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廖睿杰即長欣土木包工業
訴訟
代理人 劉珮語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鳳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蕭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育胤律師
參 加 人 巍宏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哲寬
訴訟代理人 高清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零柒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103
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
單號碼163680號定期存款本金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元整之定期存
款單,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零陸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零柒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花蓮縣鳳林鎮公所(下稱鳳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原為
彭宗乾,
嗣於
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蕭文龍,變更後之法定代理
人於民國104年3月5日提出書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
聲明
承受訴訟狀及當選證書附卷
可稽(卷三第191-198頁),
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
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存單號碼163680號定期存款139,000元定
期存單乙件,返還與原告。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將前開
訴
之聲明⒉移為聲明⒊,並追加訴之聲明⒉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414,683元,及自
準備書狀㈣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變
更
於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次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
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
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
法律關係存否之
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
不利益者而言。被告以巍宏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下稱巍宏公
司)為本件「鳳林鎮藝文中心改善工程」(工程內容主要為
屋頂防水隔熱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若本件因
巍宏公司設計不當所致,被告將對其
求償損失,故認巍宏公
司與本件原告之主張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乃於101年12月13
日狀請對參加人告知訴訟,受告知人巍宏公司
復於102年3月
14日具狀表示參加訴訟輔助被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主張:
㈠其於99年8月10日得標
承攬被告之「鳳林鎮藝文中心改善工
程」(工程內容主要為屋頂防水隔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於99年8月24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9萬元,工程應於開工之
日起30日曆天內全部完成,並繳納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存單號碼163680號定期存款139,000元定期存
單乙紙(下稱系爭定期存單)作為
履約保證金,先予敘明。
㈡系爭工程於99年8月29日開工,加計經被告核准因不
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而無法施工之展期90日後,於99年12月31日申
報竣工。並經監造單位即參加人稱巍宏公司於99年12月31日
查證,已完成全部工項,部分區域防水層完成面不甚平整,
經廠商修補於100年1月7日已全部改善完成。
詎被告竟延至
100年3月18日始訂期於同年月25日辦理初驗,且故意不一次
指明所有缺失,而係分次要求改善,原告均竭盡心力,配合
改善,甚且
非可歸責於原告之缺失,亦為之改善。
迨至同年
7月18日發生4級地震,造成系爭工程標的建物左右兩側漏水
,且又無從改善之情形,原告始懷疑系爭工程有設計不良之
情形,乃於100年8月4日函請被告擇請第三公正單位鑑定,
被告竟於100年8月22日以原告明顯違反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
、9款為由,單方解除系爭契約,原告除依法
異議外,並就
系爭工程屋頂漏水原因委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該公會
鑑定結果認
本案瑕疵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所選用之防水材料並
不
適用於大跨距、大面積之本
標的物,同時標的物女兒牆內
側牆面未設計施作防水材全面包覆至頂,另外側牆之洗石子
面材亦未設計施作防水處理,導致現場發生漏水之情狀,該
驗收瑕疵實不可歸責於原告。
㈢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
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即瑕疵修補
請
求權、契約解除權、減少
報酬請求權及
損害賠償請求權),
民法第496條前段規定。
經查原告所採用「彈性樹脂水泥複
合材」與「高彈性樹脂水泥複合材」之防水材料,均依系爭
契約圖說(圖號4/5)之左「屋面防水層施工詳圖」下方之
「產品特性報告」規格,並依施工說明第肆、13點約定,將
本工程所有材料送審,其中「防水隔熱層材料試驗廠商資料
」,經監造單位審查符合契約規格後,於99年9月28日、同
年11月5日獲被告准予核備。另「現場抽驗訂購材料」亦經
監造單位99年10月11日抽驗結果,亦符合系爭契約圖所設計
之材料,及「防水材料配比資料」亦於同年11月9日獲准核
備。且原告於防水施作過程中皆依約定之施工範圍按圖施工
,並函請監造單位到場查驗同意,並獲被告核備後,進場施
工完成,顯見原告完全係依照被告之指示,並使用被告供給
之材料施作,縱因而產生瑕疵,亦與原告
無涉。
㈣又本件訴訟進行中經兩造選任之鑑定單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業已就下列鑑定事項提供專業鑑定意見
略以:
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第07145章『水泥
基防水』,就本件設計高彈性樹脂水泥複合材設計內容不符
合該規範1.6品質保證規定『1.6.1提送經工司師同意之政府
機關、或通過財團法人全國
認證基金會(TAF)認證之試驗
機構辦理檢驗,並由該試驗室出具認可標誌之檢驗報告,以
證明符合規定。』但就本案設計彈性樹脂水泥材試驗報告中
,並無『TAF』認證標章,只有監造單位以『與契約相符同
意辦理』用印,故
難謂為國家認可之設計準則及施工規範。
」
⒉再
參酌公共工程細目碼編訂規則表及附件6、附件7皆有第07
505章『屋頂防水層』規範,更明確訂定『屋頂』使用之防
水材料,故研判第07505章『屋頂防水層』規範較第07145章
『水泥基防水』規範更適用於作為屋頂使用材料。」
⒊依據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4頁附件(二十一),監
造單位於100年1月7日函文,依據圖樣、圖說或貨樣核對竣
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竣工。自竣工後至初驗
期間經85天,有
多日連續下雨,使用單位仍正常使用亦未反應漏水情事,且
監造單位及廠商同年分別於1月19日、2月10日、3月25日現
場會勘丈量確認屋頂防水積,防水層一體成型並未產生裂縫
衍生漏水情事,足以顯示原告已按圖說規範施工。…係因本
工程設計之彈性、高彈性複合材無法抵抗地震,係屬設計不
良,實無從改善。另為查明漏水原因,監造單位於100年11
月29日委託昱輝實業有限公司花蓮材料實驗室會同業主及廠
商切割取樣,現場防水層已出現硬化、乳化產生粉碎情形,
無法取得完整樣品,故研判原設計高彈性樹脂水泥複合材較
剛性、硬性,延伸率不足以抵抗地震引起之變形。
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及編碼作業總表明訂第07505章『屋
頂防水層』規範1.4.1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6986『建築防水
用聚胺酯』表1品質要求規定伸長率需達300%以上、CNS6985
『建築填縫用聚胺酯』表1品質要求規定伸長率需達600%以
上、CNS6987『室內地板鋪設用聚胺酯』表1品質要求規定伸
長率達200%以上,但原設計採用之『高彈性樹脂水泥複合材
』伸長率僅39.4%(浸水後為31.8%),由此可知原設計之『
高彈性樹脂水泥複合材』,不符合標準檢驗局對於建築防水
用聚胺酯伸長率之規定。
⒌本工程於99年12月31日竣工,若監造單位對高彈性樹脂水泥
複合材之配用量及比例、比重等有疑義,理應於施工時提出
不符合契約規定之表示。
⒍同鑑定事項5本會鑑定結果之說明,且若原告施工時未採用
巍宏公司核定之供應商所提材料配比等事實,監造單位應不
准予核備,否則應負監造不實之責。
⒎施工時防水材料(高彈性樹脂水泥複合材)與水性隔熱面塗
佈厚度若嚴重不足是有可能造成系爭工程發生漏水問題,唯
原告施工過程中,依契約規定將材料送審請參加人核定與被
告核備。在施工過程中亦無任何不符缺失事項,…為部份區
域防水層面不甚平整,經原告修補於100年1月7日已全部改
善完成…原告皆依序改善完成,並函請被告及參加人複驗,
參加人100年5月27日初驗缺失改善來函…說明二、有關初驗
缺失情形經於100年5月25日檢查已改善完成。故研判應無高
彈性樹脂水泥複合材及水性隔熱面塗佈厚度嚴重不足之情事
。
⒏①由『建築物防水設計手冊』得知彈性水泥係屬水和凝固型
防水工法(丙烯樹脂類),若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8645『
屋頂防水用塗膜材料檢驗法』及CNS8643『屋頂防水用塗膜
材料(丙烯樹脂類)』,得知斷裂時伸長率在溫度23℃為450%
以上,由原設計圖說規範之防水材料(高彈性樹脂水泥複合
材)之試驗報告知伸長率僅39.4%(浸水後為31.8%),遠低
於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範之450%,可知原設計圖說規範之防
水材料(高彈性樹脂水泥複合材)因伸長率較小無法適用於本
工程。②由『建築物防水設計手冊』知防水材料之施作,即
應依使用部位、用途等適材、適地、適用的選擇為原則,如
軀體防水材料,一般較適合於地下構造物,因此也就不適合
用於防水重要性大或大規模之地上構造物,…而本工程標的
