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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何惠淑即太陽油漆工程行 原   告 懿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桂齡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長全 原   告 一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韋誌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君律師 被   告 萬泰祥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後元 訴訟代理人 賴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惠淑即太陽油漆工程行新台幣參拾貳萬參仟伍 佰柒拾伍元;給付原告懿國企業有限公司拾陸萬玖仟貳佰伍拾元 ;給付原告一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貳拾肆萬柒仟陸佰肆拾柒元; 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 月起,承攬被告所屬「鯉魚潭 渡假飯店」之修繕工程,原告何惠淑即太陽油漆工程行負責 全區室內外清洗及油漆工程,原告懿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A 、C棟防水工程,原告一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地毯更新 工程。其後原告均已依約完成部分工程,被告竟未依約給 付工程款,故原告自得主張終止承攬契約,並向被告請求給 付已完工部分之承攬報酬及材料之損害,爰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估價單、發票、 施工照片、台灣區地毯工業同業公會函等物為證。被告未於 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之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並未否認原告之請求,僅供稱希望能以七折與原告和解云云 。是參酌上開事證,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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