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李旗峯
原 告 李瑞紋
原 告 李思賢
原 告 李維倫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王政琬
律師
被 告 南中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連長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被 告 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智誠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71,501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
⒈緣民國(下同)99年5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原告之父李
信忠、母李黃昭桂所居之住宅一樓發生瓦斯氣爆,鐵捲門
被轟出一個的大洞,李信忠、李黃昭桂因火災遭全身
灼傷
,經救護車送慈濟醫院急救後,分別於99年5月30日與8月
7日死亡。該案
嗣經花蓮縣消防局證明上址確有發生火災
,而聯合報同年6月5日A11版及更生日報第3版亦分別登載
該火災之肇因為「瓦斯鋼瓶閥(
旋鈕)鬆脫」所致。則瓦
斯行南中煤氣有限公司及分裝之鳳聯液化氣分裝公司在分
裝及品管上均
與有過失,而原告為死者李信忠、李黃招桂
之子,
爰依
民法第1148條
繼承之規定及侵權行為等之
法律
關係請求賠償。
⒉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4,871,501元,已向保險公司請求
理賠169,000元,其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醫藥費:李黃招桂之慈濟醫院醫藥費支出158,870元,及
李信忠在該院之醫藥費支出34,959元。
⑵喪葬費:李信忠及李黃招桂分別支出150,000元及166,000
元。
⑶減少收入部分:李信忠及李黃招桂原於花蓮區漁會投勞保
,投保薪資分別為3,900元、27,600元,平均每日所得為
1,463元及920元,李信忠案發後至死亡無法工作12日,減
少收入17,556元,李黃招桂自案發後至死亡無法工作81日
,減少收入74,520元,兩人共損失92,076元。
⑷財物損失及房屋修繕費:該次火災致財物損失130,400元
,及增加房屋修繕費139,196元,合計269,596元。
⑸
精神慰撫金:原告喪失至親之父母在心理上可謂哀痛逾恆
,至今仍無法釋懷,爰各請求100萬元,以資慰藉。
⒊對被告
抗辯部分:
⑴依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第8頁之2指出:「填函螺蓋對本
體之栓緊程度,並以750至800kg-cm扭力(內容積在5L以
下容器者則以500至550kg-cm扭力)於解鬆方向加於填函
螺蓋,有鬆動現象者應更換毀新容器閥」,
是以欲鬆開填
函螺蓋
非一般人手臂力量所能達成,被告所辯之詞已違
經
驗法則。又該書摘9頁之5亦指明:「火調人員勘查現場時
並未發現板手或旋開六角鎖之工具,且搶救人員到達現場
時壓力調整器還連接在鋼瓶上(詳見燃燒後之狀況說明22
),以當時狀態住戶是無法使用工具去順利開啟填函螺蓋
,雖然填函螺蓋是住戶鬆開的,但其不是第一個使用強大
外力鬆開之人,因此
本案排除住戶使用強力破壞鬆開填函
螺蓋之可能。故
本件調查之結論為:「火災現場位於花蓮
縣花蓮市○○○○街○○號之瓦斯氣爆事件,依據現場勘查
、起火處燃燒狀況、出動觀察紀錄、
關係人陳述,研判瓦
斯氣爆原因為瓦斯鋼瓶容器閥之填函螺蓋鬆脫造成瓦斯大
量宣洩,而蓄積接觸微小能量的電器電弧或火源產生爆炸
」,明載本案排除住戶使用強力破壞鬆開填函螺蓋之可能
。
⑵根據花蓮縣消防局鑑定報告五(三)載明「填函螺蓋確實
曾經被外力旋轉打開過,故本案不排除更換墊片,而鬆開
填函螺蓋過」、財團法人台灣燃氣器具研發中心鑑定報告
在第7頁下面載明「
惟有以外力影響先迫使缺氧膠及金屬
卯釘兩種之固定方式均失效後,並輔以工具,再將左旋螺
紋之螺蓋鬆開方可能達成」及花蓮縣消防局技佐彭明德在
地檢署之偵查筆錄亦認填函螺蓋曾經遭強大外力旋轉打開
過,而沒有再鎖緊所導致,為人為疏忽所致,依上述三點
資料顯示,本件的鋼瓶螺蓋經過被告商家在管理或是保養
方面沒有做好,導致本件火災發生。
(三)證據:提出花蓮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住院費用清單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