之結構主體係屬防水重要性大或大規模之地上結構物且為室
外屋頂適合露出型防水材料,研判本工程之結構主體不適用
巍宏公司設計之彈性水泥複合材與高彈性複合材圖說規格。
⒐①研判本標的女兒牆外牆之原有洗石子已脫落,女兒牆內牆
之水泥粉光亦已老舊孔隙率大,遇雨容易滲透,故女兒牆外
牆未重新設計施作防水及內牆未包覆至頂,亦為本案滲漏水
之原因。②巍宏公司設計之彈性水泥係屬軀體防水材中之水
泥系防水材,因鋼筋混凝土屋頂受地震、風壓、氣溫、濕度
等外在因子,及本身乾縮、潛變等內在因子,易使結構體產
生龜裂。加本工程標的施作於露天屋頂,彈性水泥無法長時
間受紫外線直射(日晒)、雨淋…等因素侵襲,逐漸產生微裂
縫。
⒑被告於100年5月16日來函,表示使用單位謂近日陰雨不斷,
經老師反應面向舞台右側屋頂尚會漏水…。面向舞台右側屋
頂漏水位置,經查係施工期間受另案工程(鐵爬梯上方之屋
頂突出物蓋鐵皮工程)於99年11月29日屋頂面鑽孔打壁虎固
定柱角,對應下方即舞台右側上方周圍位置,衍生舞台右側
上方漏水情事,亦間接破壞防水效果。因此研判另案新建鐵
皮屋工程於屋頂鑽孔固定壁虎可能亦會破壞老舊建築物結構
而衍生向舞台右側屋頂滲漏水情形。另同鑑定事項9之說明
,女兒牆外牆未重新設計施作防水及內牆未包覆至頂,亦為
本案滲漏水之原因。
⒒①原告自99年12月31日申報竣工後,被告曾分別於100年1月
3日及1月5日函謂「貴業已按契約施作」。②被告於100年8
月22日以原告明顯違反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9款為由,
解
除契約,主張原告違反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10、12款
規定並無具體事實,因此被告以101年1月31日函撤銷對原告
所提之停權處分,隨即工程會同年3月21日因被告撤銷停權
處分為理由,作成不受理之決議,故研判施工廠商應無未按
圖施工之事實。
⒓本會同意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建議於現有之屋頂面
層加舖軟質之面防水材料,如聚氨脂(Polyurethane,縮寫
PU)橡膠防水材。女兒牆內側牆面應要施作防水材全面包覆
至頂及女兒牆外側牆之洗石子面材也要施作防水處理。
⒔綜上,系爭工程出現斷續漏水之缺失,實為巍宏公司原設計
高彈性樹脂水泥複合材較剛性、硬性,延伸率不足以抵抗地
震引起之變形、巍宏公司原設計採用之「高彈性水泥複合材
」,不符合標準檢驗局對於建築防水用聚胺酯之延長率規定
、巍宏公司原設計圖說規範之防水材料(高彈性樹脂水泥複
合材)因伸長率較小無法適用於本工程、本工程結構主體不
適用巍宏公司設計之彈性水泥複合材與高彈性複合材圖說規
範等原因所造成,與原告全然無涉,原告不
惟已依照契約規
範高彈性樹脂水泥複合材之配用量、比例、比重等施作,甚
且均已按圖施工,被告拒付工程款,實無理由。
㈤綜上,系爭工程之標的物之所以漏水,係因被告所提供之防
水材料規格「彈性樹脂水泥複合材」不適用於大跨距、大面
積之系爭工程所致,業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屬實,是
被告除應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38萬7161元及法定
遲延利
息外,因系爭工程業已依約完工,履約保證責任業已終了,
依約被告應返還系爭定期存單與原告。又被告歷次要求原告
改善漏水部分,均非屬契約責任,原告因此所支出之工程費
128,537元、為查明原因所支出之鑑定費55,000元,及因工
程驗收延宕所支出之營造綜合保險費4,302元,共計187,839
元,自屬民法第179條之
不當得利,理應由被告負返還之責
。連同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38萬7161元,合計1,575,000元。
㈥又本件原告於99年12月31日申報系爭工程竣工後,斷續發生
之缺失,既為本工程結構主體不適用巍宏公司設計之彈性水
泥複合材與高彈性複合材圖說規格、女兒牆外牆未重新設計
施作防水、內牆未包覆至頂及另案新建鐵皮屋工程於屋頂鑽
孔固定壁虎等原因所造成,與原告完全無涉,則原告於100
年4月1日改善100年3月25日系爭工程初驗缺失後,被告仍要
求原告改善之種種缺失,均已逸出系爭工程契約之範圍,於
法無據,原告自可依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因支出改善工程款所受損害及因原告支出改善工程
款所受之利益,包括:
⒈被告第1次要求改善缺失後,原告於100年4月22日至4月24日
(3天)、100年5月18日至5月28日(9天),共計12天;被
告第2次要求改善缺失後,原告復於100年6月14日至6月17日
共計3天,派員至現場施工;被告第3次要求改善缺失後,原
告則於100年7月12日至7月17日共計4天,派員至現場施工。
上開前後共3次改善非屬系爭工程合約範圍之缺失,原告支
出之工程款,包括工資、油資、防水材料及鷹架等,共計26
1,111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返還所受之利益。
⒉按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
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之部份,得依原契
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價金。未達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
減。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30%以
上時,其逾30%部份,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增
減契約價金。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
施作期間,原告發現「1:2水泥砂漿整平」項目之實作數量
較契約所定數量高出許多,經原告向被告反應後,被告先於
99年10月5日召開協調會,並於99年10月7日正式以公文函請
原告會同監造單位共同推派出第三公正單位,於99年10月11
日前鑑定完畢,此有花蓮縣鳳林鎮公所99年10月7日鳳鎮建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
嗣後監造單位來函要求提供第三
公正單位及人員相關資料,並檢附測試方式說明,以利其審
核後,原告則行文被告及監造單位,委託蔡鋼煌技師為第三
公正人士,並訂於99年10月11日上午10點現場勘查,原告並
於99年10月13日檢附會勘紀錄及第三公正人士藝文中心屋頂
排水坡度及砂漿厚度檢測結論等資料,函請被告依約辦理變
更設計,被告則因誤認系爭工程缺失為原告施工品質不良,
迄未變更契約增加契約價金,遑論給付上開增加之工程款項
。本件根據第3公正人士蔡鋼煌技師檢測結論,系爭工程屋
頂測量水泥砂漿原有地形不平整度平均洩水坡度數據為0.66
%與圖號2/5設計之洩水坡度為1%不符,現地施作砂漿量測量
數平均厚度為5.17公分,而系爭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設計為
3公分,相差達2.17公分,幾乎為原設計之1倍,經蔡鋼煌技
師換算之後,1:2水泥砂漿項目之原單價為158元/㎡,實作
單價為221.83元/㎡,平均增加63.83元/㎡,以系爭工程竣
工面積1562㎡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增加數量之工程款共109,
672元,此有蔡鋼煌技師計算之工程款明細表可稽。
⒊被告雖於100年8月22日以原告明顯違反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
、9款為由,解除契約在案,並逕行於
政府採購公報將原告
刊登為拒絕往來廠商,停權1年,然被告主張原告違反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8、10、12款規定並無具體事實,原告分
別於100年11月、12月向工程會提出
申訴與履約爭議調解,
共繳納採購申訴及調解費60,000元正,嗣後工程會分別召開
3次採購申訴會議與2次履約爭議調解會議,原告負責人與代
理人交通費共支出8,900元正(445元/單程×2×5次×2人=8
,900元)。嗣因被告於101年1月31日發函撤銷對原告所提之
停權處分,工程會於同年3月21日即以被告撤銷停權處分為
理由,作成不受理之決議,並退還申訴費用25,000元,故原
告申訴、履約爭議調解費用共支付公共工程員會35,000元(
60,000-25,000=35,000),原告另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本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繳納申訴及調解費用35,000元及交通
費8,900元,共43,900元之損害。
⒋綜上,原告除可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所請求之1,575,000元
外,被告尚應賠償原告歷次改善缺失支出工程款所受損害及
返還所受利益共261,111元、給付1:2水泥砂漿增加工程款
109,672元,以及給付原告繳納申訴、調解費及開會交通費
之損害賠償43,900元,共計414,683元(計算式:261,111元
+109,672元+43,900元=414,683元)及法定延遲利息等語。
㈦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
付原告414,683元,及自準備書狀㈣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單號碼163680號定期存
款本金新臺幣139,000元整之定期存款單,返還原告;⒋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㈧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按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
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機關應於收受該通知日起7日內
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
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工程竣工後,機關應於收受監造
單位送審之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
錄。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
錄,為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所約定。原告承攬
被告之系爭工程已於99年12月31日竣工,原告依前開約定於
當日以書面通知被告及監造單位巍宏公司請求辦理驗收相關
事宜,
嗣經監造單位於99年12月31日查證系爭工程已完成全
部工項,僅部分區域防水層完成面不甚平整,且經廠商修補
於100年1月7日已全部改善完成,並經該監造單位於100年1
月14日函告被告,是依前開約定,被告應於30日內即100年2
月14日前辦理初驗,詎被告竟遲至100年3月18日始通知訂期
於100年3月25日下午2時辦理初驗,顯見被告有意拖延辦理
驗收。被告雖辯稱監造單位分別於100年1月3日、100年1月7
日、100年1月18日、100年1月31日函文催促補送驗收前需備
齊之相關資料,原告遲於100年3月9日陸續補齊所有資料
云
云,惟監造單位於上開期間函促原告補送之資料均係為審核
展延工期所需之資料,與辦理驗收無關,併予陳明。
⒉又依民法第496條前段之規定,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
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
