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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之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嘉興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 內容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內政部所公佈民國〈下 同〉100年7月1日至今之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 臺幣〈下同〉10,244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 6號裁定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日下午2時開始更生 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目前任職於 泰笙機械軸承有限公司,每月確有收入約25,000元、每 年確有年終獎金約15,000元,有勞保投保資料、薪資轉 入存摺資料、本院102年3月8日開庭筆錄附卷可參。除 上開收入外,債務人已無其他收入未陳報。 (二)債務人於102年1月21日陳報更生方案,其內容略為:每 月償還5,000元,分6年清償,清償總額360,000元,清 償成數約為百分之55.18。本院認應有提高清償成數之 可能,遂命債務人調整之,其內容略為:每月償還6,60 0元,分6年清償,每年提出年終獎金25,000元,清償總 額625,200元,清償成數約為百分之95.83。又債務人於 102年3月13日陳報因剛任職於泰笙機械軸承有限公司, 所以實際領到之年終獎金僅有半個月的薪水,遂更正更 生方案內容為:每月償還6,600元,分6年清償,每年提 出年終獎金15,000元,清償總額565,200元,清償成數 約為百分之86.64。又因電話費及網路費之支出應為2,0 00元,而債務人誤列為200元,債務人於102年4月25日 陳報更正更生方案之電話費及網路費之列載,其更生方 案之內容仍為:每月償還6,600元,分6年清償,每年提 出年終獎金15,000元,清償總額565,200元,清償成數 約為百分之86.64,依附表一所示之清償方式清償。 (三)依內政部所公佈100年7月1日至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0,244元 ,惟該最低生活標準並非用以判定債務人生活支出之唯 一標準,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2,700元( 包括個人生活費8,500元、水電費1,000元、電話費及網 路費2,000元、燃料費1,200元),此部分之列計乃債務 人衡酌其收入後之實際列載,本院審酌該金額尚未逾越 一般人之合理生活費用之支出,宜認債務人所列之生活 費用應屬妥當,又債務人自陳現於新竹工作,且名下並 無自用住宅,每月須支出房租5,700元,並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本院認債務人該部分之列載既 未逾越一般租屋行情且有租約可供本院審酌,故債務人 有關房租之列計應屬合理公允,是以,債務人每月收入 約25,000元,扣除每月償還6,600元後,僅保留18,400 元觀之,且願意於每年提出年終1,5000元用以清償債務 ,以提高清償成數,宜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 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 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立法理由:「 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 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 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 應更為簡易、迅速。.....」,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 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項 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 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二)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 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 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惟查,依本條例第74 條第1項之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 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 十六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故債務 人如有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開規 定行使權利,債權人之主張,顯無必要。 (三)另有謂債務人應循銀行公會「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 債權人再為協商。然本條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 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債務人究循銀行公會所提 供之債務協商方案抑透過本條例解決債務,本有自主選 擇權,而債務人既依本條例聲請更生,並經本院裁定開 始更生,自得依法提出妥適之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之程序擇採,並無置喙餘地。 (四)有關主張債務人應將名下汽車處分,將處分汽車之金額 提出供清償債務一事,惟更生執行程序旨在為重建債務 人經濟生活,由債務人於盡力清償之條件下提出一合理 公允之更生方案清償債務,非以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為 目的,況且認可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並不以債務人 須處分名下所有財產為必要,本件債務人願盡力清償債 務而提出更生方案,本院認於本件程序並無命債務人處 分名下財產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 屬公允、適當、可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無浮報、浪費之 情事,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 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 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如附表二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附表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總金額:每月10日前提出薪資新臺幣6,600元以及每年3月10日提出年終新臺│ │ 幣15,00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 (1)每月薪資的部分: │ │ 清償期間及方法: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為一期│ │ ,於每月10日前(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 │ │ 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 │ 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 │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 (2)每年年終的部分: │ │ 清償期間及方法:分6年共6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年為 │ │ 一期,於每年3月10日前(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 │ 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 │ │ 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 │ │ 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652,382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565,200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86.64% │ │6.備註: │ ├──────────────────────────────────────┤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 債權比例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單位:新臺幣元)│(百分比)│(單位:新臺幣元)│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66,182元 │10.14% │670元〈每月薪資分 │ │ │份有限公司 │ │ │配額〉 │ │ │ │ │ │1,521元〈每期年終 │ │ │ │ │ │分配額〉 │ ├──┼─────────┼─────────┼─────┼─────────┤ │ 2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254,364元 │38.99% │2,573元〈每月薪資 │ │ │限公司 │ │ │分配額〉 │ │ │ │ │ │5,849元〈每期年終 │ │ │ │ │ │ │ │ │ │分配額〉 │ ├──┼─────────┼─────────┼─────┼─────────┤ │ 3 │滙豐(台灣)商業銀│331,836元 │50.87% │3,357元〈每月薪資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分配額〉 │ │ │ │ │ │7,630元〈每期年終 │ │ │ │ │ │分配額〉 │ ├──┼─────────┼─────────┼─────┼─────────┤ │ 合 計 │652,382元 │100% │6,600元〈每月薪資 │ │ │ │ │分配額〉 │ │ │ │ │15,000元〈每期年終│ │ │ │ │分配額〉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 │01、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及非生活所必須之電子產品(例如電玩遊樂主機)。 │ ├──────────────────────────────────────┤ │02、不得購置不動產、高價動產及非生活所必須之動產。 │ ├──────────────────────────────────────┤ │03、不得搭乘計程車、遊輪、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 ├──────────────────────────────────────┤ │04、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 等其他│ │ 娛樂場所。 │ ├──────────────────────────────────────┤ │0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期貨等)。 │ ├──────────────────────────────────────┤ │06、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新台幣1,000元。 │ ├──────────────────────────────────────┤ │07、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08、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國內旅遊每趟行程不得超過新台幣3,00│ │ 0元。 │ ├──────────────────────────────────────┤ │09、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10、不得參與賭博、六合彩等投機行為;且不得有金錢借貸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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