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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杉松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偉誠 訴訟代理人 藍英慈 被   告 雙嶸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昌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102 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零壹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10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契約) 購買杉木一批(下稱系爭木材),買賣價金(含防腐處理、杉 木烘乾費與運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365,000 元,嗣原告 將貨品送交予被告,經被告受領無誤,然被告僅交付定金390, 000元、挖槽及烘乾費138,412元及貨到後再匯款300,000 元, 尚有價金536,588 元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請求給付未付 價金及遲延利息。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於100年2月8日前將系爭木材送 交被告,然被告未為主張系爭木材有何瑕疵,直至因積欠貨 款未償,原告於100年5月26日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 被告始於100年6月24日以存證信函主張系爭木材並非系爭契 約約定之福州杉木而係價值較低之柳杉,且未依約進行乾燥 ,是被告之抗辯理由顯係為達拒付貨款目的,而臨訟杜撰之 虛偽主張,不足為採,且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亦應視為被 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故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債之主旨履行義 務,即屬無據。原告確實已依系爭合約交付杉木予被告,且 經被告會同主辦機關及監造單位將系爭木材取樣後送請國立 中興大學森林系木材鑑定研究室試驗,該研究室亦認其確為 杉木(即俗名福州杉木),並有被告提出該研究室之委託試 驗報告可稽,被告雖辯稱:原告係以欺瞞方式盜換木料,而 使不知情之鑑定機關出具不實之委託試驗報告等語,原告亦 完全否認之,是被告自應就其主張原告有以欺瞞方式盜換木 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又抗辯原告所交付之木料並未依約定加以烘乾及施作AC Q防腐處理…」云云。惟查,施作ACQ防腐處理係將系爭木料 注入無毒性藥劑,可防蛀、防霉,用於延長木料之保存壽命 ,而注入藥劑本即須木料呈乾燥狀態,木料始得以吸收藥劑 ,即木料防腐處理效果除了取決於天候影響外,木料本身之 溼度亦為重要。系爭木材固未先行烘乾,然仍有施作ACQ 防 腐處理,至於未先行烘乾完全係因被告向施作ACQ 防腐處理 之德豐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豐公司)進行催料動作, 被告為求趕工而自行決定不烘乾即進行施作ACQ 防腐處理。 ⒊系爭木材經被告交付業主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花 蓮分局(下稱水保局)後,業經水保局驗收合格在案,未見 水保局有提出如同被告主張或對被告有任何扣罰款情事,足 認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木料確為杉木無訛。 ㈢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6,588元,及自10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承攬水保局招標之白鮑溪土石防治加強工程(以下簡稱 白鮑溪工程)工程,於99年12月1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向 其購買杉木(俗名福州杉木)。詎料,原告為節省成本,竟改 以單價較為低廉之柳杉混充杉木交付被告,復以欺瞞方式盜換 送請鑑定之木料,使不知情之鑑定機關出具不實之委託試驗報 告,令被告陷於錯誤而受領之。其後被告於100年1月13日接獲 原告所委託之德豐公司傳真,復得知原告所交付之木料並未依 約定加以烘乾及施作ACQ 防腐處理。被告得知上情後,曾數度 要求原告進行協商,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告法定代理 人亦知悉其前揭所為不僅未依系爭契約履行,復可能涉犯刑法 詐欺罪責,故其雖曾以100年度司促字第3556號、101年度司促 字第5400號支付命令二度請求被告支付價金,惟其後均自行撤 回。 ㈡依系爭契約第4 條規格表所示木材之規格及數量經換算為才數 共計為28,702.31 才,依上開德豐公司法定代理人所證稱木料 之防腐及乾燥費用每才均為15-20 元,如以平均價每才防腐及 乾燥費用各17.5元計算,則每才之防腐及乾燥費用合計為35元 。從而,依上開兩造買賣標的之總才數計算,本件全部木料之 防腐及乾燥費用合計共1,004,581元(計算式:35×28702.31= 0000000.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非不得請求自系爭 合約所約定之總價金1,365,000 元中扣除。