規定之權利,即無瑕疵修補權、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之
權及
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若原告依被告之指示(設計)完成
之工作,
縱有瑕疵,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並不得行使解除
契約之權利。事實上,原告承攬本件系爭工程,所採用「彈
性樹脂水泥複合材」與「高彈性樹脂水泥複合材」之防水材
料,均係依系爭契約圖說(圖號4/5)之左「屋面防水層施工
詳圖」下方之「產品特性報告」規格,並依施工說明第肆、
13點約定,將本工程所有材料送審,其中「防水隔熱層材料
試驗廠商資料」,經監造單位審查符合契約規格後,於99年
9月28日、同年11月5日獲被告准予核備。另「現場抽驗訂購
材料」亦經監造單位99年10月11日抽驗結果,亦符合系爭契
約圖說所設計之材料,而「防水材料配比資料」亦於同年11
月9日獲准核備。且原告於防水施作過程中皆依約定之施工
範圍按圖施工,並函請監造單位到場查驗同意,故原告完全
係依照被告之指示(設計)完成之工作,縱有漏水之瑕疵,
被告亦不得解除本件契約,是其於100年8月22日以鳳鎮建字
第0000000000號通知解除系爭契約,自非合法。
⒊再查系爭工程經原告於99年12月31日申報竣工,雖經監造單
位及被告多次初驗複驗發現諸多缺失要求改善,惟除漏水之
瑕疵外,原告均儘力改善完成。關於漏水之瑕疵之所以始終
無法改善,除因該建物老舊,長期經風化、老化,及經921
大地震之洗禮外,並經使用單位於系爭工程尚未竣工前之99
年11月29日在該已完成防水工程之屋頂面進行鑽孔固定新建
鐵皮屋之工程,而破壞防水層所致,嗣後又發現可能與設計
有關,乃於100年8月4日以(100)花欣字第0000000000號函
請被告擇定第三公正單位鑑定,然被告竟聽信監造單位提出
其設計無疏失之說明,而不予理會原告函請擇定第三公正單
位鑑定之請求,原告為捍衛自身之權利,即於100年8月18日
申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並經鑑定結果本件瑕疵原因為
a.屋面防水材採用「彈性樹脂水泥複合材」與「高彈性樹脂
水泥複合材」並不適用於大跨距、大面積之本標的物。b.女
兒牆內側牆面未設計施作防水材全面包覆至頂。c.女兒牆外
側牆之洗石子面材未設計施作防水處理。d.本工程使用之防
水材料「彈性樹脂水泥複合材」與「高彈性樹脂水泥複合材
」係屬軀體性防水材,而軀體性防水材會隨結構物受地震影
響而產生變形及龜裂。e.間接受另案工程(鐵爬梯上方之屋
頂突出物加蓋鐵皮工程)亦間接破壞防水效果等項。顯見本
件工程漏水之缺失係因被告之指示(設計不良)所生。
⒋雖被告對於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主張:①該鑑定報告
為原告片面於工程會提調解前個別申請,且未經被告共同會
勘或參與或表示意見,其偏頗迴護在所難免。②因台北建築
師公會至多為私法人,所制作出之書面係屬私文書,其公正
性乃至在法律上亦有質疑,尚不得逕以該鑑定作為證據判斷
之證據或證明力,誠不足逕以該鑑定作為證據判斷。③鑑定
報告非絕對可以
拘束法院,在法院解決爭端,仍需綜合全辯
論意旨與卷內證據始足為斷,殊不足以該鑑定意見,作為判
斷本工程糾葛之唯一證據。④工程會之調解委員亦對上開鑑
定多所表示意見,並認鑑定有疑義,而無法做出調解意見
等
情。
惟查:①原告申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前,曾致函被
告請其擇定第三公正單位鑑定,被告不予理會,原告始單方
面申請鑑定,並曾於鑑定單位定期通知現場會勘時,另行於
100年9月8日函請被告及監造單位派員參加,被告亦未派員
共同會勘,豈可因此而推論鑑定單位偏頗迴護原告?②不論
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制作之該鑑定報告係屬私文書
與否,只
要其為真正,即有證據能力,法院自得作為判斷之證據。③
鑑定報告固非絕對可以拘束法院,而法院仍需綜合全辯論意
旨與卷內證據而為判斷,惟絕不可能因該鑑定意見未經兩造
共同推舉之
鑑定人所作出之鑑定結果,而認該鑑定報告不得
作為本工程糾葛之唯一證據。④調解事件並非訴訟事件,調
解委員僅根據雙方所為之陳述,勸
諭兩造相互讓步,只有在
雙方達成
合意時,成立調解,無法合意時,調解不成立,絕
不可能因對一方提出之證據有所疑義,而無法做出調解意見
之情形,原告向工程會就本件工程款事件申請之調解,因雙
方無法合意,而調解不成立,並非因該會之調解委員對上開
鑑定多所表示意見,並認鑑定有疑義,而無法做出調解意見
。是被告指摘前開鑑定報告無一是處,顯欠客觀,也乏證據
,自不足取。
⒌本件
鈞院函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鑑定事項㈣,關於
設計所採用之「高彈性樹脂水泥複合材」是否無法符合標準
檢驗局對於建築防水用聚胺酯之延伸率規定?「提示標準檢
驗局中CNS6988」為「建築填縫及室內地板鋪設用聚胺酯檢
驗法」部份,實為被告設計之鑑定事項,乃被告竟一面請求
鑑定「高彈性樹脂水泥複合材」是否符合標準檢驗局對於建
築防水用「聚胺酯」之延伸率規定,一面卻以「高彈性樹脂
水泥複合材」與「聚胺酯」本屬不同性質之材料,如何逕將
聚胺酯之國家檢驗標準套用於本案所採用之「高彈性樹脂水
泥複合材」云云,否定鑑定報告鑑定事項㈣之鑑定結果,前
後自相矛盾,委無可取。
⒍針對被告關於鑑定事項4及8提出之質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業已再次函覆:「…二、原設計採用之『高彈性樹脂水泥
複合材』伸長率僅39.4%(浸水後為31.8%),是否無法符合
標準檢驗局對於建築防水用聚胺酯之延伸率規定,係為貴院
囑託本會就101年度建字第1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鑑定
要旨
鑑定事項4之回覆,所引用國家標準皆符合鑑定事項4之意旨
,故鑑定內容並無函文所謂
顯有違誤之說。三、高彈性樹脂
水泥複合材(即丙烯樹脂及水泥骨材),其中丙烯樹脂即一
般俗稱A劑,水泥骨材即一般俗稱B劑,亦即本案所採用之材
料為AB混合劑,因混合劑之化學物理等性質(包括伸長率)與
AB劑之混合比例有關,故無相關國家標準,材料伸長率泛指
材料忍受變形能力,以鋼筋混凝土結構露天屋頂為例,防水
材料伸長率愈大,則屋頂因地震、風壓、氣溫、濕度、日曬
雨淋等外在因子及本身乾縮、潛變等內在因子而產生龜裂之
忍受能力愈佳,故伸長率之需求宜滿足A劑(丙烯樹脂)之規
定,CNS8643『屋頂防水用塗膜材料(丙烯樹脂類)』,得知
斷裂時伸長率在溫度23℃時為450%以上,而原設計採用之『
高彈性樹脂水泥複合材』伸長率僅39.4%(浸水後為31.8%)
,當然忍受變形能力較差,另外,由鑑定報告鑑定事項8之
說明㈡由『建築物防水設計手冊』(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研究
計畫叢書)知防水材料之施作,即應依使用部位、用途等作
適材、適地、適用的選擇為原則,如軀體防水材料(彈性水
泥複合材屬之),一般較適合用於地下構造物,因此也就不
適合用於防水重要性大或大規模之地上構造物;有些材料是
適合用於露出型者,就不宜用於非露出工法使用等,而本工
程標的之結構主體係屬防水重要性大或大規模之地上構造物
且為室外屋頂適合露出型房水材料,故研判本工程標的之結
構主體不適用彈性水泥複合材。又由『建築物防水設計手冊
』知軀體防水材中的水和凝固型塗膜防水材適用場所為①以
地下結構為主。②水槽、游泳池等盛水構造物之內部。③地
上包括屋頂(雨庇、水溝等小部位)、陽台、走廊及建物內部
。④非大跨距或規模不大之地上結構物等。而本工程標的之
結構主體跨距約20M,屬大跨距,故並不適用。四、綜上,
高彈性樹脂水泥複合材較不適宜使用於本工程上。」再次重
申「高彈性樹脂水泥複合材較不適宜使用於本工程上」之鑑
定意見。
⒎至若被告抗辯原告私自使用非通過審核之供應商提供之材料
及配比數量,以致產生龜裂、漏水等情形,實屬原告施工不
當,與設計不當無涉云云部份,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鑑定事項5、6、7、8及9之鑑定結果內,已將屋頂漏水,
並非原告施工不當所造成之事實理由及依據,逐一說明,被
告仍執參加人陳詞,抗辯漏水為原告施工不當,與設計不當
無涉云云,顯為
卸責之詞,亦無可取。
㈨對參加人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姑且不論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款係規定「…機
關應於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_日(由機關
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規定,
為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
貨樣核對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
是以系爭
工程契約第15條第2項所定之「7天」,為「機關」會同監造
單位及廠商,「確定竣工」之期間,根本不是「廠商」將相
關資料送請機關「審核」之期間,參加人斷章取義,曲解契
約真意,抗辯原告未於7日內將相關資料送請被告審核,被
告可據此解除契約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已有未洽;何況,
工程驗收之標的為「工程」,並非「紙上談兵」,驗收「文
件」,系爭工程在100年1月7日竣工之後,遲遲未能辦理初
驗之癥結,並非原告尚未補齊相關資料,而是參加人對於系
爭工程「砂漿」數量,遲遲無法確認,三番二次前往現場丈
量,數量一改再改所致,此有參加人修正砂漿數量歷次函文
可佐,本件參加人對於本身遲遲未能確認砂漿數量,導致系
爭工程無法初驗之責任,隻字不提,反以原告尚未補齊相關
資料,營造錯在原告之假象,顧左右而言他,俱見系爭工程
遲延初驗之責任,在於參加人,並非原告。
⒉次查,系爭工程在辦理初驗之後,雖出現若干瑕疵,惟原告
已於期限內改善缺失,雖嗣後參加人又增列非屬原告責任之
缺失,行文原告儘速改善,然原告為求系爭工程能早日驗收
結案,並未據理力爭,而是委曲求全逐項改善缺失,此觀原
告在缺失改善完成後,特於行文中指明「說明:…二、本公
司依貴所100年4月8日鳳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說
明如下:1.依貴所100年3月29日鳳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中(即100年3月25日貴所辦理之初驗會勘缺失紀錄),並非
監造單位另於100年4月13日(單方)100年4月13日巍宏花字
第000000000號函(4月14日收件)所列之缺失內容…懇請貴
所體恤本公司全體員工辛勞…以利順利辦理驗收相關事宜…
」自明。原告在全力配合改善系爭工程缺失之後,因被告仍
接獲鳳林國小反應舞台兩側仍會漏水,並行文原告儘速查明
原因並於100年6月10日前改善完成,原告為釐清漏水原因及
責任歸屬,因而行文被告建議擇定第三公正單位鑑定以杜爭
議,詎料被告及參加人均置之不理,原告為解決爭議,不得
不自掏腰包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惟在鑑定報告出爐
,漏水原因真相大白之後,被告卻拒不接受,本件被告拒不
採納第三公正單位之鑑定報告,釐清系爭工程漏水原因及責
任歸屬,反而一昧偏信具有利害關係之參加人一面之詞,立
場偏頗,有失公正。
⒊復查,系爭工程於 99年8月29日開工後,工程進行期間,雖
曾經歷凡那比等颱風侵襲及發生過地震,惟RC屋頂常受地震
、風壓、氣溫、濕度等外在因子及本身乾縮、潛變等內在因
子,而使結構體產生龜裂,軀體防水材並不適用,係指RC屋
頂因長期風吹、日曬、雨淋,「日積月累」而使結構體產生
龜裂,因此軀體防水材並不適用之,軀體防水材不適用屋頂
防水之問題,並非短時間即會浮現,參加人以系爭工程施工
期間曾遇颱風來襲及發生地震為由,抗辯系爭工程屋頂漏水
,與其設計錯誤無涉,核與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
