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
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
律師
被 告 連譽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法定代 吳茂松
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月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譽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吳茂松應共同將
系爭土地上之房屋
(面積141平方公尺)、柏油路面(面積1029.46平方公尺)、工
作物(面積8.68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179.14 平方公尺)等
地
上物全部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連譽企業有限公司或被告吳茂松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92,219
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並應自10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6,9
96元之補償金與原告。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
另一被告
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30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101年7月31日起訴主張:㈠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花蓮
市○○段○○○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全部拆除騰空(面積約為1,288 平方公尺,
惟實際占用面積
仍應以實測為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連
譽企業有限公司或被告吳茂松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
96,601元,及本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利息,並應自101 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15,284元之補償金予原告。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
於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除給付義務。
嗣於102 年2月5日
更正聲明為㈠被告連譽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吳茂松應共同將
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面積141 平方公尺)、柏油路面(面積
1029.46平方公尺)、工作物(面積8.68 平方公尺)等地上
物全部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連譽
企業有限公司或被告吳茂松應給付原告1,513,78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並應自101 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284
元之補償金與原告。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
,另一被告免除給付義務。
核屬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之名稱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
分處,
法定代理人陳水勝。嗣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花蓮辦事處,法定代理人廖蘇隆。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各分署組織準則及北區分署辦事細則規定,花蓮辦事處成為
北區分署之內部單位,所有各項業務均改由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北區分署承受辦理,是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依法聲明承受
本件訴訟,應予准許。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面積1,288 平方公尺,為中華民國
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機關,竟遭被告連譽企業有限公司及
其負責人吳茂松,無合法權源占用,並於其上興建鐵皮屋(
門牌號碼為花蓮縣花蓮市華西56-10 號)、庭院及停車場等
地上物供己使用,
爰依據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將無權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且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亦一
併返還。
並聲明:
㈠被告連譽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吳茂松應共同將系爭土地上
之房屋(面積141平方公尺)、柏油路面(面積1029.46平
方公尺)、工作物(面積8.68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全部清
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連譽企業有限公司或被告吳茂松應給付原告1,513,78
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 %計算利息。並應自10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15,284元之補償金與原告。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
付,於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除給付義務。
㈢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係伊在82年間向宏年石礦承租,宏年
石礦將土地交給伊使用,伊無意占用原告土地。到97年間原
告來查的時候,伊才知道佔用原告的土地,且原告還回溯計
算5年的租金,伊也
分期給付了29 萬多元。後來原告要伊提
出租申請,伊也申請了,但因為不符合要件,所以原告沒有
核准承租。伊有繳交租金到今年2 月。伊希望仍在繼續使用
系爭土地2 年,使用
期間費用伊願意按先前約定金額繳給原
告,2年到伊自動拆除建物返還土地與原告。欠繳費用751,7
31元讓伊1年內分3次繳清。但原告若收回土地後,若該筆土
地可以出租或可以繳納使用費時,被告應能優先承租或使用
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1紙、照片8幀
為證,並經本院二次至現場
勘驗屬實,製有
土地複丈成果圖
2 份在卷
可徵,且被告亦不否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之事實,自屬真正,應予採信。至
被告
前揭抗辯,於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已不被原告接受,
自不得作為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之理由。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
之損害,則依
上開規定,
占有人自應將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返還所有權人。本件被告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占用系
爭土地,業如前述,則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按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雖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 %為限,然
非不可與該地所坐落之位置、工商繁榮
程度
等情狀得出其價額。查系爭土地並非坐落花蓮境內繁華
處所、四鄰空曠建物稀少等情狀,本院認為以年息5%計算被
告所獲利益,較為
適當。從而,原告依據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譽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
吳茂松應共同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面積141 平方公尺)、
柏油路面(面積1029.46 平方公尺)、工作物(面積8.68平
方公尺)(合計面積1179.14 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如附件
一、二)全部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
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金額(計算式
如附件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8月11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應自101 年7月1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996元之補償金與原告。
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除給付
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述請求部分,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法院
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