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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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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家晃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灣南下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 2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9年度花簡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於民 國100年8月22日向本院具狀陳稱身體不適,日前曾住院接受 手術治療,故預期言詞辯論期日無法到場辯論云云,惟未據 其提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其於100年6月26日出院後,醫囑 僅記載宜門診追蹤等語,尚非不能行動或言語,且自其出院 至言詞辯論期日長達近2 月期間,依通常病人出院復原之情 形,諒已較出院時狀況為佳,故僅憑上揭乙種診斷證明書所 載內容,本院無從認定上訴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 所列之正當理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不服原判決,並主張被上訴人以不正 當手法偽造型錄誘導上訴人陷於公共工程標案中,又以商業 行為慣例取得部分現金及支票,卻又惡意不配合驗收及正常 貨品供應,以致於上訴人止付支票貨款,此行為已屬偽造文 書及詐欺行為,請本院代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事實 ,靜待偽造文書及詐欺判決再行。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 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已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控告被上訴人林進 杉偽造文書及詐欺,及不當取得支票之償還與賠償。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出貨單據係自行繕打,並無上訴人或 任何人之簽收證明,可證被上訴人並未出貨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 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具狀控告被上 訴人偽造文書及詐欺乙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已傳喚 被上訴人到庭偵查訊問,訊問完畢後,已明白告知上訴人之 告訴內容並無確實具體之事實及理由,顯見上訴人係為拖延 敗訴判決確定之時間而已,且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已 為不起訴處分。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的案件被上訴人有 配合驗收,驗收不符合的部分是工程部分,與被上訴人無關 ,本院的案件被上訴人只是純粹買賣並無承攬工程等語置辯 。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定: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貨品施作系爭防侵系 統採購工程,被上訴人已如期完成交付,惟上訴人所簽發用 以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卻無法兌現,乃請求支付等語。上訴 人則於原審對於上述簽發支票給付貨款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以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不具型錄上之功能,且不配合被告 解決問題致其無法順利通過驗收,才故意使系爭支票跳票等 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之理由係以: 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 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 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 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 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商品買賣係於 97年間即完成交付,上訴人已用來施作於系爭防侵系統採購 工程中,亦於98年1 月間經工程業主扣款驗收在案,被告迄 至本案第一審起訴後始提出貨品瑕疵之抗辯,早已逾六個月 期間;又據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判斷該工程系統無法 正常運作是肇因於被上訴人所提供產品具有瑕疵,抑是因上 訴人工程施作不當或專業性不足所致,是依舉證責任之分配 而認定上訴人之上開抗辯無據,爰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 ,乃依票據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新台幣(下同)174,690元,及自發票日翌日即97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並僅請求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受訴外人林進杉偽造文書及詐欺致交付 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不當之惡意取得情事,又被上 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出貨單據係自行繕打,並無上訴人或任何 人之簽收證明,否認上訴人收受約定之貨品,而為票據原因 關係之抗辯云云,惟查上訴人未能提出與其上訴理由所主張 相符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已屬無據。復以上訴人所提刑事 告訴,亦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0 年度偵字第2558號)在卷可憑 ,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何票據惡意取得之事實,上訴人 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採。至於是否被上訴人已交付而上訴人 已收受系爭貨品之事實,乃顯而易見之事,上訴人如否認收 受貨品,應得於原審及時提出,上訴人未於原審否認收受貨 品之事實,而竟於原審主張於經驗、邏輯上與「出賣人未給 付貨品」適為相反之「貨品有瑕疵」抗辯,已有矛盾,又無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各款事由,其提出此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自不應允許。 (三)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核屬不能證明或與卷內事證顯有相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陳鈺林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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