告相左,委無可取。又參加人援引之工程會訂定之公共工程
防水規範,為「水泥基防水」規範,與本件「彈性樹脂水泥
複合材」與「高彈性樹脂水泥複合材」,性質是否相同?尚
有疑義,不能一概而論;何況上開規範工作範圍雖包括「屋
頂」,然參酌其他工作範圍為建築物外牆、電梯坑、電扶梯
機坑、集水坑及位於正水壓處之防水場所等,均為室內較不
受地震、風壓、氣溫等外在因子影響之範圍,以及建築物防
水設計手冊中,關於軀體防水材料適用範圍中,亦提及「規
模不大之斜屋頂或平屋頂(但建議須加網狀纖維補強)」,
上開工程會訂定之規範,其中之「屋頂」,意指住宅類「規
模不大之斜屋頂及平屋頂」,並不包括如系爭工程之大跨距
、大面積之屋頂,此觀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
引經據典,
臚列各種研究報告,作成「鑑定標的物因屬大跨
距或規模較大面積者,研判不適用『彈性樹脂水泥複合材』
及『高彈性樹脂水泥複合材』來施作」,即可一目了然,參
加人抗辯伊設計之防水材料,可適用系爭工程「大屋頂」,
實為對於「屋頂」不求甚解之謬誤,亦無可取。
⒋再查,參加人係設計以CNS6988 A3120作為「高彈性樹脂水泥
複合材」之抗拉強度、撕裂強度及延伸率之測試方法(參系
爭工程契約書圖號4/5),惟CNS6988 A3120為「建築填縫及
室內地板舖設用」聚胺脂檢驗法,至若系爭工程為「建築防
水」,並非「建築填縫及室內地板舖設」工程,參加人以「
填縫及室內地板舖設用」聚胺脂檢驗法,作為系爭「建築防
水」工程之檢驗法,根本是張冠李戴,殊屬違誤;又系爭工
程使用之防水材為「彈性樹脂水泥複合材」及「高彈性樹脂
水泥複合材」,並非「聚胺脂」(PU),參加人一面抗辯一
為水泥系列防水,一為一般塗膜防水,係屬不同材質,不得
適用相同規定
予以規範,一面卻以建築填縫及室內地板舖設
用「聚胺脂」檢驗法,作為系爭「水泥系列」防水材料之檢
驗法,前後矛盾,錯誤百出。
⒌原告在施工過程中,莫不遵守契約規定將所有材料送審,此
觀「防水隔熱材料試驗廠商資料」,經參加人審查符合契約
規格後,先後經被告
准予備查;另「現場抽驗所購材料」部
分,亦經參加人抽驗與系爭契約圖所設計之材料相符,此有
參加人現場抽驗照片
在卷可稽;再者,原告之「防水材料配
比資料」,亦經被告准予備查;至若原告使用之「抗裂纖維
網」亦經參加人查驗合格,另有參加人99年9月21日查驗照
片可稽;其他如原告砂漿整平施作、排水坡度、屋頂試水、
防水材料進場查驗、溼度查驗、彈性樹脂水泥接著、彈性樹
脂滾塗抗裂纖維網舖設等,均經參加人現場查驗通過,參加
人在設計錯誤之責任,浮上檯面之後,卻將系爭工程漏水問
題,歸咎於原告使用非通過審核之供應商提供之材料及配比
數量等,否定先前由參加人自己審核通過材料及查驗之工法
,無異「自打嘴巴」,意在卸責,均不足採。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驗收,又故意不指明缺失,
致101年7月18日發生四級地震,造成建物左右兩側漏水,且
又無從改善,原始設計不良云云,並提出台北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結果為憑,主張其已然完工,被告解約不合法等,容有
疑義,理由如下:
㈠陳述兩造關於驗收公文往返經過:
⒈原告於100年1月7日申報竣工。巍宏公司分別於100年1月3日
、100年1月7日、100年1月18日、100年1月31日函文催促補
送驗收前需備齊之相關資料。原告遲於100年3月9日後陸續
補齊所有資料,巍宏公司遂於100年3月9日巍宏花字第00000
0000號函送被告審查。被告於100年3月18日鳳鎮建字000000
0000號函通知訂於100年3月25日下午2時辦理初驗。原告
所
稱「似有意拖延刁難進入驗收
之虞」乙節,並非事實。
⒉本工程於100年3月25日辦理初驗,抽驗結果不合格。
⒊被告100年3月29日鳳鎮建字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改善初驗
缺失並限於98年4月5日前改善完成。
⒋原告於100年4月1日(99)花欣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驗收
缺失改善完成,唯巍宏公司100年4月13日巍宏花字第000000
000號函報原告驗收缺失尚未改善完成。
⒌被告於100年4月20日鳳鎮建字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盡速改
善初驗缺失,並自100年4月5日計算逾期
違約金。
⒍原告於100年4月26日(99)花欣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100
年4月13日所列之初驗缺失已改善完成。唯巍宏公司100年5
月9日巍宏花字第000000000號函報原告驗收缺失尚未改善完
成。
⒎被告於100年5月17日現勘發現仍漏水嚴重,100年5月19日鳳
鎮建字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盡速派員改善。
⒏原告於100年5月23日(100)花欣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100
年5月9日所列缺失已改善完成。
⒐被告100年5月31日鳳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鳳林國小校
方反應舞台兩側仍有漏水現象。請原告盡速查明原因並於10
0年6月10日前改善完成。
⒑被告100年6月2日鳳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訂於6月10日上
午10點辦理初驗複驗,請原告於驗收前完成試水工作。
⒒鳳林國小100年6月8日鳳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校方反映
原告施工,造成舞台布幕及木質地板污損。
⒓被告100年6月14日鳳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初驗複驗不合
格,限期6月17日前改善完成,驗收當日原告未按指示先行
淹水。
⒔被告100年6月23日鳳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訂於7月1日下
午2時辦理初驗複驗,6月21日同校方現勘漏水嚴重(6/29)
、6/30能漏水),請原告於驗收前完成試水工作。
⒕被告100年7月7日鳳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初驗複驗不合
格限期7月11日前改善完成。
⒖被告100年8月9日鳳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設計受告知
人討論是否有設計疏失。
⒗巍宏公司100年8月12日巍宏花字第000000000號函提出說明
為材料未依核定供應商提供。
⒘原告100年8月16日(100)花欣字0000000000號函,認已按
圖施作,意指巍宏公司未盡監督之責。
⒙被告100年8月22日鳳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即日
起解除本工程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辦理。
⒚原告提出異議。
⒛巍宏公司100年9月5日巍宏花字第000000000號函,檢討漏水
為施工過程發生錯誤之施工行為所致。
被告100年9月13日鳳鎮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申訴廠
商依政府採購法101條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者通知原告停權一
年,並依採購法102條次日15日內向工程會提出申訴。
㈡被告對於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其意見為:
⒈台北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為原告片面於工程會提調解前個
別申請,且未經被告共同會勘或參與或表示意見,其偏頗迴
護申請之人在所難免,已有疑義在先。
⒉又自該鑑定報告文書以言,因該公會至多為私法人,所制作
出之書面係屬私文書,其公正性,乃至在法律上亦有質疑,
尚不得逕以該鑑定作為證據判斷之證據或證明力,誠不足逕
以該鑑定作為證據判斷。
⒊此外,鑑定報告又非絕對可以拘束調解委員會或法院,在法
院解決爭端,爭訟時,仍須綜合全辯論意旨與卷內證據始足
為斷,從而,殊不足以該鑑定意見,而未經兩造共同推舉之
鑑定人所作出之鑑定結果,做為判斷本工程糾葛之唯一依據
,此為自明之理。
⒋是鈞院自亦不足單憑被告無法認同之該鑑定結果,做為鑑定
之依據。況即因該會之調解委員亦對上開鑑定多所表示意見
,並認鑑定有疑義,無法做出調解意見,方有原告對本訴之
提起,併此陳明。
㈢本件原工程設計並無不良,巍宏公司所設計使用材料亦無不
當,原告主張應屬臆測,卸責之詞:
被告認為,其實該鑑定報告之意見,亦不無疑義。但查,設
計施用之材料為「彈性樹脂水泥複合材」與「高彈性樹脂水
泥複合材」是否適用大面積之施工範圍,據設計人即巍宏公
司告知表示,在本案以外其他相關大面積工程,也曾加以使
用,而無如鑑定意見所敘,造成如系爭工程瑕疵之原因,況
且,所謂不適用與不能使用間,又有差別性之歧異,
觀諸鑑
定內容之上該文字用詞模糊不清,益加不足
推定設計、監造
單位(巍宏公司)最初設計失當,即因此而認係第三人缺失
,方才肇致本件原告施工後,造成重大瑕疵之結論,被告實
無法認同原鑑定結論,容有疑義,不足信服於人,至明,此
其一;尤其是,衡諸常情,該材料不可能如本工程原告施作
未達幾個月即造成漏水之結果,參酌多年來依其被使用之工
程中,卻從未見有如本工程之如此快速期間即造成工作物瑕
疵之情事,是益加
足證該鑑定報告所認定材料是瑕疵之原因
之結論,誠不足採憑,此其二;況查,另依設計圖說以觀,
共有七層之防水措施,若原告之施工確實依規定而於施作後
,仍還滲漏水,誠匪夷所思;反面言之,如強謂此種設計有
不當,或問題,方造成本工程施工之瑕疵,形式上,亦不足
令人信服,益證是施工品質不良方為造成
本件瑕疵之重要因素,此其三;此外,本工程為責任施工制
,依契約
承攬人本應提出無任何瑕疵,而可通過驗收合格之
工作(物)予定作人,本件最後結果工作物瑕疵漏水,而無
法通過驗收,且有諸多疏漏之處,此為不爭之事實,而對於
原告就該防水施工再補強,是否於補正過程中,破壞原工程
再度造成無法達到一體防水之效果,亦不無可能,此部分,
均待原告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證明其本身施作無瑕疵,使
足當之,此其四;本件舉其瑩瑩者鑑定意見或原告就有上開
重大之疏漏,而不足說服被告,則如何能以因被告延誤驗收
,致地震影響工作物,進而不得讓原告得以通過驗收請領工
程款?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無訛。
㈣有關本件函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給付工程款鑑定報
告,仍有諸多違誤之處,分述如下:
⒈鑑定事項4之部分:鑑定報告固以原設計採用之「高彈性樹
脂水泥複合材」伸長率僅39.4%,不符合標準檢驗局對於建
築防水用聚胺酯伸長率之規定云云,惟鑑定報告所提中華民
國國家標準CNS6986「建築填縫防水用聚胺酯」、CNS6985「
建築填縫用聚胺酯」及CNS6987「室內地板鋪設用聚胺酯」
,其所適用之材料分別為防水用聚胺酯及二液型聚胺酯,其
性質均屬聚胺酯材料(即Polyurethane,縮寫PU),有鑑定
報告所附附件12至附件14可資參酌,然本案所採用之材料為
「高彈性樹脂水泥複合材」(即丙烯樹脂及水泥骨材),有
原告向純佳工業有限公司購買之出廠證明可稽,兩者材料之
成分內容顯屬不同,且從防水之效用上來看,前者為一般塗
膜防水,後者則為水泥系列防水,防水效用亦屬不同,況鑑
定報告事項8亦
自認「彈性水泥」係屬「水和凝固型防水工
法」(即丙烯樹脂類),非屬聚胺酯,足證聚胺酯與本案所
採用之材料「高彈性樹脂水泥複合材」本屬不同性質之材料
,其物理性質所應適用之規範標準亦屬不同,如何逕將聚胺
酯之國家檢驗標準套用於本案所採用之「高彈性樹脂水泥複
合材」材料?益見鑑定事項4所為之鑑定內容,顯有違誤。
,則其所為性質不相當之類比,做出之鑑定意見,何足採憑
?
