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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松泉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芳 相 對 人 采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治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7年度存字第378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台幣壹拾 玖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台幣19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7 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 之上開提存物,並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 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78號民事 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97年度存字第378號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 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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