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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國字第3號 原   告 堡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應鋐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審查原告乙級廢棄物 處理廠申請案,逾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辦法第 6 條規定之審查期限,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70條之規定, 拒絕核發原告乙級廢棄物處理設置許可,核屬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違法侵害原告,且亦有怠於執行職務,造成被告花 蓮縣政府先行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工廠建造執照、 堆置場(M01) 設置許可證等形同廢棄,使原告受有承租設 廠用地,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申請建照及固定空氣污 染源設置許可等項支出費用之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9, 099,682元。經原告於99年11月4日以書面向被告花蓮縣政府 請求國家賠償,被告已逾30日不開始協議,爰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及第11條第1 項(起訴狀誤載為第10條)規定提 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前揭金額及自99年11月5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認被告所轄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所屬公務 員有故意或過失侵權其權利,或迨於執行職務,致其受有財 產支出之損害。查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有獨立組織規程、獨立 預算、人員編制、官防,有獨立決定並對外表示國家意思權 限之機關,原告固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書,但亦由花蓮縣環 境保護局製作99法賠協字第003 號通知原告拒絕賠償理由。 從而,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方屬原告所指公務員有故意、過失 ,或怠於執行,致其權利受有損害之機關,原告向被告請求 並不適法。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我國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責任機關賠償之制度,亦即雖 以國家為賠償之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 又機關編列國家賠償經費預算,與認定是否為賠償義務機關 係屬二事,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2項規定,國家賠償所需經 費,固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統一支應,但非謂各級政府所屬 機關不得為賠償義務機關。本法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 係指得與請求權人就國家賠償事件進行協議,及在訴訟上有 為被告適格之意。參酌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九點規定:「本法所稱賠償義務機關,係指依法組織之中 央或地方機關,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而言,如 各縣市警察局、衛生局等是。」,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須 以:是否依法律規定,得單獨行使公權力;依組織法規定, 是否為獨立之機關,該機關之預算是否獨立,有無印信等具 體情形認定之。 ㈡再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公務員 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 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雖同法條 第4 項規定:「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 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 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 賠償義務機關」。惟此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者 ,除須該上級機關經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逾期或不為確定 外,尚須該損害賠償之請求有不能依同法第2、3條或同條第 3 項規定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對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 ,始有此規定之適用,若依同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所 定之賠償義務機關並無爭議,自無請求上級機關確定之必要 。至於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規定:被請求賠償損害 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 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 並通知有關機關者,僅係就該被請求之機關得不經協議即得 拒絕賠償而為之規定,並未以該被請求之機關未遵期以書面 向請求權人表示拒絕時,即發生該機關成為賠償義務機關之 法律效力。換言之,有關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仍應依同法 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決定之,始屬合理。 ㈢本件原告主張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審查原告乙級廢棄物處理廠 申請案,逾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辦法第6 條規 定之審查期限,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70條之規定,拒絕核 發原告乙級廢棄物處理設置許可,侵害其權利,致其財產受 有損害。其所指公務員有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致其財 產受有損害之機關乃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本院查,花蓮縣環 境保護局有獨立之印信而得對外行文,及有獨立預算等,此 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提出之編制表、組織規程、員額設置基 準及預算書等相關資料可稽。依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 第2 條:「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本縣 環境保護管理業務。」、第3 條:「本局置局長一人,承縣 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局長一人, 襄理局務。」、第4 條:「本局設下列各科,分別掌理有關 事項:…廢棄物管理科:掌理廢棄物管理與規劃、廢棄物 處理場(廠)營運之管理及環境衛生管理等事項。…」等規 定,足見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就其掌理之花蓮縣內環境保護管 理業務,有獨立決定並對外表示國家意思之權限,被告抗辯 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得獨立擔任賠償義務機關,堪可採信。另 觀之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協議請求書,係以被告為賠償義務 機關,並非原告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賠償義務機關有 爭議,而請求被告確定賠償義務機關,則被告未於30日內, 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賠償,而將之轉交賠償義務機關即花蓮 縣環境保護局,由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於100年5月作成99法賠 協字第003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附於本院卷第33至37頁), 應不生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逕認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之問 題。本件原告既認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有怠於 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者,自應以花蓮縣環境保護 局為被告,原告逕向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之上級機關即花蓮縣 政府請求國家賠償,不能謂為正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屬賠償義務機關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之上級 機關,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國家賠償,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 缺,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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