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國字第3號
原 告 堡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應鋐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審查原告乙級廢棄物
處理廠申請案,逾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辦法第
6 條規定之審查期限,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70條之規定,
拒絕核發原告乙級廢棄物處理設置許可,
核屬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違法侵害原告,且亦有怠於執行職務,造成被告花
蓮縣政府先行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工廠建造執照、
堆置場(M01) 設置許
可證等形同廢棄,使原告受有承租設
廠用地,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申請建照及固定空氣污
染源設置許可等項支出費用之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9,
099,682元。經原告於99年11月4日以書面向被告花蓮縣政府
請求國家賠償,被告已逾30日不開始協議,
爰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及第11條第1 項(
起訴狀誤載為第10條)規定提
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
前揭金額及自99年11月5 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認被告所轄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所屬公務
員有故意或過失侵權其權利,或
迨於執行職務,致其受有財
產支出之損害。查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有獨立組織規程、獨立
預算、人員編制、官防,有獨立決定並對外表示國家意思權
限之機關,原告固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書,但亦由花蓮縣環
境保護局製作99法賠協字第003 號通知原告拒絕賠償理由。
從而,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方屬原告所指公務員有故意、過失
,或怠於執行,致其權利受有損害之機關,原告向被告請求
並不
適法。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我國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責任機關賠償之制度,亦即雖
以國家為賠償之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
又機關編列國家賠償經費預算,與認定是否為賠償義務機關
係屬二事,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2項規定,國家賠償所需經
費,固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統一支應,但
非謂各級政府所屬
機關不得為賠償義務機關。本法
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
係指得與
請求權人就國家賠償事件進行協議,及在訴訟上有
為被告適格之意。
參酌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九點規定:「本法所稱賠償義務機關,係指依法組織之中
央或地方機關,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而言,如
各縣市警察局、衛生局等是。」,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須
以:是否依
法律規定,得單獨行使公權力;依組織法規定,
是否為獨立之機關,該機關之預算是否獨立,有無印信等具
體情形認定之。
㈡再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公務員
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
損害
賠償責任。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
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雖同法條
第4 項規定:「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
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
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
賠償義務機關」。
惟此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者
,除須該上級機關經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逾期或不為確定
外,尚須該損害賠償之請求有不能依同法第2、3條或同條第
3 項規定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對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
,始有此規定之適用,若依同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所
定之賠償義務機關並無爭議,自無請求上級機關確定之必要
。至於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規定:被請求賠償損害
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
於收到
請求權人之請求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
並通知有關機關者,僅係就該被請求之機關得不經協議即得
拒絕賠償而為之規定,並未以該被請求之機關未遵期以書面
向請求權人表示拒絕時,即發生該機關成為賠償義務機關之
法律效力。換言之,有關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仍應依同法
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決定之,始屬合理。
㈢
本件原告主張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審查原告乙級廢棄物處理廠
申請案,逾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辦法第6 條規
定之審查期限,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70條之規定,拒絕核
發原告乙級廢棄物處理設置許可,侵害其權利,致其財產受
有損害。其所指公務員有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致其財
產受有損害之機關
乃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本院查,花蓮縣環
境保護局有獨立之印信而得對外行文,及有獨立預算等,此
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提出之編制表、組織規程、員額設置基
準及預算書等相關資料
可稽。依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
第2 條:「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本縣
環境保護管理業務。」、第3 條:「本局置局長一人,承縣
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局長一人,
襄理局務。」、第4 條:「本局設下列各科,分別掌理有關
事項:…廢棄物管理科:掌理廢棄物管理與規劃、廢棄物
處理場(廠)營運之管理及環境衛生管理等事項。…」等規
定,足見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就其掌理之花蓮縣內環境保護管
理業務,有獨立決定並對外表示國家意思之權限,被告
抗辯
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得獨立擔任賠償義務機關,
堪可採信。另
觀之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協議請求書,係以被告為賠償義務
機關,並非原告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賠償義務機關有
爭議,而請求被告確定賠償義務機關,則被告未於30日內,
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賠償,而將之轉交賠償義務機關即花蓮
縣環境保護局,由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於100年5月作成99法賠
協字第003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附於本院卷第33至37頁),
應不生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逕認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之問
題。本件原告既認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有怠於
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者,自應以花蓮縣環境保護
局為被告,原告逕向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之上級機關即花蓮縣
政府請求國家賠償,不能謂為正當。
四、
綜上所述,被告係屬賠償義務機關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之上級
機關,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國家賠償,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
缺,爰不經
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