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吉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文呈
被 告 NGUYEN DANH BAC(越南國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
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又訴狀,應
與
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項第6款、第119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
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
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
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
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
裁判書類,仍應以我
國文字製作,
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
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
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
外,關於法院之
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
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
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為越南國人,
且現在國外,是為訴訟之進行,原告自應提出
起訴狀、言詞
辯論通知書、送達證書之越南國文翻譯文件,供本院送達被
告,惟經本院於102年2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
上開
文件,該裁定並於102年2月2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則依
首揭條文規定,原告之
訴顯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法院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