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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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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賴瑞聰 被   告 銓順洗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順 訴訟代理人 潘昱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妻賴林金枝為訴外人六琳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六琳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1年間因該公司向有限責 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抵押貸款債務屆期 未清償,花蓮一信乃將該公司設於花蓮市○○○街○號之房 屋及土地(地號為花蓮市○○段○○○號)拍賣,被告於91年3 月14日拍得上開土地及房屋,惟六琳公司所有放置於公司內 之物件則未在拍定範圍之內,因投資甚大卻遭低價拍賣,部 分之非拍定財物仍放置於屋內不歸被告所有,進而雙方為點 交不動產而迭經法院開庭協商(鈞院89年度執字第3104號、 90年度執字第2463號執行事件),其中原證一照片所示天車 0台(下稱系爭天車)猶放置於廠房內,並被告加以使用迄 今,該天車既未在拍定之列,被告自屬無權占有,原告得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天車。另六琳公司在廠區內 尚放置水塔一座,亦非拍定之物,仍為六琳公司所有,竟為 被告擅自出售予他人,核其價值為新台幣(下同)25萬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法出售之利益,並依原造價賠償。六 琳公司之負責人已將上述對被告之物權及債權請求權悉數讓 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所 提出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之書類 固屬真正,但其中94 年度發查偵字第11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 定被告未涉侵占罪嫌云云,與真實不符,亦不足證明天車及 水塔即歸被告所有或得由被告處置,且該處分書不得拘束本 件民事起訴。另被告所指筆錄記載其餘物我都不要,並未指 明何物,且解除占有點交房屋由被告接管,亦未明示天車及 水塔由法院交付被告所有,況原告迭請求上述有價值之物須 由被告補償,何可能有拋棄之意或明示?且天車及水塔均非 土地定著物尚非不動產之部分,不因被告取得土地所有權而 併取得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並聲 明:⒈被告應將花蓮市○○○街○號如原證一相片所示之天 車一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六琳公司於91年間向花蓮一信抵押貸款債 務屆期未清償,被告於91年3月14日(90年度執字第2463號 )拍得原告之花蓮市○○○街○號房地在案,嗣經法院與債 務人(即原告)、債權人、拍定人(即被告)多次進行協調 ,迄至91年9月5日於上述房屋進行拍定後點交。六琳公司負 責人賴林金枝及其代理人即原告於拍定後,由法院進行點交 執行筆錄第二至五項記載「債務人:其他物我都不要視同廢 棄品。五、法官當場解除賴瑞聰占有,將拍定之房屋交由拍 定人接管。」顯見原告所稱廠房內13項物品,或有部分(如 裝潢、大門、圍牆等)符合不動產之法律關係,或有部分因 原告拋棄,已於法院進行點交時,非原告所有之物甚明,難 認被告有何侵占或受有不當得利可言。依民法第66條第1、2 項、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行 為。