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何惠淑即太陽油漆工程行
原 告 懿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桂齡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長全
原 告 一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韋誌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
律師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君律師
被 告 萬泰祥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後元
訴訟代理人 賴惠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惠淑即太陽油漆工程行新台幣參拾貳萬參仟伍
佰柒拾伍元;給付原告懿國企業有限公司拾陸萬玖仟貳佰伍拾元
;給付原告一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貳拾肆萬柒仟陸佰肆拾柒元;
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 月起,承攬被告所屬「鯉魚潭
渡假飯店」之修繕工程,原告何惠淑即太陽油漆工程行負責
全區室內外清洗及油漆工程,原告懿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A
、C棟防水工程,原告一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地毯更新
工程。其後原告均已依約完成部分工程,
詎被告竟未依約給
付工程款,故原告自得主張終止
承攬契約,並向被告請求給
付已完工部分之承攬報酬及材料之損害,爰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估價單、發票、
施工照片、台灣區地毯工業同業公會函等物為證。被告未於
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其於之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並未否認原告之請求,僅供稱希望能以七折與原告和解
云云
。是
參酌上開事證,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
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
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法院
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