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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吉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呈 被   告 NGUYEN DANH BAC(越南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 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訴狀,應 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項第6款、第119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 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 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 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 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 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 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 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 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 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 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為越南國人, 且現在國外,是為訴訟之進行,原告自應提出起訴狀、言詞 辯論通知書、送達證書之越南國文翻譯文件,供本院送達被 告,惟經本院於102年2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上開 文件,該裁定並於102年2月2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則依首揭條文規定,原告之 訴顯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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