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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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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黃志郎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代理人  林威良律師 上 訴 人 江東霖 被上 訴 人 賴文平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9月3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0年度花簡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江東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賴文平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黃志郎於99年6月 29日簽發99年8月30日期、面額新台幣(下同)208,000元支 票一張,由上訴人江東霖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借款20萬元,上訴人匯款到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訴外人蔡瑞 馨(黃志郎之妻)的帳戶內,扣除利息8,000元及匯款手續 費30元,支付191,970元。雙方約定於99年8月30日清償,未 料屆期提示付款後無法兌現而退票,經一再催索,均置之不 理,故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上訴人 黃志郎於原審則以:我的公司是日賀公司,被上訴人即原告 的公司是易來慶公司,被上訴人積欠我的工程尾款486,620 元未給付,我已經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聲 請支付命令,該支票給付非以借款為原因,乃為預支工程尾 款之證明。對原告所提匯款申請書、領款單影本沒有意見, 蔡瑞馨是我太太,領款是因為我所做的工程而領款。30元手 續費是原告匯款給我們,他直接扣掉,他匯多少錢來,我們 是後來才知道。臺東地院99年度東建簡字第2號卷內的撤回 書狀下方手寫文字記載所指的20萬元,就是系爭支票。我要 拿這筆錢時,原告要我撤銷支付命令,他才要付20萬元,結 果沒想到他後來又告我等語;上訴人江東霖於原審則以:這 張支票開給被上訴人是因為當初工程款還沒有下來,黃志郎 急需用錢,就向被上訴人調錢,等到工程款下來,再扣掉, 支票再歸還,我是背書人。當初簽發支票的時候我在場,黃 志郎也在,「等到工程款下來,再扣掉,支票再還給我們」 這些話是我跟原告講的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判決略以: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為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㈡按票 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票據債務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 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可參。惟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獨 立之法人格,與擔任公司代表之自然人人格均互相獨立,不 得相混淆。故縱使上訴人所辯易來慶公司積欠工程款乙節為 真,該工程款債權之債權人為日賀公司,並非黃志郎或江東 霖,依據前述說明,日賀公司與黃志郎、江東霖之人格各自 獨立,上訴人自不得以日賀公司對易來慶公司之債權,來對 抗被上訴人。況上訴人等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易 來慶公司積欠日賀公司之工程款扣除,以支付係爭支票票款 」等情為真,是上訴人以日賀公司對易來慶公司之債權為抗 辯事由,自不足取。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 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 成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 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87年度 台上字第1682號、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原告自承黃志郎向其借款20萬元,其以匯款方式扣除利 息8,000元及匯款手續費30元,僅支付191,970元等情,黃志 郎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實。依據前述說明,應認原告與黃 志郎間之借貸金額僅有192,000 元,而非20萬元,故被告所 為票據原因之抗辯,於此範圍內即屬有理,原告僅得就借貸 金額192,000元請求被告清償,爰在上開192,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之範圍內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其餘之訴 駁回。