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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補償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楊國飛即東緯企業社 被 上訴 人 林紹文 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 月27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0年度花簡字第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第一審合議庭於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永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盛公司 )承攬「平和國中教室新建工程」後轉包予上訴人承攬,被 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從事水電工作,約定日薪為新臺幣(下 同)2,700元。嗣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6日在平和國中工地 工作時,自A字鋁梯摔下,造成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腦 挫傷、顱內出血及外傷性外耳出血等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 用8,901元,且被上訴人因此自100年7月26日至同年12月20 日止無法工作,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前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補償。並聲明:上訴人與永盛公司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328,951元,及自10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請求駁回上訴。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日薪為2,700元,於100年7月26日在 平和國中工作時,從A字鋁梯摔下,造成頭部外傷合併顱骨 骨折、腦挫傷、顱內出血及外傷性外耳出血等傷害,而勞動 基準法所定勞工在醫療過程中雇主應按原領工資補償,旨在 維持勞工在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又按日計算之工資補償, 應依曆計算,並扣除例假日,是被上訴人住院期間之100年7 月26日工資原已給付;100年7月30日、7月31日為例假日, 自不應計入;醫療費用部分,已由保險公司給付8,000元, 並否認被上訴人出院後仍有不能工作之情形。且本件上訴人 在訴訟前即已給付補償予被上訴人,現至多僅能在補償被上 訴人1個月的月投保薪資30,000元,況本件被上訴人就傷害 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受傷後也有在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 求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4,951元部分,並駁回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本院判斷: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 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 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 以補償。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 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 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前段、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 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 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 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 性質。經查: ⑴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永盛公司將承包之「平和國中教室新建 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僱用,從事 水電工作,約定日薪2,700元,於100年7月26日在平和國中 工作時,從A字鋁梯摔下,造成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腦 挫傷、顱內出血及外傷性外耳出血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 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勞 工保險局函等為證,且為上訴人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被上 訴人係因執行工作職務時受傷,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 人與永盛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⑵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遭遇前述職業災害受傷,支出醫療 費用8,901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故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工資補償部分: 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 上訴人主張其自100年7月26日受傷,迄至100年12月20日止 ,因前揭傷害而無法工作等情,已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傷病診 斷書、勞工保險局函為證(原審卷第6、7、43、44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門諾醫院查明,門諾醫院於101年5月11日 函覆表示:「患者(即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6日15時26分 因在工作中跌落送至本院急診就診,患者意識清楚,主訴後 頭部、頸部疼痛,感覺異常,四肢活動正常,經檢查發現顱 骨線性骨折、腦挫傷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頸部拉傷,於10 0年7月26日至100年8月2日住院治療,病情穩定後出院,於 門診追蹤。最後返診日為100年12月20日,主訴仍有頭暈, 兩手指麻木之症狀,影響一般工作」等語(原審卷第50頁) ,堪認原告主張其自100年7月26日起至100年12月20日期間 ,因職災傷勢接受住院、門診醫療而無法工作之事實為真。 被上訴人雖辯稱:已給付100年7月26日之工資,且被上訴人 受傷後尚有承攬其他工作,門諾醫院回函無法使人確信被上 訴人因其所主張之職災傷勢而有不能從事原與雇主約定之水 電工工作內容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洵難足採。 ②兩造就被上訴人日薪為2,700元乙節均不爭執,而依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92年11月5日勞動三字第0000000000號、97年9月 30日勞動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主旨:「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則 按日計酬勞工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雇主仍應按日 補償」、「有關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工資補償規定旨在維持 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另基本工資於96年7 月1日調整後,允認已依規定給付例假日工資,則按日(時 )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計算,且例假日免以計入」等 語,並參諸勞動基準法第36條:「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主張以100年7月 26日至100年12月20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日數148日,扣 除該期間之例假日日數23日(即100年7月31日、8月7、14、 21、28日、9月4、11、12、18、25日、10月2、9、10、16、 23、30日、11月6、13、20、27日、12月4、11、18日),共 計125日,計算上訴人應補償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 資數額為337,500元(2,700×125=337,500),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扣除之例假日應再計入7月30日、8 月6、13、20、27日、9月3、10、17、24日、10月1、8、15 、22、29日、11月5、12、19、26日、12月3、10、17日云云 ,與前揭函釋「按日計酬勞工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 ,雇主仍應按日補償」主旨,及雇主所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 顧責任等立法宗旨未符,難認可採。 3.被上訴人因遭遇前述職業災害受傷後,已受領保險金8,000 元,上訴人亦已補償9,4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應予扣 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32 8,951元(8,901+337,500-8,000-9,450=328,951)。 ㈡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 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條 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5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裁判、8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裁判參照) 。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賠償等語,亦 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 、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永盛公司連帶給付328,951 元,及自10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與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士亮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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