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泰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坤壯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
律師
被 告 國立東華大學
法定代理人 吳茂昆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漢公司)因積欠
原告泰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1,967,503元無
法清償,遂於民國100年8月15日與原告簽訂
債權讓與協議書
,將浩漢公司
承攬被告國立東華大學「第六期學生宿舍新建
水電、空調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於1,967,
503元之範圍內轉讓與原告,並由原告通知被告
上開債權轉
讓情事,請被告向原告給付上開款項,被告於收受上開通知
後,亦函覆原告已知悉之情事。
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
請求
債務人給付,
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已
向原告表示收受
債權讓與之通知,然被告卻遲未向原告清償
,原告曾委請律師限期催告被告給付,
詎催告期限早已屆滿
,被告竟仍不付款,且未予表明有何拒絕付款之理由,是原
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訴請被告清償。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已於100年8月15日將債權讓與之情形,依民法第297條
規定通知被告,而被告100年8月18日函覆已收,
是以,至遲
於100年8月18日債權讓與之效力對被告發生,至此,原告於
1,967,503元範圍內,即對被告取得債權人地位,被告即對
原告負有清償如數債權之義務。且
觀諸債權讓與協議書
所載
二、債權讓與之方式,其中(二)即約定:「乙方(即原告
)同意將業主東華大學每期估驗計價金額核撥至下列帳戶:
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戶名:泰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約定既明載於
債權讓與契約書中,被告當知悉如有核撥上述工程款,其中
1,967,503元之債權應屬原告之債權,應循上開約定轉帳予
原告。然依被告所提債權讓與廠商分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59至61頁)以觀,100年11月被告核撥工程款達7,515,212元
,原告竟只分配得134,182元。又被告之撥款係按浩漢公司
所要求之比例分之,然而其他廠商是否真有債權讓與之情形
而居於債權人地位受清償?被告未提任何證明以佐,自應受
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對其他廠商之給付顯對原告不生效
力。
2.即便原告於100年11月所為給付之對象均有債權讓與之事實
,則既然原告與其他廠商皆居於債權人立場,何以所分配金
額如此懸殊!何以被告依照浩漢公司之指示、分配?顯然該
分配結果對原告甚不公平,尤其被告明知其後可能無任何工
程款可核撥(因浩漢公司施工嚴重遲延),仍按浩漢公司之
指示分配,而就該期工程款而言,浩漢公司並
非債權人,對
債權並無領取或其他任何之權利,則被告明知如此,仍按浩
漢公司之指示核撥,顯已共同侵害原告之債權,按最高法院
39 年
台上字第987號判例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此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甚明。所謂權利,應指一切私權而言……」,顯然實
務上亦肯定債權得為
侵權行為之標的,準此,被告既與浩漢
公司共同侵害原告之債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
損害賠
償責任。
(三)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67,503元整,及自本訴
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
泰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9日泰允讓100字第2號函、
國立東華大學100年8月23日東總字第1000015643號函、律師
函(卷6至9頁)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之抗辯:
(一)訴外人浩漢公司承包被告國立東華大學第六期學生宿舍水電
及空調新建工程,就系爭工程不僅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甚至
已應對被告負擔違約賠償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依據債權讓
與協定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967,503元債權,
顯有
誤會之處;本件系爭工程截至100年10月20日第16期估驗,
浩漢公司已請領工程款207,189,541元。
嗣因浩漢公司財力
問題,物料均無法如期到貨,嚴重影響工程進度,被告
乃於
100年10月27日以東總字第1000020467號函通知浩漢公司,
依據該工程契約R.5、R.9、R.10各條款,關於承包商財力不
足使工作停頓、緊急補救或搶修及費用追繳等規定辦理,並
告知以其相關價金及工資由被告先行借支代墊支付,並於工
程結算款項下扣回,如有不足仍由該公司負責,處理結果:
被告
迄自100年11月1日至101年2月6日,已代墊暫付款計
39,508,366元,且從101年1月8日起算,暫計至101年6月8日
止,已逾期153天,逾期罰款每日應扣罰金238,800元,共計
為36,536,400元(=238,800×153)。系爭工程日前仍停工
中,依據契約規定應完成之工項,尚有多項工程未施作,被
告與浩漢公司正辦理終止契約,並委託第三公正單位辦理清
點中。其後,浩漢公司不僅逾期罰款持續增加,且應就其施
作工程負擔
瑕疵擔保責任,若暫不列計將來持續增加之逾期
罰款及應負擔之
瑕疵擔保責任,因本件系爭工程價金為
254,480,625元,扣除浩漢公司已請領工程款207,189,541元
及被告代墊暫付款39,508,366元,另應扣減逾期罰款
36,536,400元,浩漢公司已積欠被告28,753,682元(=254,
480,625- 207,189,541- 39,508,366- 36,536,400)。
(二)原告與被告間無契約關係,原告與本件系爭工程契約承包商
浩漢公司,於100年8月15日協議浩漢公司在1,967,503元範
圍以內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曾以與契約第20條第6款不符
礙難同意以為回覆,嗣原告於100年8月19日以泰允讓100 字
第2號函,檢具債權讓與協定書,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及294
條規定通知被告,被告乃於100年8月23日以東總字第100001
5643號函通知備查(卷第52至58頁)。系爭工程施工
期間被
告依該債權讓與之關係,將第16期(100年10月份) 工程估驗
款,提撥付134,182 元予原告。其後,則未有任何施工查驗
