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吉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呈 被   告 NGUYEN DANH BAC(越南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 一、查報被告於越南國之住所或應送達處所址。 二、提出應送達被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及送達 證書等相關文件(如附件)之越南國譯文。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 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第119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外 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 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 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 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 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 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 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 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 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 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 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事件,被告為越南國人, 且現在國外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護照、我國居留證及 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10、11、12、29、31頁)。 是為訴訟之進行,原告自應提出起訴狀、言詞辯論通知書、 送達證書之越南國文翻譯文件,供本院送達被告。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 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