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鄒宏基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
律師
被 告 景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亨
參 加 人 新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儒
訴訟代理人 胡萬來
余勝忠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佔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設置如
附圖所示A部分之鋼筋加工廠812.304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B部分
之吊車軌道設備379.970平方公尺拆除,返還
上開土地與原告。
被告應民國101年6月28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
新台幣1,828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6,0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1,98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
訴訟繫屬中,將
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就
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
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 項亦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
裁判
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
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
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
此不利益者而言。查原告主張之應拆除之
標的物建物,係屬
於參加人所有,因此參加被告為訴訟,
是以若
本件被告敗訴
,與參加人
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參加人
聲請參加本件
訴訟,應為法之所許;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向業主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
承攬「CL112
標豐田站至鳳林站(不含)路段土建工程(含軌道)一隧道工程
(D1-D5)」、「CL112標豐田站至鳳林站(不含)路段土建工程
(含軌道)一監測
系爭工程」。原告得標後將該工程發包於被
告,並將座落於縣○○鄉○○○段○○○○號土地由被告占有
使用。被告為進行施工作業於施工地點上興建鋼筋加工廠及
吊車設備。
俟被告因財務問題無力再承攬前開二工程之後續
相關工程,
乃依兩造系爭工程之承攬單一般條款18條解約或
終止契約第三項約定(見本院卷第58頁),於101年1月13日
協議終止前開二工程。原告並於101年2月23日以郵局
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於一個月內拆除系爭鋼筋加工廠、門型吊車等設
備,
惟被告竟違反契約終止後
回復原狀之義務,未自行拆除
附圖所示A之鋼筋加工廠812.304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B之門
型吊車設備379.970平方公尺之設備,仍佔有系爭土地,其
行為屬無權佔有,原告自得本於
民法第962條所規定佔有人
物上
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佔用土地與原
告;另本件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土
地之利益,並因此使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確有
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不當
得利數額之計算依佔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計之,系爭915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新台幣(下同)184元
/平方公尺,乘以被告佔有系爭土地之面積1,192.274平方公
尺(812.304平方公尺+379.970平方公尺) 。準此,計算被告
不當得利數額:184×1,192.274×l0﹪=21,938元÷12=
1,828元,原告乃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828元之不當得
利。
(二)本件參加人雖稱系爭鋼筋加工廠及吊車軌道其事實上處分權
為胡萬來,復又主張上開鋼筋加工廠等搭建之契約關係存在
於原告與胡萬來或原告與清杉營造公司之間,原告皆否認之
。系爭鋼筋加工廠及吊車軌道其
所有權人(即事實上處分權
人)應係被告。被告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庭業已
自認:「
因被告是協力廠商,所以交付被告搭建鋼筋加工廠。」。故
而,系爭鋼筋加工廠其事實上處分權應歸屬被告,此由和智
企業有限公司開立100年6月統一發票與被告(卷第118頁)
可證系爭吊車軌道其事實上處分權亦歸屬被告。另由驊隆機
械企業有限公司開立100年6月2日估價單、100年8月1日統一
發票與被告(卷第119頁)亦可證就系爭工程,原告與胡萬
來或清杉營造公司間本無任何合約關係存在。
(三)
並聲明:
1、被告應將佔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設
置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鋼筋加工廠812.304平方公尺及附圖所
示B部分之吊車軌道設備379.970平方公尺拆除,返還上開土
地與原告。
2、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台幣1,828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提出工程承攬單、鋼筋加工廠及門型吊車照片7 張、契約終
止協定書、土地謄本(卷第7 至12頁)、承攬單契約、郵局
存證信函(卷第51至61頁)、和智企業有限公司100年6月統
一發票、驊隆機械企業有限公司100年6月2日估價單及100年
8月1日統一發票(卷第118至120頁)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本案參加人則以:原告主張之應拆除之
標的物上之建物,係屬於參加人所有,因此參加被告為訴訟
,並否認原告主張。本件廠房搭建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交由景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再由其交由訴外人清杉
營造公司輾轉由胡萬來施作,
嗣胡萬來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讓與給參加人新儷公司,故而,新儷公司自有事實上
處分權,而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所有權已歸屬於參加
人。景淞公司對此一廠房施作並無任何出資或任何權利其請
求拆無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
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
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租賃物交付後,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
。故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自得對於
無權占有之他人,行
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此就民法第423條、第941條及第
962條等規定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3年
台上第176號著有判例
。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房屋,可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上述工程承攬單、鋼筋加工廠
及門型吊車照片7張、契約終止協定書、土地謄本、承攬單
契約、郵局存證信函、和智企業有限公司100年6月統一發票
、驊隆機械企業有限公司100年6月2日估價單及100年8月1日
統一發票等文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01年10月19日上午
10時30分至現場
勘驗及囑託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未提出書狀陳述,其法定代理人曾到場表示承
認兩造間曾訂立契約,但至今契約終止而不存在,系爭土地
是原告為了做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工程,於是向訴外人潘
秀霞承租,因被告是協力廠商,所以交付被告搭建鋼筋加工
廠,兩造之間就土地占有之交付是用口頭約定,現在的鋼筋
加工廠於去年終止契約後都不是被告占用等語(卷第37至38
頁),亦不否認原告之主張,綜合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被告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佔有原告所佔有之系
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將
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佔有及返還
有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洵屬有據。
(三)至於參加人新儷公司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鋼筋加工廠
,係由訴外人胡萬來施作後,將物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給參加人等語,業據原告否認,參加人復未能提出其何以擁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確切事證,且上開地上物無權佔有系爭土
地,亦不得對抗原告之侵害排除之請求,故仍以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佔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設置如附
圖所示A部分之鋼筋加工廠812.304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B部
分之吊車軌道設備379.970平方公尺拆除,返還上開土地與
原告,以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8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
並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