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吉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文呈
被 告 NGUYEN DANH BAC(越南國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
:
一、查報被告於越南國之
住所或應送達處所址。
二、提出應送達被告之民事
起訴狀繕本、
言詞辯論通知書及送達
證書等相關文件(如附件)之越南國譯文。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
正;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訴狀,應與言詞辯論
期日
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第119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外
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
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
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
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
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
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
惟
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
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
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
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
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
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事件,被告為越南國人,
且現在國外
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護照、我國居留證及
電話紀錄等件在卷
可稽(見卷第10、11、12、29、31頁)。
是為訴訟之進行,原告自應提出起訴狀、言詞辯論通知書、
送達證書之越南國文翻譯文件,供本院送達被告。
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
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法院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