(二)陳述:
⒈被告南中煤氣有限公司辯稱:
⑴
侵權行為責任,以行為人有不法行為及損害與結果間有
因
果關係存在為要件,原告所陳均非真實,被告並無任何不
法行為可言,不合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要件,且同一火災
事件,已有
鈞院100年度花小第55號民事判決在案,原告
猶執前詞,再行訟爭,顯然為無理由。
⑵被告僅銷售及運送瓦斯,但未製造瓦斯鋼瓶及安全閥,裝
氣是由瓦斯分裝廠辦理,所有設備均經檢驗合格,均非被
告處理,就事故之發生實難歸責於被告。
系爭瓦斯鋼瓶於
99年2月12日送交花蓮市○○○○街○○號原告住宅內,由原
告父母即死者李信忠、李黃招桂使用,距漏氣時間99年5
月19日已三個月餘,在此
期間瓦斯桶在使用者控制下,使
用者自行更改或變動或拆解瓦斯鋼瓶或以非正常之方法使
用鋼瓶,均非被告所能干涉,而氣爆當時使用者尚在炒菜
,其發覺漏氣仍使用,致引發爆炸,顯然是原告被
繼承人
疏忽所致。且瓦斯鋼瓶所有零件均完好,並無銹蝕或漏氣
,若非填函螺蓋被旋開,不致於有瓦斯外洩情形,故使用
者之行為係造成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設備並無任何瑕疵,
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對使用不當所生之損失,被告無賠償
責任。若被告於99年2月12日交付之瓦斯桶有漏氣,因瓦
斯桶內係高壓幾個小時就噴發完畢,且瓦斯內添加化物藥
品,易使人查覺,不可能拖到99年5月19日才發生事故,
且距下一次檢查時間99年8月24日尚有三個月時間,亦未
逾期。
⑶據消防局之查證瓦斯桶一切正常,唯一問題在於填函螺蓋
被打開,致大量瓦斯氣體噴出,而該填函螺蓋何時被何人
鬆開,消防局未有合理之結論,依據消防局之報告第七頁
倒數第11行起:『……但依據當時填函螺蓋內控制流量大
小之活塞裝置已與填函螺蓋分離狀態,說明瓦斯開關已被
順時鐘關緊了,而填函螺蓋又與下方銅閥基座呈逆向螺紋
鎖上,所以當瓦斯開關被鎖緊後持續用力順時鐘旋轉便可
能將填函螺蓋鬆開,而填函螺蓋鬆脫分離後造成大量宣洩
之情形……因此填函螺蓋被人為輕易鬆開,而填函螺蓋鬆
脫後造成才大量宣洩之情形…』。此處消防局
所稱之「填
函螺蓋」,應指基座螺帽(不包括手輪在內)蓋其被強力
移動後,用過大力量鎖緊開關時,將使其與基座脫離,一
旦再開啟瓦
斯時,內部瓦斯噴出因壓力甚大要裝回去非常
困難。依消防局報告,出廠時其除以黏著劑固定外,尚以
縲絲卡住,以免其移動被轉鬆脫落,除非用工具,否則以
一般人徒手的力量是無法轉動,基本上不會鬆脫,故事故
之發生頗不尋常,可能之原因為固定之螺絲被鬆脫而使用
者以巨大之力量扭轉開關手輪,至定位後仍用力扭轉,而
瓦斯噴出因高壓無法在轉回原位,最後發生氣爆。消防局
於事後將填函螺蓋裝回去再灌氣亦未發現有漏氣,
足證其
完好,因使用者將其鬆脫,致大量瓦斯外洩?此係可歸責
於使用者李信忠、李黃招桂之事由,與被告
無涉。
⑷依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4頁第3點(第10行)中
敘述:「……說明填函螺蓋確實曾經被外力旋轉打開過,
……」及第24頁第4點(第15行)中「……故本案不排除
曾有
消費者鬆開填函螺蓋過之可能……」、消防局一到達
現場時「未發現板手或旋開六角鎖之工具,且搶救人員到
達現場時壓力調整器還連接在鋼瓶上,以當時狀態住戶是
無法使用工具去開啟填函螺蓋,雖然填函螺蓋是住戶鬆開
的,但其不是第一個使用強大外力鬆開之人,因此本案排
除住戶使用強力破壞鬆開填函螺蓋之可能」,該部分文義
矛盾,並無邏輯,蓋其意思係若填函螺蓋鬆開仍可使用,
因壓力調整器還在鋼瓶上所以無法拆解填函螺蓋,且未見
工具在現場,故應係他人鬆開填函螺蓋之固定螺絲。而消
防局所稱「填函螺蓋」應指開關閥之基座螺帽,其用以控
制開啟或關閉瓦斯,其開啟後瓦斯氣自壓力調整器輸出,
其關閉即切斷供氣,有壓力調整器在,仍可拆解開關閥之
基座螺帽,且將壓力調整器取下,再去鬆開基座螺帽再裝
回壓力調整器有何不可?若填函螺蓋早被鬆開,將瓦斯灌
滿只要一開始使用,桶內之壓力就會將開關閥之基座螺帽
、手輪及其他部分彈出,因為一開始內部充滿瓦斯壓力必
定較大,桶內瓦斯愈來愈少時,壓力較少,反不會將其彈
出。被告三個月前交付鋼桶時,內滿裝瓦斯,若當時填函
螺蓋(開關閥之基座螺帽)已被鬆開,原告父母第一次使
用時就應有瓦斯外洩情形,實際上應是原告父母使用到最
後或因瓦斯氣愈來愈小,在炒菜之際因火不夠大,或許認
為開關有問題,用力旋轉或拆解,才使瓦斯噴出無法控制
,至於拆解工具,也許隨手放入櫃內、抽屜裡,不在地上
,消防人員不能以未見工具而以此認定非原告父母拆解開
