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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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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被   告 連譽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法定代 吳茂松 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譽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吳茂松應共同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 (面積141平方公尺)、柏油路面(面積1029.46平方公尺)、工 作物(面積8.68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179.14 平方公尺)等地 上物全部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連譽企業有限公司或被告吳茂松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92,219 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並應自10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6,9 96元之補償金與原告。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 另一被告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101年7月31日起訴主張:㈠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花蓮 市○○段○○○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全部拆除騰空(面積約為1,288 平方公尺,惟實際占用面積 仍應以實測為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連 譽企業有限公司或被告吳茂松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 96,601元,及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利息,並應自101 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15,284元之補償金予原告。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 於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除給付義務。嗣於102 年2月5日 更正聲明為㈠被告連譽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吳茂松應共同將 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面積141 平方公尺)、柏油路面(面積 1029.46平方公尺)、工作物(面積8.68 平方公尺)等地上 物全部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連譽 企業有限公司或被告吳茂松應給付原告1,513,78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並應自101 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284 元之補償金與原告。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 ,另一被告免除給付義務。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之名稱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 分處,法定代理人陳水勝。嗣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花蓮辦事處,法定代理人廖蘇隆。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各分署組織準則及北區分署辦事細則規定,花蓮辦事處成為 北區分署之內部單位,所有各項業務均改由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北區分署承受辦理,是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依法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面積1,288 平方公尺,為中華民國 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機關,竟遭被告連譽企業有限公司及 其負責人吳茂松,無合法權源占用,並於其上興建鐵皮屋( 門牌號碼為花蓮縣花蓮市華西56-10 號)、庭院及停車場等 地上物供己使用,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將無權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且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亦一 併返還。並聲明: ㈠被告連譽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吳茂松應共同將系爭土地上 之房屋(面積141平方公尺)、柏油路面(面積1029.46平 方公尺)、工作物(面積8.68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全部清 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連譽企業有限公司或被告吳茂松應給付原告1,513,78 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 %計算利息。並應自10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15,284元之補償金與原告。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 付,於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除給付義務。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係伊在82年間向宏年石礦承租,宏年 石礦將土地交給伊使用,伊無意占用原告土地。到97年間原 告來查的時候,伊才知道佔用原告的土地,且原告還回溯計 算5年的租金,伊也分期給付了29 萬多元。後來原告要伊提 出租申請,伊也申請了,但因為不符合要件,所以原告沒有 核准承租。伊有繳交租金到今年2 月。伊希望仍在繼續使用 系爭土地2 年,使用期間費用伊願意按先前約定金額繳給原 告,2年到伊自動拆除建物返還土地與原告。欠繳費用751,7 31元讓伊1年內分3次繳清。但原告若收回土地後,若該筆土 地可以出租或可以繳納使用費時,被告應能優先承租或使用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1紙、照片8幀 為證,並經本院二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 2 份在卷可徵,且被告亦不否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自屬真正,應予採信。至 被告前揭抗辯,於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已不被原告接受, 自不得作為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之理由。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 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人自應將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返還所有權人。本件被告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占用系 爭土地,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按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雖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 %為限,然非不可與該地所坐落之位置、工商繁榮 程度等情狀得出其價額。查系爭土地並非坐落花蓮境內繁華 處所、四鄰空曠建物稀少等情狀,本院認為以年息5%計算被 告所獲利益,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譽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 吳茂松應共同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面積141 平方公尺)、 柏油路面(面積1029.46 平方公尺)、工作物(面積8.68平 方公尺)(合計面積1179.14 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如附件 一、二)全部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 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金額(計算式 如附件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8月11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應自101 年7月1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996元之補償金與原告。 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除給付 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述請求部分,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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