又本件係因原告未 依約交付福州杉木,且交付德豐公司可於系爭契約第3 條所定 履約期限前完成防腐及乾燥程序之木料所致,自屬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原告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及瑕疵擔 保責任,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第1項 前段、第360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原 告減少價金或賠償其損害,並得依同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杉 木一批,用供施作白鮑溪工程,買賣價金(含防腐處理、杉木 烘乾費與運費)1,365,000 元,嗣原告將貨品送交予被告,經 被告受領並施作於被告與訴外人水保局之白鮑溪工程,而被告 迄尚有價金536,588 元迄未給付,而上揭白鮑溪工程,被告已 完工,且經水保局完成驗收等情,有買賣合約書、工程契約書 、驗收紀錄分別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 自堪認定。 ㈡被告抗辯兩造所約定給付之木材為福州杉木,而原告卻以單價 較為低廉之柳杉混充杉木交付被告,復以欺瞞方式盜換送請鑑 定之木料,使不知情之鑑定機關出具不實之委託試驗報告,令 被告陷於錯誤而受領之,且原告亦未依約就系爭木材加以烘乾 ,原告之給付既有瑕疵,被告自得主張物之瑕疵而減價、依債 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 等語。然查: ⒈本件系爭木材經被告施作在白鮑溪工程後,由主辦機關、監 造單位及施工廠商將現場施作之木材抽樣2 份後,送請國立 中興大學森林系木材鑑定研究室試驗結果:木材種類均為杉 木(俗名福州杉木),木材均經ACQ 加壓注入防腐處理一情 ,有該研究室委託試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參本院卷第40頁 )。而證人即本件白鮑溪工程主辦機關水保局承辦人王志豪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試驗報告是本件白鮑溪工程的試驗 報告,當時是由監造單位會同主辦機關及施工廠商在現場取 樣送驗2 件,伊代表主辦機關並親自參與取樣,取樣之後由 主辦機關、施工機關、監造單位三人共同在木頭上面簽名之 後,由監造單位郵寄中興大學等語(參本院卷第198 頁反面 、第199 頁)。足見,送往中興大學試驗之木材,係由主辦 機關、監造單位及施工廠商即被告在現場會同取樣,並均簽 名後送驗,原告顯然並未參與,被告抗辯取樣木材為原告以 欺瞞方式盜換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再者, 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證人王志豪前往現場隨機取樣後送國 立臺灣大學森林系鄉鑑定結果,則為「日本柳杉」,有勘驗 筆錄、照片、國立臺灣大學103年3月27日校生農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試驗報告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4頁至第98頁 、第183頁至第186頁),足見本件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木材顯 然混合福州杉木及日本柳杉。而原告對此則亦不否認(參本 院卷第66頁反面),自堪認定。 ⒉又系爭契約第4 條所載,兩造約定買賣之木材為「杉木」, 再依上揭中興大學試驗報告中明載「中名:杉木;俗名福州 杉木」一情,除有系爭契約、上揭中興大學委託試驗報告在 卷可稽外,另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在民國10 0年間福州杉木與柳杉市價差異時,經該局以103年4月9日林 造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復本院以:「㈠杉木上材(末徑15 公分以上;材長3-6公尺)每立方公尺總平均價為新臺幣4,9 87元,柳杉上材每立方公尺總平均價為4,512 元,相差新臺 幣475元。㈡杉木中材(末徑7公分-15 公分;材長3-6公尺) 每立方公尺總平均價為新臺幣4,522 元,柳杉中材每立方公 尺總平均價為4,081元,相差新臺幣411元。㈢杉木下材(末 徑6公分以下;材長3-6公尺)每立方公尺總平均價為新臺幣 4,427元,柳杉下材每立方公尺總平均價為3,986元,相差新 臺幣441 元。」等語,並檢附提供該局木材市價資訊系統平 均價表供參(參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5頁)。而該價表亦分 別載明樹種為「柳杉」與「杉木」,足見中文名所稱之「杉 木」與「柳杉」顯為不同樹種,「杉木」應係指福州杉木無 訛。從而,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約定之杉木,即指福州杉 木等語,應屬可信。 ⒊至原告雖主張「杉木」並未明確指係福州杉木,雙方並未約 定必係福州杉木等語。然原告為專業銷售木材之廠商,對木 材之了解應較被告更具專業,苟確有發生爭議之可能,原告 本應於契約中明確約定,甚至以最無爭議之學名記載明確。 且徵諸證人即為原告處理本件系爭木材乾燥及ACQ防腐之李 岳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證稱:「如果我們買賣時是說要買 杉木,但是實際就是要求我們只能出福州杉木的話,就必須 要把學名寫清楚,否則一般人如果講說要買杉木的話,我們 會確認究竟是要買哪一種杉木。」等語(參本院卷第124 頁 反面),堪認就中文「杉木」對一般人而言,確實有混淆之 可能。又本件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出貨予被告之系爭木材 包含褔州杉木與日本柳杉,已如前述,則在系爭契約僅記載 「杉木」之情形下,何以原告竟混合福州杉木及日本柳杉交 貨,顯與一般買賣常情已屬有違。