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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大豐即林進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大豐自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9年1月6日依消債條例 第151 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表明請求共同協商之意旨,經 最大債權銀行提出「94期、利率0%、每期2,000元」還款方 案,惟因上開協商方案並未將其他民間債務納入金融機構協 商機制(即土地銀行、民間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吳朝成、陳金生、李秀琴及張曉坪等人),加上聲請人尚須 扶養子女3 人及罹患精神疾病支姊姊林玉琴,則以聲請人目 前每月薪資所得約20,000 元,扣除每月需負擔3名子女之教 育費、生活費等開銷,及遭債權銀行每月強制扣薪6,700 元 ,又需負擔房租及民間債務利息,導致負債越來越多,縱與 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亦無餘額可清償民間債權人。而聲請人 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負債超過資產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玉里聯安救護車有限公司薪資單、房屋租賃契約書 、水電繳費表、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810號及第4802號執 行命令、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及99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831號、100 年 度司促字第7869號、第6744號支付命令、匯款明細、郵政國 內匯款執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借據及本票、玉里榮民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中信銀行101年3月19日民事 陳報狀附卷可參。而聲請人自陳目前於玉里聯安救護車有限 公司擔任初級救護技術員,另因係低收入戶而每月領有低收 入戶補助共9,400 元等情,亦有其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 影本及花蓮縣玉里鎮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 至39頁)。依其所提出之玉里聯安救護車有限公司薪資單及 上開存摺影本所示,其每月可受領薪資為20,780元,又聲請 人扣除每月勞、健保費及因受強制執行被扣薪3分之1後,每 月約可實拿薪資13,190元(計算式:20,780-6,00000000 000=13,190元,本院卷第229頁),另加計聲請人因低收入 戶每月可得之補助9,400元,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實際收入 應有22, 590元(計算式:13,190+9,400元=22,590元)。 再觀聲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分,依其陳報每月房租、膳食 費、交通費、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生活必需品、教育 費、房租及扶養費等,合計每月須支出29,138元,顯已超逾 其收入;縱認聲請人所陳報每月支出數額過高,然以99年度 公告之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計 算,再扣除3名子女每月扶養費用10,200元(已與配偶平均 分擔)後,雖尚餘2,561元,勉強可繳納協商金額2,000元, 惟聲請人尚有土地銀行房貸保證債務及陳金生、張曉坪等民 間債務待清償(本院卷第10、53、209至212頁),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另聲請人雖有投保康健人壽磐安定期保險及手術醫療定期健 康保險附約,保險費用為月繳1,141元及660元(本院卷第10 7至119頁),惟因聲請人職業危險性較高,其另為投保應屬 合理,且上開保單均非儲蓄型保單而無保單價值,即使變賣 後能清償少部分債務,以聲請人目前之收入,仍無法清償其 餘債務;又聲請人之子林藝展帳戶內尚有存款61,376元,然 據聲請人陳報此係將每月剩餘之補助費存入做家庭急難救助 之用,且該帳戶金額亦有正常轉入及提款,應無刻意累積自 身財富之虞,不影響本院對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判定。是依聲 請人薪資收入及財產狀況核算,其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此外,本件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 定如主文。 五、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 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 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 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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