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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度補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45號 原   告 台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政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被   告 友正預拌混凝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志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793,8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265,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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