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家晃
被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灣南下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進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
2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9年度花簡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其雖於民
國100年8月22日向本院具狀陳稱身體不
適,日前曾住院接受
手術治療,故預期言詞辯論期日無法到場辯論
云云,
惟未據
其提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其於100年6月26日出院後,醫囑
僅記載宜門診追蹤等語,
尚非不能行動或言語,且自其出院
至言詞辯論期日長達近2 月
期間,依通常病人出院復原之情
形,諒已較出院時狀況為佳,故僅憑
上揭乙種診斷證明書
所
載內容,本院無從認定上訴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
所列之正當理由,
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不服原判決,並主張被上訴人以不正
當手法偽造型錄誘導上訴人陷於公共工程標案中,又以商業
行為慣例取得部分現金及支票,卻又惡意不配合驗收及正常
貨品供應,以致於上訴人止付支票貨款,此行為已屬偽造文
書及詐欺行為,請本院代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事實
,靜待偽造文書及詐欺判決再行。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
記載者相同,
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
略以:
(一)上訴人已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控告被上訴人林進
杉偽造文書及詐欺,及不當取得支票之償還與賠償。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出貨單據係自行繕打,並無上訴人或
任何人之簽收證明,
可證被上訴人並未出貨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
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具狀控告被上
訴人偽造文書及詐欺乙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已傳喚
被上訴人到庭偵查訊問,訊問完畢後,已明白告知上訴人之
告訴內容並無確實具體之事實及理由,顯見上訴人係為拖延
敗訴判決確定之時間而已,且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已
為不起訴處分。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的案件被上訴人有
配合驗收,驗收不符合的部分是工程部分,與被上訴人無關
,本院的案件被上訴人只是純粹買賣並無
承攬工程等語置辯
。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定: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貨品施作
系爭防侵系
統採購工程,被上訴人已如期完成交付,惟上訴人所簽發用
以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卻無法兌現,
乃請求支付等語。上訴
人則於原審對於上述簽發支票給付貨款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以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不具型錄上之功能,且不配合被告
解決問題致其無法順利通過驗收,才故意使系爭支票跳票等
語,資為
抗辯。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之理由係以:
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
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
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
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
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
所受領之物。」
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商品買賣係於
97年間即完成交付,上訴人已用來施作於系爭防侵系統採購
工程中,亦於98年1 月間經工程業主扣款驗收在案,被告
迄
至
本案第一審起訴後始提出貨品瑕疵之抗辯,早已逾六個月
期間;又據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判斷該工程系統無法
正常運作是肇因於被上訴人所提供產品具有瑕疵,抑是因上
訴人工程施作不當或專業性不足所致,是依
舉證責任之分配
而認定上訴人之
上開抗辯無據,爰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
,乃依票據
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新台幣(下同)174,690元,及自
發票日翌日即97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並僅請求週年利率5%之
遲延利息,並
依職權
宣告
假執行,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受訴外人林進杉偽造文書及詐欺致交付
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不當之惡意取得情事,又被上
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出貨單據係自行繕打,並無上訴人或任何
人之簽收證明,否認上訴人收受約定之貨品,而為票據原因
關係之抗辯云云,
惟查上訴人未能提出與其上訴理由所主張
相符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已屬無據。復以上訴人所提刑事
告訴,亦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0 年度偵字第2558號)在卷
可憑
,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何票據惡意取得之事實,上訴人
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採。至於是否被上訴人已交付而上訴人
已收受系爭貨品之事實,乃顯而易見之事,上訴人如否認收
受貨品,應得於原審及時提出,上訴人未於原審否認收受貨
品之事實,而竟於原審主張於經驗、邏輯上與「出賣人未給
付貨品」適為相反之「貨品有瑕疵」抗辯,已有矛盾,又無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各款事由,其提出此新攻擊或
防禦
方法,自不應允許。
(三)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
核屬不能證明或與卷內事證
顯有相違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陳鈺林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