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台灣凱門鑽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瑞琅
相 對 人 陳意承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零六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88 年度裁全字第274號民事裁定為假扣押擔保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88 年度存字第206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
產在案(本院88 年度執全字第163號)。茲因執行標的業經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8433號
強制執行拍定,訴訟程序業已
終結,而聲請人亦已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受擔保
利益人之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惟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
爰依
前揭規定,聲請返還
系爭
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聲請人提出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之函文,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88年度裁全字第274號、88年度執全字第163號、
101年度聲字第27 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相對人
迄未向本院對
聲請人提起民事
損害賠償訴訟,有案件查詢清單附卷
可憑。
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
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法院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