關閥,且瓦斯桶或開關閥若有瑕疵,交付當場,最多1 或
2天內就應可發現,經過三個月,此期間多少外力介入,
實難證明事故之發生係
可歸責於被告。
⑸填函螺蓋係固定於開關閥,開關閥是瓦斯分裝廠於灌氣前
負責檢修及灌氣,若需更換開關閥,由分裝廠更換,因鳳
聯液化氣分裝廠亦是經認可合格之容氣檢驗公司,若有任
何異狀,其灌氣時必能發現,且填函螺蓋鬆開後除非不動
開關閥,一旦開啟灌氣或使用,就無法緊閉,無法控制內
部高壓液體快速氣化揮發,故只要鬆脫就會使大量瓦斯外
漏而無法控制,唯一合理推論,就是使用者將之鬆脫而致
瓦斯外洩,至於其使用之器具是否在現場應非重點,不能
排除使用者擅自鬆開填函螺蓋之可能。
⑹據花蓮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影本及財團法人
台灣燃器具研發中心鑑定報告所示之意見均認為鋼瓶閥之
本身之製造或設計均符合規定,只是在事故發生前係遭受
外力,先使缺氧膠及金屬鉚釘兩種之固定方式失效後,並
輔以工具再將左旋螺紋之螺蓋鬆開方可能造成瓦斯外洩,
且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距99年2月12日交付瓦斯鋼瓶已
逾三個月,若被告交付之瓦斯鋼瓶其瓶閥有瑕疵一旦開啟
就無法關閉,則意外事故應早發生
而非三個月之後。且鋼
瓶經被告鳳聯液化氧分裝公司檢驗,消防局認為「瓦斯行
自行更換墊片而鬆脫填函螺蓋實」之假設,實不可能,因
鋼瓶在分裝廠灌氣後才交由瓦斯行銷售,在灌氣後內部有
高壓不可能還拆開鋼瓶閥更換「墊片」,蓋鋼瓶閥在使用
年限到達後是全部換新才符合規定,而非只更換墊片,故
被告不可能私下更換「墊片」,技術上亦無法辦到。若認
應歸責,則喪葬費、醫藥費形式上不爭執,減少收入損失
部分,按不定期雇用關係,原告應就請假扣薪提出扣款證
明,不得以住院日數計算其減少收入之損失,另財務損失
部分,必要部分應以屋齡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認為每人
以20萬元為宜,且死者顯與有
重大過失,應依比例扣減原
告之請求等語。
⒉被告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辯稱:
⑴原告提出聯合報及更生日報報導為其主張之依據,但該報
導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本件事故業經花蓮地檢
署檢察官認無人為疏失而以相驗案
報結,顯然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致侵害李信忠、李黃招桂生命
法益之行為。且依消防局的調查報告書,本案的鬆脫不排
除是消費者鬆開填函螺蓋過之可能,而本件鋼瓶檢驗都合
格,原告應該舉證被告有具體過失。
⑵基於鑑定報告第9頁第4點提到,本案不排除曾有消費者鬆
開過之可能,所以既然有其他消費者鬆開之可能,即便原
告沒有鬆開過,也與被告無關,因為瓦斯桶都是在消費者
使用中,被告僅單純瓦斯灌裝工廠,相關的瓦斯鋼瓶亦非
被告所有,而該鋼瓶亦非屬被告檢查之範圍,故原告請求
無理由。有關造成螺蓋鬆脫之人,應屬曾經接觸過該瓦斯
桶之人,可能是瓦斯行,可能是分裝廠,也有可能是曾經
使用該瓦斯桶的客戶,因此不能據以認定應該歸屬被告之
責任。且依據消防
法令,針對填函螺蓋瓦斯行無必要檢查
之責任。又經濟部標檢局的鑑定結果,本件肇事原因是容
器閥凸緣螺帽被強力鬆弛過,與是否設計使用插銷、黏膠
來防止鬆脫並無關連。檢察官詳細調查後,認定本案依照
現有證據無法確知造成鬆脫之情形,自
難認定應該由何人
負刑責而以相驗報結,顯見被告無任何違法而涉有刑事責
任,當無民法之侵權行為可言。況本案根據原告在偵查中
有陳述肇事的瓦斯桶之前就有漏氣,而該瓦斯桶也交給原
告家庭使用三個多月,既發現有漏氣之事實,竟未向瓦斯
行要求更換,而再繼續使用,顯然此部分可能是原告之被
繼承人使用不當所造成,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三)證據:提出花蓮縣消防局99年6月1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影本、財團法人台灣燃氣器具研發中心鑑定報告影本等
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李信忠、母李黃昭桂所居之住宅一樓發
生瓦斯氣爆,李信忠、李黃昭桂因火災遭全身灼傷,經救護
車送慈濟醫院急救後,分別於99年5月30日與8月7日死亡。
該案
嗣經花蓮縣消防局認火災之肇因為「瓦斯鋼瓶閥(旋鈕
)鬆脫」所致。則瓦斯行南中煤氣有限公司及分裝之鳳聯液
化氣分裝公司在分裝及品管上均與有過失,而原告為死者李
