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白俊雄
訴訟
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被 告 彭仁鈞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3年3月26日向被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70萬
元,約定以分期方式清償債務,借款
期間自93年3月26 日
起至99年3月25日止,雙方並簽有借款契約書,而被告為
擔保系爭借款,同時要求原告簽立
本票以憑支付,然原告
均有
按時清償借款,且原告所欠款之金額也
非927,235元
,但被告卻持該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向
鈞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
令,
惟因被告於支付命令
聲請狀上所記載之地住為花蓮縣
秀林鄉秀林村秀林58號,然該地址於已非原告之
住居所,
且收受該
正本支付命令之人也非原告本人,原告當時已遷
離戶籍地許久,住居於宜蘭縣○○鎮○里○鄰○○路○○號
(原告誤繕為28號),並在當地已有租屋及工作,故在原
告無從知悉支付命令之收到
與否之情況下,使得原告未能
在法定期間內向法院
聲明異議,致逾20天後支付命令確定
。因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且被告持該不存在之
債權
對原告行使,該支付命令並未因此確定,被告持該支付命
令為
執行名義,聲請鈞院
查封拍賣聲請人之財產(101年
度司執字第622號),並經鈞院
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即
於法有違,
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2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憑之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5289號)送達處所為花蓮縣秀林鄉秀林
村秀林58號,然該地址並非原告之住居所,且收受該支付
命令之人也非原告本人、同居人或
受僱人,原告無法知悉
送達文書之內容。系爭支付命令既然送達不合法,法定異
議期間仍未開始起算,該支付命令並未因此確定,被告之
執行名義尚未合法取得,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
異議,向鈞院請求撤銷101年度司執字第622號清償債務事
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
(三)
並聲明: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22號清償債務事件對原告
所為之執行程序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
抗辯如下:
(一)雖戶籍地址雖非認定
住所之唯一標準,然戶籍設定之客觀
事實,卻不失為認定「住所」之重要表面證據,蓋
民法第
20條有關「住所」之規定,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
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而設籍事實本身應係
表徵「久住」意思之最有力事證,因此除非原告能具體詳
細說明,並提出堅強
反證,否則應得認定其設籍地為其
住
所地。原告提出里長證明書之法定效力,依內政部公布之
村里長核發證明事項規定,尚未包含證明有無居住事實之
效力,因此,該里長證明書尚無法證明原告本人久未居住
於戶籍地之事實,且該里長證明書僅記載被告住在「龍德
里多年」,亦未清楚表示其實際居住於宜蘭縣蘇澳鎮龍德
里之期間。另原告提出之司機工會勞工保險證明單,亦得
隨機自由選擇某地區之司機工會。至於原告提出門牌號碼
宜蘭縣○○鎮○○里○○路○○號之屋
租賃契約期間,係自
100年9月18日起算,然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9月1日即已送
達成功。故依原告所提之事證,尚難證明原告久未居住於
戶籍地之事實。
(二)原告自93年靠行被告公司,即以其戶籍地花蓮縣秀林鄉秀
林村11鄰秀林58號為聯絡住址,多年來皆可聯絡到原告。
此次送達文書之收受人為原告之同居人(其妹白小英),
於送達該文書後,原告仍陸續向被告聯絡還款事宜,足見
其妹白小英即
送達代收人實與原告為生活上互為聯絡之人
。原告自支付命令送達後,即陸續有向被告及被告之送達
代收人以電話聯絡表示欲商談還款事宜,甚至曾親赴被告
經營之「程豐貨櫃運輸有限公司」(地址:桃園縣中壢市
○○路○○○號),向被告表示願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債款
,當時被告員工均見聞原告親至公司與原告晤談,惟因被
告並無提出具體還款計畫致雙方協商未果。足見原告並無
正當理由未於法定期間內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可
見係原告怠於提起異議程序。
(三)原告稱其負欠被告之債款均有按時清償,且欠款金額亦非
927,235元,則原告對於積欠債款之清償金額為有利於己
之事實,自應負
舉證責任。
(四)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因積欠被告金額,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5289號),該支付命令經本院向原告之戶
籍地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秀林58號送達,並由原告之妹白
小英收受(本院卷第8頁)。
(二)被告
