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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和健水電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林貴龍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育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毅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10 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肆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係自交通部東部鐵路改建工程局發包予新亞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新亞公司)承攬,由該公司輾轉交由灃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灃盛公司)轉分包予被告。被告於民國100年6 、7月間將其中花蓮豐田工務所組合屋屋頂工程、水電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經原告於100年7月至8月間施 作,並於100年8月份完工,總工程款含稅共新臺幣(下同)56 3,907元。系爭工程完工後,經原告檢附請款單即統一發票向 被告請款,被告卻一再拖延未付,甚且於101年2月2日發函原 告,以未收受原告發票及下列6點:1、原告施工人員破壞輕鋼 架,修復費用60,000元;2、7K×21K×2F遭原告施工人員破壞 ,止滑墊(即人工草皮)換新10,800元;3、業主要求加派人 員施作屋頂工程,原告無法配合,導致蓋板速度過慢,二樓室 內夾板遭雨淋濕換新273,750元(3 65片×750元);4、屋頂 汐力康填補不合規定及未全部填補確實,由被告派員填補70,5 00元(470坪×150元);5、屋頂施作未依被告要求,導致屋 頂漏水連帶輕鋼架石膏板損壞,通知原告修繕卻遲無下文,由 被告派員修繕二次80,000元(2車×2次×20,000元);6、本 件組合屋工程於6月份全部完工,因原告負責之水電工程未完 工,導致無法驗收之補償金100,000元(2個月×50,000元)等 缺失,要求扣抵原告工程款。其後,經原告向寄件郵局查詢寄 給被告之發票確實已經被告收訖無訛,有掛號郵件簽收聯影本 為憑,且原告施工如有被告來函所述瑕疵,被告於原告完工後 ,遲逾5、6月未提出任何反應,訴外人灃盛公司亦未有如被告 所主張乙事,提出驗收疑義,顯不符經驗法則。 ㈡對被告主張抵銷部分之陳述: ⒈關於人工草皮破壞部分:證人邵阿文固證稱:人工草皮被破 壞原因是使用塗塑膠管的膠,伊沒看到不知誰破壞的等語。 惟查,其未曾看到係原告或原告工人所有之塗塑料破壞人工 草皮,只知膠是水電工程在用的,亦自承不知誰打翻造成的 ,則衡諸證據法則,又焉得臆測係原告所毀損,應由原告負 責。就估價單⑶編號9輕鋼架天花板部分:證人邵阿文初雖 陳明因為水電要裝的時候,破壞到等語,惟其嗣改證稱,牽 電線是水電做,冷氣安裝也會做,但不知是誰破壞的,有人 告知是為了裝冷氣破壞;又誰把輕鋼拆下來,伊並不知道等 語。惟該輕鋼架天花板在證人邵阿文裝上後,尚有裝冷氣的 、裝電線電話的人會拆卸等情,業據證人邵阿文證述無訛, 則究竟是否一定為原告之人所拆卸已有疑義在先,更遑論證 人邵阿文亦未曾見到原告之人拆卸該輕鋼架,進而破壞之, 益加不足推定為原告所毀損。至於該輕鋼架係可拆卸,不可 能在拆卸中遭到破壞,對於證人邵阿文又稱,因被拆下後都 沒放好,才會在伊去之時變形壞掉,除無證據可證外,更無 任何證據可證明原告工人拆卸或未加適當放置使然,更不足 推定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責。 ⒉就估價單⑶編號7關於18坪漏水破壞部分:證人邵阿文證稱 :「品名第7項,18坪中有一部分是因為被漏水破壞,但是 有多少數量我不知道。地板的坪數只比天花板少一點,要扣 掉廁所,但是我也不記得了。」等語。惟證人邵阿文在關於 屋頂漏水原因為何時證稱:因為當時我在釘地板的時候,為 了趕進度,現場的人有同意我先釘地板,是誰同意的我不知 道。我也不認識原告法代,也沒有看過,後來屋頂沒有處理 好,就下雨漏水等語,則依其證詞可知,證人邵阿文之地板 因漏水而毀損之原因,應係有人要求伊在屋頂尚未安裝前, 為趕進度,即將地板先行釘好。又證人邵阿文非聽原告指揮 ,自不可能由原告一方擅自指示其在屋頂未裝置前先釘好, 況且證人自承不認識原告法代,且不知誰同意如此處理,則 其在原告依合約施工而未裝設屋頂前,即先行施工,卻遇雨 而浸水毀損,該屋頂沒處理好之意,非原告之屋頂裝設完因 瑕疵始漏水。且證人劉振華亦證稱:有部分還沒有蓋完的時 候,有發生過積水等情,適足證明。