⒉鑑定事項8之部分:
本案所採用之材料為「高彈性樹脂水泥複合材」(即丙烯樹
脂及水泥骨材),已如前述,其中丙烯樹脂即一般俗稱A劑
,水泥骨材即一般俗稱B劑,
易言之,本案所採用之材料為A
B混合劑,惟鑑定事項8所依據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範CNS8
643「屋頂防水用塗膜材料」係針對丙烯樹脂類即A劑之伸長
率所為之單一規範標準,並不適用於A、B混合劑之情形,且
前開CNS8643國家規範標準中亦查無就A、B劑混合摻用後所
定伸長率之規範標準,據此,鑑定事項8不論A、B劑混合摻
用後是否影響其伸長率,亦不論本案之材料是否為單純A劑
,即逕以CNS8643之國家規範標準(即單純A劑,伸長率在23
℃時為450%以上)適用於本案之A、B混合劑,並指摘原設
計圖說規範所定伸長率僅39.4%,遠低於上開國家規範標準
450%云云,其所為之鑑定亦有不當,要無疑義。
⒊且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事項5之鑑定結果,亦記載「
高彈性樹脂水泥複合材」欲達到防水成效,其配用量及比例
、比重有可能會直接影響其防水效果…。然系爭工程之原設
計所採用「高彈性樹脂水泥複合材」係水泥及高聚合乳液依
製造廠商專用配比調拌而成。材料在標準狀況下一經拌和,
當製作一層自行養護完成的規定膜厚及試體。因此「高彈性
樹脂水泥複合材」達到之防水成效,其配比用量及比例直接
影響效果,而原告竟逕私自使用非通過審核之供應商提供之
材料及配比數量,且原告未善盡檢測防水層表面乾燥責任,
致使防水材料失效水膜之效果,以致產龜裂、漏水等情形,
實屬原告施工不當所致,與設計不當無涉。
㈤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於100年1月7日申報竣工,其即分別於100年1月7日、10
0年1月18日、100年1月31日函請原告提出驗收前所需備妥之
相關資料,原告遲至100年3月9日始陸續補齊所有資料,依
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1款約定: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
,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
所載較長期限
內,仍未改正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補償契約之
條件。即迄至100年2月10日起,被告即得通知原告解除契約
,合先敘明。
㈡參加人於原告100年3月9日補齊所有驗收前所需備妥資料後
,
旋於100年3月11日以巍宏花字第000000000號函送被告審
查,被告亦於100年3月25日辦理系爭工程之初驗程序,原告
稱被告「似有意拖延刁難進入驗收之虞」,顯屬無稽。又經
參加人檢視原告驗收缺失尚未改善完成,遂於100年4月13日
發函檢陳「不合格事項追蹤改善表」,被告亦發函要求原告
儘速將初驗缺失改善,並通知原告自100年4月5日起開始依
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項計收逾期違約金。原告雖於同年月26
日發函表示所列初驗缺失已改善完成,但經參加人再次檢視
仍未改善完成,並於同年5月9日通知原告,足證原告一再無
故拖延就初驗缺失之改正時程,
洵屬不當。
㈢嗣被告分別定100年6月10日及100年7月1日進行複驗程序,
惟經被告會同原告及使用機關花蓮縣鳳林國民小學現場勘查
結果,系爭工程之屋頂仍存有嚴重漏水現象,詎原告竟辯稱
係因100年7月18日發生4級地震所致,進而懷疑係參加人設
計不良所致,嗣於同年8月4日未經被告同意即逕交台北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並於訴訟進行中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茲就所涉技術之爭點分析如下:
⒈原告稱系爭工程漏水係與地震有關,原設計圖說規範之防水
材料延伸率不足以抵抗地震引起之結構物變形,導致無法達
到防水防漏之目的等(即鑑定事項3)。然查,原告之初驗
缺失包括室內左右側均有漏水現象,川堂左側樓梯口亦有漏
水現象,然99年9日17日凡那比颱風、同年10月3日芭瑪颱風
及同年10月21日梅姬颱風來襲,期間亦有地震頻繁發生,
斯
時藝文中心均無漏水現象,足證漏水與地震無關。
⒉原告稱系爭工程設計之「高彈性樹脂水泥複合材」無法符合
標準檢驗局對於建築防水用聚胺酯之延伸率規定,無法抵抗
結構變或龜裂,僅適用於地下室、浴室、跨距較小之陽台,
不適用於屋頂及中庭上等。然查:
①系爭工程原設計採用之防水材料皆具有延伸及抗拉能力之彈
性複合材,設計圖說所採用之高彈性樹脂水泥複合材,
參照
工程會所訂定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中07篇(隔熱及防潮綱要
項目)第07145章水泥及防水1.2工作範圍之規範,是「彈性
樹脂水泥複合材」與「高彈性樹脂水泥複合材」確實可適用
於屋頂防水材,洵無疑義。
②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中從未提出任何質疑,且「彈性樹脂水
泥複合材」與「建築防水用聚胺酯」,一為水泥系列防水,
一為一般塗膜防水,乃不同材質,自不得以相同規定予以規
範,且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6986「建築填縫防水用聚胺酯
」、CNS6985「建築填縫用聚胺酯」、CNS6987「室內地板舖
設用聚胺酯」及CNS6988「建築填縫及室內地板舖設用聚胺
酯」檢驗法,均為針對聚胺酯材料(Polyurethane,縮寫PU
)之規定,與本件「高彈性樹脂水泥複合材」(丙烯樹脂及
水泥骨材)乃不同材料,其物化性適用規定亦不同,因此鑑
定意見認原設計不符合標準檢驗局有關建築填縫防水用聚胺
酯之伸長率規定等,鑑定事項4之結論須再確認。
③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規範「高彈性樹脂水泥複合材」之延伸
率為39.4%,遠大於混凝土之最大破碎壓應變0.3%,甚且系
爭工程原設計之防水層非僅單一材質,係以多種材料組成之
「複合型防水層」,施工時若有使用量不足、AB劑未按比例
混合,極易發生接著不易、材質排斥等問題,若施工不當極
易產龜裂、漏水現象。
④系爭工程設計採用之「高彈性樹脂水泥複合材」係兩種複合
材料組合,俗稱AB劑,其中A劑為丙烯樹脂類,B劑為水泥骨
材混合材。材料在標準狀況下一經拌和,當製作一層自行養
護完成的規定膜厚及試體。故高彈性樹脂水泥複合材達到之
防水成效,其配比用量及比例直接影響效果,原告竟私自使
用非通過審核之供應商提供之材料及配比數量,且原告未善
盡檢測防水層表面乾燥責任,致使防水材料失效水膜之效果
,以致產龜裂、漏水等情形,實屬原告施工不當所致。此外
,系爭工程原設計防水材在樹脂形成防水膜,其水泥及高聚
合乳液與水份比例需固定,尤以水份比重不可變大,否則將
會稀釋樹脂用量,而無法形成防水膜,隨著水份蒸發水泥凝
固後,水份用量取代樹脂用量之下形成等同體積,其防水層
厚度將不會改變,因此後續量測厚度亦無法測出其防水效果
。防水層施作之表層需完成乾燥,不得受外部天候及內部表
面水份增量影響。查判定防水層表層是否乾燥而繼續施工,
以及施工過程中防水層保護不致與核定合格配比用量不同,
均為原告之施工責任,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僅抽樣檢測3處防
水層之厚度,藉此確認原告施工尚符合設計圖要求,應屬違
誤。
⑤參加人於100年9月5日即以巍宏花字第000000000號函明確指
出系爭工程原設計採用之防水工法,係符合建築物防水技術
規範,其中抗裂功能之機能設計,已於契約中明定「滾塗抗
裂纖維網」,加強彈性防水材(即高彈性樹脂水泥複合材)
之抗裂功能,再以二道水性隔熱面漆作為防覆與保護層材料
,絕非如原告牽強附會僅提出「高彈性樹脂水泥複合材」之
「延伸率」,即可作為系爭工程發生瑕疵之唯一原因。
⑥鑑定事項8以系爭工程結構主體屬大跨距,故「高彈性樹脂
水泥複合材」不適合使用於本件工程上等。然建物築防水設
計手冊就大跨距並無定義,且系爭工程樑柱結構系統最大距
離跨度為X方向5.4m,Y方向4.2m,
難認係屬大跨距;另查政
府採購網最近3個月之招標公告文件中,第1案新竹縣關西鎮
關西國民小學教學大樓2棟屋頂防水隔熱整修工程,其屋頂
施作總長度分別為43.37m、26.73m,總寬度分別為9.75m、
9.25m,防水層為高硬度彈性合成樹脂防水膜,伸長率為16%
以上;第2案國立臺南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自強樓防水修
繕工程,其屋頂施作總長度為99.53m,總寬度為12.58m,設
計防水第一層為橡化瀝青樹脂防水材(聚胺酯類),加熱處
理後伸長率規定300%以上,第2層壓克力彈泥防水材(丙烯
樹脂類),伸長率規定150%以上,得證明本案高彈性樹脂水
泥複合材為各界專業人士所認可且常見,及聚胺酯類及丙烯
樹脂類屬不同材料,其物化性適用規定亦為不同。
⑦由原告提送之材料送審資料、施工與品質計畫書均未見對本
案工程圖說之質疑,所提送之材料送審資料中,亦已說明使
用之材料具堅韌不易龜裂、耐候、防水性特佳…等特性,足
證原告已檢查確認其自行採購之專業該防水材料及工法符合
本案之需要,故原告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廖睿杰即長欣土木包工業經由公開招標程序與被告花蓮
縣鳳林鎮公所就「鳳林鎮藝文中心改善工程」簽訂契約,並
由參加人巍宏公司擔任監造人。
⒉原告就上述工程於100年1月7日申報竣工經被告花蓮縣鳳林
鎮公所驗收時發現有漏水及龜裂情形,經多次要求原告改善
均無法改善完成,被告花蓮縣鳳林鎮公所業以公函要求與原
告解除契約,業經原告收受上述解除契約函文。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完工後發生漏水龜裂情形,究係歸責於設
計不良或原告之施工不良所致?
