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松泉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秋芳
相 對 人 采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治國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7年度存字第378號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提存物新台幣壹拾
玖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
,曾提供新台幣19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7
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
之
上開提存物,並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
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78號民事
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
院97年度存字第378號提存事件卷宗,
核無不合。是本件聲
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抄
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法院
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