從而,就此部分被告所 造成之損害,自與原告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自無理由,是證人邵阿文之證詞實無由認定原告 應負上開毀損或工程追加之損害責任。 ⒊本件訴外人新亞公司並未曾以原告施作之工程部分對被告或 灃盛公司主張遲延損害賠償之責任。至於,後來屋頂中脊滲 水部分究何原因,是否為原告施工瑕疵所致,抑或其他原因 ,亦因未接到新亞、灃盛公司或被告通知原告補正,其漏水 之修繕責任,未必然為原告之責任,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 證明係原告工程施工有瑕疵始得認定之。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3,907元及自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非無瑕疵,此觀新亞公司建設花東施工處 100年7月會議紀錄記載「…(除屋頂未達合約規定延伸1米及 浴廁天花板材質此兩項目待確認)…」等語自明;另訴外人灃 盛公司100年8月9日函檢附之組合屋新建工程缺失表缺失項目 「7.屋頂包角螺絲不足需補強」,及工地辦公室(組合屋)缺 失項目「4.組合屋之屋簷施作不足合約100cm」、「6.…(且 合板在施工期間雨水侵蝕導致部分合板變形)…」及「9.組合 屋防水施工材質及施工步驟未達標準施工,是否經討論後在行 施工避免浪費施工進度。」等,均屬原告工程品質瑕疵,被告 雖多次口頭通知原告派員修繕,其均任催不理,嗣後被告遂於 施作追加工程之際,一併派員修繕上開缺失,亦有估價單三紙 可稽。上開估價單中即包括系爭函文第1、2、3點,第5點部分 亦有被告自高雄出車,因違規超速遭測速照相之照片可佐,被 告抗辯抵銷原告工程款請求,於法有據,非無理由。 ㈡又被告於101年8月18日接獲訴外人新亞公司花蓮施工處電話通 知系爭工程出現漏水缺失,要求改善,被告另委請訴外人金統 興業有限公司代為修繕,並由保固金內扣除修繕費用47,250元 ,有訴外人金統興業有限公司函暨工程估價單及施工紀錄單可 稽,益證原告主張其工程品質並無瑕疵,洵不足信。按「被告 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 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 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 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 件被告雖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共563,907元。惟被告已有如下工 程缺失:1、原告施工人員破壞輕鋼架,修復費用60,000元;2 、7K×21K×2F遭原告施工人員破壞,止滑墊換新10,800元;3 、業主要求加派人員施作屋頂工程,原告無法配合,導致蓋板 速度過慢,二樓室內夾板遭雨淋濕換新273,750元(365片×75 0元);4、屋頂汐力康填補不合規定及未全部填補確實,由被 告派員填補70,500元(470坪×150元);5、屋頂施作未依被 告要求,導致屋頂漏水連帶輕鋼架石膏板損壞,通知原告修繕 卻遲無下文,由被告派員修繕二次80,000元(2車×2次×20,0 00元);6、系爭工程於6月份全部完工,因原告負責之水電工 程未完工,導致無法驗收之補償金100,000元(2個月×50,000 元);7、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於101年8月18日接獲訴外人 新亞公司花蓮施工處電話通知系爭工程出現漏水缺失,要求改 善,被告另委請訴外人金統興業有限公司代為修繕,並由保固 金內扣除修繕費用47,250元等缺失,共支出642,300元。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兩相抵銷之後,原告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因 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 ㈢原告主張證人邵阿文之證詞,不足證明人工草皮破壞、輕鋼架 破壞及地板因屋頂漏水破壞,與原告有關云云,惟查:證人邵 阿文證稱:「(法官問:請說明估價單上有哪些品名是你有追 加?)證人邵阿文答:品名第三項是在組合屋外面要進去室內 有一走道,上面舖有人工草皮,被水電在膠合劑打翻後破壞, 上面的總數量三十六呎全部都是因為被破壞,所以我換掉的; 品名第九項這是我輕鋼架做好了,水電在做冷氣的過程中,破 壞了輕鋼架;品名第七項,十八坪中有一部份是因為被漏水破 壞,但有多少數量我不知道。」、「(法官問:估價單(1)部 份,你剛剛是說地磚與夾板、天花板有一部份是有追加,追加 原因為何?)證人邵阿文答:漏水導致破壞。」、「(法官問 :估價單(2)品名第二項輕鋼架為何會追加?)證人邵阿文答 :因為水電裝的時候,破壞到。…」、「(被告訴代問:屋頂 漏水的原因為何?)證人邵阿文答:因為我當時在釘地板的時 候,為了趕進度,現場的人有同意我先釘地板…後來屋頂沒有 處理好,就下雨漏水。」