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連譽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茂松
人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
代理人 廖蘇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1 年度重訴字第35號返還土地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壹仟零壹萬
玖仟壹佰伍拾貳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台幣壹拾伍萬零貳佰陸
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
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法院
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