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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台灣凱門鑽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瑞琅 相 對 人 陳意承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零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88 年度裁全字第274號民事裁定為假扣押擔保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88 年度存字第206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 產在案(本院88 年度執全字第163號)。茲因執行標的業經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8433號強制執行拍定,訴訟程序業已 終結,而聲請人亦已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受擔保 利益人之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 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聲請人提出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之函文,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88年度裁全字第274號、88年度執全字第163號、 101年度聲字第27 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相對人迄未向本院對 聲請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有案件查詢清單附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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