、「(原告訴代問:你是否知道人工 草皮部份被破壞,是何人所作?)證人邵阿文答:我不知道, 我沒看到。…我只知道被破壞的原因是使用要塗塑膠管的膠。 」、「(原告訴代問:二樓你在裝輕鋼架的時候水電的管路是 否已經裝好?)證人邵阿文答:部份已裝好,他裝不夠,我剛 剛講有被拆開的部份,就是水電沒裝好,後來才再裝的。」、 「(原告訴代問:輕鋼架是否活動式?)證人邵阿文答:是。 他拆下來都沒有放好,才會我去的時候變形、壞掉、無法使用 ,如果好好保護,沒有變形的話,應該是可以再裝上去。」、 「(被告訴代問:你剛剛說破壞人工草皮的膠劑,你是否知道 那是水電在用?)證人邵阿文答:我知道那個膠劑應該是水電 工程在用的,但是是誰實際上把它打翻我不知道。」等語,是 證人邵阿文雖未看到何人破壞已施作完成人工草皮及輕鋼架, 然其既已證稱:「被水電在膠合劑打翻後破壞」、「水電在做 冷氣的過程中,破壞了輕鋼架」、「十八坪中有一部份是因為 被漏水破壞」、「水電要裝的時候,破壞到」、「但是水電拆 掉以後,我去復原」、「後來屋頂沒有處理好,就下雨漏水。 」、「我只知道被破壞的原因是使用要塗塑膠管的膠。」及「 水電沒有裝好,後來才再裝的。」等語,可見不論人工草皮、 輕鋼架,抑或地板之損壞,均為承包之被告所造成,原告所為 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被告係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代為原 告修繕遭其破壞之人工草皮、輕鋼架及地板,原告因此受有修 繕工程之利益,被告自可依據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及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出抵銷工程款之抗辯。 ㈣又被告派員填補矽利康,另支出70,500元部份,有當時派員填 補矽利康時,遭上包糾正違反工安之照片及矽利康價格可參, 原告承包之組合屋面積共450坪,矽利康單價每支約80元,加 上工資之後,被告以150元/坪計算後,共計70,500元(450坪 ×150元/坪),而派車修繕費用80,000元部份,則有高雄出車 至花蓮之參考價格乙份可稽,並請向新北市樹林監理站調閱被 告派車違規超速紀錄,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9條、第184條 規定為抵銷抗辯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 程總價563,907元,被告迄尚未給付工程款,而系爭工程業 已完工一情,為兩造所不爭。惟被告以系爭工程雖已完工, 然施工過程中有瑕疵,原告未為修復,且工程完工後亦發生 屋頂漏水之瑕疵,均由被告另行修復,而支出修復費用共64 2,300元,據此為抵銷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工程有無 瑕疵,而被告以其支出修復費用而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茲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施工人員破壞輕鋼架,修復費用60,000元部分:證人邵阿 文(別名邵萬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卷附3紙估價單是 伊公司小姐寫給被告的,因為伊承包本件組合屋裡面的裝潢與 隔間還有PVC地磚、天花板、地板,隔間是用鐵板,天花板是 石膏板,PVC地磚底下墊夾板,而3紙估價單包括伊原來承攬及 追加的部分,其中追加的部分是:估價單⑴編號4石膏天花板 748坪388,960元有部分追加,但追加的部分面積是多少,已經 忘記了;估價單⑵編號2輕鋼架35坪18,200元,這全部都是追 加的,因為被水電破壞,原本水電應該在伊做輕鋼架前做,但 是水電後來拆掉以後,伊去復原;估價單⑶編號9輕鋼架、冷 氣、水電破壞維修5,000元部分,也是伊追加的部分,這是因 為伊輕鋼架作好了以後,因為水電裝不夠,後來再裝而被破壞 ,伊有看到有人在拆輕鋼架,是牽電線的人為了施工才這樣做 等語明確。然參以本件全部工程之房屋為4間,其石膏天花板 的總面積分別為237坪、245坪、142坪、124坪(總計為748坪 ),有被告所提其與上一承攬人金統興業有限公司之報價總表 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與上開證人邵萬元之報 價單⑴編號4面積亦為748坪相符,足見此部分,應非上開證人 邵萬來所證有部分面積屬追加,此部分證人之證述,即不足採 。至估價單⑵編號2輕鋼架35坪18,200元,及估價單⑶編號9輕 鋼架、冷氣、水電破壞維修5,000元,共23,200元,則應係原 告施件水電工程不當致生之損害,而由被告支出費用修復,應 堪認定。 ㈡遭原告施工人員破壞,止滑墊(即人工草皮)換新10,800元部 分:證人邵萬來固證稱:估價單⑶編號3是在組合屋外面要進 去室內有一走道,上面鋪有人工草皮,被水電在膠合劑打翻後 破壞,上面的總數量三十呎全部都是因為被破壞,是伊換掉的 等語,然亦自承並未看見是由何人所破壞等語(參本院卷第53 頁、第54頁),且被告抗辯此部分金額為10,800元,亦與證人 之估價單僅7,500元不符,則自難認係原告所造成之損害,是 被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亦不足採。 ㈢業主要求加派人員施作屋頂工程,原告無法配合,導致蓋板速 度過慢,二樓室內夾板遭雨淋濕換新273,750元部分:被告固 抗辯係估價單⑴編號1、2、3、5、6,及估價單⑶編號1、7、8 部分即係因室內夾板遭雨淋濕換新,然證人邵萬來則證稱:估 價單⑴編號1、2有部分是追加、估價單⑶編號7部分也有一部 分是因為漏水所致,因為當時伊在釘地板的時候,為了趕進度 ,現場的人有同意伊先釘地板,是誰同意的伊不知道等語;另 新亞公司施工所所長許家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地板施工進 行中,有因為漏水濕掉,是因為當時屋頂沒有全部做完,應該 是因為灃盛公司要趕進度,因為他已經有延遲了等語(參本院 卷第99頁),足見此部分係因地板較屋頂先行製作,致屋頂未 完成即下雨而淋濕地板而造成損害。然此,究係灃盛公司、被 告或證人邵萬來為趕進度而未依施工順序施作,或係原告延宕 屋頂工程,已為兩造所爭執,並為原告否認有施工延宕之情, 此部分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施工遲延所致,應舉證責任,然被告 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責,而得由 被告抵銷。 ㈣屋頂汐力康填補不合規定及未全部填補確實,由被告派員填補 70,500元部分;屋頂施作未依被告要求,導致屋頂漏水連帶輕 鋼架石膏板損壞,通知原告修繕卻遲無下文,由被告派員修繕 二次80,000元部分:固據被告提出力鋒國際企業報價單、裕翔 五金公司報價單、同展工程行報價單、泰榮工程行估價單、被 告詢價單等證據為證(參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9頁),惟此部 分支出縱使屬實,惟依各單據之記載內容,並無從認定係填補 本件屋頂工程之瑕疵之用,被告據此抗辯抵銷,亦不足採。 ㈤因原告負責之水電工程未完工,導致無法驗收之補償金100,00 0元部分:證人即新亞公司工地主任兼監造經理劉振華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證稱:本件組合屋工程,後來有辦追加,但是因為 設備規格改變,並沒有扣款、罰款等語(參本院卷第67頁); 證人許家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件工程雖有遲延,但順利 交付,並未對下包之灃盛公司有罰款等語(參本院卷第98頁) ,除此以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原告未完工而致被告無法驗 收,是此部分被告為抵銷之抗辯,亦無理由。 ㈥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於101年8月18日接獲訴外人新亞公司花 蓮施工處電話通知系爭工程出現漏水缺失,要求改善,被告另 委請訴外人金統興業有限公司代為修繕,並由保固金內扣除修 繕費用47,250元部分:此部分已據被告提金統興業有限公司函 及所附工程估價單為憑(參本院第37頁)。而證人孫志慶證稱 :本件組合屋工程在蓋好後有發生漏水(參本院卷第63頁)、 證人許家濬亦證稱:驗收的時候,屋頂有漏水,是因為屋頂中 脊有防颱的角鐵壓條有滲水,所以有通知灃盛公司來修復,但 後來還是有漏水,所以就自己僱工幫灃盛公司修(參本院卷第 98頁反面),足見上揭修繕費用之支出,確係原告所施作之屋 頂工程未善所致,是被告以此為抵銷之抗辯,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承攬報酬請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563,907元,自屬有據;又被告得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 為請求抵銷70,45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3,45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另抗辯本於無 因管理主張抵銷,惟本件兩造間既有承契約存在,被告即不 能主張無因管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就被告部 分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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