①鑑定事項4部分:設計採用之「高彈性樹脂水泥複合材」是
否無法符合標準檢驗局對於建築防水用聚胺酯之延伸率規
定?(提示標準檢驗局中CMS6988為「建築填縫及室內地板
舖設用聚胺酯」檢驗法)。
②鑑定事項8部分:本工程標的之結構主體是否適用巍宏公司
設計之彈性水泥複合材與高彈性複合材圖說規格?
⒉被告抗辯原告施工不良,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
、9款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⒊原告起訴狀依據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38萬7,161元工
程款、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因改善漏水支出之工程款128,537元、鑑定費55,000元
以及因工程延宕支出之營造綜合保險費4,302元,共計1,57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
暨返還履約保證之系爭定期存款單,有無理由?
⒋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歷次改善缺失支出工程款所受損害及
返還所受利益261,111元、給付1:2水泥砂漿增加工程款109
,672元以及原告繳納申訴、調解費及開會交通費之損害賠償
43,900元,共計414,683元整暨自準備書狀㈣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提請鑑定之12項提問作成鑑定
報告,結果如下(鑑定報告書外放):
⒈本件設計高彈性樹脂水泥複合材設計內容,是否為國家認可
之設計準則及施工規範?
依工程會第07145章『水泥基防水』,就本件設計高彈性樹
脂水泥複合材設計內容不符合該規範1.6品質保證規定『1.6
.1提送經工司師同意之政府機關、或通過財團法人全國認證
基金會(TAF)認證之試驗機構辦理檢驗,並由該試驗室出
具認可標誌之檢驗報告,以證明符合規定。』但就本案設計
彈性樹脂水泥材試驗報告中,並無『TAF』認證標章,只有
監造單位以『與契約相符同意辦理』用印,故難謂為國家認
可之設計準則及施工規範。」
⒉原設計圖說規範之防水材料(高彈性樹脂水泥複合材)是否
得以用於屋頂作為防水材料?【提示工程會所訂之公共工程
施工綱要07篇(隔熱及防潮綱要項目)第07145章水泥及防
水1.2工作範圍之規範】
參酌公共工程細目碼編訂規則表及編碼作業總表07篇隔熱及
防潮及綱要編碼07隔熱及防潮項目皆有第07505章「屋頂防
水層』規範,更明確訂定「屋頂」使用之防水材料,故研判
第07505章「屋頂防水層」規範較第07145章「水泥基防水」
規範更適用於作為屋頂使用材料。
⒊原設計圖說規範之防水材料(高彈性樹脂水泥複合材)是否
不足以抵抗地震所引起之結構物變形?是否會因材料之「延
伸率」不足導致無法抵抗地震所引起之結構變形或龜裂?
①由原告提供資料知本工程自99年12月31日竣工至初驗(100
年3月25日)期間,經85天並無任何漏水瑕疵,約第133天後
監造單位
勘驗時,發現一道局部微裂痕,約經166天後始發
生因另案新建鐵皮所衍生的「面向舞台右側」一處局部漏水
瑕疵,經改善完成後(100年6月10日複驗),約第180天後
出現「舞台兩側」局部漏水瑕疵,經監造確認已改善完成後
(100年7月1日複驗),約第210天又出現「局部室內左右側
仍有漏水現象、川堂北側局部漏水瑕疵」,參考驗收期間與
雨量表與地震資料表事記對照表,經原告改善後,遇地震漏
水處又發生漏水情形。
②依據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4頁,監造單位於100年1
月7日函文,依據圖樣、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
確定竣工。自竣工後至初驗期間經85天,有多日連續下雨(
詳100年1~3月晴雨表),使用單位仍正常使用亦未反應漏水
情事,且監造單位及廠商同年分別於1月19日、2月10日、3
月25日現場會勘丈量確認屋頂防水積,防水層一體成型並未
產生裂縫衍生漏水情事,足以顯示原告已按圖說規範施工。
…係因本工程設計之彈性、高彈性複合材無法抵抗地震,係
屬設計不良,實無從改善。另為查明漏水原因,監造單位於
100年11月29日委託昱輝實業有限公司花蓮材料實驗室會同
業主及廠商切割取樣,現場防水層已出現硬化、乳化產生粉
碎情形,無法取得完整樣品,故研判原設計高彈性樹脂水泥
複合材較剛性、硬性,延伸率不足以抵抗地震引起之變形。
⒋設計採用之「高彈性樹脂水泥複合材」是否無法符合標準檢
驗局對於建築防水用聚胺酯之延伸率規定?【提示標準檢驗
局中CNS6988為「建築填縫及室內地板舖設用聚胺酯」檢驗
法】
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6988「建築填縫及室內地板舖設用聚
胺酯檢驗法」並無建築防水用聚胺酯之延伸率規定,僅有檢
驗方法之相關說明,但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及編碼作業總
表明訂第07505章「屋頂防水層」規範1.4.1中華民國國家標
準CNS6986「建築防水用聚胺酯」表1品質要求規定伸長率需
達300%以上、CNS6985「建築填縫用聚胺酯」表1品質要求規
定伸長率需達600%以上、CNS6987「室內地板鋪設用聚胺酯
」表1品質要求規定伸長率達200%以上,但原設計採用之「
高彈性樹脂水泥複合材」伸長率僅39.4%(浸水後為31.8%)
,由此可知原設計之「高彈性樹脂水泥複合材」,不符合標
準檢驗局對於建築防水用聚胺酯伸長率之規定。
⒌設計採用之高彈性樹脂水泥複合材係水泥及高聚合乳液依製
造廠商專用配比調拌而成。材料在標準狀況下一經拌和,當
製作一層自行養護完成之規定膜厚及試體。因此,高彈性樹
脂水泥複合材欲達到防水成效,其配用量及比例、比重是否
亦會直接影響其防水效果?
高彈性樹脂水泥複合材欲達到防水成效,其配用量及比例、
比重有可能會直接影響其防水效果,但由民事起訴狀第4頁
說明四…經查原告所採用「彈性樹脂水泥複合材」與「高彈
性樹脂水泥複合材」之防水材料,均依系爭契約圖說(圖號
4/5)之左「屋面防水層施工詳圖」下方之「產品特性報告」
規格,並依施工說明第肆、13點約定,將本工程所有材料送
審,其中「防水隔熱層材料試驗廠商資料」,經監造單位審
查符合契約規格後,於99年9月28日、同年11月5日獲被告准
予核備(原證十及原證十一)。另「現場抽驗訂購材料」亦
經監造單位99年10月11日抽驗結果,亦符合系爭契約圖所設
計之材料(原證十二),及「防水材料配比資料」亦於同年
11月9日獲准核備(原證十三)。本工程於99年12月31日竣
工,若監造單位對高彈性樹脂水泥複合材之配用量及比例、
比重等有疑義,理應於施工時提出不符合契約規定之表示。
⒍原告施工時是否採用巍宏公司核定之供應商所提材料配比?
原告若有私自使用非通過審核之供應商提供之材料及配比,
是否會造成防水材料之施工失敗?原告是否應負未按圖施工
之責任?
