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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度小上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國洲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海 訴訟代理人 吳秋菊 訴訟代理人 牟依萍 被上訴人  馬國畢(MA QUOC KHANH)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月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101 年度花小字第8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條之25及第436條 之3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 444 條之1第1項有明文規定,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準用之。再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468 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事由 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 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早已切結保證本合約工作期 間為三年,如入境適用期40天內不願工作須賠償新台幣三萬 元另自付回程機票、不適用遭遣返,須賠償新台幣二萬元; 如適用期過後,工作未滿三年者,須賠償二個月薪水。若逃 跑,將以當月薪資及全部儲蓄款保證金作為雇主之訓練及缺 工損失賠償被上訴人居心叵測且明顯逾越法律,違法事 證明確並造成原告勞動人力上之損害。雙方於書面契約中就 帳戶之設立、扣款金額、履約期滿即予歸還,且帳戶以被上 訴人之名義開立,違約時違約金之約定,均非屬違反勞基 準法第5 條變相強制被上訴人勞動之約定內容,性質上僅在 確保契約之履行及被上訴人不履行時雇主損害賠償權利之檐 保。且雇主如欲就該被告帳戶內之金額求償時,仍須以訴訟 方式取得法院確定判決始得為之,性質上並非雇主預估勞工 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故並非原審判決依「強制勞動 禁止原則」,認外籍勞工之行動自由不得予以非法限制,及 所簽立「同意書」第5 條內容屬以扣金錢為手段變相強迫勞 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 條情形云云,其解釋契約違背法令 且有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1 年度花小字第83號第一審小額 民事判決於101年7月3 日具狀提起上訴,惟該上訴狀並未表 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本院裁定 命上訴人補正合於上開法條所規定之上訴狀及繕本,上訴人 復於101年10月17日、101年10月24日及102年3月22日補正之 ,然核其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任加指摘,並未具體說明原審究係不適用何法規或適用 何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即 難認其上訴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敗 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張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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