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54號
原 告 海灣三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桂霜
被 告 吳明星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銘達
原告因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吳明星企業有限公司
、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吳明星企業有限公
司、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
幣300,000元,應繳
裁判費新台幣3,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新台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2,7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14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抄
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法院
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