是雖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水 保局間就白鮑溪工程契約內所稱「杉木」,證人即水保局承 辦人王志豪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白鮑溪工程契約所稱之 「杉木」並未特別要求是哪一種杉木等語(參本院卷第199 頁)之情形觀之,兩造於買賣系爭木材當時,被告是否確實 明確知悉且與原告約定買賣標的限於福州杉木(白鮑溪工程 契約與系爭契約就木材種類均相同記載為「杉木」),固非 無疑。然依前揭書面資料、證人之證述,本院認依資訊是否 對等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理,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契約中買賣 標的之「杉木」亦包含柳杉之情形,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 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 民法第356 條規定依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 領之物,竟至100年6月24日始以存證信函為主張,應視為被 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物等語。然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 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 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 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 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 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前條規定,於出賣 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6 條、 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李岳峰亦證稱:福杉、柳杉 外型非常相似等語(參本院卷第122 反面),足見系爭木材 之性質,並非通常檢查即能發現。況原告為專業木材銷售公 司,竟混合福杉及柳杉出貨予被告,原告對此顯難諉為不知 而無故意可言。是依民法第357 條之規定,應認原告係故意 不告知瑕疵,故被告即無同法第356條之檢查通知義務。 ⒋被告又抗辯本件原告未依約為乾燥即施作防腐,不符契約約 定等語,然上揭中興大學之委託試驗報告,並無被告抗辯之 係原告以欺瞞方式盜換送請鑑定之木料,使不知情之鑑定機 關出具不實之委託試驗報告一情,已如前述。且證人李岳峰 亦證稱:系爭木材是伊施作防腐的,伊確實有擬本院院卷第 41頁之協議書,但是為什麼會在被告處伊並不清楚。系爭木 材送至伊公司作防腐之前,會先量含水率,系爭木材因含水 率很高,但當時被告公司的管小姐趕著要出貨,伊認為如果 那麼趕的話,可能沒有辦法百分之百的做到要求,所以伊才 製作這份協議書,並交給原告來確認。後來原告就有跟伊確 認同意依照協議書上面這樣做,這件事情伊也有跟被告公司 的管小姐講,因為伊會擔心抽驗會沒有過會退貨,所以才事 先跟作告知,系爭木材後來並未作乾燥程序。後來系爭木材 ,伊不記得是原告或被告叫車來載走的。系爭木材均為原木 且還蠻大支的,作乾燥要1個月,防腐也要1個禮拜。伊只記 得伊收到木頭後在一兩個禮拜之內就擬了協議書等語(參本 院卷第122 反面以下)。而上揭協議書內容則記載:「⒈茲 因委託廠商提供之原杉木含水率超過50 %以上,並無法給予 原杉木乾燥時間,因此此工程木料無法保證ACQ 防腐劑注入 量。⒉因施作方式並不包含前乾燥因此本公司僅收取防腐處 理費用,並不包含前乾燥費用。以上請確認後簽名蓋章回傳 ..」等語,有該協議書附卷可參,被告亦不否認於100年1 月13日收受上揭協議書傳真。再依被告與水保局間之白鮑溪 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可知,白鮑溪工程工料中使用杉木之工 作項目為新設木框丁壩、新設木框固床工、新設木框節制壩 (參本院卷第25頁至第25-1頁)。再參照白鮑溪工程施工日 報表可知,上揭三項使用杉木之工程,主要係自100年1月19 日即開始進行施作(參本院卷第147 頁以下),顯見被告在 此之前即已取得系爭木材,原告亦較系爭契約約定之最後交 貨日100年2月8 日,確有提前出貨之情形。足見證人李岳峰 證稱:係被告趕著要交貨等語,即屬信而有徵。況被告係於 100年1月13日收受協議書傳真,證人李岳峰則係在收到原告 提供系爭木材後1、2週內即擬妥協議書,則可知證人李岳豐 當係在100年1月初前後即已收受系爭木材,依系爭契約最後 交貨期限100年2月8 日,應仍有證人李岳峰前揭所證之充足 時間進行乾燥及防腐程序。從而,本件系爭木材不作乾燥程 序而直接進行ACQ 防腐之程序,顯係被告須提早施工,而應 被告要求及同意無訛。是就此未進行乾燥程序而直接進行AC Q 防腐之部分,既已得被告同意,即難謂原告之給付有瑕疵 或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再酌以證人李岳峰亦證稱:當初會 跟原告講並寫協議書之用意,是在我們希望出貨給廠商的時 候,每一根木材都符合標準,但是並不代表伊本件未經乾燥 而進行防腐就就一定不符合標準等語,並輔以前述堪採信之 中興大學試驗報告,亦認為原告交付之系爭木材經ACQ 加壓 注入防腐處理,並為訴外人水保局驗收通過。被告抗辯原告 未為乾燥程序,給付有物之瑕疵及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即不 足取。 ㈢綜上,本件被告以原告未進行乾燥程序即為ACQ 防腐,給付有 物之瑕疵及債務不履行,被告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部分, 即不足採。而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全部給付福州杉木,而 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第1項前段主張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而請求減少價金,即有理由。