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游昀蓁即滿達貨運行
訴訟
代理人 游竺穎
被 告 巫淑玲
訴訟代理人 許順敬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4,722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半聯結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0 年9 月9 日,由原告
受僱人張坤泉
駕駛沿花蓮縣○○鄉○○村○○○路行駛,途經該路與豐裡
二街交岔路口處,與沿豐裡二街行駛之被告巫淑玲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相撞肇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壽豐派出所處理在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
害新台幣(下同)170,550 元,另有因此撞壞電線桿賠償修
理費6,255 元損害,又系爭車輛修復
期間尚有無法營業所生
之營業損失,每日營業額8千元停業一個多月約損失400,000
元,共計571,805 元;經送鑑定後,雖依鑑定結果雙方都有
責任,以張坤泉為肇事主因,但原告認為被告肇事責任應佔
六成,
乃依侵權行為規定,起訴請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71,805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自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東見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賠
償費繳費通知單、營業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 至10頁)等
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案件經鑑定判斷被告只是肇事次因,被告亦受有
損害,對此損害要另提訴訟;並對原告提出修理費用主張零
件折舊、每日8 千元之營業損失應扣除成本(油費、及輪胎
耗損等應扣除),另就車損修復期間應僅有5至7天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請求將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
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217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
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而肇生
本件交通事故,致生原告所有車
輛損壞之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1年3月27日吉警
交字第1010005831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卷
可憑。依
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
果:原告使用人張坤泉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於100年9月9日6時
40分,沿花蓮縣○○鄉○○○路由西往東方行駛,途經該路
與豐裡二街交岔路口處,
適被告巫淑玲駕駛自小客車沿豐裡
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相撞肇事;現場所示及照片圖
示肇事路口無號誌、標誌設置,三農場路為雙向二車道,無
慢車道之道路,豐裡二街為未劃標線道路,依交通部之函釋
,屬車道數相同者,無幹、支線道之分,依規定車輛行經無
號誌路口,除均應減速慢行外,未劃分幹、支線道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綜合巫淑玲、張坤泉警訊筆錄之陳
述及
參酌現場圖跡證、輪胎痕、散落物、車損情形、二車停
止位置等研析,張坤泉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左方車未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巫淑玲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則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兩車相撞及肇事;張坤泉駕駛營
業半聯結車行經無號誌路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巫淑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上
開鑑定結果與卷內現場圖、相片、筆錄及錄影光碟內容相符
合,應屬可採。由上情事,原告使用人張坤泉之過失行為為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六成之肇事責任;被告為肇
事次因,應負四成之肇事責任,
堪予認定。
(二)就原告所受損害認定如下:
1.原告主張支出車輛修理費170,550 元,提出東見汽車實業有
限公司之估價單為證,然其中零件部分為56,750元、工資部
分為113,8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主張零件部分應
設算折舊,然原告825-HX號聯結車所更換之零件,
非屬消耗
品而係因撞擊受損才發生更換之必要,且在會計之折舊年限
後仍非不能繼續使用,故
回復原狀時不應計算折舊。依被告
之應負責任比例四成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
為68,220 元。
2.本件車禍撞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電線桿由原告先行賠
償修理費6,255元,有賠償繳費通知單在卷
可證,被告未為
爭執,此部分依被告之應負責任比例四成計算,原告得請求
被告分擔賠償2,502元。
3.原告營業用車輛因受損維修期間之損失,依原告提出之花蓮
縣汽車貨運同業公會證明書
所載,其每日平均營業額為8000
元,而原告
自認其扣除工資、油費及損耗成本之營業毛利約
為營業收入五成即4000元一天。而原告固主張修理期間為50
天,但據證人即東見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劉豐光證述:原告車
輛受損情形
尚非嚴重,正常之修車時間約需15日,本件係因
為要由何人支付修理費不明,所以在保險公司核批後才開始
修,而連同例假日實際修了20日等語,故原告合理之修車時
間應以實際所需要之15日為準,始屬公允。原告得請求營業
損失依被告之應負責任比例四成計算應為24,000元(= 4000
x 15 x 0.4),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722元
(=68220 +2502 +24000),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判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
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一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