四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 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 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並參照第二十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第八十二條及 第一百三十三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又現行條 文規定『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尚欠明確, 宜予明定,爰修正第四款。」。故衡酌該條款修正理由之立 法意旨,應認原裁定所採不免責之理由因距清算開始甚遠, 其間抗告人亦有清償而多半為抵充高額利息之情形,又所指 消費佔未清償債務之比例甚低,則於致生清算原因而言,其 因果關係顯屬薄弱,自應斟酌上述修法之意旨,重行為有利 抗告人之認定。 (五)據上,本件抗告人並無因浪費致生清算原因之情事。而抗告 人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而確定,其聲請清算 前,無工作收入,有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身心障礙手冊及花蓮縣光復鄉低收入戶證明書等資料為 證。另抗告人有93年、00年出生之一子一女賴其扶養,有戶 籍謄本在卷足參,堪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數 額為零,而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理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 裁定之事由。此外,抗告人復查無其他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事由,依照首開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無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 ,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於抗告審提出 之說明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理第134條第4款現正由立法院審 議修正之意旨,乃認抗告人因浪費,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 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裁定不予免責,容有 未洽。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指摘及此,求為廢棄原裁定 ,並諭知免除其債務,非無理由,爰依法廢棄爰裁定,並另 為抗告人之債務應予免除之諭知。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劉雪惠 法 官 陳鈺林 法 官 沈培錚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 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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