嗣後持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在執行程序
進行中(101年度司執字第622號)。
四、本院之判斷;兩造爭執要點在於支付命令是否已合法送達而
確定?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或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異議之訴,此觀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
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
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
異議而已,
尚非得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
上訴人聲請台北地院84年11月3日所發84年度促字第234
17號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竟據
以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縱屬實在,亦僅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438號著有
裁判可資參考。
易
言之,對於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例如:本件
之支付命令,如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執行名義成
立後(在本件即指支付命令確定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
免除、
混同、
解除條件成就、時效消滅、和解等,始得為之。若主張執
行名義未成立,在本件為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僅於執行
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
院聲明異議。是原告以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不
成立提起債務人議之訴,並主張撤銷101年度司執字第622
號執行程序,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二)系爭支付命令係被告向原告之戶籍地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
秀林58號送達,經由原告之妹白小英收受(本院卷第8頁
),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爭執並未居住於戶籍地,並
提出里長證明書、司機工會勞工保險證明單、屋租賃契約
書等證明。惟里長證明書僅記載被告住在「龍德里多年」
(本院卷第9頁),並未清楚表示原告實際居住於宜蘭縣
○○鎮○○里○○路○○號。司機工會勞工保險證明單(本
院卷第10頁),僅記載原告於100年6月23日加保,投保單
位宜蘭縣聯結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無從證明原告實際居住
於宜蘭縣○○鎮○○里○○路○○號。至於原告提出門牌號
碼宜蘭縣○○鎮○○里○○路○○號之屋租賃契約期間,係
自100年9月18日起算,然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9月1日即已
向原告戶籍地送達。雖宜蘭縣○○鎮○○里○○路○○號之
屋主即出租人張嘉祥到庭證稱該屋之前即出租予原告之妻
張靜雪,租賃期間自100年4月20日至101年4月20日,並提
出租賃契約書為證,且稱:「(原告有無住在你出租的房
子?)我壹個月只去一次,收錢與收信,大約待十分鐘,
我去的時候有碰到原告和壹個女生,應該是他太太。」、
「(是否知道原告在那裡住多久?)原告的太太跟我租房
子時,我打電話給他太太時,就有聽到原告的聲音了。」
等語(本院卷第80頁),惟此亦僅能證明原告曾出現在前
開租賃處所,尚
難認為原告長久居住於該址。故依原告所
提之事證,尚難證明原告久未居住於戶籍地之事實。另原
告對於被告所辯其妹白小英收受支付命令送達後,曾以電
話通知被告公司小姐表示要還債,
嗣後並親自到公司商談
債務問題等語(本院卷第70、81頁),並不爭執,僅表示
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不會因日後知悉支付命令內容而補
正。惟送達之目的在使受送達人知悉送達文書之內容,今
原告既已知悉支付命令之內容,即表示收受支付命令送達
之白小英曾將送達之支付命令交予原告,或告知原告支付
命令之內容,則退一步言,原告縱使居住於宜蘭縣○○鎮
○○里○○路○○號,亦不能謂向其戶籍地送達之支付命令
,因此無效。至於原告另主張支付命令
所載金額不實,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何處不實,是其主張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
五、
綜上所述,原告以支付命令向其戶籍地送達,並不合法,支
付命令並未確定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此
乃執行程
序中異議事由,應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而非提起債務人議
之訴。且原告所舉事證,尚難證明原告久未居住於戶籍地之
事實。況且,原告嗣後已知悉支付命令內容,並向被告洽談
還款事宜,則退一步言,原告縱使未居住於戶籍地,亦不能
謂向其戶籍地送達之支付命令,因此無效。從而,原告之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法院
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