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 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 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上訴人黃志郎復補充陳述略 以: (一)原審判決認為日賀鐵石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賀公司)與 黃志郎、江東霖之人格各自獨立,被告自不得以日賀公司對 易來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易來慶公司)之債權,來對抗原 告。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各自有代表兩家公司之權限,因 易來慶公司之工程實際上均由被上訴人賴文平為代表在外發 包或包攬工程,日賀公司亦均以上訴人黃志郎為代表承接工 程,雖易來慶公司形式負責人非被上訴人,然事實上事務處 理皆由被上訴人對外接洽,其實質具有代表公司權限,日賀 公司部分亦則是由上訴人代表公司對外處理事務,故依民法 第103條、第169條關於代理以及表見代理規定,被上訴人據 此所為行為,應可直接對被上訴人代表之易來慶公司及上訴 人代表之日賀公司發生效力。 (二)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所經營日賀公司為玉里長良榮民醫院 長良養生園區專案鐵工部分工程之承攬人,並不爭執上開工 程實際由日賀公司承作鐵工施作,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 、匯款單、及領款單(見本院100年度花簡字第127號卷第45 頁),被上訴人於其上載明本期領款金額20萬元,上訴人更 於工地負責人之欄位簽立黃志郎之署名,可知系爭款項為該 工程之工程款而領取,而99年6月2日日賀公司以存證信函通 知易來慶公司給付工程款,易來慶公司未否認兩造間之承攬 關係外,其於報稅時以「鐵工工資」「白鐵材料一批」為支 付工程項目,等上述事證皆得推知上訴人為承攬人。江東霖 非本案施作包商,亦無營業執照,其為該工程之介紹人,並 非承攬人,不能因其空言與被上訴人簽立承攬契約即認為渠 等成立承攬關係,縱曾簽立承攬契約,上訴人與日賀公司對 此並不知情,而是因為相信「易來慶公司承攬榮民醫院玉里 分院之工程」外觀,且易來慶公司對被上訴人所為對外代理 ,其與日賀公司實際為鐵工施作行為,未為反對之表示,日 賀公司因而接受其承攬工程並支付工程款項,自應有表見代 理之適用,應負授權人責任。故兩造間各自代理易來慶公司 與日賀公司,成立實際之承攬關係,其後因此關係所為之契 約約定與履行,應均對此二公司發生效力。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同意「易來慶公司積欠 日賀公司之工程款扣除,以支付係爭支票票款」等情為真, 是被告以日賀公司對易來慶公司之債權為辯,自不足取。惟 綜合下列各項事證後,即可證明雙方約定上訴人開立系爭票 據予被上訴人為繼續施作之擔保,待該筆票據款項於工程款 撥付時,自工程款中扣除,並將支票還給上訴人:⒈ 被上 訴人自承:「我用匯款的方式到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蔡瑞馨 的帳戶內」。⒉蔡瑞馨為日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⒊系爭工 程施作完畢後,易來慶公司拖延部分工程款給付,日賀公司 遂對易來慶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嗣因雙方私下就 餘款之支付達成協議,日賀公司方暫時撤回請求。 (四)本件票據簽發之原因,為日賀公司於承接其上游包商易來慶 公司工程,負責施作玉里長良榮民醫院長良養生園區專案鐵 工部分工程,於施作完成前,日賀公司因資金調度需要,由 上訴人為代表偕江東霖前往易來慶公司,請求先行給付工程 款,易來慶公司雖同意將部分工程款匯入日賀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帳戶,但要求上訴人開立支票以擔保日賀公司繼續施作 。故雙方約定,系爭支票為擔保工程繼續施作,嗣工程完竣 後給付工程款之時,再從中扣除,並由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 票,詎工程完竣後,易來慶公司除未給付工程款外,另於雙 方對此工程款達成支付方式協議後,復持系爭支票請求給付 票款,完全漠視雙方先前約定。易來慶公司既已違反上開約 定復為票據關係請求,依票據法13條本文之反面,票據債務 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上 訴人自應得以此為實體之抗辯。兩造既約定該筆票據款項於 工程款撥付時,自工程款中扣除,並將支票返還,此一事實 於原審中江東霖自認「這些話是我跟原告講的」亦可知悉, 故縱使易來慶公司與日賀公司未有承攬關係存在,據此陳述 仍可知江東霖同意票據債務可從日後之工程款中扣除,上訴 人、被上訴人及江東霖三方之間,有此「票據債務日後自工 程款內扣除」之約定。又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上訴 人自有請求工程款之權利,對該工程款是否給付易來慶公司 並未舉證其已全部支付上訴人,故上訴人對此一工程款應有 得為主張扣除或抵銷本件票據債務之權利。 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 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並不熟識,乃透過江東霖介紹,由上 訴人出具之票擔保還款並由江東霖為背書負責後,始同意借 款,對於上訴人所辯稱被上訴人積欠其工程款等語,俱加以 否認,並稱日賀公司不是易來慶公司的下游包商,黃志朗為 何人伊並不瞭解,應為易來慶公司下游包商江東霖之下游包 商,此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時已傳證人為證明,上訴人所稱系 爭工程之帳目存在於伊與江東霖之間,業已結清。