同鑑定事項5本會鑑定結果之說明,且若原告施工時未採用
巍宏公司核定之供應商所提材料配比等事實,監造單位應不
准予核備,否則應負監造不實之責。
⒎施工時防水材料(高彈性樹脂水泥複合材)與水性隔熱面塗
佈厚度嚴重不足是否亦會造成系爭工程發生漏水問題?【提
示初驗紀錄中載明:高彈性樹脂水性複合材料及水性隔熱面
塗佈厚度嚴重不足(已見下層抗裂纖維網紋理)】
施工時防水材料(高彈性樹脂水泥複合材)與水性隔熱面塗
佈厚度若嚴重不足是有可能造成系爭工程發生漏水問題,唯
原告施工過程中,依契約規定將材料送審請參加人核定與被
告核備(參原證十~十三)。在施工過程中亦無任何不符缺
失事項;原告於99年12月31日申報竣工,參加人於99年12月
31日查證,已完成全部工項,為(惟)部分區域防水層完成
面不甚平整,經原告修補於100年1月7日已全部改善完成(
原證五)。被告於100年1月3日來函表示貴業已按契約施作
(原證三二),且被告於100年3月25日初驗缺失函說明二、
改善情形為女兒牆防水隔熱層厚度不足3mm;高彈性樹脂水
泥複合材及水性隔熱面漆塗布厚度嚴重不足(原證九鑑定報
告附件八之一),原告皆依序改善完成,並函請被告及參加
人複驗,參加人於100年5月27日初驗缺失改善來函…說明二
、有關初驗缺失情形經於100年5月25日檢查已改善完成(原
證十九)。故研判應無高彈性樹脂水泥複合材及水性隔熱面
塗佈厚度嚴重不足之情事。
⒏本工程標的之結構主體是否適用巍宏公司設計之彈性水泥複
合材與高彈性複合材圖說規格?
①由『建築物防水設計手冊』得知彈性水泥係屬水和凝固型防
水工法(丙烯樹脂類),若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8645『屋
頂防水用塗膜材料檢驗法』及CNS8643『屋頂防水用塗膜材
料(丙烯樹脂類)』,得知斷裂時伸長率在溫度23℃為450%以
上,由原設計圖說規範之防水材料(高彈性樹脂水泥複合材
)之試驗報告知伸長率僅39.4%(浸水後為31.8%),遠低於
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範之450%,可知原設計圖說規範之防水
材料(高彈性樹脂水泥複合材)因伸長率較小無法適用於本工
程。
②由『建築物防水設計手冊』知防水材料之施作,即應依使用
部位、用途等適材、適地、適用的選擇為原則,如軀體防水
材料,一般較適合於地下構造物,因此也就不適合用於防水
重要性大或大規模之地上構造物,…而本工程標的之結構主
體係屬防水重要性大或大規模之地上結構物且為室外屋頂適
合露出型防水材料,研判本工程之結構主體不適用巍宏公司
設計之彈性水泥複合材與高彈性複合材圖說規格。
⒐屋面滲漏水與發生裂縫之原因為何?
①依100年7月1日複驗紀錄知室內左右側仍有漏水現象;川堂
左側樓梯口有漏水現象,100年8月28日台北市建築師工會派
員初勘時,適逢颱風豪雨來襲,二樓牆面有局部滲水(舞台
後方),外牆為洗石子面材,現況有多處脫落,突出屋頂層
牆壁,面層為水泥粉光,未施作防水層,僅作約35公分高(
未全面包覆)(原證九鑑定報告附件五);由一樓平面現況
示意圖僅照片21、22、24有局部滲水情形(原證九鑑定報告
附件六之二)。研判本標的女兒牆外牆之原有洗石子已脫落
,女兒牆內牆之水泥粉光亦已老舊孔隙率大,遇雨容易滲透
,故女兒牆外牆未重新設計施作防水及內牆未包覆至頂,亦
為本案滲漏水之原因。
②巍宏公司設計之彈性水泥係屬軀體防水材中之水泥系防水材
,因鋼筋混凝土屋頂受地震、風壓、氣溫、濕度等外在因子
,及本身乾縮、潛變等內在因子,易使結構體產生龜裂(原
證九鑑定報告附件二十八之3)。加上本工程標的施作於露
天屋頂,彈性水泥無法長時間受紫外線直射(日晒)、雨淋
…等外在因素侵襲,逐漸產生微裂縫。
⒑未設計女兒牆與外牆包覆至頂及另案新建鐵皮屋鑽孔固定壁
虎是否會造成漏水?
被告於100年5月16日來函,表示使用單位謂近日陰雨不斷,
經老師反應面向舞台右側屋頂尚會漏水…(原證九鑑定報告
附件十四之2、3);面向舞台右側屋頂漏水位置,經查係施
工期間受另案工程(鐵爬梯上方之屋頂突出物蓋鐵皮工程)於
99年11月29日屋頂面鑽孔打壁虎固定柱角,對應下方即舞台
右側上方周圍位置,衍生舞台右側上方漏水情事,亦間接破
壞防水效果(原證九鑑定報告5頁說明⑵)。因此研判另案
新建鐵皮屋工程於屋頂鑽孔固定壁虎可能亦會破壞老舊建築
物結構而衍生向舞台右側屋頂滲漏水情形。另同鑑定事項9
之說明,女兒牆外牆未重新設計施作防水及內牆未包覆至頂
,亦為本案滲漏水之原因。
⒒施工廠商是否按圖施工?
①原告自99年12月31日申報竣工後,被告曾分別於100年1月3
日及1月5日函謂「貴業已按契約施作」(原證三二)。
②被告於100年8月22日以原告明顯違反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
9款為由,解除契約(原證八),主張原告違反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8、10、12款規定並無具體事實,因此被告於101
年1月31日函撤銷對原告所提之停權處分,隨即工程會同年3
月21日因被告撤銷停權處分為理由,作成不受理之決議,故
研判施工廠商應無未按圖施工之事實。
⒓請提供建議改善方案
本會同意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原證9第9頁)建議
於現有之屋頂面層加舖軟質之面防水材料,如聚氨脂(Poly
urethane,縮寫PU)橡膠防水材。女兒牆內側牆面應要施作
防水材全面包覆至頂及女兒牆外側牆之洗石子面材也要施作
防水處理。
㈡又上開鑑定結果經兩造審閱後,被告及參加人就鑑定事項4
及8提出質疑,經再次函詢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103年1月
16日(104)省土技字第0252號函覆如下(卷三第177-178頁
):
⒈鑑定事項4部分
①被告及參加人提問:
鑑定報告固以原設計採用之「高彈性樹脂水泥複合材」伸長
率僅39.4%,不符合標準檢驗局對於建築防水用聚胺酯伸長
率之規定云云,惟鑑定報告所提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6986
「建築填縫防水用聚胺酯」、CNS6985「建築填縫用聚胺酯
」及CNS6987「室內地板鋪設用聚胺酯」,其所適用之材料
分別為防水用聚胺酯及二液型聚胺酯,其性質均屬聚胺酯材
料(即Polyurethane,縮寫PU),有鑑定報告所附附件12至
附件14可資參酌,然本案所採用之材料為「高彈性樹脂水泥
複合材」(即丙烯樹脂及水泥骨材),有原告向純佳工業有
限公司購買之出廠證明可稽),兩者材料之成分內容顯屬不
同,且從防水之效用上來看,前者為一般塗膜防水,後者則
為水泥系列防水,防水效用亦屬不同,況鑑定報告事項8亦
自認「彈性水泥」係屬「水和凝固型防水工法」(即丙烯樹
脂類),非屬聚胺酯,足證聚胺酯與本案所採用之材料「高
彈性樹脂水泥複合材」本屬不同性質之材料,其物理性質所
應適用之規範標準亦屬不同,如何逕將聚胺酯之國家檢驗標
準套用於本案所採用之「高彈性樹脂水泥複合材」材料?益
見鑑定事項4所為之鑑定內容,顯有違誤,則其所為性質不
相當之類比,做出之鑑定意見,何足採憑?