原告於91、94年間向被告提起毀損、侵占訴訟,花蓮地 檢署於92年5月31日、94年3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亦認定無誤;再於96年間提出傷害 告訴,於96年6月22日亦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自 91年起不斷以訴訟方式到廠房擾亂被告,被告實無法忍受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90年度執字第2463號卷宗核閱後 得知:六琳公司及原告因積欠花蓮一信債務,經花蓮一信聲 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即花蓮市○○○街○號之房屋及土地 (地號為花蓮市○○段○○○號),被告於91年3月14日拍定買 受上開土地及房屋,被告拍定後請求本院執行處辦理點交, 本院執行處承辦法官乃多次到現場執行點交事宜並製作相關 筆錄,其中各該執行筆錄記載略以: ⒈91年5月15日執行筆錄:債權人代理人引導至現場,債務人 賴瑞聰(即原告)在場,拍定人亦到場。履勘現場目前屋內 尚有第三人放置之石材,及債務人之水塔、空壓機、磨石機 及天車二部設置現場未搬走。債務人稱:我願意搬走,但拍 定人要補償我三百五十萬元。拍定人代理人稱:我只願意補 貼債務人搬遷費五萬元,並請求儘速點交。(執行卷133頁 )。 ⒉91年6月20日執行筆錄:債權人代理人引導至現場,拍定人 及債務人賴瑞聰亦在場,請求管區警員到場協助執行。履勘 結果:拍定房屋目前尚有債務人賴瑞聰在居住使用。債務人 稱:我希望多一點補償。拍定人稱:我同意二十萬元補償債 務人,但債務人需於7月31日搬走,並同意我進來施工且不 可阻礙我施工或破壞。債務人稱:我同意拍定人提出之條件 ,並同意他進來施工且全力配合。(執行卷145頁)。 ⒊91年8月29日上午11時執行調查筆錄(地點:本院民事執行 處)。債務人賴瑞聰稱:我的物品尚未搬走,希望拍定人多 給我一些補償金,我目前住北東宮廟裡,我同意拍定人用貨 車將我屋內的物品載到台中我兒子的住處放置,屋內有些物 品我不需要的就不用搬走,請法官於今日下午三時到我住處 確認要搬走的物品。拍定人稱:我們願配合債務人到現場確 認要搬走的物品。(執行卷185頁)。 ⒋91年8月29日下午3時執行筆錄(地點:花蓮市○○○街○號 )。債權人代理人引導至現場,債務人賴瑞聰及拍定人亦到 場。履勘現場:債務人賴瑞聰的物品有沙發椅、桌子、電視 機、電冰箱及衣物等,請債權人代理人拍照存證。債務人稱 :目前留下來的物品,我太太在找地方準備放置約十天可找 妥。拍定人稱無意見。(執行卷186頁)。 ⒌91年9月5日下午3時執行筆錄(地點:花蓮市○○○街○號) 。債權人代理人引導至現場,債務人賴瑞聰及拍定人法代陳 健順亦到場。債務人賴瑞聰稱:目前屋內留存物品先暫時由 債權人搬走放置花蓮市○○街○○○號保管,另擇期由拍定人 租車將該物品載回台中我兒子住處。工人先將留存物品搬上 貨車載至花蓮市○○街○○○號放置,留存物品詳如清冊所載 ,並由債權人拍照存證。債務人賴瑞聰稱:除了清冊(如附 件)所載之物品以外,其餘的物品我都不要,願視同廢棄品 任由拍定人處理。所有物品均搬走後,法官當場解除債務人 賴瑞聰占有,將拍定之房屋交由拍定人保管,並書立接管切 結。(執行卷196、199、200頁)。 ㈡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民法第7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拋棄,係指物權人不以其物權移轉於 他人,而使其物權絕對歸於消滅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32年 上第6036號判例意旨參照)。從上述執行卷宗拍定後點交過 程可知,就放置於花蓮市○○○街○號房屋內之物品,包含 水塔、天車等物,原告於91年9月5日下午3時本院法官到現 場執行時,已明確表示屋內留存物品如附件清冊所載先搬至 花蓮市○○街○○○號保管,除了清冊所載之物品以外,其餘 的物品我都不要,願視同廢棄品任由拍定人處理,即已為拋 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64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拋棄天車 、水塔之所有權無疑。至於該天車、水塔所在位置雖係六琳 公司之廠房內,然六琳公司之負責人賴林金枝為原告之妻, 上述執行事件中原告均以廠房內物品所有權人自居,依誠信 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並參酌上述執行筆錄之記載,原告既經 營上述廠房並在屋內居住,且自居為屋內物品所有權人,其 既明確為所有權之拋棄,即已非系爭天車及水塔之所有權人 ,其竟於執行點交完畢後將近9年,再稱系爭天車、水塔為 六琳公司所有,其受讓物權、債權云云,難認屬實,自不足 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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