因此關於 本案票據請求應為上訴人黃志郎與伊私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此從雙方約定預扣利息,即可得知,若為工程款之先付即 不會約定預先加付利息,由工程款中扣除,而上訴人用以證 明日賀公司與易來慶公司間有承攬關係之領款單,僅為借用 本期領款金額欄位來記載金額之收據,並請收款人簽名而已 ,並無他意。 (二)又上訴人所稱雙方約定要從工程款中扣除系爭20萬元來還給 被上訴人,然後取回支票,其所要扣除之款項,就是指其對 於被上訴人所借款項部分,並無依據,因被上訴人擔任易來 慶公司工程工地主任,負有對工地之施作、人員調度、材料 之收發、工程進度管制之責,但不包括代公司給付工程款之 責。而兩造之間並未約定系爭款項必須由工程款中扣除,江 東霖在原審自承「等到工程款下來,再扣掉,支票再還給我 們」這些話是我跟上訴人講的,足證兩造間並無此一約定, 實則此一主張僅在保證上訴人會還款,若未還款可從工程款 中扣除,然而從上訴人所言,日賀公司與易來慶公司因發生 給付工程款紛爭,曾由日賀公司對易來慶公司聲請支付命令 可知,對此工程款之給付有爭議存在,被上訴人自無從由此 工程款中為扣款,雖上述案件其後達成和解並撤回起訴,其 和解內容並未就本件借款有所合意,故與本案並無關連,上 訴人辯稱得以此工程款對本案因借款所生票據債務主張扣除 或抵銷,即無理由。又抵銷債務應以兩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 相互抵銷,被上訴人既未積欠日賀公司工程款,故上訴人亦 不得主張抵銷。 六、本院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除援用原判決理由所載外,茲補 充理由如後: (一)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惟其前提係以抗辯事由確屬適法存在。又是否確有抗辯 事由之成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理,自應由主張此原 因關係發生諸如權利不成立、權利障礙或權利消滅等事實之 票據債務人負擔證明之責任。再者,事實之認定乃由法院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 偽。而訴訟上之誠實信用表現,於全辯論意旨之心證形成上 ,居重要之地位,苟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之訴訟行為,顯有 無視法理或已明事實而故為違背誠實信用之陳述情形,法院 自得據此納為全辯論意旨而為爭議事實真偽之判斷。 (二)公司為私法人,因具有經濟活動上之使命及重要地位,乃屬 獨立之營利單位,而與出資之股東,分屬不同之人格及權利 主體,係為一般常識。故公司為財務健全,其資產應與經營 者或出資股東保持區別,公司與股東往來之帳目要分明,乃 公司治理及內部控制之重要原則,公司經營者於執行公司業 務時,若故意違反上開資本維持原則,將私人財務與公司財 務混淆,自不得以此對抗交易第三人。 (三)上訴人黃志郎持系爭支票其向被上訴人換取現金之事實,既 為兩造所不爭執。借錢之原因或用途,係存在借用人一方, 非屬消費借貸契約內容,除有特約明定,不得以借用人借貸 之原因或用途流向來拘束貸與人。是以上訴人雖主張:「日 賀公司於承接易來慶公司工程,負責施作玉里長良榮民醫院 長良養生園區專案鐵工部分工程,於施作完成前,日賀公司 因資金調度需要,由上訴人為代表偕江東霖前往易來慶公司 ,請求先行給付工程款,易來慶公司雖同意將部分工程款匯 入日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帳戶,但要求上訴人開立支票以擔 保日賀公司繼續施作」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復查易來慶 公司並無預先給付工程款予日賀公司之義務,否則日賀公司 直接依法向易來慶公司請求給付即可,何需由黃志郎開票及 由江東霖背書擔保來「情商」調現?所以系爭支票之原因法 律關係乃消費借貸,至為灼然。再者,既係由黃志郎出面向 被上訴人賴文平商議,復別無證據得證明賴文平有經易來慶 公司授權與第三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權限,基於公司與股 東財務獨立之基本原則,無從認定本件票據原因關係之消費 借貸之貸與人為易來慶公司,自應以賴文平為貸與人。至於 上訴人所謂日賀公司因資金調度需要云云,係屬借錢的原因 ,不能以此認定日賀公司為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借用人,既 然係由黃志郎開票及出面商議,應認黃志郎為借用人,亦屬 昭然。 (四)消費借貸之返還方式,固可由當事人自行約定,然於本件情 形,黃志郎簽發支票並由江東霖背書交給賴文平,且支票金 額還設算利息,自然係以支票做為返還消費借貸之支付工具 。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約定「由易來慶公司從日賀公司之工程 款中自行扣取」為返還消費借貸之方式等語,為被上訴人否 認,復無事實及證據得證明易來慶公司或日賀公司有同意上 述約定,另上訴人未證明有何排除或限制被上訴人行使系爭 支票之約定,又上訴人之上述「僅供擔保」之主張違背「支 票為支付工具」及「交付支票即授與持票人提示付款權利」 之常理,衡情不符誠信,即非可採。則被上訴人於借貸期限 屆至後,以系爭支票向黃志郎請求返還借款及向江東霖主張 擔保責任,應屬合法。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返還消費 借貸款項19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當,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與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士亮 法 官 沈培錚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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