而本院查系爭契約第4 條 所載杉木材料規格,對照上揭林務局市價總平均價表可知,第 4條項次1至9 部分之木材,約定買賣價金(即小計總合)合計 為1,243,344 元,因頭尾徑總和平均需大於22.5公分,應屬上 材;項次10至18部分,約定買賣價金合計為68,842,因頭尾徑 總和平均需大於12公分,應屬中材。而本件經白鮑溪工程驗收 時及本院履勘時抽驗之結果,前者係福州杉木,符合系爭契約 之約定;後者則為日本柳杉,則未符約定,故本院認本件系爭 木材種類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之比例為2分之1。從而被告得減價 之金額,本院認以依林務局上揭市價總平均價表為計算之基礎 ,較為客觀可信而憑採,故本件被告得減價之金額應為62,570 元(計算式:1,243,344×(4,987-4,512)/4,987/2+68,84 2×(4,522-4,081)/4,522/2=62,570 ,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至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未依約全部給付福州杉木部分,應依民法 第360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 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等語。惟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損害,係指被害人之 總財產狀況,於有損害事故之發生與無損害事故下所生之差額 ,即以被害人之財產差額為決定,如被害人之財產狀況相較而 無差額或其差額而為正時,即否定損害不存在,學理上稱之利 益說(差額說)。查本件原告雖未依約全部給付福州杉木予被 告,惟被告將系爭木材施作於白鮑溪工程後,已取得全部工程 款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王志豪證述在卷,被告既已 取得全部工程款項,則無論原告是否為不完全之給付,被告並 未因此而有造成財產差額,即無損害可言。是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360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 條第1項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又抗辯原告給付既有不完全 給付,被告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然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 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 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買受人如主張:一、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 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364條規定請求 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 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二、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 ,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固為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在案。惟本件被告並未受有損害,則原告不負民 法第360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已如前述,且本件被告亦已收受系爭木材,並施作於白鮑 溪工程,並未拒絕原告之不完全給付而另行請求交付無瑕疵之 物,則被告抗辯對未付之價金536,588 元,得主張時履行抗辯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給付部分日本柳杉,不符系爭契約之約 定而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抗辯得減少價金62,570元 部分為有理由,至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則無損害 可言,是被告抗辯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 無理由,又被告既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復未拒絕原告之給 付,且將系爭木材已均施作在白鮑溪工程,被告即不得再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付價金。又被告因工程進行趕工而 同意原告無須經乾燥程序即進行ACQ 防腐,被告自不得再以 此抗辯原告就此部分,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而請求減少價金及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價金經減價後,在474,018 元之範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因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被 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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