②鑑定機關回覆
原設計採用之『高彈性樹脂水泥複合材』伸長率僅39.4%(
浸水後為31.8%),是否無法符合標準檢驗局對於建築防水
用聚胺酯之延伸率規定,係為貴院囑託本會就101年度建字
第1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鑑定要旨鑑定事項4之回覆,所引
用國家標準皆符合鑑定事項4之意旨,故鑑定內容並無函文
所謂顯有違誤之說。
⒉鑑定事項8部分
①被告及參加人提問:
本案所採用之材料為「高彈性樹脂水泥複合材」(即丙烯樹
脂及水泥骨材),其中丙烯樹脂即一般俗稱A劑,水泥骨材
即一般俗稱B劑,易言之,本案所採用之材料為AB混合劑,
惟鑑定事項8所依據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範CNS8643「屋頂
防水用塗膜材料」係針對丙烯樹脂類即A劑之伸長率所為之
單一規範標準,並不適用於A、B混合劑之情形,且前開CNS8
643國家規範標準中亦查無就A、B劑混合摻用後所定伸長率
之規範標準,據此,鑑定事項8不論A、B劑混合摻用後是否
影響其伸長率,亦不論本案之材料是否為單純A劑,即逕以C
NS8643之國家規範標準(即單純A劑,伸長率在23℃時為450
%以上)適用於本案之A、B混合劑,並指摘原設計圖說規範
所定伸長率僅39.4%,遠低於上開國家規範標準450%云云
,其所為之鑑定亦有不當,要無疑義。
②鑑定機關回覆
高彈性樹脂水泥複合材(即丙烯樹脂及水泥骨材),其中丙
烯樹脂即一般俗稱A劑,水泥骨材即一般俗稱B劑,亦即本案
所採用之材料為AB混合劑,因混合劑之化學物理等性質(包
括伸長率)與AB劑之混合比例有關,故無相關國家標準,材
料伸長率泛指材料忍受變形能力,以鋼筋混凝土結構露天屋
頂為例,防水材料伸長率愈大,則屋頂因地震、風壓、氣溫
、濕度、日曬雨淋等外在因子及本身乾縮、潛變等內在因子
而產生龜裂之忍受能力愈佳,故伸長率之需求宜滿足A劑(
丙烯樹脂)之規定,CNS8643「屋頂防水用塗膜材料(丙烯
樹脂類)」,得知斷裂時伸長率在溫度23℃時為450%以上,
而原設計採用之「高彈性樹脂水泥複合材」伸長率僅39.4%
(浸水後為31.8%),當然忍受變形能力較差,另外,由鑑
定報告鑑定事項8之說明㈡由「建築物防水設計手冊」(內
政部建築研究所研究計畫叢書)知防水材料之施作,即應依
使用部位、用途等作適材、適地、適用的選擇為原則,如軀
體防水材料(彈性水泥複合材屬之),一般較適合用於地下
構造物,因此也就不適合用於防水重要性大或大規模之地上
構造物;有些材料是適合用於露出型者,就不宜用於非露出
工法使用等,而本工程標的之結構主體係屬防水重要性大或
大規模之地上構造物且為室外屋頂適合露出型房水材料,故
研判本工程標的之結構主體不適用彈性水泥複合材。又由「
建築物防水設計手冊」知軀體防水材中的水和凝固型塗膜防
水材適用場所為1.以地下結構為主。2.水槽、游泳池等盛水
構造物之內部。3.地上包括屋頂(雨庇、水溝等小部位)、
陽台、走廊及建物內部。4.非大跨距或規模不大之地上結構
物等。而本工程標的之結構主體跨距約20M,屬大跨距,故
並不適用。綜上,高彈性樹脂水泥複合材較不適宜使用於本
工程上。
㈢就本院囑託鑑定事項,鑑定機關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已逐項
提供專業鑑定意見如上,多次重申「高彈性樹脂水泥複合材
較不適宜使用於本工程上」,及原告並無未按圖施工等鑑定
意,足認系爭工程完工後發生漏水龜裂情形,係可歸責於參
加人設計不良所致,被告抗辯原告施工不良,依據系爭工程
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9款解除契約,即無理由。
⒈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
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民法第496條前
段定有明文。即無瑕疵修補權、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之
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若承攬人依定作人之指示(設計)
完成之工作,縱有瑕疵,依前開法條規定,定作人即不得行
使解除契約之權利。復按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
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
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⑤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
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⑨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
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又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
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機關應
於收受該通知日起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契約、圖
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工程竣
工後,機關應於收受監造單位送審之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
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20日內
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9
款、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卷一第26頁背面、第31頁
)。
⒉查系爭工程已於99年12月31日竣工,原告乃依前開約定於當
日以書面通知被告及參加人辦理驗收相關事宜,有99年12月
31日(99)花欣字第00000000函
附卷可稽(卷一第51頁),
嗣經參加人於99年12月31日查證系爭工程已完成全部工項,
僅部分區域防水層完成面不甚平整,且經廠商修補於100年1
月7日已全部改善完成,並經該監造單位以100年1月14日巍
宏花字第000000000通知被告,有該函附卷
可參(卷一第53
頁),是依前開約定,被告應於30日內即100年2月14日前辦
理初驗,被告遲至100年3月18日始通知原告訂於100年3月25
日下午2時辦理初驗,亦有被告100年3月18日鳳鎮建字第000
0000000函
可證(卷一第55頁),已與前開契約約定意旨不
符。次查,被告前以100年8月22日鳳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
函,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9款為由,自即
日起解除本工程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辦理乙情,有
上開函文附卷可稽(卷一第178頁)。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所採用「彈性樹脂水泥複合材」與「高彈性樹脂水泥複合
材」之防水材料,已依系爭契約圖說(圖號4/5)之左「屋
面防水層施工詳圖」下方之「產品特性報告」規格,並依施
工說明第肆、13點約定,將本工程所有材料送審,其中「防
水隔熱層材料試驗廠商資料」,經監造單位審查符合契約規
格後,於99年9月28日、同年11月5日獲被告准予核備,有被
告99年9月28日、99年11月5日函附卷
可憑(卷一第125-126
頁),並經參加人於99年10月17日下午4時現場抽驗訂購材
料,結果亦符合系爭契約圖說所設計之材料,復有參加人99
年10月12日巍宏花字第000000000號函暨現場抽驗照片可證
(卷一第127-130頁),而防水材料配比資料亦於同年11月9
日經被告准予核備在案,有被告同日鳳鎮建字第0000000000
函可稽(卷一第131頁)。且原告於防水施作過程中皆依約
定之施工範圍按圖施工,亦採用參加人核定之供應商所提材
料配比,若有違反,監造單位應不准予核備等情,亦有鑑定
機關就鑑定事項6、9作成鑑定報告可佐,已如前述。難認原
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亦無何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等情事。
是被告於100年8月22日以鳳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除系
爭契約,即非合法,系爭契約仍屬合法有效存在於兩造之間
。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工程款138萬7161元部分:
系爭契約既仍合法、有效存在於兩造之間,而系爭工程業於
99年12月31日完工,有被告100年9月20日鳳鎮建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工程決算書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卷一第134
頁)及被告申報工程空氣汙染防制費結算暨工程規模異動申
報表所附完工證明書(卷一第138頁)可稽,則原告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38萬716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改善漏水,原告因此所支出之工程費
128,537元、工程驗收延宕所支出之營造綜合保險費4,302元
及委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用55,000元,共計187,839
元部分,自屬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負返還之
責部分: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
可資參照。
②查系爭工程之標的物之所以漏水,係因被告要求之防水材料
「高彈性樹脂水泥複合材」不適用於大跨距、大面積之系爭
工程所致,業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屬實,已如前述。是被告歷次要求原告改善漏水部分,非
屬契約責任,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
支出工程費128,537元之損害,有轉帳傳票1紙及統一發票4
紙在卷可稽(卷一第140-1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按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營造綜合保險,又系爭工程之履約
期限為自開工之日起30日曆天內全部完成,系爭契約第13條
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於99
年8月29日開工,並於99年12月31日實際竣工,
迨至100年3
月25日始辦理初驗,及因被告要求之防水材料「高彈性樹脂
水泥複合材」不適用於大跨距、大面積之系爭工程,以致屋
頂漏水致初驗、複驗均未能合格,原告乃另向新光產物保險
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自
100年7月13日起至101年3月30日止,保費4,302元等情,有
被告100年9月20日鳳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工程決算書
之結算明細表及新光產險公司保險費收據在卷可憑(卷一第
136、144頁)。原告既已依約於99年12月31日竣工,系爭標
的物之漏水原因復與原告施作工程無涉,則其後續應被告之
要求改善漏水所進行之工程,並為此支出上開保險費即非必
要,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④原告主張提起本件訴訟前委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支出
費用55,000元,應由被告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云云,揆諸
前
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受有何利益乙節
,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支出55,000元之
鑑定費用,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則原告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⑤綜上,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2,839元。
⒊原告復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4月22日起至10
0年7月17日止,前後共3次改善非屬系爭工程合約範圍之缺
失,支出工程款共計261,111元(包括工資、油資、防水材
料及鷹架等)、「1:2水泥砂漿整平」項目之實作數量較契
約所定數量為高,致增加工程款109,672元,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本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繳納申訴及調解費用35,000
元,及開會交通費8,900元,共計414,683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自100年4月22日起至100年7月17日止,前後共3次
改善非屬系爭工程合約範圍之缺失,支出工程款共計261,11
1元(包括工資、油資、防水材料及鷹架等)、「1:2水泥
砂漿整平」項目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為高,致增加工
程款109,672元等情,
業據提出立即改善照片、長欣土木包
工業施工累計表、非屬系爭工程缺失改善工程款計算表、Go
ogle地圖、岳峰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3張、劦翊實
業有限公司出廠證明1紙、統一發票2紙、被告99年10月7日
鳳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巍宏公司99年10月8日巍宏花
字第00000000號函、99年10月11日會勘
記錄、工程照片3張
、屋頂排水平面配置圖、蔡鋼煌技師提出之藝文中心屋頂排
水坡度及砂漿厚度檢測結論及工程款明細表等件為證(卷三
第32至107頁),並經參加人巍宏公司分別以100年5月27日
及100年6月20日函確認改善完成函在案(卷一第80頁背面、
第86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0,783元(261,111+109,67
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
當
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
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
舉證責任;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
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即足生此結果者而言。
須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結果,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亦不
生此結果,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
上字第2678號民事判決參照。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明顯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
第5、9款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逕行於政府採購公報將原
告刊登為拒絕往來廠商,停權1年,經原告向工程會提出申
訴與履約爭議調解,共繳納採購申訴及調解費6萬元,嗣因
被告於101年1月31日發函撤銷對原告所提之停權處分,工程
會乃作成不受理之決議,並退還申訴費用25,000元,故原告
申訴、履約爭議調解費用共支付公共工程員會35,000元(60
,000-25,000=35,000),期間工程會分別召開3次採購申訴
會議與2次履約爭議調解會議,原告負責人與代理人交通費
共支出8,900元(445元/單程×2×5次×2人=8,900元)云云
,僅提出繳納行政規費3萬元之工程會收據及退費25,000元
之函文各1紙為憑,並未提出實際繳費6萬元及支出交通費8,
900元之證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前開支出與被告之行為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屬無據。
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期存單部分:
按稱權利
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
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
質權。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
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權利質權,除本節
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動產質權,所擔保之
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民法第
900條、第908條第1項、第901條、第8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以系爭定期存款單為被告設定質權,擔保被告對原
告系爭工程之債權,系爭定期存單現由被告保管,及系爭工
程於99年12月31日完工等情,有質權設定通知書(卷一第49
頁)、被告100年9月20日鳳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工程
決算書之結算明細表(卷一第136頁)、被告申報工程空氣
汙染防制費結算暨工程規模異動申報表所附完工證明書及在
卷可憑(卷一第1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工程
之漏水瑕疵復無不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對原告之工程估驗
保留款債權已經消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定期存款單,
即屬有據。
㈤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
138萬7,161元、因被告要求原告改善漏水,原告支出工程費
128 ,537元、營造綜合保險費4,302元,共計15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61,111元、「1:2水
泥砂漿整平」增加工程款109,672元,共計370,783元,及自
原告103年7月25日準備書狀㈣繕本送達翌日起(繕本由原告
逕送
對造,惟未提出收受送達之證明,應以本院103年9月17
日行
準備程序期日之翌日代之,卷三第25、120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定期存款單,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就原告勝訴
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