完成可供估驗計價之工項,被告即未再撥付款項予原告。
(三)原告稱被告於上開核撥計價中,未將1,967,503元撥付於該
公司,然本工程估驗計款,依據工程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
給付條件之第1項第2款第1目辦理,又原告主要向浩漢忠孝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做二線式照明控制系統設備,僅部分設
備
經查驗計價,其餘雖有施作安裝設備但均未查驗,故無法
進行計價,且該二線式照明控制系統設備亦未施作完成,被
告自無從付款予原告。尤其,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積
欠他人甚多債務,並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他人,被告乃依其
函文所示將其金額分配予其債權人,其中原告之金額為134,
182元,此有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7日忠發
字第292號函、100年11月10日忠發字第298號函及被告簽文
可稽(卷第59至61頁、第80至84頁)。準此,被告處置並無
任何不合之處。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
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債權讓與契約,以通知日後發生債權應為債務人之
人為已足,將來債權之讓與,固有效成立,
惟其債權於讓與
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自應於爾後因一定事實之
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始生移轉之效力,無待再通知債務
人,受讓人即可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向債務人為請求(最
高法院97年台上第1591號判決意旨
參照)。債權存在,為債
權讓與契約之效力要件,非成立要件,自
非不得以將來債權
為讓與之標的。故以將來之債權為讓與標的所成立之契約,
苟無法定不得讓與之情形,於得為請求時,其期限如已屆至
或停止條件成就者,即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
台上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
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
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
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債
權讓行為與並不發生取得債權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契約地位之
效力。
(二)經查,原告與訴外人浩漢公司於100年8月15日簽訂債權讓與
協議書,由原告受讓浩漢公司對被告之債權1,967,503 元,
並於同年月19日通知被告。然浩漢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係屬承
攬
報酬請求權,須依
承攬契約之約定,於工作完成或按各期
約定之估驗時點,經通過驗收或估驗手續後,其債權請求權
始能發生。浩漢公司雖於100年8月15日與原告成立債權讓與
契約,但依該契約內容並未具體指明所讓與之債權是否確已
存在,亦未指明係屬工程何期之估驗款,其得向被告請求之
已發生債權金額為何,故該讓與契約書所讓與之債權存否應
屬尚不確定。
(三)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截至100年10月20日第16期估驗,浩漢公
司已請領工程款207,189,541元,意指浩漢公司尚無可向被
告請求之債權發生,債權無從移轉。被告復
自認系爭工程施
工期間被告依該債權讓與之關係,將第16期(100年10月份)
工程估驗款,撥付134,182元予原告,意指浩漢公司除了讓
與部分債權予原告外,也同時讓與債權予其他廠商,而所讓
與之總金額顯已超過系爭工程100年10月20日第16期之估驗
款7,515,212元,被告乃依全體浩漢公司讓與債權金額之債
權比例分配該期估驗款,撥付134,182元予原告,其後至工
程竣工止,浩漢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可供請求,亦無債權得
予移轉。原告未能提出事證說明及證明浩漢公司對被告尚有
何確實已發生之債權存在,其空言主張浩漢公司對被告擁有
1,967,503元之債權,自非可採。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其後可能無任何工程款可核撥,卻
仍按浩漢公司之指示分配,顯已共同侵害原告之債權,而謂
債權得為侵權行為之標的,被告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云云
,惟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
稱
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
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
利益特別是學說上
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
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
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
故該條項前段所定故意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
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
決
要旨參照)。債權關係為相對性,不具有對世性,應屬利
益
而非固有權利,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
。況且,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事
,
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
148 條第2 項、第1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並非浩漢公司唯
一廠商,而浩漢公司將其債權讓與的對象亦不只原告一人,
從而被告依全部債權比例來分配100 年10月20日第16期之估
驗款7,515,212 元,尚
難認有何不法之故意或過失,亦未構
成對原告債權之侵權行為。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承攬報酬請求權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67,503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聲請則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
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