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連譽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茂松
人
被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
代理人 廖蘇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2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2年3月2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14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102年3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抄
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法院
書記官 黃倪濱