信忠、李黃招桂之子,爰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之規定及侵權
行為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二、被告則以:本件火災,被告並無任何不法行為可言,不合侵
權行為賠償責任之要件,如被告南中煤氣有限公司於99年2
月12日交付之瓦斯桶有漏氣,因瓦斯桶內係高壓幾個小時就
噴發完畢,且瓦斯內添加化物藥品,易使人查覺,不可能拖
到99年5月19日才發生事故;被告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
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致侵害李信忠、李
黃招桂生命法益之行為置辯。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
對造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58年
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則其就被告有何不法行為且
該不法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上要件,或其行為與損
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火災發生地點係原告之被繼承人位於花蓮市○○○○街
○○號之住宅內,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之認定固為瓦斯氣爆,
惟依花蓮縣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卷第90
-142頁)其鑑定結論以:「依據現場勘查、起火處燃燒狀
況、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陳述,研判瓦斯氣爆原因為瓦
斯鋼瓶容器閥之填函螺蓋鬆脫造成瓦斯大量宣洩,而蓄積
接觸微小能量的電器電弧或火源產生爆炸」(見卷第115
頁);查系爭瓦斯鋼瓶於98年8月24日完成檢驗,下次檢
驗期限為99年8月24日(見卷第190頁),在事故發生於00
年0月00日之後,難認被告有何未盡檢驗之責;而消防局
於事後將填函螺蓋裝回去再灌氣亦未發現有漏氣狀況(見
卷第99頁、139頁),足證瓦斯鋼瓶得以安全充填氣體並
未有何瑕疵;然就本件而言,導致大量瓦斯宣洩是因為瓦
斯鋼瓶容器閥之填函螺蓋鬆脫,而填函螺蓋之所以鬆脫,
依消防局鑑定結果認「依其螺紋插梢位置已出現明顯轉動
破壞痕跡(詳見燃燒後之狀況說明23),說明填函螺蓋確實
曾經被外力旋轉打開過」(見卷第115頁);財團法人台
灣燃氣器具研發中心鑑定報告亦同此結論,認「推判事故
鋼瓶閥之螺蓋與閥本體分離是以旋轉方式鬆開脫落;並非
因鋼瓶內部瓦斯壓力迫使螺蓋與閥本體之螺紋崩牙而鬆開
脫落。」(見卷第187頁),故不排除有外力鬆開填函螺
蓋之可能。然所謂「外力」究為何人?是被告?是原告之
被繼承人?或另有其人?均未可知。況本件事故業經花蓮
地檢署檢察官認無人為疏失而結案,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
、過失致侵害李信忠、李黃招桂生命法益之行為。而「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
致系爭瓦斯鋼瓶發生氣爆,致侵害李信忠、李黃招桂生命
法益,是被告辯稱其於事故發生並無任何可歸責之狀態等
語,應
堪採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
有何故意或過失致侵害李信忠、李黃招桂生命法益之情事
,自難認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即與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本院認尚不能為原告有利
之認定。
(三)本件火災難認係被告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肇致,而原告復無
法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瓦斯鋼瓶之分裝及品管上或火災之
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法院
書記官 郭雪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